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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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2014年11月7日
2014年11月10日
裁判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3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2014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2014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台上,3908
【裁判日期】 1031107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五三九一、五四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六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乙○○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對甲○○殺人部分、甲○○對其殺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乙○○對其部分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之科刑
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罪
刑(乙○○處死刑、甲○○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案之扳手一支、扣案之甩棍一支均沒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甩棍一
支沒收)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1)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罪刑部分
,另如「貳」所述。(2)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二罪,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刑部分,則據乙○○撤回
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在案)。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此一犯罪事實,
  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以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者,則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等就殺害潘○○、呂○○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潘、呂二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然關於被
  告等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係起於何時乙節,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臻明確,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之說明亦前後齟齬,且與事實欄之記載不一,而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六記載:「…乙○○持銀色長管槍枝(按: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甲○○持甩棍,乙○○喝令潘、呂二人進入檳果
  棧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乙○○即向潘○○詢問張○○(
  按:原係乙○○之配偶,本案發生後,已離婚)下落,潘○○
  見狀即哭喊…乙○○聞言知悉潘○○不告知張○○下落,乃與
  甲○○基於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
  區,並藉以遂行殺害潘、呂二人之目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
  頁倒數第五列至第四頁第十八列);似係認被告等在檳榔攤內
  ,得知潘○○不告知張○○之下落時,即共同基於殺害潘、呂
  二人之犯意,將彼等載離檳榔攤予以殺害。但:事實欄七卻記
  載:「乙○○…自宜蘭縣…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不斷以…
  行動電話與甲○○…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行車方向,尋找殺害潘
  、呂二人之地點…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三鶯大橋下堤
  防邊自行車道(下稱三鶯大橋下自行車道)…分別將車停放於
  上開路旁後,乙○○下車跟甲○○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
  』,甲○○明知乙○○所稱『處理』即為要將潘、呂二人殺害
  之意思,亦與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處看管潘、呂
  二人,乙○○則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認為不適宜而…對甲○
  ○稱:『走,走』…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凌晨
  零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等情(
  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三列至第五頁第十列);似又認甲○
  ○係在三鶯大橋下自行車道處,始萌生與乙○○共同殺害潘、
  呂二人之意。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
  憑以論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殺人部分,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
  已有可議。
(二)理由欄貳之二(五)說明:「…甲○○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
  聽聞乙○○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時,已瞭解『處
  理』之意思即為要將潘、呂二人『殺害』,而於此時甲○○與
  乙○○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六
  頁倒數第二至五列);似謂:甲○○係在三鶯大橋下自行車道
  處時,始與乙○○有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但:理由欄貳之五卻說明:「…乙○○強押潘、呂二人
  並非為逼問潘○○說出張○○下落,其自宜蘭縣至桃園縣大溪
  鎮即沿路尋找便於殺害潘、呂二人之地點…而乙○○、甲○○
  二人於潘○○告知『張○○不在這裡』時,已起意殺害潘○○
  ,而呂○○因在現場,未(按:「為」之誤寫)免事發,乃起
  意一併殺害…」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倒數第十至十二列、
  第三二頁第十三至十五列);似謂:被告等在檳榔攤處之際,
  即起意殺害潘、呂二人。理由欄貳之七(三)之1.就乙○○之量
  刑綜合考量項下,則稱:乙○○「事先縝密佈局殺人計畫,俾
  事後全身而退」,被告等「擄人之目的,自始即欲殺害潘○○
  」,又乙○○為「貫徹殺害潘○○之預謀及決心,並防止日後
  東窗事發,竟將素不相識…之呂○○,一併擄走殺害…」等旨
  (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一至八列、第三七頁第十至十二列
  );似又謂:乙○○在前往宜蘭之初,即有殺害潘○○之意。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不僅前後齟齬,且與事實欄之記載未
  盡相合,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
(一)原判決認甲○○剝奪潘、呂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與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共同殺人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
  三二至三三頁理由欄貳之六)。然:
依事實欄一至六所載:案發前,甲○○即知乙○○對潘○○不
  滿,乙○○並萌生對潘○○為押人等不利之動機。而乙○○於
  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亦係基於妨害自由、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攜帶扳手、剪刀、銀色長管槍枝、甩棍、膠帶
  等物,駕車至甲○○住處,搭載甲○○同往宜蘭之檳榔攤找潘
  ○○,並告知甲○○要前往宜蘭押人,且出示上開物品,甲○
  ○即與乙○○共同基於不利潘○○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被
  告等抵達檳榔攤,待潘、呂二人準備打烊之際,分持銀色長管
  槍枝、甩棍,令潘、呂二人進入檳榔攤內,將檳榔攤鐵門拉下
  ,不讓潘、呂二人進出,復以膠帶將潘、呂二人之雙手綑綁在
  後,並將潘、呂二人押離檳榔攤,載往他處以遂行殺害潘、呂
  二人之目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理由欄貳之二(二)、(三)、(四)亦分別敘明:甲○○於前往宜蘭途中
  ,已知前往宜蘭,將以非法方式剝奪潘○○之行動自由,而與
  乙○○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再甲○○既已知前往宜
  蘭之目的在押人,又與乙○○分持甩棍、銀色長管槍枝進入檳
  榔攤內,以膠帶綑綁潘、呂二人,再將潘、呂二人押往新北市
  鶯歌區之行為,明顯係以武力先控制潘、呂二人之行動後,再
  強迫將潘、呂二人帶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潘、呂二人之行動
  自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八、二0、二三頁)。
理由欄貳之三(一)謂:「…乙○○於出發時即萌生與甲○○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始前往搭載甲○○,並於
  途中告知此行目的…」(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六至八列)。
理由欄貳之七(一)之1.2.3.就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及手段部分,復敘稱:「…乙○○因此更加深對潘○○之怨
  恨,及萌生對潘○○為人身不利之犯意…隨後因潘○○明確告
  知不知張○○之住處,乙○○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因…
  使乙○○堅定殺害潘○○之殺意,並為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
  呂○○」,以及「夥同其弟甲○○共同以持銀色長管槍枝、甩
  棍,並拉下鐵門之方式脅迫、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再挾
  二人找尋地點殺害,復為避免遭認出查獲,先後以兇器竊取車
  牌、汽車,再命甲○○將被害人呂○○之0000-00車開離現場
  ,最後以徒手方式將已遭綑綁之被害人二人均推入水中,並壓
  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
  四至三五頁)。
理由欄貳之七(三)之1.就乙○○之量刑綜合考量項下,亦稱:乙
  ○○「事先縝密佈局殺人計畫,俾事後全身而退」,被告等「
  擄人之目的,自始即欲殺害潘○○」,又乙○○為「貫徹殺害
  潘○○之預謀及決心,並防止日後東窗事發,竟將素不相識…
  之呂○○,一併擄走殺害…於短時間內連續(按:刑法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殺害兩人…」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一
  至八列、第三七頁第十至十二列、第三八頁倒數第八列)。
(二)倘上開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俱屬無訛,則原判決:
1.既認被告等前往宜蘭之動機,僅在押潘○○,而有共同剝奪潘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卻又認被告等剝奪潘○○行動自由
  之行為,目的在殺害潘○○,且為防止東窗事發而殃及無辜之
  呂○○。前後認定、說明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倘如後者之情形,即被告等剝奪潘、呂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目的在殺害潘、呂二人,則被告等起意殺人之後,所為剝奪潘
  、呂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等殺害潘、呂二人之行為,
  有無局部同一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而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其間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存在?即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
  重要事項未予究明,遽認被告等所犯殺人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應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欠妥洽。 
三關於量刑部分:
(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
  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
  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
  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
  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又死刑係剝奪被告之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法院對
  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倘選擇量處死刑,並應說
  明其審酌之具體情形,否則,理由仍難認為完備。原判決就乙
  ○○所犯共同殺人罪,量處乙○○死刑,但對於其如何審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所謂「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等
  項之理由,未置一詞,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
  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一科刑應審酌事項之認定,
  仍應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始屬適法。原判決就被告等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雖稱:乙○○係因其妻張○○受其家暴
  而離家,乙○○親自出面,並多次透過潘○○聯繫,但張○○
  並未答允回家,乙○○因此對潘○○不滿,甲○○則跟隨並聽
  從乙○○之指示行動,共同犯下本件之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判
  決第三四頁倒數第十至十二列、第三五頁倒數第三至四列)。
  然卷內並無張○○係因受到乙○○之家暴而離家、乙○○曾多
  次透過潘○○聯繫張○○返家未果等事項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
  ,原判決亦未說明此等事項之認定依據,已有未合。再,被告
  等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動機、目的如何,係攸關量刑輕重之
  重要事項,尤須究明、釐清,始稱妥適。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固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所定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然:
1.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少年受…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第二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
  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
  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原判決於說明乙○○之品行時,猶將
  其於少年時期受保護處分之情形納為前案紀錄(見原判決第三
  五頁第十至十一列、第五0頁),於法已有未合。
2.依卷內資料:乙○○前係因竊盜案件受緩起訴處分(見第一審
  卷二第九至一0頁),核屬財產上之犯罪,且乙○○並未因犯
  罪而入獄接受徒刑之執行。再,乙○○所受感化教育之保護處
  分執行逾一年八月後,業經執行機關考核結果,以其已悔改向
  善,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相關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准
  許免予繼續執行(見第一審卷二第七頁)。乃原判決猶謂:其
  「曾於少年時有施予感化教育之紀錄,仍犯下本件殺人案,顯
  已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八頁倒數
  第一列至第三九頁第二列),亦嫌速斷。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固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然該沒收之物,如何合於宣告沒收之情形,仍須於
  判決內為具體之記載,並敘明予以沒收之理由,方稱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等殺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
  等以共同殺人罪,並於主文欄第二項諭知「乙○○共同殺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扳手一支、扣案甩棍一支均沒
  收」、第三項諭知「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未扣案扳手一支、扣案甩棍一支均沒收」(見原判決第
  一頁),據上論斷欄並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資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四二頁第四列)。但:事實欄所載被告等殺人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扳手、甩棍究係如何供作被告等殺人犯
  罪或預備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理由欄貳之八則僅說明:「
  …甲○○與乙○○共同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共同剝奪潘、
  呂二人所用之甩棍,均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共犯從屬理論,於甲○
  ○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四0頁倒數
  第三列至第四一頁第四列),亦未說明扳手、甩棍如何與被告
  等所犯殺人罪有關,而應於被告等所犯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併有理由不備,以及主文
  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針對甲○○殺人部分提起上訴)、乙○○之上訴
意旨,以及甲○○對其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殺人、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殺人、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乙○○就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雖
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惟乙○
○殺人部分既經發回,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倘與殺人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
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此撤回第
二審上訴部分,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事
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甲○○對其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部分之上訴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甲○○不
服原判決,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
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
,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
惟查:原判決就甲○○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部分,維持第一審
論處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七
月,未扣案之扳手一支沒收,以及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
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對原判決關於其攜帶兇器竊盜
(二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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