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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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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12月1日
裁判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3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2014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2014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上,3631
【裁判日期】 10411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
三九一、五四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六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沈文賓、沈文夏(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撤銷第一審關於沈文賓共同殺人(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沈文賓共同殺人,共二罪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至:第一審判決論處沈文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罪刑
  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已據沈文賓於原法院上訴
  審,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在案)。
撤銷第一審關於沈文夏共同殺人(二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沈文夏共同殺人,共二罪罪
  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沈文夏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扣案之甩棍一支沒收。至:沈文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二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
  院前次判決,以沈文夏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在
  案)。
惟查:
一(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
    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
    上開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
    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
    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之前所為,致使被告精神上受恐
    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猶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該
    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對
    於被告之自白有無受不正方法影響,自應於判決內詳細說明
    其論斷理由;否則,難認其理由完備。
  (二)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之一,針對沈文夏主張:伊
    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稱桃園大溪)
    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員警有叫伊依指示
    做動作給員警拍,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受員警影響,有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乙情,固援引第一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筆
    錄為據,謂:沈文夏係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
    員警曾對沈文夏所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並要沈文
    夏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
    語內容及動作,因認依據該現場模擬所製作之沈文夏警詢筆
    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
  (三)然: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民國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沈文夏在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道路
    盡頭進行第一次模擬,於現場刑警(偵查員,下同)搜索遭
    丟棄之證物時,刑警稱:「不要再說謊了我跟你講喔。我快
    要火大了咧。早上聽你說這麼多」(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0
    頁);至第二次模擬時,沈文夏稱:伊沒有看到沈文賓將潘
    ○瑤、呂○偉(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潘、呂
    二人」)遺體放入車內時,刑警稱:「你怎麼會不知道呢?
    」、「你自己想嘛,這個邏輯你自己想對不對?」,沈文夏
    始回稱:「好,可能喔,可能喔」(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三
    頁)。倘上開勘驗內容無誤,則現場模擬時,刑警言及上開
    語句之際,態度、口氣如何?是否足使沈文夏精神上受有恐
    懼、壓迫之情形?原審對此攸關沈文夏於同日警詢(即第三
    次警詢)時之陳述任意性判斷,有重要關係之情狀,並未詳
    細說明其論斷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無
    據。
二(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殺害潘、呂二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殺人二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六
    頁)。
  (三)然:
  1.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係起於何時乙節,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七記載:「…沈文賓與沈文夏
    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因遍尋不著張○苹(按:原
    係沈文賓之配偶,本案發生後,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離婚),沈文賓遂遷怒於潘○瑤,萌生殺害潘、呂二人之動
    機,乃基於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先一同至新北市鶯
    歌區鳳鳴公園旁將一一0二-K八車停放於該處…沈文賓…
    以一五八0-KN車搭載沈文夏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
    ,並由沈文夏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號
    …自用小貨車…沈文賓則駕駛一五八0-KN車,一同前往
    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分別將車
    停放於上開路旁後,沈文賓下車跟沈文夏稱:『要去給他們
    處理一下』,沈文夏明知沈文賓所稱『處理』即為要將潘、
    呂二人殺害之意思,亦與沈文賓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
    處看管潘、呂二人,沈文賓則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認為不
    適宜…並對沈文夏稱:『走,走』,沈文夏即駕駛0二九五
    -M九車跟隨沈文賓所駕駛之一五八0-KN車行駛,於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大溪中庄下崁
    產業道路盡頭…」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對於上訴人等
    究係在何時、何處,萌生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意乙節,初
    認:係在將一一0二-K八車停放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
    之前,嗣又認:係在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處。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致本院無從憑以論斷其關於上
    訴人等共同殺人部分,適用法則是否適當;洵有可議。
  2.理由欄貳之二固謂:沈文賓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等語(見原
    判決第一二至一五頁),惟未說明如何認定沈文賓與沈文夏
    間,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斷依據。至理由欄貳之
    三(三),亦僅援引沈文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沈文夏既
    可完整描述沈文賓殺害潘、呂二人之過程,即認定其應曾親
    眼目睹全部過程;另參諸潘、呂二人之年齡、身高、體形,
    即認應非沈文賓一人可獨立完成殺害彼二人犯行,進而謂:
    上訴人等就本件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四頁);理由之說明顯欠完備。
  3.理由欄壹之二三分別載稱:對沈文賓而言,「沈文夏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沈文夏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
    部分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乃理由欄貳
    之三(三),竟援引沈文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說明上訴人等就殺人犯行應為共同正犯之旨(見原
    判決第二0至二四頁)。原判決既認沈文夏上揭供述證據無
    證據能力,則究係將之採為不利沈文夏自己或共同正犯沈文
    賓之認定依據,自應詳予區分,以免致生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一)刑事訴訟法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
    致受累,於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憑
    藉對證據之綜合研判,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
    為期發見真實,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
    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
    不得禁止之」。又被告對於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詰
    問究明真偽之權利,此項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
    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亦不得任
    意剝奪。是當事人對業經詰問之證人聲請再為傳喚調查,若
    卷內資料已顯見該證人先前之陳述存在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
    疑義,自不得以該證人業經詰問且事證已明為由,逕予駁回
    其聲請。
  (二)原判決就沈文賓請求傳喚鑑定潘、呂二人遺體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到庭,就從潘○瑤頸部勒痕,是否可
    以證明沈文賓將潘○瑤的頭壓入水中再拉起之教訓意思、
    呂○偉(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六列漏載其名)顴骨有擦撞
    痕跡、牙齒一顆斷裂、蝶竇吸入多量液體、胃內容物水八百
    毫升、死亡狀態無握拳等情,是否可能係因突遭沈文賓推落
    灌溉溝渠,擦撞地面或溝渠邊,導致昏迷,並因此吸入大量
    水分而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項為證部分,固以饒宇東業經第
    一審傳喚行交互詰問,且明確證述本件鑑定過程、如何認定
    潘、呂二人係被迫溺斃、一般人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水面
    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及潘、呂二人外傷之可能形成原
    因等情,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至
    二六頁)。
  (三)然依卷內資料:
  1.證人饒宇東在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問:「…潘○瑤鑑定
    報告所載前頸不(部)二鎖骨上方一條U形傷痕,你判斷疑
    似往後扯斷項鍊所致,有何說明?」時,證稱:「我並沒有
    很肯定,是以疑似二字記載,也有可能是穿著的衣服或其他
    外力造成,如果被害人有項鍊,是有可能拉扯項鍊所造成…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鑑定報告內容,見第三
    九0號相驗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倘若無誤,則潘○瑤之頸
    部勒痕是否係遭人拉彼之衣服所肇致、該項勒痕係生前或死
    後所產生等攸關沈文賓於原審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之事項,並未經饒宇東為相關證述(另:潘○瑤於被害當時
    ,是否戴有項鍊乙事,亦有不明)。
  2.又饒宇東經第一審審判長問及:「…呂○偉的臉部有流血的
    痕跡,是否可以研判這些傷害是在溺斃之前掙扎所造成,或
    溺斃之前就有的傷痕?」時,證稱:「可能是溺斃之前就有
    的傷,不會是溺斃之後」;復於被問及:「假設被害人窒息
    死亡之後,有人要救被害人而強拉起來的話,會不會造成屍
    體有傷痕?」時,證稱:「有可能,如果是瀕死前拉,還是
    會造成這些傷」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傷痕情狀
    照片,見第三九一號相驗卷第八五、八九、九二頁)。基此
    ,饒宇東對於呂○偉臉部之傷痕,僅證稱:「可能是溺斃之
    前就有」,既未說明何以是「溺斃之前就有」之判斷依據,
    亦未就此傷痕是否係受撞擊所致為證述。
  3.再饒宇東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警局卷第四二0
    至四二一頁所示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灌溉水溝
    情形之照片,問以:該處是否有可能造成潘、呂二人溺斃乙
    事,係答稱:「只要把口鼻押(壓)入水中,都可能造成窒
    息死亡」(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二頁);並未提及該水溝之
    長、寬及水深,會如何影響潘、呂二人之死亡結果。乃原判
    決卻謂:「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
    經測量寬約一點一公尺,深約八十八公分…,對照現場灌溉
    水溝照片…,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深,倘潘、呂二
    人不慎落水,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
    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
    果發生,大約需五分鐘,此亦經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指第
    一審)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一四頁),與上開卷證資料
    並不盡相符。
  (四)從而,沈文賓於原審聲請再傳喚法醫師饒宇東釐清上情,核
    非無稽;原審不予調查,殊難謂合。矧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現
    場模擬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沈文夏在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
    道路盡頭進行第一次模擬時,已稱:案發處水溝「水變淺了
    」(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七頁)。倘沈文夏該項陳述為真,
    則原審逕依該日所測得之水深(見警局卷第三六九頁背面、
    測量照片見同卷第四二一頁)為據,論斷潘、呂二人之被殺
    害情形,亦嫌速斷。
四(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
    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
    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係「
    繼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屬之)。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因另行
    起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者,固難將該繼續中之犯罪行為與
    其他犯罪行為合併評價為一行為,然繼續進行中之犯罪行為
    ,倘未因其他行為之實行而終止,自仍應予論罪,始稱適法
    。
  (二)原判決以沈文夏就事實欄六部分(即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
    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號檳果
    棧檳榔攤內,不讓潘、呂二人自由進出,並將彼二人雙手綑
    綁在後,押至檳榔攤外之一五八0-KN車,載返新北市鶯
    歌區止),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潘、呂二人之行動自由,而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名,
    應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且沈文夏與沈文賓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訴人等就事實欄八
    部分(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在桃園大溪殺害潘
    、呂二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二罪。復沈文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六頁)。
  (三)然:
  1.原判決就事實欄七部分,即沈文夏與沈文賓共同將潘、呂二
    人自宜蘭載回新北市鶯歌區,續至桃園大溪,以及事實欄八
    之殺害潘、呂二人過程中,所為繼續剝奪潘、呂二人行動自
    由部分,並未說明應為如何之法律上評價。沈文夏與沈文賓
    於起意殺人之後,所為剝奪潘、呂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
    殺害潘、呂二人之行為,有無局部同一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其間有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即不無研酌之餘地。
  2.關於殺害潘、呂二人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
    係同時基於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將彼二人帶往桃園大溪
    ,於同一地點先後殺害(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倘若無誤
    ,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觸犯之殺人二罪名間,是否亦有一行為
    觸犯殺人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
    究明,徒以「沈文賓、沈文夏就事實欄八所為,係先後分別
    殺害被害人潘、呂二人,應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自各應論以殺人罪二罪」(見原判決第二六頁),
    適用法則難謂妥當(至原判決雖標註「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云云,但查:本院該件判決敘
    稱:「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
    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等旨,係針對殺害多數人者,說明應以
    被害人數為準,計算行為人所犯罪數,並以行為人倘係以一
    行為而殺害數被害人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顯係誤會該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合稱為「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一人
    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
    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
    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又死刑係
    剝奪被告之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
    若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著重教
    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法院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必被告之犯罪手段確屬兇殘,
    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評價後,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誠屬罪責重大,且顯然無可教化,非
    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者,始屬相
    當。
  (二)原判決就沈文賓共同殺害潘、呂二人犯行,論其以共同殺人
    二罪,並均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說明:沈文賓所
    為,已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所指「犯罪情節最
    重大之罪」,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
    時應注意之事項後,綜合考量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二
    八至三0頁)。
  (三)然:
  1.對於沈文賓殺害潘、呂二人之動機部分,原判決所說明「因
    潘○瑤未能告知張○苹之住處,沈文賓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
    」等情,僅敘及殺害潘○瑤之動機,並未說明何以殺害呂俊
    偉之動機,已欠週延。
  2.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固載稱:「因潘○瑤未能告
    知張○苹之住處,使被告沈文賓萌生殺害潘○瑤之意,並唯
    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呂○偉」,但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
    據為何,理由亦難謂完備。
  3.針對沈文賓之犯罪後態度部分:
  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其二人被訴共同殺人重
    罪,縱沈文賓於偵、審中故為有利於沈文夏之陳述,仍不宜
    苛責。原判決將之評為「意圖迴護沈文夏」,並納入對沈文
    賓量刑之考量因素,容有未盡允當。
  原判決於「綜合考量」項下,謂:沈文賓迄今仍謊稱係受被
    害人之言語刺激才會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顯見其尚未悔悟等
    語。然就何以認為沈文賓所言「受被害人言語刺激」係屬「
    謊稱」乙節,並未說明理由,乃逕以此為據,認沈文賓「尚
    未悔悟」,亦欠妥洽。
  4.原判決雖謂:沈文賓「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
    得導正教化」,但依卷內資料:沈文賓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該所轉介心理治療師進行心理治療過程
    中,曾出現「有被判死刑的準備,亦自覺大家無心了解自己
    心情轉折的過程」之情形(見第五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三0
    頁);但卷內並無其後追蹤輔導、治療之紀錄可參。是此部
    分實情如何?可否經由心理治療師或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協助
    以瞭解之?等攸關判斷「沈文賓是否非死刑以外之刑所得教
    化」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再加釐清究明之必要。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一至三之
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沈文賓就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雖
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見矚上重訴字卷第一五二頁)。
惟沈文賓殺人部分既經發回,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倘與
殺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
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此
部分之撤回第二審上訴即不生效力,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
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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