教育部台教法(三)字第1110094222号诉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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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诉愿决定书
作者:中华民国教育部
2023年1月19日

教育部诉愿决定书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2年1月19日

发文字号:台教法(三)字第1110094222号   诉愿人:林O坚 

诉愿代理人:洪O胜

诉愿人因撤销硕士学位事件,不服OO大学111年8月23日OO字第OO号函,提起诉愿,本部决定如下:

主文[编辑]

诉愿驳回。

事实[编辑]

一、诉愿人原系OO大学(下称学校)OO所(下称OO所)硕士在职专班学生,于97年7月发表“OO”硕士论文(下称系争论文),经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并发给硕士学位证书。嗣经民众检举诉愿人系争论文涉及抄袭OO局委托学校由OOO、OOO共同主持之“OO”研究计画(下称OO研究计画)期末报告书(报告日期记载为97年6月20日,下称OO期末报告书),以及OOO、OOO、OOO、OOO等人于94年12月发表于品质月刊之“OO”论文(下称94年品质月刊论文),疑似有违反学术伦理之情形。学校依OO大学博、硕士学位论文抄袭处理要点(下称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五第1项规定,于111年7月14日组成学位著作抄袭审议委员会(下称审议委员会)处理该检举案。

二、经审议委员会111年7月20日第1次会议(下称审议委员会第1次会议)初步检视,疑似有违反学术伦理之虞,决议请学校检视并提供系争论文、OO期末报告书与94年品质月刊论文之雷同处与OO研究计画之相关资料(如原始计画书、执行合约书、计画支出凭证等)及诉愿人入学至毕业有关学业成绩、论文写作、毕业论文口试等相关资料,由审议委员会召集人以人工逐字比对系争论文、OO期末报告书及94年品质月刊论文。嗣审议委员会111年7月25日第2次会议(下称审议委员会第2次会议)就审议委员会召集人比对结果,系争论文与OO期末报告书、94年品质月刊论文有高度雷同,决议由学校发函请诉愿人、指导教授OOO、OO研究计画主持人OOO及OOO提供书面说明与相关事证资料,并出席审议委员会说明。经诉愿人于111年8月8日以声明书回复、OOO以111年8月8日回复书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OOO以111年8月4日书面回复审议委员会委员疑义资料,OOO则未提供相关事证或资料。嗣诉愿人及OOO出席审议委员会111年8月10日第4次会议(下称审议委员会第4次会议)陈述意见。审议委员会于111年8月14日第5次会议(下称审议委员会第5次会议)决议,函请OOO再予厘清:

(一)诉愿人是否有参与OOO与OOO、OOO共同主持之OO研究计画之申请书撰写?诉愿人是否为该申请书之主要执笔人?

(二) OO研究计画之调查结果分析及研究结论,系由何人主导及执笔?诉愿人是否为执笔人?

(三) OO期末报告书系由何人撰写完成?诉愿人是否有参与撰写?若有,其参与程度或部分为何?是否为主要执笔人?

经OOO 111年8月15日书面回复略以:诉愿人未参与OO研究计画申请书撰写,OO研究计画申请书系由OOO单独撰写;OO研究计画之调查结果分析及研究结论及期末报告书,系由OOO与OOO共同撰写完成,诉愿人未参与OO研究计画之调查结果分析及研究结论及期末报告书之撰写。嗣审议委员会111年8月16日第6次会议(下称审议委员会第6次会议)作成111年8月16日调查报告书(下称调查报告),依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规定,经全体委员全数同意,决议系争论文抄袭OO期末报告书及94年品质月刊论文,并依同要点伍、十二规定,建议撤销诉愿人之硕士学位并注销其学位证书。学校以诉愿人系争论文涉及抄袭且情节重大,爰依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学位授予法(下称行为时学位授予法)第7条之2及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二规定,撤销诉愿人硕士学位及注销诉愿人硕士学位证书,以111年8月23日OO字第OOO号函(下称原处分)通知诉愿人。诉愿人不服,提起诉愿。

三、诉愿人诉愿意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1项第2款规定,行政处分以书面为之者,并应记载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原处分未叙及论文涉及抄袭之内容、抄袭对照表等,原处分未载明认定所依据之事实,亦未论述抄袭情节何以构成重大而应撤销硕士学位之事实及理由。

(二)依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一规定:“检举案经审议委员会审理完竣后,应将书面报告送教务处。由教务处签请校长核定后,以书面通知检举人与被检举人处理之结果与理由,并载明申诉之期限。”学校未依上开规定载明原处分依据之理由,亦未载明申诉之期限。

(三)本件学校认有抄袭情形之OO研究计画,其主持人OOO既为系争论文之口试委员,如两者有近似、雷同之处,不可能诿为不知,倘OO研究计画确如学校所称为O君所撰,则O君岂有未置一词,仍予诉愿人口试通过、获得学位之理?而诉愿人又岂有受最严重之撤销学位处分之理?原处分就此不顾、未置一词,非仅过重,亦显理由不备。

(四)诉愿人向本部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本件全卷文书,仅获提供经遮蔽之部分卷内资料,与诉愿人请求阅览本案卷内全部文书之本旨有违,无从勾稽学校所附证物、文书之缮本与卷内资料是否相符,严重妨碍诉愿人救济权利之行使,不符程序保障对等。

四、学校答辩意旨:

(一)原处分已载明学校撤销诉愿人硕士学位之原因事实,为系争论文遭检举有疑似抄袭之违反学伦情事且情节重大,爰依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二规定撤销诉愿人之硕士学位。原处分之事实理由及法令依据之说明,已足表彰具体明确之事件缘由,足使诉愿人知悉作成原处分之主要理由及法令依据。

(二)原处分未记载救济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规定,法律效果为救济期间之延长,诉愿人自处分书送达后1年内声明不服,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三)依审议委员会之调查结果可知,诉愿人并非OO期末报告书之撰写者,有本案关系人提出之书面说明可证。且诉愿人出席审议委员会第4次会议时,审议委员为确认诉愿人是否有足够研究基础知识或能力,得以驾驭、撰写实证型调查统计研究之系争论文,提出相关问题时,诉愿人无法明确回答,于一般研究基础能力及理解上,显有相当不足之处,难认需运用复杂统计方法之OO期末报告书系由诉愿人所撰拟。

(四)依专科以上学校学术伦理案件处理原则(下称部颁学伦处理原则)第11点第1项规定,学术伦理案件之评审过程、审查人及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应予保密。复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故本件审议委员会评审过程、审查人及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依上开规定应予保密、不予公开。

理由[编辑]

一、本件所涉相关规定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规定:“处分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间或告知错误未为更正,致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误者,如自处分书送达后1年内声明不服时,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二)行为时学位授予法第6条第1项规定:“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第7条之2规定:“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

(三)部颁学伦处理原则第2点规定:“本原则适用于专科以上学校学生及教师之学术伦理案件。”第3点规定:“学生或教师之学术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违反学术伦理:……(三)抄袭:援用他人之申请资料、研究资料或研究成果未注明出处。注明出处不当,情节重大者,以抄袭论。……(十)其他违反学术伦理行为。”第5点第1项规定:“学术伦理案件,检举人应具真实姓名及联络方式,并具体指陈对象、内容及检附证据资料,经查证确为其所检举者,即进入处理程序;……。”第6点第1项规定:“学校应订定学术伦理相关规定,包括学术伦理规范、权责单位、修习办法、违反态样、处理程序、处分条款及监管机制等规定,并依学校章则订定程序办理后,公告周知。”第7点第1项第1款规定:“学术伦理案件,依下列方式处理:(一)涉及学位授予案件:依学位授予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第8点第1项第1款规定:“学术伦理案件之各阶段处理期限如下:(一)学校查处:应于收件之次日起4个月内完成。”第10点第3项规定:“经认定违反学术伦理案件之处分,应以书面密件通知被检举人及其所属学校或机关(构)。”第11点第1项规定:“学术伦理案件之评审过程、审查人及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应予保密;受理检举、参与审议程序之人员就所接触之资讯,应予保密。”第2项规定:“检举人之真实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资辨识其身分之资料,学校及本部应采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检举人之身分曝光。”

(四)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四规定:“博、硕士论文抄袭之检举,检举人以书面载明具体事实,检附证据,并署真实姓名、附联络电话及地址,经查证确为其检举者应即进入处理程序。……。”伍、五第1项规定:“审议委员会委员由教务长邀请校外委员3位、校内院外委员1位及被检举人学系/学位学程主管共同组成,审议委员会须于接获检举案20日内签请校长同意组成之。”第2项规定:“审议委员会以被检举人学系/学位学程主管为召集人。若被检举人学系/学位学程主管须回避时,则由教务长另邀请被检举人所属学系专任教师1人担任委员及召集人,被检举人学系/学位学程主管则仅依实际会议需求列席说明。”伍、六规定:“审议委员会应于组成后1个月内完成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必要时,得延长1个月。”伍、七第1项规定:“审议委员会于进行调查时,应以书面通知被检举人在期限内提出书面说明或到场陈述意见。”第2项规定:“审议委员会必要时得邀请被检举人之指导教授列席说明。”伍、十规定:“审议委员会对博、硕士论文涉嫌抄袭案进行审查,经二分之ㄧ以上委员同意抄袭始为通过。”伍、十一规定:“检举案经审议委员会审理完竣后,应将书面报告送教务处。由教务处签请校长核定后,以书面通知检举人与被检举人处理之结果与理由,并载明申诉之期限。”伍、十二规定:“博、硕士论文抄袭案经调查属实者,应公告注销被检举人之学位证书,通知被检举人缴还该学位证书,并将撤销与注销事项,通知其他大专校院及相关机关(构);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二、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五第1项规定,审议委员会委员由教务长邀请校外委员3位、校内院外委员1位及被检举人学系/学位学程主管共同组成并由校长同意组成之。同要点伍、十及伍、十一规定,由审议委员会对博、硕士论文涉嫌抄袭案进行审查,经二分之ㄧ以上委员同意抄袭始为通过。检举案经审议委员会审理完竣后,应将书面报告送教务处。由教务处签请校长核定后,以书面通知检举人与被检举人处理之结果与理由。因各专业学门、领域众多,是否违反学术伦理,各领域判准不一,此显属高度专业判断领域,除有得予适法性审查事项外,其判断结果,基于尊重法令授权之专属性,应认审议委员会对于诉愿人系争论文是否符合“抄袭”要件之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原则上应尊重其判断。学校除能提出具有专业学术依据之具体理由,足以动摇审定决议外,应尊重审议委员会之判断。惟本部仍得就学校认定是否违反学术伦理,其审议委员会组成是否合法、判断过程是否遵守相关之程序规定、其判断是否以错误或不完全之事实为基础、有无违反不当联结之禁止、法律概念与事实关系间之涵摄有无明显错误、有无违背解释法则或抵触上位规范、是否有违一般公认之价值判断标准及有无违反行政法原理原则等情形,予以审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2号判决参照)。

三、本件原处分之程序及判断并无违法或不当情事,兹说明如下:

(一)审议委员会之组成、会议决议及原处分之送达,均依相关规定办理。

(二)审议委员会第1次会议决议由审议委员会召集人就系争论文、OO期末报告书与94年品质月刊论文进行比对,结果略以:系争论文除第1章绪论之第3节研究范围与限制、第4节研究流程、第2章文献探讨之第1节国家顾客满意指标至第4节欧洲顾客满意指标、第6章结论与建议之第2节建议,以及内文用某(或该)OOO替代OO外,其馀内文文字叙述(部分内容叙述顺序有所差异),几乎与系争计画期末报告书完全雷同;而系争论文第2章文献探讨之第1节国家顾客满意指标至第4节欧洲顾客满意指标,其文字叙述则与94年品质月刊论文叙述几近完全雷同,有卷附系争论文比对资料可稽。审议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酌系争论文比对资料、诉愿人及OOO到场陈述意见、诉愿人之声明书、OOO提供之书面资料及OOO之回复书等证据资料。经全体委员全数同意,认定系争论文抄袭成立,并作成111年8月16日调查报告书。

(三)依111年8月16日调查报告书认定构成抄袭,分析如下:

1、本案确实存在抄袭情事:系争论文与OO期末报告书二者,除系争论文多出第1章第3节、第4节(约1页)、第2章第1节至第4节(约4页)、第6章第2节建议(约4行)外,以及部分内容用某(或该)OOO替代OO外,其馀内文文字叙述(部分叙述顺序有所差异)、图表及数据等,几与OO期末报告书完全雷同。其叙述过程中所生之错字或图表注记、标示错误等处,亦完全一致,就经验法则及学术常理而言,若非二者间存在抄袭情事,无法解释为何连错字或错误标注、标示之处,皆属相同。至系争论文之第2章第1节至第4节(约4页)内容,查与在系争论文撰写前已公开发表之94年品质月刊论文第52页“二、国家顾客满意指标的由来”以下至第54页“4.中国大陆顾客满意指标”之内容,几乎完全一致。鉴于系争论文于参考文献中,曾列出上开94年品质月刊论文,可合理推论系争论文写作期间,作者有接触该篇论文,并进而将其内容利用于系争论文,却未加以引述或引注,诉愿人所为已该当部颁学伦处理原则第3点第3款所定义之抄袭行为。

2、OO期末报告书完成早于系争论文:诉愿人声明书表示其于OO研究计画中,在计画主持人OOO及共同主持人OOO之安排下,执行问卷发放、回收及资料分析,对问卷进行编码,运用LISREL线性结构关系模式分析,将问卷设计与前测之结果整理为系争论文第4章(调查设计),SEM分析之结果整理成系争论文第5章(结果与分析)。论文有了初步之架构与成果后,于97年4月21日与OOO、OOO将“OO”(下称研讨会论文)一文,共同发表于OO主办之“OO学术研讨会”中,由OOO担任第一作者,诉愿人为第二作者,以取得硕士在职专班毕业资格。研讨会论文其后成为系争论文第4章、第5章之基础,诉愿人于发表研讨会论文后,开始著手进行系争论文第1、2、3章及第6章之撰写。惟依据一般学术论文写作之常理及惯例,几乎未见有先执行调查统计与结果分析后才撰写第1、2、3章者,此与学术常理及惯例不符。又一般学术写作惯例,称呼自己之研究或论文应以“本研究”或“本(论)文”称之,但于系争论文中,并未使用“本研究” 或“本(论)文”,反而使用一般研究计画称呼自己研究时之“本计画”;且系争论文中,诉愿人以“本计画”称呼自己研究之次数,高达26次,且其出现处与OO期末报告书完全相同。系争论文名称已与诉愿人之研讨会论文名称不同,而将其中“OOO”改为“国内某”科学园区。从而依照学术写作常理,系争论文于提及此科学园区时,应依照系争论文名称而称呼为“某”科学园区或如同该系争论文有时使用之“该”科学园区方式。然而,系争论文于提及该科学园区时,并未贯彻“某”科学园区或“该”科学园区之用法,而依旧大量使用OO期末报告书之“OO”用语,不但其出现次数高达11次,且出现处与OO期末报告书完全一致。系争论文之研究对象乃为“某”科学园区,惟论文却出现OO县、OO市等文字,且其出现处亦与OO期末报告书出现之处,完全一致。依照一般经验法则及学术研究、写作常理,同一篇论文中理当不可能出现如此多违反经验法则及常理之情事。且若无OO期末报告书(至少是初稿)中第3章:资料处理与第4章:SEM分析结果,当无法独立撰写研讨会论文全文及系争论文之第4章:调查设计及第5章:结果与分析。综合以上判断,OO期末报告书,其完成期间应早于系争论文。

3、OO期末报告书非由诉愿人撰写或为主要执笔人:诉愿人提出由OOO及OOO二人出具之声明,声称曾参与OO研究计画之执行。惟依OOO所提出之2次书面说明,其主张OO研究计画之问卷调查结果分析、研究结论及系争计画期末报告书,皆系由其与OOO共同执笔、撰写,诉愿人仅协助问卷之发放、回收,并未参与撰写,故OO期末报告书既非由诉愿人撰写,诉愿人自非该期末报告书之主要执笔人。且于审议委员会第4次会议之口头答询中,审议委员为确认诉愿人是否有足够研究基础知识或能力,得以驾驭、撰写实证型调查统计研究之系争论文,乃提出针对其论文内容之相关问题,发现诉愿人不仅无法明确回答作为系争论文基本研究方法第3章第2节之数学模式或方程式之来源、其内容意义、源自于何人之研究成果或文献,甚至在有关OO研究计画执行重心之问卷调查分析之电脑软体名称及使用方式等一般研究基础能力及理解上,显有相当不足之处。以此研究能力而得撰写运用复杂统计方法的OO期末报告书、甚而为该期末报告书之主要执笔人,实难能令人相信诉愿人确有此研究能力。系争论文之文字叙述(第1章第3节、第4节、第2章第1节至第4节、第6章第2节建议等除外)与OO期末报告书之文字叙述,几乎完全雷同,故诉愿人系争论文有抄袭OO期末报告书之情事。

4、审议委员会依据以上之事实,认定诉愿人有以下违反学术伦理之抄袭行为:(1)系争论文完全未提及OOO之OO研究计画申请书及其执行与成果,对系争论文撰写之启示及启发,构成“利用他人想法、方法而未加注明”之抄袭行为。(2)诉愿人并非OO期末报告书之(主要)执笔人,系争论文包含参考文献在内,除第1章第3节、第4节(约1页)、第2章第1节至第4节(约4页)、第6章第2节建议(约4行),以及用“某”(或“该”)OOO替代OO外,其馀内文文字叙述(部分叙述顺序有所差异)、图表及数据等,几乎与OO期末报告书完全雷同;其行为构成“利用他人所写文字而未加以注明或企图令人误以为其为诉愿人本身所撰写”之抄袭行为。(3)系争论文第2章第1节至第4节(约4页)之内容叙述 ,与系争论文撰写前已公开发表之94年品质月刊论文第52页“二、国家顾客满意指标的由来”以下至第54页“4.中国大陆顾客满意指标”前内容的叙述,几乎完全一致;其行为构成“利用他人所写文字而未加以注明或企图令人误以为其为诉愿人本身所撰写”之抄袭行为。

5、审议委员会之决议:(1)系争论文于论文构想、方法上,构成抄袭OO研究计画之想法或方法。(2)系争论文于内容文字使用及叙述,构成抄袭OO期末报告书之行为。(3)系争论文第2章第1节至第4节之内容文字叙述,构成抄袭94年品质月刊论文之行为。(4)本案违反情节重大,且诉愿人于调查过程中并未展现诚信配合本案调查,建议应依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二规定,撤销诉愿人之硕士学位。

(四)学校据以依行为时学位授予法第7条之2及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二规定,作成原处分撤销诉愿人硕士学位及注销硕士学位证书,经核尚无违误。

四、诉愿人主张原处分未载明认定所依据之事实,未论述抄袭情节何以构成重大而应撤销硕士学位之事实及理由,亦未依处理要点伍、十一规定,载明原处分依据之理由及申诉之期限等语。查原处分已载明处分依据之事实,为学校接获检举诉愿人系争论文有疑似抄袭之违反学术伦理情事,经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后,认定诉愿人系争论文存在抄袭情事且情节重大,依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二规定,撤销诉愿人97年7月取得之硕士学位等情,得据以与其他行政处分为区别,及判断是否已正确适用法律。复查行政处分依规定应记明理由者,如未经记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项第2款,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记明而补正;倘书面行政处分所记载之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已足使受处分之相对人了解该处分之决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实及其所依据之法令,且不影响处分之结果者,纵其事实与理由之记载稍欠完足,为行政处分之机关非不得于诉愿或事实审行政法院行政诉讼程序中,就作成行政处分时即已存在、且不改变行政处分之性质及不妨碍当事人防御之前提下,为事实或理由之补充(追补理由),供受理诉愿机关或事实审行政法院调查审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号判决参照)。学校于诉愿答辩程序中已详述作成原处分之理由,并于诉愿答辩书中论明后提供予诉愿人,揆诸上开判决见解,学校于诉愿程序之理由追补,自属适法。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条第3项规定,原处分未告知救济期间,致诉愿人迟误者,自处分书送达后1年内声明不服时,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并不影响原处分之合法性与诉愿人提起救济之权益。诉愿人所述,尚不足采。

五、诉愿人主张OO研究计画之主持人OOO亦为系争论文之口试委员,如二者有近似雷同之处,不可能诿为不知,学校未论及此,显系理由不备等语。口试委员OOO未于口试时指出系争论文有抄袭之学术伦理疑义,固有未洽,并不影响本案事后是否构成抄袭之判断。另学校系于111年7月26日函请OOO说明OO研究计画之分工方式、执行过程、期末报告书撰写等相关事项,并请其出席会议陈述意见。本件虽未经OOO表示意见,惟查OO研究计画申请书之主要研究人力记载,主持人为OOO,共同主持人为OOO及OOO;OO期末报告书封面记载,主持人为OOO及OOO;OOO111年8月4日书面说明略以:“问卷内容之设计系由OOO、OOO完成后,交由两位研究助理作问卷发放及回收;至于结果分析及研究结论系由OOO、OOO共同撰写。研究计画之期末报告也是由OOO与OOO共同撰写完成……。”OOO复于111年8月15日书面说明记载略以:“OOO君(按:即诉愿人,下同)并未参与OOO、OOO、OOO共同主持之‘OOO’研究计画申请书的撰写。O君不是该申请书的执笔人,本计画申请书系由OOO博士单独撰写。本研究计画之调查结果分折及研究结论,系由OOO、OOO共同主导及执笔,OOO君不是该调查结果分析及研究结论之执笔人……本研究计画之期末报告书系由OOO、OOO共同撰写完成。OOO君未参与该期末报告书之撰写。同时林君也不是OO期末报告书之主要执笔人。”OOO虽未提出书面回复,亦未出席审议委员会陈述意见,惟经学校审议委员会调查并审酌相关事证,已足资认定诉愿人并非OO期末报告书之撰写人或主要执笔人;且诉愿人出席审议委员会第4次会议陈述意见,就OO研究计画执行重心之问卷调查分析之电脑软体名称及使用方式等一般研究基础能力及理解,经审议委员认定显有相当不足之处,难认需运用复杂统计方法之OO期末报告书系由诉愿人所撰拟。故OOO未就诉愿人系争论文与OO期末报告书之近似或雷同之处表示意见,并不影响审议委员会之决议。诉愿人所述,尚不足采,本件原处分应予维持。

六、另诉愿人申请阅览卷宗一节,本部前以111年11月25日OOO字第OOO号书函通知诉愿代理人办理。诉愿人主张本部未提供完整资料供其阅览,严重妨碍其救济权利之行使,不符程序保障对等一节,依诉愿法第51条第4款规定:“左列文书,受理诉愿机关应拒绝前2条之请求:……四、其他依法律或基于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部颁学伦处理原则第11点第1项、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一及法务部101年4月6日法律决字第10100541650号函所载:“……三、次按……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均有对于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不提供阅览之事由。又参酌政府资讯公开法之立法说明略以:‘政府机关之内部意见或与其他机关间之意见交换等政府资讯,如予公开或提供,因有碍该机关最后决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扰,例如对有不同意见之人加以攻讦,自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系认为内部意见等资讯之公开将有碍于最后决定之作成,并可能对不同意见之人(单位、机关造成困扰),故不予提供或公开;纵机关作成决定后,如将内部拟稿公开,仍可能有相同困扰,故不予提供或公开,故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于机关作成意思前、后均有其适用。……”本部111年12月5日业已提供诉愿人可阅览之资料部分,本案其他卷宗部分,依诉愿法第51条第4款、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部颁学伦处理原则第11点第1项、学校抄袭处理要点伍、十一规定及法务部101年4月6日法律决字第10100541650号函,依法应予保密,爰不予提供阅览。

七、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无理由,依诉愿法第79条第1项规定,决定如主文。

教育部诉愿审议委员会兼主任委员 林腾蛟(请假)
   委员 黄旭田
   委员 邱瑞城
   委员 陈淑芳
   委员 李嵩茂(代行主席职务)
   委员 李惠宗
   委员 吴秦雯
   委员 江嘉琪
   委员 谢淑贞
   委员 范姜真媺
   委员 林昱梅

中华民国112年1月19日 

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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