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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4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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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四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一百四十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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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五卷目錄

 刑具部彙考

  漢景帝一則

  後漢章帝元和一則 獻帝建安一則

  魏明帝青龍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北魏獻文帝皇興一則 宣武帝正始一則 永平一則 孝明帝熙平一則

  北齊文宣帝天保二則 武成帝河清一則

  隋文帝開皇一則 煬帝大業一則

  唐高祖武德一則 太宗貞觀一則 中宗嗣聖一則 元宗開元一則

  後晉出帝開運一則

  遼總一則 太祖一則 太宗天顯一則 穆宗應曆一則 道宗咸雍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開寶一則 真宗景德一則 仁宗天聖一則 哲宗紹聖一則 高

  宗一則 孝宗乾道一則 理宗一則

  金熙宗天眷一則 章宗承安二則 泰和二則

  元英宗至治一則

  明太祖洪武三則 憲宗成化一則

皇清順治二則 康熙七則

 刑具部總論

  漢書刑法志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刑具部藝文

  酷刑論          宋胡寅

 刑具部紀事

 刑具部雜錄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五卷

刑具部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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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帝中六年夏五月詔定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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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景帝中六年,又 下詔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其定箠 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箠長五尺,其本 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 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後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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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帝元和元年七月詔理獄禁鉆鑽之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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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元和元年「秋七月丁未,詔曰:律 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 獄已來,掠考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痛毒,怵 然動心。《書》曰『鞭作官刑』,豈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 為其禁。」

獻帝建安  年定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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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後漢書獻帝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魏武帝既 建魏國,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時 乏鐵,故易以木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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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帝青龍二年詔減鞭刑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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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二月「癸酉,詔曰:『鞭作官 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減鞭杖之制, 著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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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天監元年定鞭杖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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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梁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 詔議定梁律。於是以尚書令王亮、侍中王瑩、尚書僕 射沈約、吏部尚書范雲、長、兼侍中柳惲、給事黃門侍 郎傅昭、通直散騎常侍孔藹、御史中丞樂藹、太常丞 許懋等參議斷定。」囚有械杻、升械及鉗,並立輕重大 小之差,而為定制。其鞭有制鞭、法鞭、常鞭,凡三等之 差。制鞭《生革》,廉成法鞭生革,去廉,常鞭熟靻不去廉, 皆作鶴頭紐,長一尺一寸,梢長二尺七寸,廣三寸,靶 長二尺五寸,杖皆用生荊,長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 三等之差:大杖,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八分半;法 杖圍一寸三分,小頭五分,小杖圍一寸一分,小頭極 杪。諸督罰,大罪無過五十、三十,小者二十。當笞二百 以上者笞半,餘半後決中分。鞭杖老小,於《律令》當得 鞭杖罰者,皆半之。其應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 過五十者稍行之。將吏已上及女人應有罰者,以罰 金代之。其以職員應罰,及律令指名制罰者,不用此 令。其問事諸罰,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 法杖,自非特詔,皆不得用詔鞭杖。在京師者,皆於《雲 龍門》行。女子懷孕者,勿得決罰。

北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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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文帝皇興 年定杖刑制用荊平其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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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獻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理官鞫囚,杖 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杖。 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絕命於杖下。顯祖知其若此,乃 為之制,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 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皆從於輕簡也。」

====宣武帝正始 年定枷杖之制====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宣武帝正 始初,尚書令高肇等奏曰:「杖之大小,鞭之長短,令有 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請造大枷,長丈三尺,喉 下長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自是枷杖 之制,頗有定準。

永平元年詔尚書檢枷刑大小違制之由定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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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永平元年七月乙未,詔曰:察獄 以情,審之五聽,枷杖小大,各宜定準。然比廷尉、司州、 河南、洛陽、河陰及諸獄官,鞫訊之理,未盡矜恕,掠拷 之苦,每多切酷,非所以祗憲量衷,慎刑重命者也。推 濫究枉,良軫於懷。可付尚書,精檢枷杖違制之由,斷 罪奏聞。」 按《刑罰志》:永平元年秋七月,詔尚書檢枷 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尚書令高肇,尚書僕射、 清河王懌,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陽王繼等奏 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 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於三訊五聽, 不以木石定獄。伏惟陛下子愛蒼生,恩侔天地,疏網 改祝,仁過商后。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 慈旨,廣垂昭恤。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惻隱之至,亦 未可共日而言矣。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 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 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 杻械,迭用不俱,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杻重 械,又無用石之文。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 久,計不推坐,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 之輕重,先無成制。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 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杻械以 掌流刑。已上諸臺寺州縣大枷,請悉焚之。枷本掌囚, 非拷訊「所用。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 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自是枷杖之 制,頗有定準。未幾,獄官肆虐,稍復重大。

孝明帝熙平二年正月詔桎梏務存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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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書孝明帝本紀》云云。

北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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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宣帝天保元年令守宰各設棒以誅屬請之使尋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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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北齊 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是時軍國多 事,政刑不一,決獄定罪,罕依律文,相承謂之「變法從 事。」清河房超,為黎陽郡守,有趙道德者,使以書屬超, 超不發書,棒殺其使。文宣於是令守宰各設棒,以誅 屬請之使。後都官郎中宋軌奏曰:「昔曹操懸棒威於 亂時,今施之太平,未見其可。若受使請賕,猶致大戮, 身為枉法,何以加罪!」於是罷之。

天保六年,設「酷暴刑具。」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天保 六年之後,帝以功業自矜,恣行酷暴,昏狂酗醟,任情 喜怒。為大鑊、長鋸、剉碓之屬,並陳於庭。意有不快,則 手自屠裂。或命左右臠噉,以逞其意。嘗幸金鳳臺,受 佛戒,多召死囚,編籧篨為翅,命之飛下,謂之「放生」,墜 皆致死。帝視以為歡笑。時有司折獄,又皆酷法,訊囚 則用車輻。請幫助識別此字。杖夾指壓踝,又立之燒犁耳上,或使以 臂貫燒車釭,既不勝其苦,皆致誣伏。

武成帝河清三年奏定鞭笞杖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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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 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鞭笞者鞭其背五十一 易。執鞭人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瘡長一尺。笞 者笞臀而不中易人杖長三尺五寸,大頭徑二分半, 小頭徑一分半。決三十以下杖者,長四尺,大頭徑三 分,小頭徑二分。在官犯罪,鞭杖十為一負,閑局六負 為」一殿,平局八負為一殿,繁局十負為一殿,加於殿 者,復計為負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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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帝開皇元年詔更定新律除法外刑具枷杖大小咸為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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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隋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開皇元年,詔更 定新律。奏上,詔頒之曰:「自前代相承,有司訊考,皆以 法外,或有用大棒、朿杖、車輻、鞋底、壓踝、杖桄之屬,楚 毒備至,多所誣伏。雖文致於法,而每有枉濫,莫能自 理。至是,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 咸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煬帝大業三年詔行新律並輕枷杖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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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煬帝即位,以高 祖禁網深刻,又敕修律令。三年,新律成,凡五百條,詔 施行之。其五刑之內,降從輕典者二百餘條。其枷杖 決罰訊囚之制,並輕於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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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武德四年定枷杖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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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隋始定為笞 刑五,自十至於五十;杖刑五,自六十至於百;徒刑五自一年至於三年;流刑三,自一千里至於二千里;死 刑二,絞、斬。除其鞭刑及梟首、轘裂之酷。又有議、請、減、 贖、當、免之法,唐皆因之。諸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 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尺四寸以上、六 寸「以下,徑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長六寸以上、二尺 以下,廣三寸,厚一寸。鉗重八兩以上,一觔以下,長一 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鐮長八尺以上,丈二尺以下。 諸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三分二 釐,小頭二分三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 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其決笞者腿分受, 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笞以下,願、 背、腿均受者聽。即殿庭決者,皆背受。

太宗貞觀五年定杖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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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宗即位五年, 詔刑部歲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閱獄囚,杻校糧餉, 治不如法者。杻校鉗鎖,皆有長短廣狹之制,量囚輕 重用之。凡杖皆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 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 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有半。死罪,校 而」加杻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之。

中宗嗣聖 年即武后長壽 年周興來俊臣等作大枷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俊臣每鞫囚無問輕重多以醋灌鼻禁地牢中或盛之於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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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火圜遶炙之,兼絕其糧餉,至有抽衣絮以噉之者。 其所作大枷,凡有十號:一曰「定百脈,二曰喘不得,三 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膽,六曰實同反,七 曰反是實」,八曰「死豬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又 令寢處糞穢,備諸苦毒。每有制書,寬宥囚徒,俊臣必 先遣獄卒,盡殺重罪,然後宣示。是時海內慴懼,道路 「以目。」

按《中華古今注》:「唐時則天朝,周興來俊臣羅告天下 衣冠,遇族者不可勝數。俊臣特制刑獄,造十枚大枷, 遭此枷者,宛轉於地,斯須悶絕。別有一枷,名曰」請幫助識別此字。尾 榆見即承,復有鐵圈籠頭,名號數十。又招集告事者 常數百人,造立《密羅織經》一卷。每拷訊囚人,先設枷 棒,破平人家,不知其數。

按《文獻通考》:武后時,索元禮等競為訊囚酷法,作大 枷,有「定百脈」、「突地吼」等名。或以椽關手足而轉之,謂 之「鳳皇曬翅」;或以物絆其腰,引枷向前,謂之「驢駒拔 橛」;或使跪捧枷,累甓其上,謂之「仙人獻果」;或使立高 木之上,引枷尾向後,謂之「玉女登梯」;或倒縣石縋其 首;或以醋灌鼻,或以鐵圈轂其首而加楔,至有腦裂 髓出者。每得囚。輒先陳其械具以示之。皆戰栗流汗。 望風自誣。

元宗開元 年王旭制嚴酷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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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王旭傳》:旭,貞觀時侍中 珪孫也。官數遷,常兼御史。其為人苛急,少縱貸,人莫 敢與忤。每治獄,囚皆逆服。製獄械,率有名,曰「驢駒拔 橛」、「犢子縣」等,以怖下,又縋髮以石脅承之。時監察御 史李嵩、李全交皆嚴酷,取名與旭埒,京師號「三豹」,嵩 為赤,全交為白,旭為黑,里閭至相詛曰:「若違教,值三 豹。」

按《朝野僉載》:監察御史李嵩、李全交,殿中王旭,京師 號為「三豹。」嵩為赤黧豹,交為白額豹,旭為黑豹。皆狼 戾不軌,鴆毒無儀,體性狂疏,精神慘刻。每訊囚,必鋪 棘臥體,削竹籤,指方梁壓髁,碎瓦搘膝,遣仙人獻果, 玉女登梯,犢子懸駒,驢兒拔橛,鳳凰曬翅,獼猴鑽火, 上麥索下闌單,人不聊生,囚皆乞死。肆情鍛鍊,證是 為非;任意指麾,傳空為實。周公、孔子,請伏殺人;伯夷、 叔齊,求其劫罪。訊劾乾壍,水必有期;推鞫濕泥,塵非 不久。來俊臣乞為弟子,索元禮求作門生,被追者皆 相謂曰:「牽牛付虎,未有出期;縛鼠與貓,終無脫日。妻 子永別,友朋長辭。」京中人相要作咒曰:「若違心負教, 橫遭三豹。」

後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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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帝開運 年始禁淫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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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五代史出帝本紀》,不載。 按《宋史竇儼傳》:儼拜左 拾遺。開運中,諸鎮恣用酷刑。儼上疏曰:「案《名例律》,死 刑二,絞斬之謂也。絞者筋骨相連,斬者頭頸異處。大 辟之目,不出兩端,淫刑之興,近聞數等。蓋緣外地不 守通規,或以長釘貫人手足,或以短刀臠人肌膚,遷 延信宿,不令就死。冤聲上達,和氣有傷,望加禁止。」上 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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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制刑具,其一切木劍大棒、鐵骨朵及粗細杖鞭烙, 俱有定制。

按《遼史刑法志》:「杖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 者,以沙袋決之。又有木劍、大棒、鐵骨朵之法。木劍、大 棒之數三,自十五至三十,鐵骨朵之數或五或七。有 重罪者將決以沙袋,先於脽骨之上及四周擊之。拷 訊之具,有粗細杖及鞭烙法。粗杖之數二十,細杖之數三,自三十至於六十。鞭烙之數,凡烙三十者鞭三」 百;烙《五十》者,鞭五百。被告諸事應伏而不服者,以此 訊之。

太祖 年定刑具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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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遼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祖初年,庶事 草創,犯罪者量輕重決之。其後治諸弟逆黨,權宜立 法:親王從逆不磬,諸甸人或投高崖殺之,淫亂不軌 者五車轘殺之,逆父母者視此訕詈。犯上者以熟鐵 錐舂其口殺之。」從坐者量罪輕重杖決。杖有二,大者 重錢五百,小者三百。又為梟、磔、生瘞、射鬼箭、砲擲、支 解之刑,歸於「重法、閑民」,使不為變耳。

太宗天顯 年制木劍大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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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遼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木劍大棒者,太 宗時制。木劍,面平背隆,大臣犯罪重,欲寬宥則擊之。」

穆宗應曆 年定沙袋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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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沙袋者,穆宗時 制。其制用熟皮合縫之,長六寸,廣二寸,柄一尺許。」

道宗咸雍 年制杖刑以下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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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遼史道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徒刑之數,詳於 重熙制。杖刑以下之數,詳於咸雍制。其餘非常用而 無定式者。不可殫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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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建隆元年定常行官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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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祖受禪,定常 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 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流、徒笞通用,常行杖 徒罪決而不役。」

開寶二年手詔兩京諸州令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洗滌杻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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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真宗景德四年十月乙卯毀諸道官司非法訊囚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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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景德四年,河北提點刑獄陳綱上言,杖 罪械繫者,其枷未有定制,望今特置以十五觔為准。」 從之。

仁宗天聖六年以杖制輕重無準詔毋過十五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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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天聖六年,集賢 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繫獄皆附 奏。詔從其說。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 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司以為言,詔 毋過十五兩。

哲宗紹聖四年四月丁亥令諸獄杻械五日一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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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高宗   年詔笞杖用政和遞減法諸獄具令職官依式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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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徽宗時刑法已 峻,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比中興之初, 詔用政和遞減法,自是迄嘉定不易。自蔡京當國,凡 所請御筆以壞正法者悉釐正之。諸獄具,令當職官 依式檢校。枷以乾木為之,輕重長短刻識其上。笞杖 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 火」印,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輪官一員躬親 監視。

孝宗乾道四年奏准笞杖並依法製乃得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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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乾道四年正 月,「臣僚言。杖笞之制。著令具存。輕重大小之制。不得 以私意易也。比年以來。吏務酷虐。浸乖仁恕之意。凡 訊囚合用荊子一次不得過三十。共不得過二百。此 法意也。今州縣不用荊子而用藤條。或用雙荊合而 為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刑罰冤濫。莫此為甚。願 戒有司,申嚴行下。凡守令與掌行刑獄之官,並令依 法製大小杖,當官封押,乃得行用,不得增添換易過 數,訊囚恣為慘酷。」從之。

理宗   年提刑行郡決囚率置非法獄具殘民竟不能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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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間, 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即詔天下恤刑,每歲冬夏,詔 提刑行郡決囚。提刑憚行,悉委倅貳;倅貳不行,復委 幕屬。所委之人,類皆肆行威福,以要餽遺。監司郡守, 擅作威福,意所欲黥,則令入其當黥之由;意所欲殺, 則令證其當死之罪。呼喝吏卒,嚴限日時,監勒招承, 催」促結款,而又擅置獄具,非法殘民。或斷薪為杖,掊 擊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夾兩脰,名曰「夾幇」;或 纏繩於首,加以木楔,名曰「腦箍。」或反縛跪地,短豎堅 木,交辮兩股,令獄卒跳躍於上,謂之「超棍。」痛深骨髓, 幾於殞命。富貴之家,稍有𦊰罣,動籍其貲。又以趁辦 月樁及添助版帳為名,不問罪之輕重,「並從科罰。諸 重刑皆申提刑司詳覆,或具案奏裁。」即無州縣專殺 之理,往往殺之而待罪。法無拘鎖之條,特州縣一時 彈壓盜賊姦暴,罪不至配者,故拘鎖之,俾之省愆。或一月、兩月,或一季半年,雖永鎖者,亦有期限,有口食。 是時,州縣殘忍,拘鎖者竟無限日,不支口食,淹滯囚 繫,死而後已。又以己私摧折手足,拘鎖尉砦,亦有豪 強賂吏,羅織平民而囚殺之。至度宗時,雖累詔切責 而禁止之,終莫能勝,而國亡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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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宗天眷三年詔罷酷毒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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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天眷三年,詔刑法 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章宗承安四年五月庚戌詔頒銅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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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按《刑志》。承安四年五月。上 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鑄銅為 杖式。頒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 者。訊杖可再議之。」

承安五年五月戊午,敕諸路按察司,「糾察親民官以 大杖箠人者。」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按刑志。承安五年五月。刑 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 大杖。多致人死。」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泰和元年正月己巳尚書省奏今杖式輕細民不知畏請用大杖詔不許過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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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泰和四年,定「提刑兩月一巡察枷杖。」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 以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杖尺寸 有制,提刑兩月一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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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一切獄具俱有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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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時命宰執儒臣取前書 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七, 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 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 而又鐐之。

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 署官吏。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 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 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 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 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觔,徒流二十觔,杖罪 一十五觔,皆以乾木為之,長闊輕重,各刻誌其上。杻 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鎖長八 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觔。笞大頭徑二 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 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 之。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 五寸,并刊削節目,無令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并用 小頭。其決笞及杖者臀受,拷訊者臀若股分受,務令 均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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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洪武二十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刑部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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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六年定、「合用刑具、皆須較勘如法」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在京各衙門合用刑 具,皆須較勘如法。其合應付者方許應付應天府採 辦笞杖」請幫助識別此字。 龍江提舉司成造枷杻, 寶源局打造 「鐵鎖鐵鐐。 刑部每年該用長枷五百二十面,手肘 七百八十副,拶指一千三百把,每把用綿繩一條,方 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每貓竹一根,長一丈九 尺,圍圓九寸;破竹十三片,長四尺五寸,闊一寸五分, 鐵鎖六百五十條,鎖頭六百五十箇,鐵鐐七百八十 副,鐵釘三千箇。 都「察院每年該用長枷一百二十 面,手肘四百二十副,拶指八百把,每把用綿繩一條, 方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照前尺寸,鐵索九十 條,鎖頭九十箇,鐵鐐四百副,鐵釘二千箇。 大理寺 每年該用拶指四百四十把,每把用綿繩一條,竹板 七百八十片,照前尺寸」, 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 徑一分七「釐,長三尺五寸,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 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 者用小頭臀受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 二釐,長三尺五寸,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 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 小頭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 釐,長三尺五寸,以荊條為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 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腿分受。 枷長五尺 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 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 罪者用杻,其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鐐。連環共重三觔、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

又定「司獄司所設獄具,務要較勘如法,或有損壞,官 為修理置辦。」

洪武二十八年,詔:「獄具不遵定式者,即以非法獄具 處治。」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八年,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 較定,與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 處治,皂隸祇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聽使之 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隸祇禁不坐。」

憲宗成化十一年申明刑具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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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強盜、竊盜 并犯該死罪,須用嚴刑究問外,其餘有犯輕罪,刑官 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拿問。

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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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治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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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凡問刑衙門無真贓確」

証及「戶婚田土小事,不得濫用夾棍。」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又覆准凡捕獲強盜,有妄用」

腦箍、毛竹、連根大板、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律》擬罪

康熙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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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康熙四年覆准,凡審理強盜、竊盜、人命等。」

事先在別衙門招認,後竟改供。或証據已明、不吐真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濫用夾棍者、以《故違題》參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律治。」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凡罪人枷鎖。」康熙八年覆准「部內監禁人」

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重者七十觔。輕者六十觔。長三尺。闊二尺九寸。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

又覆准、凡笞杖罪名、除旗下人鞭責外,民人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觔。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凡官員考鞫人犯於夾棍。」

《拶指》外用別樣非刑,及將婦女擅用夾棍者,俱革職。該上司不行查報,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題參,降一級留任。其犯婦有孕,亦不得輕用《拶指》。違者,降一級調用。該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凡官員將旗下人擅行夾責者,降一級調用。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議准除謀叛等十惡,並真正

死罪,及搶奪、竊盜、蠹役、人命、光棍、貪汙、賭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并干連犯證,奸惡不吐,真情難以定案者,仍應夾訊外,別項小事,俱不得夾訊。若內外問刑官,將案內應夾罪不至死之人,夾訊致死者,罰俸一年。將不應夾訊之人擅行夾訊者,降一級留任。或被夾之人即時身死者,降三級調用。或疊行夾訊致死者,革職。若有別項情由,按罪定擬。其司官有將不應夾訊之人回堂,堂上官不行詳慎,輕聽夾訊,罰俸六個月。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正月二十一日,欽奉 諭旨:「刑罰關係人命,凡審讞用刑,理應恪遵定制,精」

詳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濫。內外問刑衙門,有不肖官員,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參,從重治罪。欽此。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五年覆准直省佐貳等官承審。」

正印官批發重大事情者,必先請明上司,方用刑訊。若不呈請,擅用夾棍、《拶指》等重刑審理,及佐貳官與武弁等員有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該督、撫指名題參議處。其該管正印官失察者,一併議處。

刑具部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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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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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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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云:「天秩有禮,天討有罪。」故聖人因天秩而制五禮, 因天討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 刀鋸,其次用鑽鑿,薄刑用鞭扑。大者陳諸原野,小者 致之市朝,其所繇來者上矣。

《大學衍義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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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刑獄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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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蒙》:初六,發蒙,利用刑人,用說桎梏,以往吝。

程頤曰:「發下民之蒙,當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後從而教導之。自古聖王為治,設刑罰以齊其眾,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罰立而後教化行,雖聖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嘗偏廢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經》言刑具始於《蒙》之初六。

《坎》上六,「繫用徽。」索三股曰徽《纆》。兩股曰纆「寘於叢棘」,三歲不得, 凶。

程頤曰:「上六以陰柔而居險之極,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獄為喻,如繫縛之以徽纆,囚寘於叢棘之中,陰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為刑獄,《荀九家易》,坎為叢棘,傳曰「叢棘如今之棘寺。」 蒙坎二卦,聖人作《易》皆取象於刑獄,是知聖人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蓋天地自然之理,本諸陰陽,合諸爻象,非人為之私也,雖若不得已而為之,而為之亦自不容已。蓋人生不能無欲,欲勝而理微,教之而不從,而不繼之以刑,則人欲肆矣。聖人作《易》以扶陽抑陰,而取象於刑獄,豈無意哉。

《噬嗑》初九:「屨校滅趾,無咎。」

程頤曰:「九居初,最在下無位者也,下民之象,為受刑之人。當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輕。校,木械也,其過小,故屨之於足以滅傷其趾。人有小過,校而滅其趾,則當懲懼不敢進於惡矣。」

上九,「何校滅耳」,凶。

程頤曰:「上過乎尊位,無位者也,故為受刑者。居卦之終,是其間大,噬之極也。《繫辭》所謂『惡積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滅其耳,凶可知矣。何,負也,謂在頸也 』。」 丘富國曰:「初上無位,為受刑之人,初過小而在下,為用獄之始,故以屨校滅趾為象。止惡極而怙終,為用獄之終,故以『何校滅耳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陰陽而於天下之事無不備,刑之用非為政之先務,而《易》之於刑屢屢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無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繫縛其身者也,《噬嗑》之初與上以校言械其頸與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無一不出於陰陽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舜典》曰:「鞭作官刑,扑作教刑。」

孔穎達曰:「刑用鞭久矣,《周禮》條狼氏誓大夫曰:『敢不關,鞭五百』。《左傳》有鞭徒人費、圉人犖,子玉使鞭七人,衛侯鞭師曹三百。治官事之刑,有不治者鞭之,量狀加之,未必有數也。夏、楚二物可以扑撻,重者鞭之,輕者撻之。」

《益稷》曰:「撻以記之。」

蔡沈曰:「撻,扑也,即扑作教刑者,蓋懲之使記而不忘也。」

臣按:後世笞刑蓋始於此。

《學記》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鄭元曰:「夏,榎也,楚、荊也。」

掌囚。主拘繫刑殺者掌守盜賊。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 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

鄭元曰:「凡囚者,謂非盜賊,自以他罪拘者也。拲者,兩手共一木也。桎梏者,兩手各一木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拲,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雖有上罪,或拲或桎而已。」 賈公彥曰:「五刑之人,三木之囚,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王之同族及有爵祿重罪,亦著一而已,以其尊之故也。」

臣按:三木者,拲、桎梏也,重囚兼用其三,輕者惟一桎而已,茲三者之木皆加於手足者也,《易》所謂何校則木之在頸者,故謂之何焉。夫刑獄之具加諸囚者恐其亡逸也,校以滅其耳使其無所聽聞,梏以繫其手使其不能執持,桎以繫其足使其不能行履,先王豈故為是以苦夫人哉?懲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

漢景帝中六年,定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 「笞者箠長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 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 得全。

如淳曰:「當笞者笞臀,然則先時笞背也。」

臣按:後世用竹為刑具始此,蓋虞時所用以為扑者,夏楚也。景帝於即位之初即減笞法,然其數猶多,或笞未畢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詔減三百為二百、二百為一百,因是定《箠令》而用二臣之請,更笞背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嗚呼,自廢肉刑之後,易刀鋸以竹箠,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為令,凡笞所用之質、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處,皆詳悉具著,以示天下後世,以此為防。後世猶有巧為之具,倍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當施之處,其慘固有甚於肉刑者。此在仁聖之朝所當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詔曰:「《律》云,『掠』。」問也者,唯得榜。擊也《笞,立》立謂 立而考訊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以來,掠考 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毒痡,怵然動心。《書》云 「鞭作官刑」,豈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榮之地而慮念及於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痡,怵然動心」 ,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訊,三訊而止,數不過二百。凡杖皆 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常行 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 頭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 之;輕罪及十歲以下、八十以上者,廢疾、侏儒皆頌繫 以待斷。

宋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 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 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 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 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 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 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 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 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 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來俱用肉刑,至漢文帝始廢肉刑用笞,其原蓋權輿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為笞令,所箠之具無常物,所箠之處無定在。景帝定《箠令》,箠之制始用竹,受箠之處專在臀。魏、晉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訊之具,若大棒、束杖、車輻鞋底之類,盡除不用。唐宋因之,制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於《大明律》卷首作為「橫圖」 ,以紀獄具。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荊為之,長俱三尺五寸。枷以乾木為之,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觔,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鐵索長一丈,鐐重二觔。凡為笞杖,皆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較勘如式,然後用之,不許用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其大小厚薄,視《唐》略等,比宋則尤為輕焉。祖宗好生之仁,雖為惡之罪人,惟恐或有所傷,而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浹於民心,百年於茲。近年以來,乃有等酷虐之吏恣為刑具,如夾棍、腦箍、烙鐵之類,名數不一,非獨有以違祖宗之法,實有以傷天地之和。伏乞聖明申明舊制,凡內外有因襲承用者,悉令棄毀。然禁之必自內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製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罰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於律文者,萬世之下,恆如一日,所以恢皇仁於九有,綿國祚於萬年者,端在於斯。」 《刑具部藝文》

《酷刑論》
宋·胡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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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酷刑,未有甚于武后之時,其技與其具,皆非人 理」,蓋出于佛氏所說地獄之事也。佛之意,本以怖愚 人,使之信也。然其說自南北朝瀾漫至唐,未有用以 治獄者,何獨言武后之時效之也?佛之言在冊,知之 者少,形于繪畫,則人人得見,而慘刻之吏,智巧由是 滋矣。閻立本圖《地獄變相》,至今尚有之,況當時群僧 得志,繪事偶像之盛,從可知矣。是故惟仁人之言其 利溥。佛本以善言之,謂治鬼罪于幽陰間耳。不虞其 弊,使人真受此苦也。吁!亦不仁之甚矣

刑具部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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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記·殷本紀》:「紂為長夜之飲,百姓怨望,而諸侯有畔 者。于是紂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列女傳》曰:膏銅 柱,下加之炭,令有罪者行焉,輒墮炭中。妲己笑,名曰 「炮烙之刑。」《索隱》曰:見蟻布銅升,足廢而死。于是為銅 烙,炊炭其下,使罪人步其上。

又紂囚西伯羑里,西伯之臣閎夭之徒,求美女奇物 善馬以獻紂。紂乃赦西伯。西伯出而獻洛西之地,以 請除炮烙之刑,紂乃許之。

《孔叢子對魏王篇》:齊王行車裂之刑,群臣諍之,弗聽。 子高見於齊王曰:「『聞君行車裂之刑,無道之刑也,而 君行之,臣竊以為下吏之過也』。王曰:『寡人以民多犯 法,為法之輕也』。子高曰:『然,此誠君之盛意也。夫人含 五常之性,有喜怒哀樂,喜怒哀樂無過其節,節過則 毀于義。民多犯法,以法重無所措手足也。今天下悠 悠,士無定處,有德則住,無德則去,欲規霸王之業,與 眾大國為難,而行酷刑以懼遠近,國內之民將叛,四 方之士不至,此乃亡國之道。君之下吏不具以聞,徒 恐逆主意以為憂,不慮不諫之危亡,其所矜者小,所 喪者大,故曰下吏之過也』。」臣觀之,又非徒不諍而已 也,心知此事之為不可,將有非議在後則因曰:「君忿 意實,然我諫諍,必有龍逄、比干之禍。是為虛自居于 忠正之地,而闇推君主,使同於桀紂也。且夫為人臣, 見主非而不諍,以陷主于危亡,罪之大者也。人主疾 臣之弼己而惡之,資臣以箕子、比干之忠,惑之大者 也。」齊王曰:「謹聞命。」遂除車裂之法焉。

《漢書廣川惠王越傳》:「惠王孫去為廣川王。去即繆王, 齊太子也。師受《易》《論語》《孝經》,皆通好文辭方技、博弈 倡優。其殿門有成慶畫短衣大絝、長劍,去好之,作七 尺五寸劍,被服皆效焉。有幸姬王昭平、王地餘,許以 為后。去嘗疾,姬陽成昭信侍視甚謹,更愛之。去與地 餘戲,得裦中刀,笞問狀服,欲與昭平共殺昭信笞問」, 昭平不服,以鐵鍼鍼之,彊服,乃會諸姬。去,以劍自擊 地餘,令昭信擊昭平,皆死。昭信曰:「兩姬婢,且泄口。」復 絞殺從婢三人。後昭信病,夢見昭平等以狀告去。去 曰:「虜乃復見畏,我獨可燔燒耳。」掘出尸,皆燒為灰。後 去立昭信為后,幸姬陶望卿為修靡夫人,主繒帛;崔 修成為明貞夫人,主永巷。昭信復譖望卿曰:「與我無 禮,衣服常鮮,於我盡取善繒旁諸宮人。」去曰:「若數惡 望卿,不能減我愛。設聞其淫,我亨之矣。」後昭信謂去 曰:「前畫工畫望卿舍,望卿袒裼傅粉其傍。又數出入 南戶,窺郎吏,疑有姦。」去曰:「善司之。」以故益不愛望卿。 後與昭信等飲,諸姬皆侍,去為望卿作歌曰:「背尊章 嫖以忽謀屈奇起自絕,行周流,自生患,諒非望,今誰 怨?」使美人相和歌之,去曰:「是中當有自知者。」昭信知 去已怒,即誣言望卿歷指郎吏臥處,具知其主名,又 言郎中令錦被,疑有姦。去即與昭信從諸姬至望卿 所,臝其身,更擊之,令諸姬各持燒鐵共灼望卿。望卿 走,自投井死。昭信出之,椓杙其陰中,割其鼻脣,斷其 舌。謂去曰:「前殺昭平,反來畏我。今欲靡爛,望卿使不 能神。」與去共支解,置大鑊中,取桃灰毒藥并煮之,召 諸姬皆臨觀,連日夜靡盡。復共殺其女弟都。後去數 召姬榮愛與飲。昭信復譖之曰:「榮姬視瞻意態不善, 疑有私。」時愛為去刺,方領繡,去取燒之,愛恐,自投井 出之,未死,笞問。愛自誣與醫姦,去縛繫柱,燒刀灼潰 兩目,生割兩股,銷鈆灌其口中;愛死支解,以棘埋之。 諸幸於去者,昭信輒譖殺之,凡十四人,皆埋太后所 居長壽宮中。宮人畏之,莫敢復迕。昭信欲擅愛,曰:「王 使明貞夫人主諸姬,淫亂難禁,請閉諸姬舍,門無令 出。」敖使其大婢為僕射,主永巷,盡封閉諸舍。上籥於 后,非大置酒,召不得見去。憐之,為作歌曰:「愁莫愁,居 無聊。心重結,意不舒,內茀鬱,憂哀積。上不見天生何 益?日崔隤,時不再,願棄軀,死無悔。」令昭信聲鼓為節, 以教諸姬歌之。歌罷,輒歸永巷封門。獨昭信兄子初 為乘華夫人,得朝夕見昭信,與去從十餘奴博飲遊 敖。初,去年十四五,事師受《易》。師數諫正去,去益大逐 之。內史請以為掾。師數令內史禁切王家,去使奴殺 師父子,不發覺。後去數置酒,令倡俳臝戲坐中以為 樂,相彊劾,繫倡闌入殿門奏狀。事下考案。倡辭本為 王教脩靡夫人望卿弟都歌舞。使者召望卿,都去對, 皆淫亂自殺。會赦,不治。望卿前亨煮,即取他死人與 都死,并付其母。母曰:「都是望卿,非也。」數號哭求死,昭 信令奴殺之,奴得辭服。本始三年,相、內史奏狀,具言 赦前所犯。天子遣大鴻臚、丞相長史、御史丞、廷尉正 雜治鉅鹿詔獄,奏請逮捕去。及后昭信制曰:「王后」、昭 信諸姬奴婢證者皆下獄辭服。有司復請誅,《王制》曰: 「與列侯、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議。」議者皆以為去悖 虐,聽后昭信讒言,燔燒亨煮,生「割剝人,距師之諫,殺 其父子,凡殺無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節絕 理。其十五人在赦前,大惡仍重,當伏顯戮以示眾。」制

日:「朕不忍致王於法,議其罰。」有司請廢勿王,與妻子
考證
徙上庸。奏可,與湯沐邑百戶。去道自殺,昭信棄市。

《後漢書王吉傳》:「王吉者,陳留浚儀人,中常侍甫之養 子也。吉少好誦讀」書傳,喜名聲,而性殘忍。以父秉權 寵,年二十餘,為沛相,曉達政事,能斷察疑獄,發起奸 伏,多出眾議。課使郡內各舉奸吏豪人,諸常有微過, 酒肉為臧者,雖數十年,猶加貶棄,注其名籍。專選剽 悍吏,擊斷非法。若有生子不養,即斬其父母,合土棘 埋之。凡殺人,皆磔屍車上,隨其罪目宣示屬縣。夏月 腐「爛,則以繩連其骨,周遍一郡乃止。見者駭懼。視事 五年,凡殺萬餘人,其餘慘毒刺刻,不可勝數,郡中惴 恐,莫敢自保。及陽球奏甫,乃就收執,死於洛陽獄。」 《劉寬傳》:「寬字文饒,弘農華陰人也。延熹八年,徵拜尚 書令,遷南陽太守。典歷三郡,溫仁多恕,雖在倉卒,未 嘗疾言遽色。常以為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吏人有 過,但用蒲鞭罰之,示辱而已,終不加苦。

《隋書王文同傳》:「文同,京兆潁陽人也。性明辯,有幹用。 開皇中,以軍功拜儀同,尋授桂州司馬。煬帝嗣位,徵 為光祿少卿,以忤旨出為恆山郡丞。有一人豪猾,每 持長吏長短,前後守令咸憚之。文同下車,聞其名,召 而數之。因令左右剡木為大橛,埋之于庭,出尺餘,四 角各埋小橛。令其人踣心于木橛上,縛四支于小橛」, 以棒毆其背,應時潰爛,郡中大駭,吏人相視懾氣。 《唐書來俊臣傳》:俊臣,京兆萬年人,拜左臺御史。天授 中,人告來子珣、周興與丘神勣謀反,詔來俊臣鞫狀。 初,興未知被告,方對俊臣食,俊臣曰:「『囚多不服,奈何』? 興曰:『易耳。內之大甕熾炭周之,何事不承』?俊臣曰:『善』。 命取甕,且熾火,徐謂興曰:『有詔按君,請嘗之』。」興駭汗 服罪。詔誅神勣,而宥興嶺表。在道為讎人所殺。 《侯思止傳》:思止本人奴,言語俚下,常按魏元忠讓曰: 「亟承白司馬,不爾受孟青。」洛陽有白司馬,坂將軍有 孟青棒。即殺琅邪王沖者。元忠不承,思止曳之,元忠 罵曰:「侯思止欲得我頭,當鋸截之,無抑我承反。汝位 御史,當曉禮義,而曰『白司馬孟青是何物語?非我孰 教爾耶』?」思止驚汗起,謝曰:「幸蒙公教。」乃引登床。元忠 徐就坐,色不變。獄稍挺,思止音吐鄙而訛,人效以為 笑。

《朝野僉載》:殿中侍御史王旭,括宅中別宅女婦,風聲 色目,有稍不承者,以繩勒其陰,令壯士彈竹擊之,酸 痛不可忍,倒懸一女婦,以石縋其髮,遣証與長安尉 房恆姦,經三日不承。女婦曰:「侍郎如此若毒,兒死必 訴於冥司,若配入宮,必申於主上。終不相放。」旭慚懼, 乃捨之。

《唐書敬羽傳》:「敬羽,河中寶鼎人,貌寢甚,性便辟,善候 人意,補匡城尉。朔方安思順表為節度府屬。肅宗初, 擢監察御史,以言利幸。京師平,任遇濅顯凶態不能 忍,乃作巨枷號。」請幫助識別此字。尾榆,囚人多死。又仆囚於地,以門 牡轢腹,掘地實棘,席蒙上,瀕坎鞫囚,不服則擠之坎, 人多濫死。遷絫御史中丞。宗正卿。鄭國公李遵坐賄 下詔獄,羽參按。遵肥而羽瘠,則引遵危坐小床,痺且 仆,遵欲伸足,羽曰:「公乃囚我,延公坐,何可慢?」遵仆三 四,徐受所言,得贓至數百萬。嗣岐王珍謀反,詔羽窮 劾,乃悉召支黨,環以搒具,囚惶怖一昔。獄成,珍賜死, 左衛將軍竇如玢等九人皆斬,太子洗馬趙非熊等 六、七人斃杖下,聞者毛豎。

《遼史太祖本紀》:「七年六月辛巳,以轄賴縣人掃古非 法殘民,磔之。甲申,聞獄官涅离擅造大校,人不堪其 苦,有至死者,命誅之。」

《宋史刑法志》:「太宗雍熙元年,開封寡婦劉使婢詣府, 訴其夫前室子王元吉毒己將死。右軍巡推不得實, 移左軍巡掠治,元吉自誣伏。俄劉死,及府中慮囚,移 司錄司案問,頗得其侵誣之狀,累月未決。府白於上, 以其毒無顯狀,令免死決徒。元吉妻張擊登聞鼓稱 冤,帝召問張,盡得其狀,立遣中使捕元推官吏。御史」 鞫問,乃劉有姦狀,慚悸成疾,懼其子發覺而誣之,推 官及左右軍巡使等削任降秩。醫工詐稱被毒,劉母 弟欺隱王氏財物,及推吏受贓者,并流海島,餘決罰 有差。司錄主吏賞緡錢,賜束帛。初,元吉之繫左軍,巡 卒繫縛搒治,謂之《鼠彈箏》,極其慘毒。帝令以其法縛 獄卒,宛轉號叫求速死。及解縛兩手,良久不能動。帝 謂宰相曰:「京邑之內,乃復冤酷如此,況四方乎?」 《刑法志》:紹興十二年,御史臺點檢錢塘仁和縣獄具, 錢塘大杖,一多五錢半,仁和枷一多一觔,一輕半觔。 詔縣官各降一官。

《金史蒲察合住傳》:初,宣宗喜刑罰,朝士往往被笞楚, 至用刀杖決殺言者。高琪用事,威刑自恣。南渡之後, 習以成風,雖士大夫亦為所移。如徒單右丞思忠好 用麻椎擊,人號「麻椎相公。」

《元氏掖庭記》:淑妃龍瑞嬌,貪而且妒,宮人少有不如 意,笞撻至死。有不欲置之死地者,則百計千方,致其 苦楚。以醋沃鼻,謂之「酸刑」;以穢塞口,謂之「臭刑。」夏則 火圍,謂之「蒸骨」;冬則臥冰,謂之「煉肋。」不能酒者,強令之飲,多至十碗,是名「醉鬼。」削木埋地,相去二尺,高三 尺,令女立上,又以一木拄其腰,兩手各持重物,不得 失墜,名曰「懸心之刑。」凡此類者甚多,帝常賞賜金帛, 比他妃有加,麒麟、鸞鳳、白兔、靈芝、雙角五爪龍、萬壽、 福壽、字頳黃等段,以巨萬數。 《聖君初政記》:國初重辟,凌遲處死,外有刷洗,裸置鐵 床,沃以沸湯,以鐵帚刷去皮肉。有梟,令以鉤鉤脊縣 之。有稱竿,縛置竿杪彼末,縣石稱之。有抽腸,亦掛架 上,以鉤入穀道,鉤腸出,卻放彼端石。屍起腸出。有剝 皮、剝酷吏皮,置公座,令代者坐警以懲。有數重者,有 挑膝蓋,有錫蛇游等。凡以上《大憝》之辟也,迨作《祖訓》, 即嚴其禁。至哉,聖心之仁矣!

刑具部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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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慎刑說:用刑衙門刑具載在律條,其數有六: 笞、杖訊、枷、杻、鐐。無論笞杖,即訊亦號為極重矣。大頭 止徑四分五釐,其用止於重罪不服,其法止於臀腿 分受。至於笞杖,止加於臀而已,不及腿也。近日各衙 門用重大竹篦,不去稜節,聽從惡卒任責腿彎,多者 三五十,或內潰割肉,或筋傷殘廢。此惟法司懲創極 惡大奸,百一用之,郡邑職在牧民,常刑當如是耶?但 《竹篦》通行已久,不能遽革以肆奸頑,亦當分為輕重 三等,每板臀腿分受十板以上兩腿分受何處非肌 膚,何肌膚不痛楚,而必欲殘民以逞哉?如不係極惡 大奸,萬民所恨,而仍前概用重大,及數多加力,又叢 於一處,擅及於腿彎者,無問曾否傷人,定以酷刑參 罷。

枷有三等:死罪重不過二十五觔,徒、流二十觔,杖十 五觔。夫枷非令負重,止書罪名於上,號令示眾而已, 故曰「枷號。」至於一百觔、一百二十觔大枷,於例雖有 用亦不常。今後各府、州、縣,百觔重枷,不得輕用。應枷 號者,照律置為三等。仍俱日枷夜放。不許一概輒用 大枷,晝夜不放。違者,以違制論。因而致死者,以酷刑 參處。

人身之用,手居其九。若懼有疏虞,大鐐嚴鎖,牢絆兩 足可矣。至於木杻,惟死罪男子始用,充軍以下,例不 械其兩手,念人情之便也。婦人雖死罪不杻,謂飲食 便溺不可托之他人,重男女之別也。以後各有司衙 門,非犯死罪男子,不得一概用杻,以傷朝廷體悉人 情至意。

「夾棍、扛子、腦箍、拶指、攢板,原非應有刑具。近日問官, 有心不精細、性不耐煩者,盜不分強竊,人命不分真 偽,一入衙門,只靠夾拶,酷烈之狀,不可盡述。」以後眾 證明白,事情端的,而展轉不肯招承者,間用此等刑 具,夾不得過一次,扛不得過三十拶,指不得對兩頭 夾,拶不得過二時,腦箍定不許用。如違,不分有無傷 人,定以「酷刑署考,情重者參究拏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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