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47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四十七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四十七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三十三
皇清〈律例八〉
祥刑典第四十七卷
律令部彙考三十三
[编辑]皇清
[编辑]《大清律》
[编辑]刑律
賊盜
謀反大逆
凡謀反:〈「不利于國」 ,謂謀危 社稷。〉及「大逆。」〈不利于君謂謀毀 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服親屬及外祖父母妻父女婿之類〉不分異姓。〈正犯期親〉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已未析居〉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家》為奴。〈正犯〉財產入官,若女:〈兼姊妹〉許嫁已定歸其夫。〈正犯〉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條准此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餘律文不載不得株連〉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量功授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屬告捕到官正犯與緣坐人俱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非親屬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姊妹不坐〉財產並入官,父母、祖孫兄弟;〈餘俱不坐〉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匿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暫逃比〉以「《謀叛》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未行時事屬隱祕須審實乃坐〉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又傳用惑眾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眾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
神祇。
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
者,皆斬。〈不分首從「監守,常人」 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祭器品物〉未進神御,及管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盜制書
凡盜
《制書》:〈若非 御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及起馬 《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不分首從〉盜各衙門官文書。
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或「侵盜錢糧,或受財買求」 之類。〉從重論事干。〈係〉《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皇城》《京城》、〉「夜巡銅牌」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又偽造印信《曆日條記》,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盜內府財物
凡盜
內府財物者、皆斬〈但雜盜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未進庫,止依常人盜。〉
條例
一凡盜
內府財物係
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餘監守、盜銀三十
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內員同
一凡盜
內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
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并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
請定奪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盜 皇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盜 內府物論〉盜軍器。
凡盜軍:〈人關領:〉器。〈衣甲鎗刀弓箭之類〉者,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民間〉應禁軍器。〈如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者與「私有。」〈事主己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盜》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不分首從而分監守常人。〉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首〉杖八十。〈從減一等〉若計:〈入己〉贓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若未馱載仍以毀論〉
條例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
「神御物斬罪」、奏
請定奪:「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
「放火燒山」 者,俱照前《擬斷》。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 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四十兩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筭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兩皆杖一百之類。三犯者絞問真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
一兩以下杖八十
一兩以上至二兩五錢,杖九十。
五兩杖一百
七兩五錢,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兩五錢,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兩五錢,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兩,斬〈雜犯,徒五年。〉
條例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在京各衙門,及漕運并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裏,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俱依律併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裏例擬斷。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係監守盜者斬。係常人盜者絞奏
請定奪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不係監守外,皆是。〉盜倉庫。〈自倉庫盜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而〉《不得財》,杖六十。〈從減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同前〉並于右小臂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絞。〈其「監守」 、《直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條例》:
一、監守常人盜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照本律發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充軍以下,俱減一等。〉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重定擬。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斬。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盜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財〉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依鬥毆傷人律〉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凡強盜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減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
條例
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者,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強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沒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于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一、強竊盜再犯及侵損於人,不准首。家人共盜,以《凡人首從》論。
一強盜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隨即奏
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
《律科斷》。〈《凡六項》:有一于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一、嚮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証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去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一凡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
一凡強盜必須審有贓証明確及係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証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証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証俱引監候處決。
劫囚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斬,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未得囚〉為從各減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眾科斷〉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勾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條例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并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并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 ,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 ,強劫也。〉「人財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并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首〉斬,監候,為從各減。〈為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鬥論》。〈其人不敢與爭而殺之曰故與爭而殺之曰鬥〉
條例
一、凡號稱《喇虎》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
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
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 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強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于中途搶去,問搶奪係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為盜。〈或竊或掏摸贓至一百二十兩者〉《雖免刺字》三犯。〈立有文案明白〉一體處絞監候。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條例
一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併入《矜疑辨問疏》內參酌奏
請改遣
盜馬牛畜產
凡盜民間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所值之〉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已殺計贓〉重於。〈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一等條例》:
一凡盜
御馬者問罪、枷號三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
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軍。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 若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問「常人盜官物」 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盜田野穀麥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謂「原不設守」 及不待守之物。〉器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積聚,而擅取〈取與盜字有別〉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雖離本處未馱載間依不得財笞五十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條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觔,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觔,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觔,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杖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照罪。〈竊盜罪,下同。〉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
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親屬相盜
《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盜。〈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屬不同各依本服降減科斷為從各又減一等〉「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從強盜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強二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盜其人亦依本服降減又減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盜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從言〉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自依竊盜臨時殺傷人斬〉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首〉減凡盜罪一等,免刺,為從又減一等。被盜之家,親屬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例。
條例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係強劫、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
請定奪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准竊盜」 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贓分首從,其未得者,亦准「竊盜不得財」 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准《竊盜》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期親亦減「凡人恐嚇」 五等,須于「《竊盜加一等上減之條例》。
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者,依「挾勢求索;強者准《枉法論》。」
一,「知人犯罪不虛,而恐嚇取財者,合計贓以枉法論。」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依《強姦論》。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偽。〉欺。〈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贓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問尊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條例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幹、致被騙誆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買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
半,和賣者,減。〈略賣。〉一等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牙、保各減。〈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給主。
條例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原係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充軍,發塚。」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減一等。若〈年遠〉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雜〉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內〉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內〉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尊長卑幼〉《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毀而但〉《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凡人減流一等卑幼減斬一等〉毀棄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不論殘失與否〉者,斬監候。〈律不載妻妾毀棄夫屍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上請〉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者遞加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若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財」,亦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買主知情,則坐不應,事重,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主。至計贓輕者,亦杖一百。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毀,仍坐流罪。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條例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只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盜情只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減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
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為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折半科罪;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條例
一、凡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勾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一、凡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
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
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勳戚,參究治罪。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照《姦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但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數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
共謀為盜。〈此條專為「共謀」 ,而臨時不行者言。〉凡共謀為強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並笞五十。〈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贓及。〈係〉餘人:〈而曾〉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 ,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強盜。搶奪。「竊取」 謂潛行隱面,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方謂之盜〉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盜所〉《未將行》亦是。〈為盜〉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䭾載間,猶未成盜,不得以盜論。牛馬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為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盜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蹤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俱有冊籍,故曰「收充。」 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炙去原刺背膞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字樣。〉
人命
謀殺人
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未曾殺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雖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無問殺人與否〉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行而不分贓分贓而不行及不行又不分贓者皆仍依謀殺論〉
條例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 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 ,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
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
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
流二千里。已傷者。〈首。〉絞。〈流絞俱不言皆則為從各減等〉已殺者,皆斬。〈官吏謀殺監候餘皆決不待時下斬同其從而不加功及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及府州縣佐貳首領官本條俱不載各依凡人謀殺論〉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問已傷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自依緦麻以上律論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屬皆倣此〉「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已傷者〈首〉絞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殺者,皆斬。〈不問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罪與子孫同。若已贖身,當同《凡論》條例。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真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決。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殺死姦夫。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本夫》。〉于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斷:罪入官,為奴或調戲未成姦,或雖成姦,已就拘執,或非姦所捕獲者,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監候〉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監候〉豋時姦所獲姦,止殺姦婦,或非姦所,姦夫已去,將姦婦逼供而殺。俱依《毆妻至死》
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姦夫奔走良久,或趕至中途,或聞姦次日追而殺之,並依《故殺》。
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例
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姦。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 伯叔母、姑兄姊律科,「尊長殺卑幼」 ,照服輕重科罪。
弟見兄妻與人行姦,趕上殺死,姦夫依罪人不拒捕而殺。
外人或非應捕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 論。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加功滿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絞。
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絞。
嫂叔通姦有指實本夫得知,不于姦所而殺二命,依本犯「應死而擅殺。」〈以上先須姦情確審得實,乃坐。〉《條例》:
一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謀殺故夫父母、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殺律》,「已行」、「已傷」,亦各減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餘條准此〉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謂「同居」 ,雖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真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者。〈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條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
請定奪
採生折割人
凡採生《折割》。〈「兼已殺」 及「已傷」 言。〉人者,〈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子,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減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造畜蠱毒殺人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造畜」者。〈不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所教令之財產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係知情,雖被毒仍緣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減。〈謀殺已行未傷〉二等其子孫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者,各不減,仍以謀殺已行論斬。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鬥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惟不及知仍只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攸分〉凡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故殺者,斬監候。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絞。〈監候〉《元謀》者。〈不問共毆與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元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條例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或。〉執持鎗刀等項兇器。〈或〉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真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元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并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一、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于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係配發事結之後,若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 〉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監候。若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以鬥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十至篤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鬥殺傷論。〈死者並絞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斬不言傷仍以鬥毆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戲殺愈輕〉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條例》: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
《赦宥》,俱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
難者量追一半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已亡,止科「罵夫。」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仍絞。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
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期親〉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論:「罪若因。」〈圖賴〉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圖賴罪重依圖賴論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條例》:
一、凡故殺子孫,若遇謀故殺人不赦者,依律斷放。其誣賴于人遇革者,所誣之人罪若該原犯人,止從《故殺子孫》科斷。如所誣之人罪不該原,亦從重論。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賴者,依干名《犯義律》。一,妻將夫屍圖賴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賴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賴人者,依不應從重。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弓箭傷人
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謂。〉「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斷付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傷係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于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故。〉于「鄉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鍼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証之〉藥殺人者,斬監候。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于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阬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雖未傷人,亦〉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殺傷論。」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戶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行〉姦。〈為〉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條例》:
一、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夫、本婦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媿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而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
請定奪
一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尊長為人殺」 《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
各。〈依《服制》。〉減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抵命者言追贓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以枉法論。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標點是人工智能程序古詩文斷句 v2.1創建,並且經由維基文庫用戶編輯改善的。本站用戶之編輯以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發佈。
歡迎各位持續修正標點,請勿複製與本站版權協議不兼容的標點創作。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