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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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2020年12月3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2月3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工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民事判決台上字第2603號
上訴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羅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其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反面解釋,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以保障少數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第2屆理(監)事,會員代表36人出席,14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理(監)事,詎主席仍裁示採無記名連記法進行選舉,伊當場提出異議,未獲置理,系爭大會決議選出第2屆理(監)事(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於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選舉第2屆理事長、監事召集人(下稱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亦屬違法等情,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大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工會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工會理(監)事之選舉屬工會法授權工會之自治事項,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長年以來均採無記名連記法,應排除適用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發布之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程序違法,且該提案僅12人表示同意,未逾出席人數3分之1,系爭大會採取伊向來之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亦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系爭大會選舉訴外人陳聰、黃裕生、林士楊、謝宗倚、李明峰、劉文仁、何建興、張國勝、王莉莉為第2屆理事,陳良誌、李輝通、陳建仁為第2屆監事。系爭理監事會選舉陳聰為理事長、陳良誌為監事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規定,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方能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如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即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此觀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17條第7款、第26 條規定,上訴人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但褫奪公權者不得當選;理(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為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得決議。足見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其理(監)事之選舉方式,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選舉理(監)事,出席會議代表人數36人,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理(監)事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即12人)以上同意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不得再採無記名連記法。系爭大會主席陳聰裁示下一次選舉再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被上訴人等多名出席代表雖當場提出異議,惟仍循往例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其選舉方式顯然違法。系爭大會決議既屬違法,其選出之理(監)事所作成之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亦為違法。故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係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倘非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審見未及此,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會決議,已有可議。次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4 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原審係認上訴人章程第2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得決議;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理(監)事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主席裁示仍循往例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長年以來均採無記名連記法,此屬工會自治事項,不生適用人民團體法之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19-2頁、25頁、30頁反面,原審卷6 頁以下)。即攸關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曾否議決其理(監)事之選任方式,被上訴人上開提案是否為上訴人理(監)事選舉方式之變更,該提案有否經決議通過,系爭大會決議之方法有無違法,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理(監)事選舉應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進而認系爭大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禎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陳麗芬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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