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047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四十七卷 |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四十七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三十三
皇清〈律例八〉
祥刑典第四十七卷
律令部汇考三十三
[编辑]皇清
[编辑]《大清律》
[编辑]刑律
贼盗
谋反大逆
凡谋反:〈“不利于国” ,谓谋危 社稷。〉及“大逆。”〈不利于君谓谋毁 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母妻父女婿之类〉不分异姓。〈正犯期亲〉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已未析居〉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若女:〈兼姊妹〉许嫁已定归其夫。〈正犯〉子孙过房与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条准此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孙馀律文不载不得株连〉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正犯〉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量功授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虽无故纵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亲属告捕到官正犯与缘坐人俱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馀免非亲属首捕虽未行仍依律坐〉谋叛: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姊妹不坐〉财产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馀俱不坐〉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匿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或避差或犯罪负固不服非暂逃比〉以“《谋叛》未行论。”〈依前分首从〉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依前不分首从律以上二条未行时事属隐秘须审实乃坐〉造妖书《妖言》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又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传。〉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
神祇。
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
者,皆斩。〈不分首从“监守,常人” 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祭器品物〉未进神御,及管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馀官物。〈虽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盗制书
凡盗
《制书》:〈若非 御宝原书止抄行者以官文书论〉及起马 《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不分首从〉盗各衙门官文书。
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或“侵盗钱粮,或受财买求” 之类。〉从重论事干。〈系〉《军机之钱粮》者,皆绞。〈监候不分首从〉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皇城》《京城》、〉“夜巡铜牌”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又伪造印信《历日条记》,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盗内府财物
凡盗
内府财物者、皆斩〈但杂盗即坐,不论多寡,不分首从;若未进库,止依常人盗。〉
条例
一凡盗
内府财物系
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馀监守、盗银三十
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员同
一凡盗
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
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
请定夺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等钥,皆杖一百。并刺字。〈盗 皇城门钥律无文当以盗 内府物论〉盗军器。
凡盗军:〈人关领:〉器。〈衣甲枪刀弓箭之类〉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民间〉应禁军器。〈如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者与“私有。”〈事主己得私有之〉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若不入己〉“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不分首从而分监守常人。〉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首〉杖八十。〈从减一等〉若计:〈入己〉赃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若未驮载仍以毁论〉
条例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一、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
“神御物斩罪”、奏
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
“放火烧山” 者,俱照前《拟断》。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 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两虽各分四两入己通筭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两皆杖一百之类。三犯者绞问真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釐上不过肘下不过腕馀条准此〉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以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
条例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馀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赔,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
请定夺
常人盗仓库钱粮
凡常人:〈不系监守外,皆是。〉盗仓库。〈自仓库盗出者坐〉钱粮等物。〈发觉而〉《不得财》,杖六十。〈从减一等〉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同前〉并于右小臂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绞。〈其“监守” 、《直宿》之人,以不觉察科罪。〉《条例》:
一、监守常人盗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充军以下,俱减一等。〉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重定拟。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斗殴伤人律〉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
条例
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者,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
一、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一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随即奏
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
《律科断》。〈《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一、向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去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一凡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
一凡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俱引监候处决。
劫囚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虽杀伤被窃之囚亦坐前罪不问得囚未得囚〉为从各减一等。〈承窃囚与窃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家长坐斩为从坐流不言杀人者举轻以该重也〉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夺者,若打夺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系所勾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无罪者依“《拒殴追摄人律》。
条例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槌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少而无凶器” ,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 ,强劫也。〉“人财物”者。〈不计赃〉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首〉斩,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著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亦如抢夺科罪〉其本与人斗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窃夺〉有杀伤者,各从《故斗论》。〈其人不敢与争而杀之曰故与争而杀之曰斗〉
条例
一、凡号称《喇虎》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
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
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凡问白昼抢夺,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 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馀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馀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或窃或掏摸赃至一百二十两者〉《虽免刺字》三犯。〈立有文案明白〉一体处绞监候。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条例
一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并入《矜疑辨问疏》内参酌奏
请改遣
盗马牛畜产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所值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条例》:
一凡盗
御马者问罪、枷号三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
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军。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 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 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谓“原不设守” 及不待守之物。〉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积聚,而擅取〈取与盗字有别〉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驮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条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觔,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觔,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觔,折银一分二釐五毫。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卫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窃盗罪,下同。〉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
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亲属相盗
《凡各居》:〈本宗外姻:〉亲属相盗。〈兼后尊长卑幼二款〉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盗有首从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断为从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从强盗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杀伤者。〈总承上窃强二项〉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其〉重。〈者〉《论。若同居卑幼将引》。〈若将引各居亲属同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为从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从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财不得财〉论。“若他人杀伤人者。”〈自依窃盗临时杀伤人斩〉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杀伤罪权之〉从。〈其〉重。〈者〉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为从又减一等。被盗之家,亲属告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例。
条例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劫、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奏
请定夺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 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者,亦准“窃盗不得财” 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 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条例》。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
一,“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挐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馀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告论。淫辱妇女,依《强奸论》。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伪。〉欺。〈瞒〉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诈欺之〉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不问尊长卑幼同居各居〉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欺同监守之人〉取所监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系亲属,亦论服递减、免刺。
条例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骗诓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买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被略之〉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买来长成而卖者,难同此律。若和同相诱,〈取在己〉及。〈两〉相。〈情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未卖者,各减。〈已卖〉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被诱略者不坐。“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略卖〉“《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
半,和卖者,减。〈略卖。〉一等未卖者又减;〈已卖〉一等被卖卑幼、虽和同以听从家长不坐,给亲完聚。其〈和略〉《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给主。
条例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充军,发冢。”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及。〈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毁弃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不论残失与否〉者,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上请〉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亦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买主知情,则坐不应,事重,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至计赃轻者,亦杖一百。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条例
一、凡发掘贝勒、贝子、公夫人等,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只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只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
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馀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折半科罪;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条例
一、凡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一、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馀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一凡
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
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
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仇,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但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数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 ,而临时不行者言。〉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馀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馀人并笞五十。〈必查〉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馀人:〈而曾〉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公取》“窃取” ,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 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牛马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证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踪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俱有册籍,故曰“收充。” 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炙去原刺背䏝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人命
谋杀人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无问杀人与否〉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分赃而不行及不行又不分赃者皆仍依谋杀论〉
条例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 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 ,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
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
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
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俱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已杀者,皆斩。〈官吏谋杀监候馀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其从而不加功及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及府州县佐贰首领官本条俱不载各依凡人谋杀论〉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谓各依斗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罪与子孙同。若已赎身,当同《凡论》条例。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入官,为奴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者,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豋时奸所获奸,止杀奸妇,或非奸所,奸夫已去,将奸妇逼供而杀。俱依《殴妻至死》
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止依不应杖,“非登时依不拒捕而杀。”
奸夫奔走良久,或赶至中途,或闻奸次日追而杀之,并依《故杀》。
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或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并须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例
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或应捕人,皆许捉奸。其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 伯叔母、姑兄姊律科,“尊长杀卑幼” ,照服轻重科罪。
弟见兄妻与人行奸,赶上杀死,奸夫依罪人不拒捕而杀。
外人或非应捕人,有杀伤者,并依“斗杀伤” 论。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绞。
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
嫂叔通奸有指实本夫得知,不于奸所而杀二命,依本犯“应死而擅杀。”〈以上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条例》:
一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谋杀故夫父母、
凡〈改嫁:〉《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见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妻妾,依《故杀律》,“已行”、“已伤”,亦各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举重以见义〉《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馀条准此〉杀一家三人。
凡杀一家。〈谓“同居” ,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父子、兄弟、至亲,亦是。〉非。〈真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者。〈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缘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条例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锉碎死尸,枭首示众。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杀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之时、或势力不遂、乃先行杀、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
请定夺
采生折割人
凡采生《折割》。〈“兼已杀” 及“已伤” 言。〉人者,〈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采生折割人是一事谓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此与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杀其人而已此则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又特重之〉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首〉亦斩妻子,流二千里。〈财产及同居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为从,〈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减一等〉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造畜蛊毒杀人
凡〈置。〉造。〈藏〉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人造畜〉者。〈并坐〉斩。〈不必用以杀人〉“造畜”者。〈不问已未杀人〉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所教令之财产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系知情,虽被毒仍缘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凡人子孙奴婢雇工人尊长卑幼〉各以谋杀。〈已行未伤〉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谋〉杀法欲。〈止〉令人疾苦。〈无杀人之心〉者减。〈谋杀已行未伤〉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举子孙以见义〉奴婢雇工人于家长者,各不减,仍以谋杀已行论斩。若用毒药杀人者,斩监候。或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斗殴及故杀人〈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共殴者惟不及知仍只为同谋共殴此故杀所以与殴同条而与谋攸分〉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元谋》者。〈不问共殴与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馀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元谋〉各杖一百。〈各兼人数多寡及伤之轻重言〉
条例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或。〉执持枪刀等项凶器。〈或〉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元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发遣。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并有重伤而无凶器,有凶器而无重伤者,毋得概拟流、戍。
一、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若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应能伤人之物” 〉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不问伤之轻重〉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监候。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如轻则笞四十至笃疾亦给财产〉因而致死者,斩监候。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各以斗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傍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斗殴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泞,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诳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斗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条例》: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
《赦宥》,俱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
难者量追一半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已亡,止科“骂夫。”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
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期亲〉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随所告轻重,并以《诬告平人律》。〈反坐〉论:“罪若因。”〈图赖〉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赖罪重依图赖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条例》:
一、凡故杀子孙,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依律断放。其诬赖于人遇革者,所诬之人罪若该原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如所诬之人罪不该原,亦从重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一,妻将夫尸图赖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依不应从重。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一、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弓箭伤人
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鍼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乃以、〉《诈》。〈心〉疗。〈人〉疾病而。〈增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阱,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虽未伤人,亦〉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斗殴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若非深山旷野,致杀伤人者,从“杀伤论。”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条例》:
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夫、本妇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
请定夺
一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发边卫充军
“尊长为人杀” 《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
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私和就各该抵命者言追赃入官〉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财以枉法论。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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