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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9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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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90年) 替代役實施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3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月3日
2003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2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92年6月)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6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11946 號令發布該次公布之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5, 7, 8, 10, 11, 20, 40, 41, 50, 52, 55, 56, 59條
增訂第55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1、20、40、41、50、52、55、56、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 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 條條文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2, 20, 30, 33至35, 55, 6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2、20、30、33~35、55、63 條條文;本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至5, 7, 8, 11, 13, 16至18, 20, 24, 25, 53, 55, 56, 60, 61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 6之1, 18之1, 26之1, 55之2, 55之3, 60之1, 60之2條
刪除第2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8、11、13、16~18、20、24、25、53、55、56 、60、61 條條文;增訂第 5-1~5-3、6-1、18-1、26-1、55-2、55-3、60-1、6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41 條第 1 款所列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至5之3, 6之1至8, 11, 13, 16, 18之1, 20, 21, 25, 28, 41, 42, 51, 53, 55, 55之2至56, 60之1, 6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1~8、11、13、16、18-1、20、21、25、28、41、42、51、53、55、55-2~56、60-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訂第55之4條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增訂第 5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增訂第45之1條
修正第20, 38, 41, 4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38、41、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29, 33, 34, 39, 43, 45, 5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9、33、34、39、43、4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1, 47, 5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7、5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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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
   (二)環保役。
   (三)醫療役。
   (四)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第六條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第二章 服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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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常備役體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服常備兵役者同。
  前項役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第八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訓練服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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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需用機關得視需要甄選優秀替代役役男,實施幹部在職訓練後,擔任管理幹部。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均應編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第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第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對服勤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四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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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或協尋中者。
  四、配偶離婚、子女成年或結婚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第二十三條

  持有撫卹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或遺族,在領卹有效期間,其權利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項遺族正在就學者,其所需費用之優待,準用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第二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第五章 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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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九條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三十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第三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十五.六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第三十三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三十六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第三十七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章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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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四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第四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四十八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五十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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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四條

  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前項罰站、禁足限於軍事基礎訓練實施。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之一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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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前項召集服勤期間,其相關權利、義務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召集服勤所需費用,由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編列預算辦理。

第六十條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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