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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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12月1日 |
裁判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3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2014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2014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上,3631 【裁判日期】 10411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 三九一、五四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六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沈文賓、沈文夏(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撤銷第一審關於沈文賓共同殺人(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沈文賓共同殺人,共二罪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至:第一審判決論處沈文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罪刑 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已據沈文賓於原法院上訴 審,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在案)。 撤銷第一審關於沈文夏共同殺人(二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沈文夏共同殺人,共二罪罪 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沈文夏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扣案之甩棍一支沒收。至:沈文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二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 院前次判決,以沈文夏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在 案)。 惟查: 一(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 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 上開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 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 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之前所為,致使被告精神上受恐 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猶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該 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對 於被告之自白有無受不正方法影響,自應於判決內詳細說明 其論斷理由;否則,難認其理由完備。 (二)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之一,針對沈文夏主張:伊 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稱桃園大溪) 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員警有叫伊依指示 做動作給員警拍,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受員警影響,有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乙情,固援引第一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筆 錄為據,謂:沈文夏係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 員警曾對沈文夏所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並要沈文 夏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 語內容及動作,因認依據該現場模擬所製作之沈文夏警詢筆 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 (三)然: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民國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沈文夏在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道路 盡頭進行第一次模擬,於現場刑警(偵查員,下同)搜索遭 丟棄之證物時,刑警稱:「不要再說謊了我跟你講喔。我快 要火大了咧。早上聽你說這麼多」(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0 頁);至第二次模擬時,沈文夏稱:伊沒有看到沈文賓將潘 ○瑤、呂○偉(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潘、呂 二人」)遺體放入車內時,刑警稱:「你怎麼會不知道呢? 」、「你自己想嘛,這個邏輯你自己想對不對?」,沈文夏 始回稱:「好,可能喔,可能喔」(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三 頁)。倘上開勘驗內容無誤,則現場模擬時,刑警言及上開 語句之際,態度、口氣如何?是否足使沈文夏精神上受有恐 懼、壓迫之情形?原審對此攸關沈文夏於同日警詢(即第三 次警詢)時之陳述任意性判斷,有重要關係之情狀,並未詳 細說明其論斷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無 據。 二(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殺害潘、呂二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殺人二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六 頁)。 (三)然: 1.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係起於何時乙節,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七記載:「…沈文賓與沈文夏 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因遍尋不著張○苹(按:原 係沈文賓之配偶,本案發生後,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離婚),沈文賓遂遷怒於潘○瑤,萌生殺害潘、呂二人之動 機,乃基於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先一同至新北市鶯 歌區鳳鳴公園旁將一一0二-K八車停放於該處…沈文賓… 以一五八0-KN車搭載沈文夏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 ,並由沈文夏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號 …自用小貨車…沈文賓則駕駛一五八0-KN車,一同前往 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分別將車 停放於上開路旁後,沈文賓下車跟沈文夏稱:『要去給他們 處理一下』,沈文夏明知沈文賓所稱『處理』即為要將潘、 呂二人殺害之意思,亦與沈文賓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 處看管潘、呂二人,沈文賓則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認為不 適宜…並對沈文夏稱:『走,走』,沈文夏即駕駛0二九五 -M九車跟隨沈文賓所駕駛之一五八0-KN車行駛,於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大溪中庄下崁 產業道路盡頭…」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對於上訴人等 究係在何時、何處,萌生共同殺害潘、呂二人之意乙節,初 認:係在將一一0二-K八車停放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 之前,嗣又認:係在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處。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致本院無從憑以論斷其關於上 訴人等共同殺人部分,適用法則是否適當;洵有可議。 2.理由欄貳之二固謂:沈文賓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等語(見原 判決第一二至一五頁),惟未說明如何認定沈文賓與沈文夏 間,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斷依據。至理由欄貳之 三(三),亦僅援引沈文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沈文夏既 可完整描述沈文賓殺害潘、呂二人之過程,即認定其應曾親 眼目睹全部過程;另參諸潘、呂二人之年齡、身高、體形, 即認應非沈文賓一人可獨立完成殺害彼二人犯行,進而謂: 上訴人等就本件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四頁);理由之說明顯欠完備。 3.理由欄壹之二三分別載稱:對沈文賓而言,「沈文夏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沈文夏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 部分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乃理由欄貳 之三(三),竟援引沈文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說明上訴人等就殺人犯行應為共同正犯之旨(見原 判決第二0至二四頁)。原判決既認沈文夏上揭供述證據無 證據能力,則究係將之採為不利沈文夏自己或共同正犯沈文 賓之認定依據,自應詳予區分,以免致生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一)刑事訴訟法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 致受累,於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憑 藉對證據之綜合研判,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 為期發見真實,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 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 不得禁止之」。又被告對於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詰 問究明真偽之權利,此項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 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亦不得任 意剝奪。是當事人對業經詰問之證人聲請再為傳喚調查,若 卷內資料已顯見該證人先前之陳述存在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 疑義,自不得以該證人業經詰問且事證已明為由,逕予駁回 其聲請。 (二)原判決就沈文賓請求傳喚鑑定潘、呂二人遺體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到庭,就從潘○瑤頸部勒痕,是否可 以證明沈文賓將潘○瑤的頭壓入水中再拉起之教訓意思、 呂○偉(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六列漏載其名)顴骨有擦撞 痕跡、牙齒一顆斷裂、蝶竇吸入多量液體、胃內容物水八百 毫升、死亡狀態無握拳等情,是否可能係因突遭沈文賓推落 灌溉溝渠,擦撞地面或溝渠邊,導致昏迷,並因此吸入大量 水分而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項為證部分,固以饒宇東業經第 一審傳喚行交互詰問,且明確證述本件鑑定過程、如何認定 潘、呂二人係被迫溺斃、一般人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水面 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及潘、呂二人外傷之可能形成原 因等情,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至 二六頁)。 (三)然依卷內資料: 1.證人饒宇東在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問:「…潘○瑤鑑定 報告所載前頸不(部)二鎖骨上方一條U形傷痕,你判斷疑 似往後扯斷項鍊所致,有何說明?」時,證稱:「我並沒有 很肯定,是以疑似二字記載,也有可能是穿著的衣服或其他 外力造成,如果被害人有項鍊,是有可能拉扯項鍊所造成…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鑑定報告內容,見第三 九0號相驗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倘若無誤,則潘○瑤之頸 部勒痕是否係遭人拉彼之衣服所肇致、該項勒痕係生前或死 後所產生等攸關沈文賓於原審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之事項,並未經饒宇東為相關證述(另:潘○瑤於被害當時 ,是否戴有項鍊乙事,亦有不明)。 2.又饒宇東經第一審審判長問及:「…呂○偉的臉部有流血的 痕跡,是否可以研判這些傷害是在溺斃之前掙扎所造成,或 溺斃之前就有的傷痕?」時,證稱:「可能是溺斃之前就有 的傷,不會是溺斃之後」;復於被問及:「假設被害人窒息 死亡之後,有人要救被害人而強拉起來的話,會不會造成屍 體有傷痕?」時,證稱:「有可能,如果是瀕死前拉,還是 會造成這些傷」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傷痕情狀 照片,見第三九一號相驗卷第八五、八九、九二頁)。基此 ,饒宇東對於呂○偉臉部之傷痕,僅證稱:「可能是溺斃之 前就有」,既未說明何以是「溺斃之前就有」之判斷依據, 亦未就此傷痕是否係受撞擊所致為證述。 3.再饒宇東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警局卷第四二0 至四二一頁所示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灌溉水溝 情形之照片,問以:該處是否有可能造成潘、呂二人溺斃乙 事,係答稱:「只要把口鼻押(壓)入水中,都可能造成窒 息死亡」(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二頁);並未提及該水溝之 長、寬及水深,會如何影響潘、呂二人之死亡結果。乃原判 決卻謂:「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 經測量寬約一點一公尺,深約八十八公分…,對照現場灌溉 水溝照片…,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深,倘潘、呂二 人不慎落水,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 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 果發生,大約需五分鐘,此亦經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指第 一審)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一四頁),與上開卷證資料 並不盡相符。 (四)從而,沈文賓於原審聲請再傳喚法醫師饒宇東釐清上情,核 非無稽;原審不予調查,殊難謂合。矧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現 場模擬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沈文夏在桃園大溪中庄下崁產業 道路盡頭進行第一次模擬時,已稱:案發處水溝「水變淺了 」(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七頁)。倘沈文夏該項陳述為真, 則原審逕依該日所測得之水深(見警局卷第三六九頁背面、 測量照片見同卷第四二一頁)為據,論斷潘、呂二人之被殺 害情形,亦嫌速斷。 四(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 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 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係「 繼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屬之)。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因另行 起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者,固難將該繼續中之犯罪行為與 其他犯罪行為合併評價為一行為,然繼續進行中之犯罪行為 ,倘未因其他行為之實行而終止,自仍應予論罪,始稱適法 。 (二)原判決以沈文夏就事實欄六部分(即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 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號檳果 棧檳榔攤內,不讓潘、呂二人自由進出,並將彼二人雙手綑 綁在後,押至檳榔攤外之一五八0-KN車,載返新北市鶯 歌區止),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潘、呂二人之行動自由,而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名, 應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且沈文夏與沈文賓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訴人等就事實欄八 部分(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在桃園大溪殺害潘 、呂二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二罪。復沈文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六頁)。 (三)然: 1.原判決就事實欄七部分,即沈文夏與沈文賓共同將潘、呂二 人自宜蘭載回新北市鶯歌區,續至桃園大溪,以及事實欄八 之殺害潘、呂二人過程中,所為繼續剝奪潘、呂二人行動自 由部分,並未說明應為如何之法律上評價。沈文夏與沈文賓 於起意殺人之後,所為剝奪潘、呂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 殺害潘、呂二人之行為,有無局部同一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其間有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即不無研酌之餘地。 2.關於殺害潘、呂二人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 係同時基於殺害潘、呂二人之犯意,將彼二人帶往桃園大溪 ,於同一地點先後殺害(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倘若無誤 ,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觸犯之殺人二罪名間,是否亦有一行為 觸犯殺人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 究明,徒以「沈文賓、沈文夏就事實欄八所為,係先後分別 殺害被害人潘、呂二人,應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自各應論以殺人罪二罪」(見原判決第二六頁), 適用法則難謂妥當(至原判決雖標註「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云云,但查:本院該件判決敘 稱:「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 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等旨,係針對殺害多數人者,說明應以 被害人數為準,計算行為人所犯罪數,並以行為人倘係以一 行為而殺害數被害人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顯係誤會該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合稱為「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一人 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 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 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又死刑係 剝奪被告之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 若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著重教 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法院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必被告之犯罪手段確屬兇殘, 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評價後,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誠屬罪責重大,且顯然無可教化,非 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者,始屬相 當。 (二)原判決就沈文賓共同殺害潘、呂二人犯行,論其以共同殺人 二罪,並均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說明:沈文賓所 為,已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所指「犯罪情節最 重大之罪」,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 時應注意之事項後,綜合考量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二 八至三0頁)。 (三)然: 1.對於沈文賓殺害潘、呂二人之動機部分,原判決所說明「因 潘○瑤未能告知張○苹之住處,沈文賓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 」等情,僅敘及殺害潘○瑤之動機,並未說明何以殺害呂俊 偉之動機,已欠週延。 2.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固載稱:「因潘○瑤未能告 知張○苹之住處,使被告沈文賓萌生殺害潘○瑤之意,並唯 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呂○偉」,但未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 據為何,理由亦難謂完備。 3.針對沈文賓之犯罪後態度部分: 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其二人被訴共同殺人重 罪,縱沈文賓於偵、審中故為有利於沈文夏之陳述,仍不宜 苛責。原判決將之評為「意圖迴護沈文夏」,並納入對沈文 賓量刑之考量因素,容有未盡允當。 原判決於「綜合考量」項下,謂:沈文賓迄今仍謊稱係受被 害人之言語刺激才會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顯見其尚未悔悟等 語。然就何以認為沈文賓所言「受被害人言語刺激」係屬「 謊稱」乙節,並未說明理由,乃逕以此為據,認沈文賓「尚 未悔悟」,亦欠妥洽。 4.原判決雖謂:沈文賓「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 得導正教化」,但依卷內資料:沈文賓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該所轉介心理治療師進行心理治療過程 中,曾出現「有被判死刑的準備,亦自覺大家無心了解自己 心情轉折的過程」之情形(見第五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三0 頁);但卷內並無其後追蹤輔導、治療之紀錄可參。是此部 分實情如何?可否經由心理治療師或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協助 以瞭解之?等攸關判斷「沈文賓是否非死刑以外之刑所得教 化」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再加釐清究明之必要。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一至三之 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沈文賓就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雖 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見矚上重訴字卷第一五二頁)。 惟沈文賓殺人部分既經發回,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倘與 殺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 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此 部分之撤回第二審上訴即不生效力,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 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