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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实施条例 (民国9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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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实施条例 (民国90年) 替代役实施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3日
2003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190号令
替代役实施条例 (民国92年6月)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6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 11946 号令发布该次公布之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5, 7, 8, 10, 11, 20, 40, 41, 50, 52, 55, 56, 59条
增订第55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1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1、20、40、41、50、52、55、56、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20006412号令发布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 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 条条文定自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2, 20, 30, 33至35, 55, 6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80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20、30、33~35、55、63 条条文;本条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后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至5, 7, 8, 11, 13, 16至18, 20, 24, 25, 53, 55, 56, 60, 61条
增订第5之1至5之3, 6之1, 18之1, 26之1, 55之2, 55之3, 60之1, 60之2条
删除第2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8、11、13、16~18、20、24、25、53、55、56 、60、61 条条文;增订第 5-1~5-3、6-1、18-1、26-1、55-2、55-3、60-1、6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1 条第 1 款所列属“中央健康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至5之3, 6之1至8, 11, 13, 16, 18之1, 20, 21, 25, 28, 41, 42, 51, 53, 55, 55之2至56, 60之1, 6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1~8、11、13、16、18-1、20、21、25、28、41、42、51、53、55、55-2~56、60-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55之4条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增订第 5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增订第45之1条
修正第20, 38, 41, 4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38、4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29, 33, 34, 39, 43, 45, 5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9、33、34、39、43、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1, 47, 5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5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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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为执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务,内政部应成立役政署,并得设置地区役政检训中心,各就主管事项,分别办理各区之兵役及替代役有关事务。
  内政部役政署、地区役政检训中心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受主管机关指挥、监督,执行替代役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替代役,指役龄男子于需用机关担任辅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务或其他社会服务。

第四条

  替代役之类别区分如下:
  一、社会治安类: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会服务类:
   (一)社会役。
   (二)环保役。
   (三)医疗役。
   (四)教育服务役。
  三、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类别。
  替代役类别实施顺序及人数,由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五条

  中华民国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于征兵检查为常备役体位者,得依志愿申请服替代役;检查为替代役体位者,应服替代役。
  前项申请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资格者,得优先甄试,并依下列顺序决定甄试顺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国家考试及格合于前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给合于前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
  四、具备相关之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
  前项所称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由主管机关会同需用机关定之。
  因犯罪于法院审理中或经判决有罪确定,经替代役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申请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类(役)别。但少年犯罪、过失犯或受缓刑之宣告而未经撤销者,不在此限。
  申请服替代役之资格、申请程序、期限、条件、录取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替代役体位征服替代役之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决定之。

第六条

  服替代役期间之役龄男子(以下简称替代役役男),于完成训练后,依其所服替代役类别之法令规定,执行勤务。

第二章 服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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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常备役体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较服常备兵役役期长四至六个月;替代役体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者,其役期与服常备兵役者同。
  前项役期之期间,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者,由主管机关制发证明书。

第八条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给及主、副食费,比照国军义务役士官、兵标准发给;其中主、副食费得考量实际物价及相关办伙所需费用调整之;经派往国外地区服勤者,得考量驻在国之地理环境、交通状况、艰苦程度及经济条件等因素,分级发给国外之地域加给。
  前项薪俸、地域加给及主、副食费之发放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应征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者,得予延期征集。
  前项延期征集原因消灭时,仍应受征集。

第十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伤病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安置辅导处分或感化教育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但受保护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离替代役职役累计逾七日者。
  六、失踪逾三个月者。
  前项停役期间,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伤病停役检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停役原因消灭者应予回役,并回原服勤单位继续服勤,补足其应服之役期。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停役者,得经主管机关审查役男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办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请资格、条件及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训练服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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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训练区分为军事基础训练及专业训练。
  前项军事基础训练,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办理;专业训练,由需用机关办理。
  宗教因素申请服替代役经核定者,应实施基础训练及专业训练;其基础训练并同专业训练,由需用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需用机关得视需要甄选优秀替代役役男,实施干部在职训练后,担任管理干部。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及需用机关均应编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册,实施列管及异动管理。

第十六条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训练及服勤单位负责办理;必要时,得发给主、副食代金。

第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训练服勤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需用机关应依业务需要,订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规定,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需用机关对服勤单位实施督导考核。
  替代役役男发生重大事故时,服勤单位应依规定向需用机关报告,并妥为处理,需用机关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

第四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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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替代役役男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权利:
  一、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
  二、参加政府举办之考试时,给予公假。
  三、乘坐公营交通运输工具或进入公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时,得予减费优待。
  四、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伤、病成残,于退伍后经鉴定需长期疗养或安养者,由主管机关送请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比照常备兵役役男因公成残者,依相关规定予以安置就养;其慰问金及安养津贴之发给,由主管机关办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负安葬之责。
  七、其家属就医之补助,比照常备兵家属就医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替代役役男权利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后,得享有下列优待:
  一、转任公职时,其服替代役之年资,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二、因公负伤经鉴定不堪服役者,于参加公务人员考试时,得准用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优待。
  三、报考专科以上学校新生或转学生时,除研究生及学士后各学系学生外,其考试成绩加分优待,准用退伍军人报考专科以上学校优待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之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在通缉或协寻中者。
  四、配偶离婚、子女成年或结婚者。
  五、为他人养子女者。

第二十三条

  持有抚恤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满役男或遗族,在领恤有效期间,其权利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
  前项遗族正在就学者,其所需费用之优待,准用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替代役役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遵守政府机关之相关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四、遵守主管机关、需用机关及其所属服勤单位所定之勤务规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间不得从事兼职、兼差及其他营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予请假;其请假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役男结婚前,应向服勤单位缮具结婚报告表。

第五章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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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伤残或死亡应予抚恤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一项抚恤金之领受权利及未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及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扶养义务人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二十九条

  伤残或死亡之种类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伤残。
  四、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三十条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因公受伤役男退役、除役后,因该伤引发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
  前项人员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但曾核定残等有案,且持续医疗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因公死亡办理抚恤。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但失踪人员经查明有犯罪行为者,不予抚恤。
  依前二项办理抚恤经查明并未死亡者,应注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

第三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死亡时,除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抚恤金外,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给与二十一.八七五个基数。但因冒险犯难殉职者,加给十五.六二五个基数。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与十五个基数。
  前项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勋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三十个基数。身后经明令褒扬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四十个基数。
  年抚恤金给与之年限,规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但因冒险犯难殉职者,加给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与三年。
  前项第一款死亡者之遗族,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遗族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女之配偶;其年抚恤金得给与终身。
  第三项所定给与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

第三十三条

  伤残等级区分如下: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改列残等。
  第一项伤残等级检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替代役役男因伤病成残,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年抚恤金:
  一、因公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伤残抚恤令。
  二、因病或意外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伤残抚恤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定抚恤金基数之计算,按国军志愿役下士四级之本俸加一倍为准。
  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国军志愿役下士四级之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三十六条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第三十七条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三十八条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三十九条

  替代役役男抚恤之作业程序、伤残死亡适用范围及殓葬补助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六章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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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替代役役男均应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及团体意外保险。
  替代役役男服役国外地区者,由需用机关依其需要办理驻外医疗保险,必要时,得加保兵灾险。

第四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之保险,业务划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险:由中央健康保险局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办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由主管机关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三、团体意外保险:由主管机关每年对外公开招标办理;其保险内容及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四、驻外医疗保险及兵灾险:由需用机关视驻在国国情及医疗水准订定保险内容及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四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纳,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及保险费率计算之;保险费率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付。
  前二项保险费率、保险基数金额及事务费比率,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本条例未规定之保险事项,依常备兵役保险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给付项目包括死亡给付、残废给付,均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金额为标准计算。
  前项保险给付如有短绌,应由国库拨补。

第四十四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死亡给付规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第四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残废给付规定如下:
  一、因公成残:
   (一)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给付八个基数。
  二、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给付六个基数。

第四十六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四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自通知保险给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四十八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请领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四十九条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除团体意外保险外,保险给付、保险契约、帐册、文据簿籍及业务收支,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五十条

  替代役役男之各类保险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但驻外医疗保险及兵灾险,由需用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五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保险之作业程序、死亡残废认定、给付及受益请领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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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无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职役、擅离职役累计逾七日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

  替代役役男违抗监督长官之勤务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四条

  应服常备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请,致服替代役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违反生活、训练及勤务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站、罚勤、禁足、申诫、记过、罚薪或辅导教育。
  前项罚站、禁足限于军事基础训练实施。
  罚站,每次以二小时为限,实施五十分钟,休息十分钟。
  罚勤,平日以二小时为限,例假日以八小时为限。
  禁足,于例假日实施,每次以二日为限。
  申诫、记过,以书面为之。累计申诫三次,以记过一次论;累计记过三次,得予以罚薪,并得施以辅导教育。
  罚薪,扣除薪给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个月为限。
  辅导教育,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实施;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罚站、罚勤、禁足、申诫及记过,由服勤、训练单位核处;罚薪、辅导教育,由服勤单位提出,报请需用机关核定,并于一周内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五条之一

  意图避免替代役之征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二、毁伤身体者,或以其他方法变更体位者。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应征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征者。
  七、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者。
  八、未经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后,届期未归经催告仍未返国者。
  犯前项第六款使人顶替本人应征罪,或第七款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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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需用机关年度实施计画之审查、宗教信仰申请案件、限制服替代役类(役)别之审议、役男权益受损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争议案件处理等事项,得设替代役审议委员会。
  替代役审议委员会之设置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其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及相关人员著有功勋者,得依法授予勋章、颁给奖章,或予以奖励。
  依前项及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予奖励、惩处之对象、种类、方式与申请救济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服警察役之役男,于执行职务时,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后,应按其服役类别、专长、年龄、体位纳入勤务编组,平时演训、非常事变或战时,得视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范围、人数、编组及召集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前项召集服勤期间,其相关权利、义务与服替代役期间相同;召集服勤所需费用,由需用机关或服勤单位编列预算办理。

第六十条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及各有关机关(构)依本条例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起征对象为中华民国七十年次以后出生之役男。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义务者,得依第五条规定申请服替代役。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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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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