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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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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89年) 替代役實施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月4日
2001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月17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90 號令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92年1月)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6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11946 號令發布該次公布之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5, 7, 8, 10, 11, 20, 40, 41, 50, 52, 55, 56, 59條
增訂第55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1、20、40、41、50、52、55、56、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 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 條條文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2, 20, 30, 33至35, 55, 6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2、20、30、33~35、55、63 條條文;本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至5, 7, 8, 11, 13, 16至18, 20, 24, 25, 53, 55, 56, 60, 61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 6之1, 18之1, 26之1, 55之2, 55之3, 60之1, 60之2條
刪除第2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8、11、13、16~18、20、24、25、53、55、56 、60、61 條條文;增訂第 5-1~5-3、6-1、18-1、26-1、55-2、55-3、60-1、6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41 條第 1 款所列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至5之3, 6之1至8, 11, 13, 16, 18之1, 20, 21, 25, 28, 41, 42, 51, 53, 55, 55之2至56, 60之1, 6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1~8、11、13、16、18-1、20、21、25、28、41、42、51、53、55、55-2~56、60-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訂第55之4條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增訂第 5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增訂第45之1條
修正第20, 38, 41, 4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38、41、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29, 33, 34, 39, 43, 45, 5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9、33、34、39、43、4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1, 47, 5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7、5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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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
   (二)環保役。
   (三)醫療役。
   (四)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得優先甄試。
  申請服替代役人數,逾核定數額時,以抽籤決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得免參加抽籤。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第二章 服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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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役期與服常備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第八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其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十一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訓練服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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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需用機關得視需要甄選優秀替代役役男,實施幹部在職訓練後,擔任管理幹部。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均應編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第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第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對服勤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四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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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或協尋中者。
  四、配偶離婚、子女成年或結婚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第二十三條

  持有撫卹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或遺族,在領卹有效期間,其權利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項遺族正在就學者,其所需費用之優待,準用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第二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第五章 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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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九條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三十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第三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十五.六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第三十三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三十六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第三十七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章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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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四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第四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四十八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五十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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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四條

  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勤、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勤、申誡及記過,由服勤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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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及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六十條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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