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14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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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五卷目录

 刑具部汇考

  汉景帝一则

  后汉章帝元和一则 献帝建安一则

  魏明帝青龙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北魏献文帝皇兴一则 宣武帝正始一则 永平一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齐文宣帝天保二则 武成帝河清一则

  隋文帝开皇一则 炀帝大业一则

  唐高祖武德一则 太宗贞观一则 中宗嗣圣一则 元宗开元一则

  后晋出帝开运一则

  辽总一则 太祖一则 太宗天显一则 穆宗应历一则 道宗咸雍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开宝一则 真宗景德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哲宗绍圣一则 高

  宗一则 孝宗乾道一则 理宗一则

  金熙宗天眷一则 章宗承安二则 泰和二则

  元英宗至治一则

  明太祖洪武三则 宪宗成化一则

皇清顺治二则 康熙七则

 刑具部总论

  汉书刑法志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刑具部艺文

  酷刑论          宋胡寅

 刑具部纪事

 刑具部杂录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五卷

刑具部汇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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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帝中六年夏五月诏定棰令[编辑]

按《汉书景帝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景帝中六年,又 下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定棰 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棰长五尺,其本 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 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后汉[编辑]

章帝元和元年七月诏理狱禁钻钻之属[编辑]

按《后汉书章帝本纪》:元和元年“秋七月丁未,诏曰:律 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棰长短有数。自往者大 狱已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痛毒,怵 然动心。《书》曰‘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 为其禁。”

献帝建安  年定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编辑]

按《后汉书献帝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魏武帝既 建魏国,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 乏铁,故易以木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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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帝青龙二年诏减鞭刑之制[编辑]

按:《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二月“癸酉,诏曰:‘鞭作官 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制, 著于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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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天监元年定鞭杖之制[编辑]

按《梁书。武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 诏议定梁律。于是以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尚书仆 射沈约、吏部尚书范云、长、兼侍中柳恽、给事黄门侍 郎傅昭、通直散骑常侍孔蔼、御史中丞乐蔼、太常丞 许懋等参议断定。”囚有械杻、升械及钳,并立轻重大 小之差,而为定制。其鞭有制鞭、法鞭、常鞭,凡三等之 差。制鞭《生革》,廉成法鞭生革,去廉,常鞭熟靻不去廉, 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寸,靶 长二尺五寸,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 三等之差:大杖,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 杖围一寸三分,小头五分,小杖围一寸一分,小头极 杪。诸督罚,大罪无过五十、三十,小者二十。当笞二百 以上者笞半,馀半后决中分。鞭杖老小,于《律令》当得 鞭杖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 过五十者稍行之。将吏已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 金代之。其以职员应罚,及律令指名制罚者,不用此 令。其问事诸罚,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 法杖,自非特诏,皆不得用诏鞭杖。在京师者,皆于《云 龙门》行。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

北魏[编辑]

献文帝皇兴 年定杖刑制用荆平其节[编辑]

按:《魏书献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理官鞫囚,杖 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杖。 民多不胜而诬引,或绝命于杖下。显祖知其若此,乃 为之制,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 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皆从于轻简也。”

====宣武帝正始 年定枷杖之制====按:《魏书宣武帝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宣武帝正 始初,尚书令高肇等奏曰:“杖之大小,鞭之长短,令有 定式。但枷之轻重,先无成制。请造大枷,长丈三尺,喉 下长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自是枷杖 之制,颇有定准。

永平元年诏尚书检枷刑大小违制之由定枷制[编辑]

按《魏书宣武帝本纪》:“永平元年七月乙未,诏曰:察狱 以情,审之五听,枷杖小大,各宜定准。然比廷尉、司州、 河南、洛阳、河阴及诸狱官,鞫讯之理,未尽矜恕,掠拷 之苦,每多切酷,非所以祗宪量衷,慎刑重命者也。推 滥究枉,良轸于怀。可付尚书,精检枷杖违制之由,断 罪奏闻。” 按《刑罚志》: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书检枷 杖大小违制之由,科其罪失。尚书令高肇,尚书仆射、 清河王怿,尚书邢峦,尚书李平,尚书、江阳王继等奏 曰:“臣等闻王者继天子物,为民父母,导之以德化,齐 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务于三讯五听, 不以木石定狱。伏惟陛下子爱苍生,恩侔天地,疏网 改祝,仁过商后。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伤,爰降 慈旨,广垂昭恤。虽有虞慎狱之深,汉文恻隐之至,亦 未可共日而言矣。谨案《狱官令》,诸察狱,先备五听之 理,尽求情之意。又验诸证信,事多疑似,犹不首实者, 然后加以拷掠。诸犯年刑已上枷锁,流徙已上,增以 杻械,迭用不俱,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杻重 械,又无用石之文。而法“官州郡,因缘增加,遂为恒法。 进乖五听,退违令文,诚宜案劾,依旨科处。”但踵行已 久,计不推坐,检杖之小大,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 之轻重,先无成制。臣等参量,造大枷,长一丈三尺,喉 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 掌流刑。已上诸台寺州县大枷,请悉焚之。枷本掌囚, 非拷讯“所用。从今断狱,皆依令尽听讯之理。”量人强 弱,加之拷掠,不听非法拷人,兼以拷石。自是枷杖之 制,颇有定准。未几,狱官肆虐,稍复重大。

孝明帝熙平二年正月诏桎梏务存轻小[编辑]

按:《魏书孝明帝本纪》云云。

北齐[编辑]

文宣帝天保元年令守宰各设棒以诛属请之使寻罢之[编辑]

按《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北齐 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是时军国多 事,政刑不一,决狱定罪,罕依律文,相承谓之“变法从 事。”清河房超,为黎阳郡守,有赵道德者,使以书属超, 超不发书,棒杀其使。文宣于是令守宰各设棒,以诛 属请之使。后都官郎中宋轨奏曰:“昔曹操悬棒威于 乱时,今施之太平,未见其可。若受使请赇,犹致大戮, 身为枉法,何以加罪!”于是罢之。

天保六年,设“酷暴刑具。”

按《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天保 六年之后,帝以功业自矜,恣行酷暴,昏狂酗醟,任情 喜怒。为大镬、长锯、锉碓之属,并陈于庭。意有不快,则 手自屠裂。或命左右脔啖,以逞其意。尝幸金凤台,受 佛戒,多召死囚,编籧篨为翅,命之飞下,谓之“放生”,坠 皆致死。帝视以为欢笑。时有司折狱,又皆酷法,讯囚 则用车辐。杖夹指压踝,又立之烧犁耳上,或使以 臂贯烧车釭,既不胜其苦,皆致诬伏。

武成帝河清三年奏定鞭笞杖刑制[编辑]

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 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鞭笞者鞭其背五十一 易。执鞭人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棱,鞭疮长一尺。笞 者笞臀而不中易人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半, 小头径一分半。决三十以下杖者,长四尺,大头径三 分,小头径二分。在官犯罪,鞭杖十为一负,闲局六负 为”一殿,平局八负为一殿,繁局十负为一殿,加于殿 者,复计为负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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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帝开皇元年诏更定新律除法外刑具枷杖大小咸为程品[编辑]

按:《隋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开皇元年,诏更 定新律。奏上,诏颁之曰:“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 法外,或有用大棒、朿杖、车辐、鞋底、压踝、杖桄之属,楚 毒备至,多所诬伏。虽文致于法,而每有枉滥,莫能自 理。至是,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 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炀帝大业三年诏行新律并轻枷杖之制[编辑]

按《隋书炀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炀帝即位,以高 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三年,新律成,凡五百条,诏 施行之。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馀条。其枷杖 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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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武德四年定枷杖之制[编辑]

按《唐书高祖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隋始定为笞 刑五,自十至于五十;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徒刑五自一年至于三年;流刑三,自一千里至于二千里;死 刑二,绞、斩。除其鞭刑及枭首、轘裂之酷。又有议、请、减、 赎、当、免之法,唐皆因之。诸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 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尺四寸以上、六 寸“以下,径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长六寸以上、二尺 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 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镰长八尺以上,丈二尺以下。 诸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三分二 釐,小头二分三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 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其决笞者腿分受, 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 背、腿均受者听。即殿庭决者,皆背受。

太宗贞观五年定杖刑制[编辑]

按:《唐书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太宗即位五年, 诏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 治不如法者。杻校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囚轻 重用之。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 三分二釐,小头二分二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 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死罪,校 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

中宗嗣圣 年即武后长寿 年周兴来俊臣等作大枷按唐书武后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刑法志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灌鼻禁地牢中或盛之于瓮[编辑]

以火圜绕炙之,兼绝其粮饷,至有抽衣絮以啖之者。 其所作大枷,凡有十号:一曰“定百脉,二曰喘不得,三 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胆,六曰实同反,七 曰反是实”,八曰“死猪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又 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每有制书,宽宥囚徒,俊臣必 先遣狱卒,尽杀重罪,然后宣示。是时海内慑惧,道路 “以目。”

按《中华古今注》:“唐时则天朝,周兴来俊臣罗告天下 衣冠,遇族者不可胜数。俊臣特制刑狱,造十枚大枷, 遭此枷者,宛转于地,斯须闷绝。别有一枷,名曰”尾 榆见即承,复有铁圈笼头,名号数十。又招集告事者 常数百人,造立《密罗织经》一卷。每拷讯囚人,先设枷 棒,破平人家,不知其数。

按《文献通考》:武后时,索元礼等竞为讯囚酷法,作大 枷,有“定百脉”、“突地吼”等名。或以椽关手足而转之,谓 之“凤皇晒翅”;或以物绊其腰,引枷向前,谓之“驴驹拔 橛”;或使跪捧枷,累甓其上,谓之“仙人献果”;或使立高 木之上,引枷尾向后,谓之“玉女登梯”;或倒县石缒其 首;或以醋灌鼻,或以铁圈毂其首而加楔,至有脑裂 髓出者。每得囚。辄先陈其械具以示之。皆战栗流汗。 望风自诬。

元宗开元 年王旭制严酷狱具[编辑]

按《唐书元宗本纪》,不载。 按《王旭传》:旭,贞观时侍中 圭孙也。官数迁,常兼御史。其为人苛急,少纵贷,人莫 敢与忤。每治狱,囚皆逆服。制狱械,率有名,曰“驴驹拔 橛”、“犊子县”等,以怖下,又缒发以石胁承之。时监察御 史李嵩、李全交皆严酷,取名与旭埒,京师号“三豹”,嵩 为赤,全交为白,旭为黑,里闾至相诅曰:“若违教,值三 豹。”

按《朝野佥载》:监察御史李嵩、李全交,殿中王旭,京师 号为“三豹。”嵩为赤黧豹,交为白额豹,旭为黑豹。皆狼 戾不轨,鸩毒无仪,体性狂疏,精神惨刻。每讯囚,必铺 棘卧体,削竹签,指方梁压髁,碎瓦搘膝,遣仙人献果, 玉女登梯,犊子悬驹,驴儿拔橛,凤凰晒翅,猕猴钻火, 上麦索下阑单,人不聊生,囚皆乞死。肆情锻链,证是 为非;任意指麾,传空为实。周公、孔子,请伏杀人;伯夷、 叔齐,求其劫罪。讯劾干壍,水必有期;推鞫湿泥,尘非 不久。来俊臣乞为弟子,索元礼求作门生,被追者皆 相谓曰:“牵牛付虎,未有出期;缚鼠与猫,终无脱日。妻 子永别,友朋长辞。”京中人相要作咒曰:“若违心负教, 横遭三豹。”

后晋[编辑]

出帝开运 年始禁淫刑[编辑]

按《五代史出帝本纪》,不载。 按《宋史窦俨传》:俨拜左 拾遗。开运中,诸镇恣用酷刑。俨上疏曰:“案《名例律》,死 刑二,绞斩之谓也。绞者筋骨相连,斩者头颈异处。大 辟之目,不出两端,淫刑之兴,近闻数等。盖缘外地不 守通规,或以长钉贯人手足,或以短刀脔人肌肤,迁 延信宿,不令就死。冤声上达,和气有伤,望加禁止。”上 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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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制刑具,其一切木剑大棒、铁骨朵及粗细杖鞭烙, 俱有定制。

按《辽史刑法志》:“杖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 者,以沙袋决之。又有木剑、大棒、铁骨朵之法。木剑、大 棒之数三,自十五至三十,铁骨朵之数或五或七。有 重罪者将决以沙袋,先于脽骨之上及四周击之。拷 讯之具,有粗细杖及鞭烙法。粗杖之数二十,细杖之数三,自三十至于六十。鞭烙之数,凡烙三十者鞭三” 百;烙《五十》者,鞭五百。被告诸事应伏而不服者,以此 讯之。

太祖 年定刑具之制[编辑]

按《辽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太祖初年,庶事 草创,犯罪者量轻重决之。其后治诸弟逆党,权宜立 法:亲王从逆不磬,诸甸人或投高崖杀之,淫乱不轨 者五车轘杀之,逆父母者视此讪詈。犯上者以熟铁 锥舂其口杀之。”从坐者量罪轻重杖决。杖有二,大者 重钱五百,小者三百。又为枭、磔、生瘗、射鬼箭、炮掷、支 解之刑,归于“重法、闲民”,使不为变耳。

太宗天显 年制木剑大棒[编辑]

按《辽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木剑大棒者,太 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罪重,欲宽宥则击之。”

穆宗应历 年定沙袋之制[编辑]

按《辽史穆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沙袋者,穆宗时 制。其制用熟皮合缝之,长六寸,广二寸,柄一尺许。”

道宗咸雍 年制杖刑以下之式[编辑]

按《辽史道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徒刑之数,详于 重熙制。杖刑以下之数,详于咸雍制。其馀非常用而 无定式者。不可殚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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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建隆元年定常行官杖制[编辑]

按《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太祖受禅,定常 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 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流、徒笞通用,常行杖 徒罪决而不役。”

开宝二年手诏两京诸州令长吏督狱掾五日一检视洗涤杻械[编辑]

按:《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云云。

真宗景德四年十月乙卯毁诸道官司非法讯囚之具[编辑]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文献通考》:“景德四年,河北提点刑狱陈纲上言,杖 罪械系者,其枷未有定制,望今特置以十五斤为准。” 从之。

仁宗天圣六年以杖制轻重无准诏毋过十五两[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天圣六年,集贤 校理聂冠卿请罢覆杖、笞而徒以上虽不系狱皆附 奏。诏从其说。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长短广狭皆有尺 度,而轻重无准,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司以为言,诏 毋过十五两。

哲宗绍圣四年四月丁亥令诸狱杻械五日一浣[编辑]

按:《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高宗   年诏笞杖用政和递减法诸狱具令职官依式检校[编辑]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徽宗时刑法已 峻,虽尝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犹从重比中兴之初, 诏用政和递减法,自是迄嘉定不易。自蔡京当国,凡 所请御笔以坏正法者悉厘正之。诸狱具,令当职官 依式检校。枷以干木为之,轻重长短刻识其上。笞杖 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 火”印,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轮官一员躬亲 监视。

孝宗乾道四年奏准笞杖并依法制乃得行用[编辑]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乾道四年正 月,“臣僚言。杖笞之制。著令具存。轻重大小之制。不得 以私意易也。比年以来。吏务酷虐。浸乖仁恕之意。凡 讯囚合用荆子一次不得过三十。共不得过二百。此 法意也。今州县不用荆子而用藤条。或用双荆合而 为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刑罚冤滥。莫此为甚。愿 戒有司,申严行下。凡守令与掌行刑狱之官,并令依 法制大小杖,当官封押,乃得行用,不得增添换易过 数,讯囚恣为惨酷。”从之。

理宗   年提刑行郡决囚率置非法狱具残民竟不能禁[编辑]

按:《宋史理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间, 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每岁冬夏,诏 提刑行郡决囚。提刑惮行,悉委倅贰;倅贰不行,复委 幕属。所委之人,类皆肆行威福,以要馈遗。监司郡守, 擅作威福,意所欲黥,则令入其当黥之由;意所欲杀, 则令证其当死之罪。呼喝吏卒,严限日时,监勒招承, 催”促结款,而又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 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 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 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 几于殒命。富贵之家,稍有𦊰挂,动籍其赀。又以趁办 月桩及添助版帐为名,不问罪之轻重,“并从科罚。诸 重刑皆申提刑司详覆,或具案奏裁。”即无州县专杀 之理,往往杀之而待罪。法无拘锁之条,特州县一时 弹压盗贼奸暴,罪不至配者,故拘锁之,俾之省愆。或一月、两月,或一季半年,虽永锁者,亦有期限,有口食。 是时,州县残忍,拘锁者竟无限日,不支口食,淹滞囚 系,死而后已。又以己私摧折手足,拘锁尉砦,亦有豪 强赂吏,罗织平民而囚杀之。至度宗时,虽累诏切责 而禁止之,终莫能胜,而国亡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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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宗天眷三年诏罢酷毒刑具[编辑]

按《金史熙宗本纪》不载。 《按刑志》:“天眷三年,诏刑法 皆从律文,罢狱卒酷毒刑具,以从宽恕。”

章宗承安四年五月庚戌诏颁铜杖式[编辑]

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按《刑志》。承安四年五月。上 以法不适平常行杖样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铸铜为 杖式。颁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轻。恐情理有难恕 者。讯杖可再议之。”

承安五年五月戊午,敕诸路按察司,“纠察亲民官以 大杖棰人者。”

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按刑志。承安五年五月。刑 部员外郎马复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 大杖。多致人死。”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

泰和元年正月己巳尚书省奏今杖式轻细民不知畏请用大杖诏不许过五分[编辑]

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泰和四年,定“提刑两月一巡察枷杖。”

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 《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 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贞曰:“枷杖尺寸 有制,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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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一切狱具俱有定制[编辑]

按《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时命宰执儒臣取前书 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七, 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 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 而又镣之。

诸有司断诸小罪,辄以杖头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 署官吏。

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杀之人辄脔割其肉 而去者,禁之。违者重罪之。

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 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 之刑者,悉禁止之。

诸狱具,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 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 一十五斤,皆以干木为之,长阔轻重,各刻志其上。杻 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横三寸,厚一寸。锁长八 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环,重三斤。笞大头径二 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 头径三分二釐,小头径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 之。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长三尺 五寸,并刊削节目,无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并用 小头。其决笞及杖者臀受,拷讯者臀若股分受,务令 均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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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洪武二十年令焚锦衣卫非法狱具悉以所系囚送刑部审理[编辑]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二十六年定、“合用刑具、皆须较勘如法”

按《明会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在京各衙门合用刑 具,皆须较勘如法。其合应付者方许应付应天府采 办笞杖” 龙江提举司成造枷杻, 宝源局打造 “铁锁铁镣。 刑部每年该用长枷五百二十面,手肘 七百八十副,拶指一千三百把,每把用绵绳一条,方 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每猫竹一根,长一丈九 尺,围圆九寸;破竹十三片,长四尺五寸,阔一寸五分, 铁锁六百五十条,锁头六百五十个,铁镣七百八十 副,铁钉三千个。 都“察院每年该用长枷一百二十 面,手肘四百二十副,拶指八百把,每把用绵绳一条, 方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照前尺寸,铁索九十 条,锁头九十个,铁镣四百副,铁钉二千个。 大理寺 每年该用拶指四百四十把,每把用绵绳一条,竹板 七百八十片,照前尺寸”, 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 径一分七“釐,长三尺五寸,以小荆条为之,须削去节 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斤胶诸物装钉。应决 者用小头臀受 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小头径二分 二釐,长三尺五寸,以大荆条为之,亦须削去节目,用 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斤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 小头臀受 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 釐,长三尺五寸,以荆条为之。其犯重罪赃证明白,不 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臀腿分受。 枷长五尺 五寸,头阔一尺五寸,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 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长短轻重,刻志其上。 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以干木为之。男子犯死 罪者用杻,其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 镣。连环共重三斤、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 铁索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

又定“司狱司所设狱具,务要较勘如法,或有损坏,官 为修理置办。”

洪武二十八年,诏:“狱具不遵定式者,即以非法狱具 处治。”

按《明会典》:“洪武二十八年,诏刑部将合用狱具,依法 较定,与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狱具 处治,皂隶祇禁,辄便听从,行使者一体处死。听使之 际,如曾用言陈告,长官不从,皂隶祇禁不坐。”

宪宗成化十一年申明刑具禁约[编辑]

按:《明会典》: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约,除人命、强盗、窃盗 并犯该死罪,须用严刑究问外,其馀有犯轻罪,刑官 擅用法外狱具,照例拿问。

皇清[编辑]

顺治十七年[编辑]

《大清会典》。“顺治十七年题准,凡问刑衙门无真赃确”

证及“户婚田土小事,不得滥用夹棍。”

顺治十八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八年又覆准凡捕获强盗,有妄用”

脑箍、毛竹、连根大板、及竹签、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律》拟罪

康熙四年[编辑]

《大清会典》:“康熙四年覆准,凡审理强盗、窃盗、人命等。”

事先在别衙门招认,后竟改供。或证据已明、不吐真情者、始行夹讯。其馀小事滥用夹棍者、以《故违题》参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七年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律治。”

康熙八年

《大清会典》。“凡罪人枷锁。”康熙八年覆准“部内监禁人”

犯、止用细链、不用长枷。其应枷号人犯、重者七十斤。轻者六十斤。长三尺。阔二尺九寸。内外问刑衙门、俱照部式遵行

又覆准、凡笞杖罪名、除旗下人鞭责外,民人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内外问刑衙门、俱照部式遵行。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康熙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九年题准凡官员考鞫人犯于夹棍。”

《拶指》外用别样非刑,及将妇女擅用夹棍者,俱革职。该上司不行查报,降一级调用。督抚不行题参,降一级留任。其犯妇有孕,亦不得轻用《拶指》。违者,降一级调用。该上司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凡官员将旗下人擅行夹责者,降一级调用。

康熙十一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一年议准除谋叛等十恶,并真正

死罪,及抢夺、窃盗、蠹役、人命、光棍、贪污、赌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并干连犯证,奸恶不吐,真情难以定案者,仍应夹讯外,别项小事,俱不得夹讯。若内外问刑官,将案内应夹罪不至死之人,夹讯致死者,罚俸一年。将不应夹讯之人擅行夹讯者,降一级留任。或被夹之人即时身死者,降三级调用。或叠行夹讯致死者,革职。若有别项情由,按罪定拟。其司官有将不应夹讯之人回堂,堂上官不行详慎,轻听夹讯,罚俸六个月。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三年正月二十一日,钦奉 谕旨:“刑罚关系人命,凡审谳用刑,理应恪遵定制,精”

详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滥。内外问刑衙门,有不肖官员,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参,从重治罪。钦此。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五年覆准直省佐贰等官承审。”

正印官批发重大事情者,必先请明上司,方用刑讯。若不呈请,擅用夹棍、《拶指》等重刑审理,及佐贰官与武弁等员有擅设夹棍、《拶指》等刑具者,该督、抚指名题参议处。其该管正印官失察者,一并议处。

刑具部总论[编辑]

《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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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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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云:“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 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 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大者陈诸原野,小者 致之市朝,其所繇来者上矣。

《大学衍义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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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刑狱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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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蒙》:初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桎梏,以往吝。

程颐曰:“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其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经》言刑具始于《蒙》之初六。

《坎》上六,“系用徽。”索三股曰徽《𬙊》。两股曰𬙊“寘于丛棘”,三岁不得, 凶。

程颐曰:“上六以阴柔而居险之极,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狱为喻,如系缚之以徽𬙊,囚寘于丛棘之中,阴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为刑狱,《荀九家易》,坎为丛棘,传曰“丛棘如今之棘寺。” 蒙坎二卦,圣人作《易》皆取象于刑狱,是知圣人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盖天地自然之理,本诸阴阳,合诸爻象,非人为之私也,虽若不得已而为之,而为之亦自不容已。盖人生不能无欲,欲胜而理微,教之而不从,而不继之以刑,则人欲肆矣。圣人作《易》以扶阳抑阴,而取象于刑狱,岂无意哉。

《噬嗑》初九:“屦校灭趾,无咎。”

程颐曰:“九居初,最在下无位者也,下民之象,为受刑之人。当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轻。校,木械也,其过小,故屦之于足以灭伤其趾。人有小过,校而灭其趾,则当惩惧不敢进于恶矣。”

上九,“何校灭耳”,凶。

程颐曰:“上过乎尊位,无位者也,故为受刑者。居卦之终,是其间大,噬之极也。《系辞》所谓‘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灭其耳,凶可知矣。何,负也,谓在颈也 ’。” 丘富国曰:“初上无位,为受刑之人,初过小而在下,为用狱之始,故以屦校灭趾为象。止恶极而怙终,为用狱之终,故以‘何校灭耳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阴阳而于天下之事无不备,刑之用非为政之先务,而《易》之于刑屡屡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无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𬙊言系缚其身者也,《噬嗑》之初与上以校言械其颈与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无一不出于阴阳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舜典》曰:“鞭作官刑,扑作教刑。”

孔颖达曰:“刑用鞭久矣,《周礼》条狼氏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左传》有鞭徒人费、圉人荦,子玉使鞭七人,卫侯鞭师曹三百。治官事之刑,有不治者鞭之,量状加之,未必有数也。夏、楚二物可以扑挞,重者鞭之,轻者挞之。”

《益稷》曰:“挞以记之。”

蔡沈曰:“挞,扑也,即扑作教刑者,盖惩之使记而不忘也。”

臣按:后世笞刑盖始于此。

《学记》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郑元曰:“夏,榎也,楚、荆也。”

掌囚。主拘系刑杀者掌守盗贼。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 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

郑元曰:“凡囚者,谓非盗贼,自以他罪拘者也。拲者,两手共一木也。桎梏者,两手各一木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拲,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虽有上罪,或拲或桎而已。” 贾公彦曰:“五刑之人,三木之囚,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王之同族及有爵禄重罪,亦著一而已,以其尊之故也。”

臣按:三木者,拲、桎梏也,重囚兼用其三,轻者惟一桎而已,兹三者之木皆加于手足者也,《易》所谓何校则木之在颈者,故谓之何焉。夫刑狱之具加诸囚者恐其亡逸也,校以灭其耳使其无所听闻,梏以系其手使其不能执持,桎以系其足使其不能行履,先王岂故为是以苦夫人哉?惩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

汉景帝中六年,定棰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 “笞者棰长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 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 得全。

如淳曰:“当笞者笞臀,然则先时笞背也。”

臣按:后世用竹为刑具始此,盖虞时所用以为扑者,夏楚也。景帝于即位之初即减笞法,然其数犹多,或笞未毕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诏减三百为二百、二百为一百,因是定《棰令》而用二臣之请,更笞背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呜呼,自废肉刑之后,易刀锯以竹棰,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为令,凡笞所用之质、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处,皆详悉具著,以示天下后世,以此为防。后世犹有巧为之具,倍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当施之处,其惨固有甚于肉刑者。此在仁圣之朝所当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诏曰:“《律》云,‘掠’。”问也者,唯得榜。击也《笞,立》立谓 立而考讯之又《令丙》棰,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以来,掠考 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毒痡,怵然动心。《书》云 “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荣之地而虑念及于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痡,怵然动心” ,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凡杖皆 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常行 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 头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 之;轻罪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皆颂系 以待断。

宋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 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 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 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 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 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 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 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 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 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来俱用肉刑,至汉文帝始废肉刑用笞,其原盖权舆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为笞令,所棰之具无常物,所棰之处无定在。景帝定《棰令》,棰之制始用竹,受棰之处专在臀。魏、晋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讯之具,若大棒、束杖、车辐鞋底之类,尽除不用。唐宋因之,制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于《大明律》卷首作为“横图” ,以纪狱具。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荆为之,长俱三尺五寸。枷以干木为之,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铁索长一丈,镣重二斤。凡为笞杖,皆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较勘如式,然后用之,不许用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其大小厚薄,视《唐》略等,比宋则尤为轻焉。祖宗好生之仁,虽为恶之罪人,惟恐或有所伤,而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浃于民心,百年于兹。近年以来,乃有等酷虐之吏恣为刑具,如夹棍、脑箍、烙铁之类,名数不一,非独有以违祖宗之法,实有以伤天地之和。伏乞圣明申明旧制,凡内外有因袭承用者,悉令弃毁。然禁之必自内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制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罚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于律文者,万世之下,恒如一日,所以恢皇仁于九有,绵国祚于万年者,端在于斯。” 《刑具部艺文》

《酷刑论》
宋·胡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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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酷刑,未有甚于武后之时,其技与其具,皆非人 理”,盖出于佛氏所说地狱之事也。佛之意,本以怖愚 人,使之信也。然其说自南北朝澜漫至唐,未有用以 治狱者,何独言武后之时效之也?佛之言在册,知之 者少,形于绘画,则人人得见,而惨刻之吏,智巧由是 滋矣。阎立本图《地狱变相》,至今尚有之,况当时群僧 得志,绘事偶像之盛,从可知矣。是故惟仁人之言其 利溥。佛本以善言之,谓治鬼罪于幽阴间耳。不虞其 弊,使人真受此苦也。吁!亦不仁之甚矣

刑具部纪事[编辑]

《史记·殷本纪》:“纣为长夜之饮,百姓怨望,而诸侯有畔 者。于是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列女传》曰:膏铜 柱,下加之炭,令有罪者行焉,辄堕炭中。妲己笑,名曰 “炮烙之刑。”《索隐》曰:见蚁布铜升,足废而死。于是为铜 烙,炊炭其下,使罪人步其上。

又纣囚西伯羑里,西伯之臣闳夭之徒,求美女奇物 善马以献纣。纣乃赦西伯。西伯出而献洛西之地,以 请除炮烙之刑,纣乃许之。

《孔丛子对魏王篇》:齐王行车裂之刑,群臣诤之,弗听。 子高见于齐王曰:“‘闻君行车裂之刑,无道之刑也,而 君行之,臣窃以为下吏之过也’。王曰:‘寡人以民多犯 法,为法之轻也’。子高曰:‘然,此诚君之盛意也。夫人含 五常之性,有喜怒哀乐,喜怒哀乐无过其节,节过则 毁于义。民多犯法,以法重无所措手足也。今天下悠 悠,士无定处,有德则住,无德则去,欲规霸王之业,与 众大国为难,而行酷刑以惧远近,国内之民将叛,四 方之士不至,此乃亡国之道。君之下吏不具以闻,徒 恐逆主意以为忧,不虑不谏之危亡,其所矜者小,所 丧者大,故曰下吏之过也’。”臣观之,又非徒不诤而已 也,心知此事之为不可,将有非议在后则因曰:“君忿 意实,然我谏诤,必有龙逄、比干之祸。是为虚自居于 忠正之地,而暗推君主,使同于桀纣也。且夫为人臣, 见主非而不诤,以陷主于危亡,罪之大者也。人主疾 臣之弼己而恶之,资臣以箕子、比干之忠,惑之大者 也。”齐王曰:“谨闻命。”遂除车裂之法焉。

《汉书广川惠王越传》:“惠王孙去为广川王。去即缪王, 齐太子也。师受《易》《论语》《孝经》,皆通好文辞方技、博弈 倡优。其殿门有成庆画短衣大绔、长剑,去好之,作七 尺五寸剑,被服皆效焉。有幸姬王昭平、王地馀,许以 为后。去尝疾,姬阳成昭信侍视甚谨,更爱之。去与地 馀戏,得裦中刀,笞问状服,欲与昭平共杀昭信笞问”, 昭平不服,以铁针针之,强服,乃会诸姬。去,以剑自击 地馀,令昭信击昭平,皆死。昭信曰:“两姬婢,且泄口。”复 绞杀从婢三人。后昭信病,梦见昭平等以状告去。去 曰:“虏乃复见畏,我独可燔烧耳。”掘出尸,皆烧为灰。后 去立昭信为后,幸姬陶望卿为修靡夫人,主缯帛;崔 修成为明贞夫人,主永巷。昭信复谮望卿曰:“与我无 礼,衣服常鲜,于我尽取善缯旁诸宫人。”去曰:“若数恶 望卿,不能减我爱。设闻其淫,我亨之矣。”后昭信谓去 曰:“前画工画望卿舍,望卿袒裼傅粉其傍。又数出入 南户,窥郎吏,疑有奸。”去曰:“善司之。”以故益不爱望卿。 后与昭信等饮,诸姬皆侍,去为望卿作歌曰:“背尊章 嫖以忽谋屈奇起自绝,行周流,自生患,谅非望,今谁 怨?”使美人相和歌之,去曰:“是中当有自知者。”昭信知 去已怒,即诬言望卿历指郎吏卧处,具知其主名,又 言郎中令锦被,疑有奸。去即与昭信从诸姬至望卿 所,裸其身,更击之,令诸姬各持烧铁共灼望卿。望卿 走,自投井死。昭信出之,椓杙其阴中,割其鼻唇,断其 舌。谓去曰:“前杀昭平,反来畏我。今欲靡烂,望卿使不 能神。”与去共支解,置大镬中,取桃灰毒药并煮之,召 诸姬皆临观,连日夜靡尽。复共杀其女弟都。后去数 召姬荣爱与饮。昭信复谮之曰:“荣姬视瞻意态不善, 疑有私。”时爱为去刺,方领绣,去取烧之,爱恐,自投井 出之,未死,笞问。爱自诬与医奸,去缚系柱,烧刀灼溃 两目,生割两股,销铅灌其口中;爱死支解,以棘埋之。 诸幸于去者,昭信辄谮杀之,凡十四人,皆埋太后所 居长寿宫中。宫人畏之,莫敢复迕。昭信欲擅爱,曰:“王 使明贞夫人主诸姬,淫乱难禁,请闭诸姬舍,门无令 出。”敖使其大婢为仆射,主永巷,尽封闭诸舍。上龠于 后,非大置酒,召不得见去。怜之,为作歌曰:“愁莫愁,居 无聊。心重结,意不舒,内茀郁,忧哀积。上不见天生何 益?日崔𬯎,时不再,愿弃躯,死无悔。”令昭信声鼓为节, 以教诸姬歌之。歌罢,辄归永巷封门。独昭信兄子初 为乘华夫人,得朝夕见昭信,与去从十馀奴博饮游 敖。初,去年十四五,事师受《易》。师数谏正去,去益大逐 之。内史请以为掾。师数令内史禁切王家,去使奴杀 师父子,不发觉。后去数置酒,令倡俳裸戏坐中以为 乐,相强劾,系倡阑入殿门奏状。事下考案。倡辞本为 王教脩靡夫人望卿弟都歌舞。使者召望卿,都去对, 皆淫乱自杀。会赦,不治。望卿前亨煮,即取他死人与 都死,并付其母。母曰:“都是望卿,非也。”数号哭求死,昭 信令奴杀之,奴得辞服。本始三年,相、内史奏状,具言 赦前所犯。天子遣大鸿胪、丞相长史、御史丞、廷尉正 杂治巨鹿诏狱,奏请逮捕去。及后昭信制曰:“王后”、昭 信诸姬奴婢证者皆下狱辞服。有司复请诛,《王制》曰: “与列侯、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议。”议者皆以为去悖 虐,听后昭信谗言,燔烧亨煮,生“割剥人,距师之谏,杀 其父子,凡杀无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节绝 理。其十五人在赦前,大恶仍重,当伏显戮以示众。”制

日:“朕不忍致王于法,议其罚。”有司请废勿王,与妻子
考证
徙上庸。奏可,与汤沐邑百户。去道自杀,昭信弃市。

《后汉书王吉传》:“王吉者,陈留浚仪人,中常侍甫之养 子也。吉少好诵读”书传,喜名声,而性残忍。以父秉权 宠,年二十馀,为沛相,晓达政事,能断察疑狱,发起奸 伏,多出众议。课使郡内各举奸吏豪人,诸常有微过, 酒肉为臧者,虽数十年,犹加贬弃,注其名籍。专选剽 悍吏,击断非法。若有生子不养,即斩其父母,合土棘 埋之。凡杀人,皆磔尸车上,随其罪目宣示属县。夏月 腐“烂,则以绳连其骨,周遍一郡乃止。见者骇惧。视事 五年,凡杀万馀人,其馀惨毒刺刻,不可胜数,郡中惴 恐,莫敢自保。及阳球奏甫,乃就收执,死于洛阳狱。” 《刘宽传》:“宽字文饶,弘农华阴人也。延熹八年,征拜尚 书令,迁南阳太守。典历三郡,温仁多恕,虽在仓卒,未 尝疾言遽色。常以为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吏人有 过,但用蒲鞭罚之,示辱而已,终不加苦。

《隋书王文同传》:“文同,京兆颍阳人也。性明辩,有干用。 开皇中,以军功拜仪同,寻授桂州司马。炀帝嗣位,征 为光禄少卿,以忤旨出为恒山郡丞。有一人豪猾,每 持长吏长短,前后守令咸惮之。文同下车,闻其名,召 而数之。因令左右剡木为大橛,埋之于庭,出尺馀,四 角各埋小橛。令其人踣心于木橛上,缚四支于小橛”, 以棒殴其背,应时溃烂,郡中大骇,吏人相视慑气。 《唐书来俊臣传》:俊臣,京兆万年人,拜左台御史。天授 中,人告来子珣、周兴与丘神𪟝谋反,诏来俊臣鞫状。 初,兴未知被告,方对俊臣食,俊臣曰:“‘囚多不服,奈何’? 兴曰:‘易耳。内之大瓮炽炭周之,何事不承’?俊臣曰:‘善’。 命取瓮,且炽火,徐谓兴曰:‘有诏按君,请尝之’。”兴骇汗 服罪。诏诛神𪟝,而宥兴岭表。在道为仇人所杀。 《侯思止传》:思止本人奴,言语俚下,常按魏元忠让曰: “亟承白司马,不尔受孟青。”洛阳有白司马,坂将军有 孟青棒。即杀琅邪王冲者。元忠不承,思止曳之,元忠 骂曰:“侯思止欲得我头,当锯截之,无抑我承反。汝位 御史,当晓礼义,而曰‘白司马孟青是何物语?非我孰 教尔耶’?”思止惊汗起,谢曰:“幸蒙公教。”乃引登床。元忠 徐就坐,色不变。狱稍挺,思止音吐鄙而讹,人效以为 笑。

《朝野佥载》:殿中侍御史王旭,括宅中别宅女妇,风声 色目,有稍不承者,以绳勒其阴,令壮士弹竹击之,酸 痛不可忍,倒悬一女妇,以石缒其发,遣证与长安尉 房恒奸,经三日不承。女妇曰:“侍郎如此若毒,儿死必 诉于冥司,若配入宫,必申于主上。终不相放。”旭惭惧, 乃舍之。

《唐书敬羽传》:“敬羽,河中宝鼎人,貌寝甚,性便辟,善候 人意,补匡城尉。朔方安思顺表为节度府属。肃宗初, 擢监察御史,以言利幸。京师平,任遇濅显凶态不能 忍,乃作巨枷号。”尾榆,囚人多死。又仆囚于地,以门 牡轹腹,掘地实棘,席蒙上,濒坎鞫囚,不服则挤之坎, 人多滥死。迁絫御史中丞。宗正卿。郑国公李遵坐贿 下诏狱,羽参按。遵肥而羽瘠,则引遵危坐小床,痹且 仆,遵欲伸足,羽曰:“公乃囚我,延公坐,何可慢?”遵仆三 四,徐受所言,得赃至数百万。嗣岐王珍谋反,诏羽穷 劾,乃悉召支党,环以搒具,囚惶怖一昔。狱成,珍赐死, 左卫将军窦如玢等九人皆斩,太子洗马赵非熊等 六、七人毙杖下,闻者毛竖。

《辽史太祖本纪》:“七年六月辛巳,以辖赖县人扫古非 法残民,磔之。甲申,闻狱官涅离擅造大校,人不堪其 苦,有至死者,命诛之。”

《宋史刑法志》:“太宗雍熙元年,开封寡妇刘使婢诣府, 诉其夫前室子王元吉毒己将死。右军巡推不得实, 移左军巡掠治,元吉自诬伏。俄刘死,及府中虑囚,移 司录司案问,颇得其侵诬之状,累月未决。府白于上, 以其毒无显状,令免死决徒。元吉妻张击登闻鼓称 冤,帝召问张,尽得其状,立遣中使捕元推官吏。御史” 鞫问,乃刘有奸状,惭悸成疾,惧其子发觉而诬之,推 官及左右军巡使等削任降秩。医工诈称被毒,刘母 弟欺隐王氏财物,及推吏受赃者,并流海岛,馀决罚 有差。司录主吏赏缗钱,赐束帛。初,元吉之系左军,巡 卒系缚搒治,谓之《鼠弹筝》,极其惨毒。帝令以其法缚 狱卒,宛转号叫求速死。及解缚两手,良久不能动。帝 谓宰相曰:“京邑之内,乃复冤酷如此,况四方乎?” 《刑法志》:绍兴十二年,御史台点检钱塘仁和县狱具, 钱塘大杖,一多五钱半,仁和枷一多一斤,一轻半斤。 诏县官各降一官。

《金史蒲察合住传》:初,宣宗喜刑罚,朝士往往被笞楚, 至用刀杖决杀言者。高琪用事,威刑自恣。南渡之后, 习以成风,虽士大夫亦为所移。如徒单右丞思忠好 用麻椎击,人号“麻椎相公。”

《元氏掖庭记》:淑妃龙瑞娇,贪而且妒,宫人少有不如 意,笞挞至死。有不欲置之死地者,则百计千方,致其 苦楚。以醋沃鼻,谓之“酸刑”;以秽塞口,谓之“臭刑。”夏则 火围,谓之“蒸骨”;冬则卧冰,谓之“炼肋。”不能酒者,强令之饮,多至十碗,是名“醉鬼。”削木埋地,相去二尺,高三 尺,令女立上,又以一木拄其腰,两手各持重物,不得 失坠,名曰“悬心之刑。”凡此类者甚多,帝常赏赐金帛, 比他妃有加,麒麟、鸾凤、白兔、灵芝、双角五爪龙、万寿、 福寿、字頳黄等段,以巨万数。 《圣君初政记》:国初重辟,凌迟处死,外有刷洗,裸置铁 床,沃以沸汤,以铁帚刷去皮肉。有枭,令以钩钩脊县 之。有称竿,缚置竿杪彼末,县石称之。有抽肠,亦挂架 上,以钩入谷道,钩肠出,却放彼端石。尸起肠出。有剥 皮、剥酷吏皮,置公座,令代者坐警以惩。有数重者,有 挑膝盖,有锡蛇游等。凡以上《大憝》之辟也,迨作《祖训》, 即严其禁。至哉,圣心之仁矣!

刑具部杂录[编辑]

《大明律》、慎刑说:用刑衙门刑具载在律条,其数有六: 笞、杖讯、枷、杻、镣。无论笞杖,即讯亦号为极重矣。大头 止径四分五釐,其用止于重罪不服,其法止于臀腿 分受。至于笞杖,止加于臀而已,不及腿也。近日各衙 门用重大竹篦,不去棱节,听从恶卒任责腿弯,多者 三五十,或内溃割肉,或筋伤残废。此惟法司惩创极 恶大奸,百一用之,郡邑职在牧民,常刑当如是耶?但 《竹篦》通行已久,不能遽革以肆奸顽,亦当分为轻重 三等,每板臀腿分受十板以上两腿分受何处非肌 肤,何肌肤不痛楚,而必欲残民以逞哉?如不系极恶 大奸,万民所恨,而仍前概用重大,及数多加力,又丛 于一处,擅及于腿弯者,无问曾否伤人,定以酷刑参 罢。

枷有三等:死罪重不过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十 五斤。夫枷非令负重,止书罪名于上,号令示众而已, 故曰“枷号。”至于一百斤、一百二十斤大枷,于例虽有 用亦不常。今后各府、州、县,百斤重枷,不得轻用。应枷 号者,照律置为三等。仍俱日枷夜放。不许一概辄用 大枷,昼夜不放。违者,以违制论。因而致死者,以酷刑 参处。

人身之用,手居其九。若惧有疏虞,大镣严锁,牢绊两 足可矣。至于木杻,惟死罪男子始用,充军以下,例不 械其两手,念人情之便也。妇人虽死罪不杻,谓饮食 便溺不可托之他人,重男女之别也。以后各有司衙 门,非犯死罪男子,不得一概用杻,以伤朝廷体悉人 情至意。

“夹棍、扛子、脑箍、拶指、攒板,原非应有刑具。近日问官, 有心不精细、性不耐烦者,盗不分强窃,人命不分真 伪,一入衙门,只靠夹拶,酷烈之状,不可尽述。”以后众 证明白,事情端的,而展转不肯招承者,间用此等刑 具,夹不得过一次,扛不得过三十拶,指不得对两头 夹,拶不得过二时,脑箍定不许用。如违,不分有无伤 人,定以“酷刑署考,情重者参究拏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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