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食貨典/第20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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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食貨典

 第二百八卷目錄

 鹽法部彙考十

  明二代宗景泰六則 英宗天順一則 憲宗成化十八則 孝宗弘治十五則 武宗

  正德八則

食貨典第二百八卷

鹽法部彙考十[编辑]

明二[编辑]

代宗景泰元年增淮浙存積鹽令離場灶戶歲出米物收貯查給近場滷丁又量給灶丁餘鹽米數立開中號簿勘合及掣割兩京官鹽引鹽查提商人不繳[编辑]

《退引格式》。禁諸人侵占各鹽司山場灘蕩。差侍郎清 理淮浙鹽法。定各鹽場大使并運司同知等官,考滿 給由,分催鹽課之例。

按:《明會典》:「兩淮鹽,景泰元年令增存積鹽為六分。」 「兩浙鹽,景泰元年奏准近場滷丁,令於鹽場煎辦鹽 課。水鄉灶戶離場三十里之外者,每丁歲出米六石, 或折收價物,置立倉庫收貯,委官專掌,按季查算。滷 丁代納鹽數若干,照名給與食用,令增存積鹽為六 分。」 又按《會典》:「元年令灶丁餘鹽,每引給米淮鹽八 斗,浙」鹽六斗,長蘆鹽四斗。 凡開中:景泰元年,令各 處該上鹽糧倉分置立內外字號底簿二扇,用半印 勘合。內號一扇,本倉收外號一扇,申送運司。候各商 齎倉鈔前來比對印信硃墨字號相同。仍查原投印 信勘合并印信流通文簿俱同。每於十二月派場支 給,造冊繳部查照,免商人赴部辨印。 又令各商「中 到存積官鹽,人到即支。」其常股鹽,每年依期將見在 商人,挨次量高低場,分派搭封,驗引目赴場關支。備 將商名、貫址、勘合字號、米鹽數目,搭派場分,造冊繳 部。年終仍將放過商名、鹽數,類總造冊,送部查照。 又令收糧衙門類填勘合,每道客商不得過二十名。 年終通將商人糧斛、鹽數,并倉鈔勘合,造冊送部查 考。 又按《會典》:元年,令起運兩京官鹽并客商發賣 引鹽,南京於龍江批驗所掣割赴江東門,北京於張 家灣批驗所掣割赴崇文門,開報兩京戶部各委官 看驗批放入城,各門不許混放。 又令各運司、提舉 司及所屬鹽課司,原有山場灘蕩供採柴薪者,不許 諸人侵占。 又差侍郎二員清理兩淮、兩浙鹽法。 又令各鹽場大使守支九年,應考滿者,原經收已派 商鹽,年久不至,准給與後至客商。其餘不盡之數,交 盤見任官攢,依例給由。 又令運司同知、副使、判官 等官,各定分司,催督鹽課,不得更易互管。仍按季具 數,總司查併,遇有考滿,止開該催分司鹽數稽考。及 有事故等項,但許附近分司帶管,不得轉委。

按:《續文獻通考》:「元年,令商人支鹽,賣畢截角退引,過 期不繳者,行各處巡鹽御史、按察司查提。」

景泰二年,立各商報中鹽數期限,命官兼理兩浙鹽 法。又定各經管鹽務官督催煎辦及作弊治罪例。 按明《會典》二年,令各商報中鹽數,遷延一年之上不 報完者,即于常股鹽內派撥,挨次關支。 又按《會典》 二年,取回兩浙巡鹽御史,令鎮守侍郎兼理鹽法。 又令各處歲辦鹽課,經管官員,務依時督催煎辦,按 季開報,合于上司年終出給總足,通關奏繳。如有拖 欠,該九年考滿,住俸催完,方准給由。 又令各運司 提舉司官吏,縱容庫役門子,那移作弊,及分司官員、 鹽課司官攢,通同富豪總催鑊秤人等,詐害客商,批 驗所監掣官員并官攢作弊害人,受贓滿貫者,俱發 邊衛充軍。

景泰三年,令「兩淮灶戶該徵糧草折納餘鹽。定各處 運司、提舉司類解客商退引」之例。差御史清理淮、浙 鹽法。

按《明會典》三年,令兩淮運司,各場灶戶,有將該徵糧 草不分起運存留,願折納餘鹽者,每正糧米麥豆五 斗,草五包束,各折徵鹽一小引。 又按《會典》三年奏 准淮、浙、山東、長蘆運司,收到客商退引,按季類解。福 建、河東、陝西運司并四川、雲南、廣東靈州小鹽池等 鹽課提舉司,年終類解,俱開「客商某于某年月日支 出官鹽若干,發賣某行鹽地方,及某月日繳到,及已 繳若干,未繳若干,其有沉匿在庫,通同庫役人等轉 賣,影射私鹽者,照《私鹽》榜例問罪。」 又令巡河御史 兼理兩淮鹽法,裁省巡鹽御史, 又令差監察御史 二員,于兩淮、兩浙巡鹽。

景泰四年,立「開具商名引目支鹽」之法,治詐冒代支 引鹽之罪。

按:《明會典》:「四年,令四川鹽課提舉司于每年三月以 前,具上、中、下三等鹽課司,并商名引鹽數目,挨次扣 課,均派開報布、按二司并巡鹽官處。定于三月初一日,會同照引唱名給散。以引目連各商通帖散帖,封 發各鹽課司收貯,分汾各井,逐月支鹽,隨時批訖,退 引給付各商。限次年三月終送提舉司,類總轉達布」、 按二司,并巡鹽官,比對相同,照數完造歲報。若遇急 用邊糧,開中務亦先年出榜,次年三月唱名支鹽。 又按《會典》:凡開中:「景泰四年,令各運司提舉司客商 引目,支鹽出場,該場即為截角,仍具商名引數,申繳 總司收照。」 又奏准,凡詐冒代支引鹽者,發邊衛充 軍。

景泰五年定官吏人等許報食鹽口數。令廣東海北 灶丁、以私煎餘鹽送司給米。

按《明會典》五年令官吏人等食鹽吏典承差,許報五 口至十口,文武官員,許報十五口至三十口。 又按 《會典》:五年,令廣東海北二鹽課司灶丁有私煎餘鹽 者,送本司每引官給米四斗。

景泰七年,定勢豪興販私鹽,及官兵故縱強護之罪。 令廣西、四川分巡官兼督鹽課。

按《明會典》七年奏准,「凡勢豪軍民人等,聚眾興販私 鹽者,徑解兵部,發鐵嶺衛充軍。其巡捕巡司官兵人 等,受財故縱,及令軍兵用強護送者,罪亦如之。」 又 按《會典》七年,令廣西按察司各道分巡官,兼催督各 該鹽課司鹽課。 又令四川按察司各道分巡官兼 督鹽課。

英宗天順四年令山西按察司分巡該道官兼巡視河東鹽地[编辑]

按《明會典》云云。

憲宗成化二年定軍民興販私鹽之罪令戶口該納鹽鈔者錢鈔兼收[编辑]

按「《明會典》二年令軍民人等,有駕使遮洋大船,擺列 軍器、興販私鹽者,發邊衛充軍。」 又按《會典》二年令, 「戶口鹽該納米者仍舊納米,該納鈔者,錢鈔中半兼 收。」

成化三年,定越境夾帶興販官私鹽問罪之例。 按《明會典》「三年奏准,凡越境夾帶興販官私鹽,至二 千斤以上者,不拘軍民舍餘俱充軍。舍餘係腹裡者 發邊衛,係邊衛者發鐵嶺衛,其經過官司及四鄰里 老,俱照例問罪。」

成化四年奏改配搭兩淮鹽場,許商人運米邊東各 倉支鹽,禁官員家占中鹽引,及報中客商引數過多, 轉賣包攬馬快糧船,夾帶私鹽,差官清理兩淮鹽法。 又「太監潘洪奏令其姪潘貴中納兩淮餘鹽,弗聽。」 按《明會典》:「兩淮鹽,成化四年,奏改富安、安豐、梁垛、東 臺、何垛五場,配塔,莞瀆場,丁谿、草偃、小海、白駒、劉莊、 伍祐六場,配搭臨洪場,新興《角斜》《拼茶》、豐利,馬塘、石 港;西亭七場,配搭徐瀆浦場,金沙、《餘西》《餘中》、掘港;呂 四五場,配搭板浦場;餘東一場,配搭廟灣場。」 凡開 中:成化四年,令遼東各倉鹽引,許商人運米,近倉之 家囤放告報,管糧官親驗是實,取寄主鄰佑人等結 狀,方許進倉,隨即督同官攢監收,作數年終巡撫官 照例隔別委官查盤。若有虧弊,將經收人員通問均 賠,完日許填給勘合繳部,行場支鹽,不必折罪。 又 按《會典》四年令:內外官員之家,不許占中鹽引。其報 中客商引數,不許過多,并轉賣與人及聽人包攬。如 違,在內從戶部并戶科參奏,在外從巡撫巡按等官 究治。奏准:馬快糧船夾帶私「鹽二千斤以上者,民發 附近衛軍舍,餘丁發邊衛,原係邊海衛者發遼東鐵 嶺衛,各充軍。」 又差都御史一員,清理《兩淮鹽法》,令 兩淮各場每遇年終,選差有司官查盤鹽課。每三年, 巡鹽御史親詣各場查盤。

按《續文獻通考》:四年,尚膳監太監潘洪奏:兩淮運司 積有餘鹽,乞令其姪潘貴中納。戶部覆奏言:「凡內外 食祿之家,不得中鹽以侵商利,損邊儲。今洪所請,不 惟沮壞定制,抑且啟在位逐利之心。」上曰:「朝廷存積 鹽課,以待邊用,祖宗禁例,食祿之家尚不許中,況內 臣給事內廷,凡所養生送死,皆朝廷為之處置,又可 損國課以益私家乎?其勿與!」

成化五年奏准、販賣私鹽、俱照三年例問發

按《明會典》奏准:販賣私鹽,但係駕使多櫓快船,擺列 軍器,及聚至五隻以上者,不能見獲。許根訪的確坐 址、姓名告官,挨拏追取船隻軍器入官。俱照三年例 問發。

成化六年、令長蘆窵遠場鹽課折闊白布、徵解通州 備用。免今年戶口鹽鈔。以後不許折銀米

按《明會典》:「長蘆鹽,成化六年題准,海盈等十三場,陸 路窵遠,商人不支鹽課,定自本年為始,每二大引合 為四小引,折闊白布一疋,徵解通州通濟庫交納,以 備折俸支用。」 又按《會典》:「六年,免令今年各處戶口 鹽鈔,以後不許折收銀米。」

成化七年,減淮、浙存積鹽,定秤掣清洛場商鹽,及發 遣兩淮鄉村灶戶到各場煎辦,在京衙門差撥官吏 到長蘆關支食鹽之例按《明會典》「七年令減兩淮存積鹽,仍為四分,常股六 分。」 又按《會典》「七年,減兩浙存積鹽,仍為四分,常股 六分。」 又令山東郯城縣,每歲委官秤掣清洛場商 鹽。 又令「兩淮鄉村灶戶,所在有司,連家小發遣各 場煎辦,不許冒名代替,及賣放逃回。」 又令在京各 衙門差撥官吏人等,到於長蘆關支食鹽,各將鹽斤 數目造冊繳報戶部,預發運司收照。其本衙門與差 去人員照身批文,止開各人職役姓名,不許開寫鹽 數,定與限期,赴運司告投運司。就於批內寫到司月 日,用印鈐蓋,給還照身。仍取領狀與去發文冊數目, 另給照鹽批文。定限下場支鹽回還,本衙門,查照原 差人役。若有在外不回,有違欽限兩月之上提問。 成化九年,差御史巡視河東、陝西鹽課,令兩浙清查 灶丁,造冊送部。兩淮開報盤獲私鹽,并沒官掣割等 鹽,變賣給邊。

按《明會典》「九年,差御史一員,巡視河東運司并陝西 靈州大小二池鹽課。其陝西所屬關內、關南、關西、河 西、慶陽等道,河南所屬河北、汝南、河南等道,各分巡 官帶管鹽法者,悉聽節制。」 又按《會典》「九年,令兩浙 巡鹽御史督同分巡、分守并運司官,清查灶丁。其絕 戶及寡婦鹽課照數開豁,以清出多餘滷丁頂替。再 有」餘丁,照例辦課。幼丁候長成辦鹽,俱造冊備照,仍 類造送部。自後每十年一次。其水鄉灶戶,每引納工 本銀三錢五分,解司給散灶丁,或年終解部,送太倉 各邊支用。 又令兩淮運司,凡盤獲一應私鹽并沒 官掣割等項商鹽,俱運至儀真批驗所,并本所掣割 餘鹽,通至二萬引以上,開報差官變賣給邊。

成化十年,修築河東鹽池垣牆,設解鹽東西場分司 辦課。令戶口鹽鈔解京者聽折錢,存留者聽納米。 按《明會典》,「十年,修築河東鹽池垣牆,置東門以為出 入。設解鹽東場分司,於安邑縣路村地界,撈辦東場 鹽課。設解鹽西場分司,於解州,撈辦西場鹽課。」每歲 運司輪委佐貳官一員,各領該分司印信,駐彼量帶 官攢秤斗,及提督巡檢司官兵人等巡視,兼捕獲鹽 徒,修理牆垣。 又按《會典》十年令:戶口鹽價內該起 解鹽庫者,錢鈔兼收,每鈔一貫折錢二文。其該存留 之數,願納米者聽,願納鈔者照舊。

成化十一年令長蘆以割沒餘鹽申報戶部變賣。 按《明會典》:「十一年,令長蘆運司凡收割沒餘鹽,積至 一千斤以上,申報戶部變賣。」

成化十二年、令見今營造軍民人匠。每名月給食鹽 一斤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十三年定議巡捕官兵緝捕搜檢私鹽、及馬快 糧船夾帶私鹽之例。令各處軍校、住支月鹽。在京各 衙門戶口鹽鈔、造清冊送部

按《明會典》十三年令「沿河軍衛有司,應該巡捕官兵, 止許緝捕本處地方私煎私販及窩藏寄囤者,不許 拘留馬快運糧船隻,擾軍誤事。其運糧并馬快回船, 照舊於臨清、儀真二處委官搜檢,不許仍前乘機偷 搶盤纏食米等項,違者拏問。」 又奏准:內外官員,凡 坐馬快船隻,如有夾帶私鹽,不分有無知情,俱照例 問罪。各糧船夾帶私鹽,該管指揮千戶等官問罪,減 半給俸。 又按《會典》十三年,令南北二京錦衣等衛 軍校尉,各處旗校軍士,月鹽一體住支。 又令在京 各衙門戶口食鹽,該納鈔貫,該關鹽斤,每年各造清 冊三本,送部存留,一本備照,一本發場放支。內各將 一本輳總,或二十本,三四十本,該司用印信手本、陸 續封送都察院。轉發巡鹽御史。發下該司收候。遇有 關支。比對數目相同、方纔關領

成化十六年、令未支引鹽客商、關貲本鈔、與守支兌 換。定「各處不完鹽課官吏降罰。」及各王府每年與本 色食鹽之例。

按《明會典》,凡開中十六年,令永樂、宣德、正統年間,客 商所中引鹽全未支者,各造冊送部,於原籍有司關 給貲本鈔,每引三十錠。景泰元年以後,未支引鹽,願 關資本鈔者聽;願守支兌換者,兩淮兌福建,山東,兩 浙兌廣東,俱每引加半引,不願者聽舊守支。 又按 《會典》:十六年,令「各處鹽課,次年正月不完者,該場官 住俸杖追。分司并運司官以十分為率,三分不完者, 一體住俸。其各官三年六年考滿,巡鹽御史查勘任 內鹽課完足,方許起送。若九年考滿,所屬鹽課過違 限期不完者,查送吏部,降二級敘用。官攢丁憂事故 等項,從巡鹽御史委官查盤,經手鹽課,交付接管官 攢,方許離任。」 又令:今後各王府每年與本色食鹽 三百引。各隨分封地方。徽、崇二府於河東,襄、吉、興、益、 雍、榮六府於兩淮;德、衡、涇二府於山東各運司。壽、申 二府於四川鹽課司。各關支停止解價之例

成化十七年,禁西安府人民興販鹽課。令雲南布政 司兼理鹽法。

按《明會典》十七年,奏准「西安府人民,不許興販靈州鹽課。」 又按《會典》:「十七年,令雲南布政司提督銀場 參議,兼理鹽法。」

成化十八年,令「各處開中鹽糧,行查造冊,聽該部究 弊。」定巡捕官員興販私鹽之罪。

按《明會典》十八年、令各處開中鹽糧。戶部行南京戶 部、編造勘合底簿之後、仍行各運司等衙門、查取客 商姓名并原奉某號勘合、於某年月日奉某例該支 鹽若干、開報該部查考。其該衙門關領引目之日、備 開勘合字號客商姓名比對相同依數領給。其客商 領過引目鹽斤、各運司、提舉司務開支過某年項下 若干事故者,開除,候年終通類分豁。舊管收除實在 數目,造冊一樣三本,一本送南京戶部查對,一本送 戶部,一本送本處巡鹽御史并風憲官處。若有一應 奸弊,聽該部參究。 又按《會典》十八年令巡捕官員 興販私鹽至二千斤以上,發邊衛充軍。

成化十九年,令兩浙引鹽折銀。未支中鹽客商關資 本鈔。定商人支鹽分派上下場,分「送驗《單帖》、勘合」及 「解納引紙」、「典賣引目」、并各管鹽官變賣掣割餘鹽之 例。又派南京各衙門關支食鹽地方。

按:《明會典》十九年「令浙西場分,每正鹽一引折銀七 錢,解送太倉,候餘鹽支盡,仍納包色。」 又按:《會典》十 九年奏准,「正統十四年以前客商中鹽未支者,淮鹽 每引給資本鈔三十錠,兩浙、廣東、四川、雲南每引二 十五錠;河東、長蘆、福建、山東每引二十錠。」其景泰元 年以後願關資本鈔者,及今告代支故商引鹽者,亦 照「此例。」 又令客商支鹽,皆以上下場分三七分派 常股存積,正收正支。如違,商人治罪,鹽貨入官,官吏 坐以枉法贓罪。 又令各運司派撥商人下場單帖 及引目,俱送該管分司驗實,印封倒文,轉發該場封 收在官,聽令守支畢,將引截角,照鹽出場。 又令運 司於客商齎到勘合連底簿,俱送巡鹽御史處「比對 相同,掛號明白,方與派場。其運司關引之時,該部亦 要查數明白,如法印封,給與領回運司辨驗,引真數 足,另封收貯,逐起給散。若商人不到者,聽令再領,不 許混同收放,新舊那移,及縱容通同盜賣。」 又令各 鹽運司、提舉司徵解商人引紙,每百張收銀三錢,委 官運南京戶部,轉發應天府官庫。凡遇本部缺紙,先 期會計,行令該府,拘集鋪行,收買送用。積有餘銀,准 折軍官俸糧。 又令儀真、淮安批驗所運鹽客商,不 拘官軍民,俱依法掣割。其割沒餘鹽,除放支南京各 衙門食鹽外,巡鹽御史按季督同運司掌印、監掣等 官,變賣時價,類解戶部。 又令客商典當引目與人, 名為「夥支」,或典賣有勢之人,名為「賣支」,及以假引賣 與商人,冒頂真引,并以舊引轉賃與人,影射私鹽者, 俱問罪,引目鹽貨入官。 又令客商偽造印引,詭名 貨賣者,梟首示眾。久住鹽場,撥置害人者,遞發原籍 當差。 又令客商派定場分守支完即打引出場。若 無見鹽者,止許於本場買補。若將已完鹽課捏作未 完,遺留空引,侵盜、影射私鹽者,鹽貨價錢並入官。官 吏縱容,以枉法論。 又令南京各衙門關支食鹽,五 府、六部、都察院等衙門并錦衣衛,俱派儀真批驗所。 其餘衛所并五城兵馬指揮,俱派淮安批驗所。務要 辨驗批領文帖,引目無偽,方令正數正支,運回給散。 成化二十一年令治奏討鹽課之罪。

按:《明會典》:「二十一年奏准各運司提舉司鹽課,但有 奏討,許戶部并科道官糾舉治罪。」

成化二十二年,增「河東歲辦鹽課。」

按:《明會典》二十二年,「增河東歲辦鹽課一十一萬六 千引」,共為四十二萬引。

成化二十三年移陝西鹽批驗所。又令每歲委佐貳 官監支給放。

按《明會典》:「陝西鹽,三十三年,移萌城批驗所於紅德 城堡,令黑城、乾溝二路鹽車,俱抵慶陽府城市關廂 卸載。商人同卸載,店主齎執引目,赴府驗過,赴行鹽 地方貨賣畢,引目付店主銷繳。」 又按《會典》,二十三 年,令陝西慶陽府每歲委佐貳官一員監支靈州鹽 課。司商納馬官鹽及民間食鹽,皆以次相兼給放。

孝宗弘治元年定兩浙鹽解京折價水鄉鹽戶灶丁折納及凡納鹽客商病故支鹽客商勸借之例又治該管鹽官縱容軍衛舍餘興販私鹽之罪差官清理[编辑]

「淮、浙鹽法」,立各鹽場官考滿年期。

按:《明會典》元年奏准,「兩浙鹽課二十二萬三千三百 餘引,內除水鄉折銀三萬餘兩,實鹽八萬九千七百 餘引。將解京折價,浙西每引原定七錢者減為六錢, 浙東原定五錢者減為三錢五分。 又令兩浙水鄉 鹽戶,每一引納銀六錢,煎辦灶丁存積鹽課,俱納本 色。其常股每引折銀三錢,候商到支給,將價照例於 勤」煎灶戶餘鹽內插買補課 凡開中。《弘治》元年、令 上納引鹽客商病故無子父母見在兄弟同居同爨、 不係別籍異財、妻能守志、不願適人、孫非乞養過繼 者、保勘明白、俱准代支。妻若改嫁、仍追還官。其伯叔妾姪并在室出嫁之女、及遠族異爨之人、不許代支

又令支鹽客商每鹽一引,勸借米一斗或麥一斗。

五升。其無鹽自買補者,免勸借。 又按《會典》:元年,令 各處軍衛舍餘興販私鹽,該管官通同縱容者,問罪, 革去見任。 又差侍郎二員,兼僉都御史,清理兩淮、 兩浙鹽法。 又令各處鹽場官仍舊,九年考滿。 弘治二年,立兩淮、兩浙、長蘆、河東、陝西、福建諸鹽法。 令各處歲報鹽課冊,細開項件,各處秤掣引鹽,專委 所官,各處戶「口鹽鈔,驗封收庫,各處賣畢,鹽引,繳部 注銷。」又定各商人、灶戶及各管鹽官吏違礙治罪,與 納贖優免之例。

按《明會典》:「兩淮鹽,弘治二年,令兩淮各場鹽囤地方, 皆東西南北為界。如南北為門為路,則東堆存積,西 堆常股,定立石碑,每囤止一千引。如總催名下有一 千五百引,一千為大囤,五百為小囤。先儘存積足數, 然後收常股,一年鹽課皆完,方徵收。下年者委官盤 鹽務,逐引秤盤,不許丈量堆垛查算。」 又令兩淮運 司「守支客商,成化十五年以前無鹽支給者,許收買 灶丁餘鹽,以補官引,免其勸借米麥。成化十六年以 後至二十年以前,正支不敷者,亦許買補。該勸借賑 濟米麥,照支鹽分數上納。二十一年至二十三年已 辦未完者,嚴限追補完足,給與各年應支客商,不許 收買餘鹽。該勸借賑濟米麥,亦照例上」納。 兩浙鹽, 弘治二年,令各場灶丁,離場三十里內者,全數煎辦, 三十里外者,全准折銀。每年十月,以裡徵送運司解 部。其折銀則例,每一大引,浙西六錢,浙東四錢。 長 蘆鹽,「弘治二年令長蘆運司商鹽願發賣別處者,聽 於所在官告驗,轉給文憑,改易地方。其退引水程,仍 照例告繳。」 河東鹽,弘治二年奏准添設解鹽中場 分司,并給印信。 陝西鹽,弘治二年令靈州鹽課司 行鹽地方,仍舊於平涼、靜寧、隆德、政平、慶陽、環縣等 處。 又按《會典》二年,令各處歲報鹽課冊內,務開寫 某運司提舉司每歲額辦鹽課存積常股數目、該本 色鹽若干、或布米等折貨若干,某場鹽課歲辦若干、 辦完若干,每項各立行款,開寫「官攢某人總催某人 辦過鹽課,或布、或米、或貨,收入某字號倉囤,某年月 日完足,出給某字號,通關送繳,查筭無差。」各款後空 立前件,長蘆、山東、河東運司於次年三月終,兩淮、兩 浙運司於次年四月終,福建、廣東、雲南、四川運司提 舉司於次年六月終,差吏親齎奏繳。仍造《清冊》二本, 一本送戶科註銷。一本送部查考。若有過期并數目 不清、及虛出捏造者、查究問罪。 凡開中:弘治二年、 令各鹽場該支客商。如有見鹽者、運司具查同引目 手本付客商齎至巡鹽御史處告投。比對數目相同、 親筆責限分司官支給。如過期不與支給者問罪。 又按《會典》二年、令各處秤掣引鹽、止許批驗所官。若 本所無官,方委運司官,有司不許干預。 又令兩淮 運司於各鹽場每總催一名,出《通關》一紙,編立內外 號簿,用印鈐蓋,責付分司發各場。如遇總催名下并 該管鹽課納完,分司官查算歸併倉口別無虧欠,方 照名填繳。仍委官覆盤,不許指倉指囤,通同捏作虧 折。如違,該場司、總司官吏、總催委「官,俱發邊遠充軍。」 戶部「該司仍立該年《鹽課文卷》一宗,已完未完,按季 照刷。」戶科立上下半年註銷、添銷之法。查考各運司、 提舉司,以每歲辦完鹽課實數,年終造冊奏繳,即差 吏赴戶科註銷。 又令各商給引目,自出司到場之 日為始,中多者不過一十五年,中少者不過十年,俱 依期支盡,起離本場。若故意遷延,過違年限,倚住害 人者,依律治罪,仍照占中賣窩事例發落,未盡,鹽引 沒官。其勢豪灶戶,發賣私鹽,及勒掯該支客商者,私 賣之數,盡追入官,該支之數,立限給商,仍各治以重 罪。 又奏准:「各處商人齎倉鈔赴運司告投,派場關 支,該場不許阻滯,違者治罪。」 又令各處鹽場總催 灶丁,有犯「三年、五年徒罪并加役等項,每日令煎鹽 三斤,通計若干折作引鹽,每一小引追銀二錢,類總 解京。」 又令各處灶戶犯徒罪以上,審有力并干礙 鹽法,因犯杖徒以上該納米贖罪者,俱發所在倉場, 照罪上納米穀。及入官船隻頭畜貨物,亦變賣價銀, 送發該場,以備凶年賑濟貧灶。 又令灶戶除全課 「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戶優免。若殷實灶戶,止當灶 丁數名,亦止照見當丁數貼灶。此外多餘丁田,俱發 有司當差。其餘全課鹽丁,亦照原議丁田津貼,免其 差徭夫馬。若奸民詭寄田糧,及豪強灶戶全家影占 差徭者,就將多餘丁田照數收補。逃故灶丁詭寄不 多者,依律問罪,田糧改正。」 又令福建清軍御史兼 理鹽法,仍照兩淮等處巡鹽御史例,年終具奏催辦 過鹽課。 又令巡鹽御史查考各處該年鹽課,其有 延至次年六月終不完者,於本衙門遞降一級。運使 六年不完者,一體施行。 又令各巡鹽御史清查各 運司提舉司鹽場官,自成化元年以後,未經考退者, 不分在任改任,但於任內有「報足通關而虧欠鹽課一千引之上者,俱作素行不謹;一萬引者,俱作貪官。 分司三年之內,所屬場分各年有報完虧欠者,亦作 不謹,六年亦作貪官,俱行吏部定奪。其攢典不分見 役、去役,俱發為民。」 又令各鹽場官攢,如遇分司官 吏到場,及相識官員經過科派總催頭目出辦銀貨 荅應者,計贓彼此俱罪。其稱「拜見」、「銷牌、解冊」者,俱問 擬入己贓。若書算皂隸、吏典人等下場求索者,仍坐 親管官鈐束不嚴罪。各該運司每場置立《循環簿》二 扇,責見役總催每月附寫使用數目,於上月終齎送 運司,遞換書寫,巡鹽御史不時查究。 又令各處戶 口食鹽鈔,許原封折腰對半徵收,各封成塊,就於批 文內填寫實數,解部驗進該庫交收。

按《續文獻通考》「二年奏准,各處掣過引鹽,出給水程, 坐與行鹽地方發賣畢,將引目徑赴所在官司,告繳 運司、提舉司。每年造冊,備開各商貫址并違限月日 送部轉發該管司府衛所提問,責限追銷。」

弘治三年、令客商未支引鹽過三十五年者、不准告 關

按《明會典》、凡開中:「弘治三年奏准凡客商未支引鹽, 不分存沒已未到官、但過三十五年者,俱不准告關。 其流通底簿并勘合文簿,盡行銷繳」

弘治五年、令兩淮等鹽引、招商開中、納銀解部、以備 邊儲

按《續文獻通考》:五年,令兩淮等鹽運司鹽引俱於運 司招商開中,納銀類解戶部太倉,以備邊儲。 按:國 初天下鹽課,俱於各邊開中,上納本色米豆。商人欲 求鹽利,於近邊轉運本色,以待開中,故邊方粟豆無 甚貴之時。至是,戶部尚書葉淇,淮安人,鹽商皆其親 識,因與淇言:「商人赴邊納糧,價少而有遠涉之虞;在 運司納銀價多,而得易辦之利。」淇然之。內閣徐溥、淇 同年最厚,淇遂奏准,商引鹽悉輸銀戶部,送太倉銀 庫收貯,分送各邊。鹽銀積至一百萬餘兩,人以為利, 而不知其壞舊法也。商人赴邊開中之法既廢,近邊 米豆無人買運,價遂騰踴。邊儲自此資於內帑,而國 匱民貧,日難整理矣。

弘治六年。添設廣東按察司僉事一員。專理鹽法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七年奏准「灶戶死絕充軍撥補」之例。

按:《明會典》七年奏准「灶戶死絕充軍者,即以本場新 增出幼空閑人丁撥補。如無,方許於附近民戶僉補。」 弘治八年,定賣買私鹽,及改捏鹽課滷丁律例。又定 拖欠鹽課官,不許考滿陞職。

按:《明會典》八年奏准「客商軍舍人等,敢有貨賣私鹽, 及於親王之國收買私鹽,買求跟隨軍舍人等夾帶, 及軍舍人等私自買者,保人并牙保依律例發落鹽 入官。干礙本府輔導官員,一體參問。若各該地方官 員縱容越過者,聽戶部參究連坐。」令兩浙鹽運司灶 戶,若事故例當新僉者,止許府縣查補,照例納銀。滷 丁事故方許運司勾充。俱各明立簿籍查考。其場官 催目人等,敢有將銀課改作鹽課,灶戶捏作滷丁,一 概朦朧勾擾者,俱問以枉法贓罪。 又按《會典》八年 令:各運司運使及分司官任內鹽課拖欠者,不許赴 部考滿,及別陞官職。

弘治九年、令陝西靈州、引鹽折銀給軍

按:《明會典》:「陝西鹽,弘治九年題准將靈州引鹽,止收 銀給軍,自行買馬。每引一百道,折價銀一十五兩。 弘治十二年,令山東無商中納,鹽場折銀,立各運司 官考滿給由之例。」

按:《明會典》:「山東鹽,十二年議准濤洛、富國、高家港三 場,鹽多苦黑,無商中納。每一大引折徵銀一錢五分。」

又按《會典》十二年,令各運司官考滿務開任內各

年分已辦過正課若干。補課若干。如正課已完。補課 未完者,亦不許申送給由

弘治十三年奏准販買餘鹽至三千斤以上,及鹽徒 聚眾拒敵,偽造鹽引,織造官越境賣鹽,豪民窩隱逃 灶諸罪律。差官清理兩淮鹽法,限完辦鹽課年月。 按《明會典》十三年奏准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 二千斤以上者,照私鹽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 方火甲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 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其豪強鹽徒,聚眾 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者,巡捕巡鹽官 兵,尋訪擒捕。若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眾。各處 鹽場無藉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 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 罪以下,俱發邊衛充軍。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 吏書人等,將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 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并 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 貫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令各王府 不許奏討食鹽。其織造官有奏討引鹽越境貨賣者,

聽戶部井戶科論奏治罪。又令逃灶窩隱豪民之家
考證
三箇月不出,豪民發充灶丁,灶戶問罪。鄰佑不舉,所

司占恡不發,一體治罪。 又按《會典》十三年,差都御 史一員,清理兩淮鹽法。 又令:「兩淮鹽課自本年為 始,逐年完辦不完,分司場官革去冠帶住俸。至次年 六月不完,并將運司革去冠帶住俸。」

弘治十四年,定商人關支引鹽,掣出斤重有餘、及「有 司不追、商人賣畢、退引送繳」之罪。

按:《明會典》十四年議准:「今後商人關支引鹽,務照舊 例每引二百斤掣出,斤重有餘,即將商人依律問罪 發遣。令兩淮行鹽地方有司,凡遇商人運到引鹽,即 拘告報數目,賣畢追收退引,按季繳送運司,聽巡鹽 御史年終通查具奏。如有不繳至五千引之上者,該 府州縣官聽本部參奏問罪。」

弘治十五年,增定陝西鹽引價銀,發解各邊買馬。 按《明會典》:「陝西鹽,十五年題准二池鹽引,每引增定 價銀四錢五分,載鹽六石。東路鹽價,發慶陽府。西路 鹽價,發固原州。各收貯,分解各邊買馬。」

弘治十六年,令兩淮搭配鹽場支給福建。各就場分 徵解引銀。及輸納鹽斤,准給已故商人遺下引鹽,禁 織造,奏討鹽價,與各場鹽課,插和泥土。又優處淮揚 各場灶丁,量收各處戶口食鹽錢鈔。

按《明會典》十六年令兩淮運司派鹽,將天賜、廟灣二 場改作正場,搭配板浦,支給豐利、梁垛。餘中三場,搭 配莞瀆、臨洪、徐瀆,支給 福建鹽。十六年題准將惠 安場鹽七千三百五十二引,每引徵銀七分解部。各 場灶戶濱海諳煎曬者,陸續輸官。其依山不諳者,官 為收買,付總催給散。諳煎者,代納鹽斤。 凡開中十 六年,令:已故商人遺下引鹽,父母祖孫同居兄弟俱 准兌支,免其具奏,止於巡鹽御史告行運司,查勘支 給。 又按《會典》十六年奏准:織造段疋,再不許奏討 鹽價,違者許該部該科論奏。令兩淮運司,今後各場 鹽課,先要辨驗灶丁,日逐納鹽,若有泥土,不許收受。 係官吏總催插和,抵數那補,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分 管官不行用心辨驗者,事發一體治罪。」 又奏准淮 揚二府各場灶丁,有欠稅糧者,止許催促,不許拘拏 監追。犯罪者行運司提問,亦不許徑自拘擾。戶內該 解軍役,另僉相應人丁管解,不許將見辦鹽課灶丁 一概僉解。議准巡鹽御史每三年一次查審各場灶 丁,其正丁就將餘丁幫貼,不拘戶籍同異,務使均平。

又議准、「天下司府州縣、今後該府起運戶口食鹽」

錢鈔,照例錢鈔兼收,各差解戶,隨順差官赴京交納, 存留者納米納錢,聽從其便。 南京戶部鹽政:十六 年議准:「各處解納戶口食鹽錢鈔,俱收價銀解部。每 鈔五千貫,銅錢一萬文,擬進內府交納者,定與價銀 二十四兩。在部支納者一十九兩。著令鋪戶領出,收 買錢鈔上納,扣算餘銀收補別項錢糧。」

弘治十七年,清理兩淮鹽課,量各場灶丁多少派辦。 仍以開中過額累商,令免添價。又令治鹽場正課未 完,商人先買鹽斤,及勢豪家奏討額辦鹽課之罪。 按《明會典》,「十七年,令兩淮巡鹽御史清理各場灶丁 鹽課。有丁少辦納不敷者,許多餘鹽課灑派,丁多去 處帶辦,待後貧難場分灶丁復舊,各照原額辦納。」 又議准:淮鹽累年開中過額,致累商人。以後止開實 在之數,免致額外透派。目下續到應透派者,聽巡鹽 御史徑行運司挨取未開常股空額,免其添價。 又 按《會典》十七年議准:鹽場先將該年正課納完,剩有 鹽斤,方許各商買補。正課未完就將鹽斤先買裝出 者,灶商一體治罪。額辦鹽課,除年例供應各「項食鹽 關支外,其餘務要如法收積,聽候各邊商人關支。但 有勢豪之家仍前奏討買補,侵奪商利,阻壞鹽法者, 奏詞立案,仍聽戶部及科道官論奏,治以重罪。」 弘治十八年,禁勢要討買鹽斤,及商人行鹽越境,優 免辦納鹽課,灶丁田畝派差,差官給散南京各衛所 關支食鹽。

按:「《明會典》十八年,詔各該巡鹽巡按御史從實查理, 內外勢要,奏討奏買各項鹽斤,未支掣者,俱各住支 還官。今後行鹽各照地方,不許越境販賣。」 又按「《會 典》十八年議准辦納鹽課灶丁,一丁至三丁者,每丁 免田七十畝;四丁至六丁者,每丁免田六十畝;七丁 至十丁者,每丁免田五十畝;十一丁至十五丁者,每 丁」免田四十畝。十六丁至十九丁者,每丁免田三十 畝。二、三十丁者,全戶優免。中間該免之外,若有多餘 田畝,方許派差。如有將田准丁辦鹽者,一體照數除 免。其有丁無田者,不許他人將田詭寄戶下,影射差 役。違者問罪,照例充灶。 又奏差科道等官,給散南 京各衛所關支食鹽,禁革「包攬侵欺」等弊。

武宗正德元年奏准陝西四川場分徵收鹽引銀兩各有差又清查各處見在與逃亡灶丁灘蕩[编辑]

按《明會典》:「陝西鹽,正德元年奏准,靈州大池每年增 課一萬五千引,并舊課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引,小 池增三萬引,并舊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引,共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引。」每引納銀二錢五分。照鹽一車,以 六石為則,運至鹽場卸所,仍收臥引銀一錢,共銀三 錢五分,俱送慶陽固原官庫,收貯買馬。 又按:《會典》: 「元年奏准,『四川大寧課少場分,不拘年月久近,俱徵 銀二兩。其餘井場,定立上中下三等,年分遠近,亦作 二等』。」弘治十五年至十八年未開中者,每引上場徵 銀一兩五錢,中場一兩二錢,下場九錢。弘治十四年 以前未開中者,上場徵銀一兩二錢,中場一兩,下場 六錢。商人有願為代納,陸續支鹽者,照井場年分就 於數內每錢減去三分,以作商人之利。灶戶還鹽或 銀,不許過所定之數,商人亦不得自行選擇。其有乾 淡坍塌等項,許以私開小井,幫補煎辦,不再徵課。 又奏准各該巡鹽御史清查灶丁原給灘蕩,見在者 給與領業,逃亡者給增出空丁,或投充人役,頂補原 課。

正德二年令四川抽掣鹽銀解部,差官於蘇松嘉興 等處提督巡鹽,定究理四川、雲南鹽井官吏過期不 完鹽課,不與商人支鹽,及灶戶勒掯貨賣餘鹽例。 按明《會典》二年令四川萬縣等處抽掣鹽銀,自本年 為始,每年會筭,類解戶部,仍將一年收過銀數造冊 送部查考。 又按《會典》二年令四川、雲南鹽井遇有 商人「支鹽過期不與支者,提該管官吏人等問罪。若 灶戶勒掯,該商將餘鹽貨賣,事發即同私鹽盡數入 官。犯人依律究治,總催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令浙 江水利僉事往來蘇松、嘉興等處地方提督巡鹽。 又令雲南、四川鹽井官吏,各井鹽課務要逐年完納。 一年不完者,革去冠帶,住俸三年。俱不完者,本「衙門 遞降一級。吏革役為民。受財作弊者,以枉法從重論。」 俱責成布按二司管鹽官員比較查理。

正德三年奏准、「山東八鹽場,原折布疋照折銀事例 解部。遼東二十五衛鹽場煎辦官軍食鹽、免運給軍。」 又令巡鹽官嚴督官攢、禁革奸弊。科道官清查革支 商人引鹽、及在庫未賣引目。

按《明會典》:「山東鹽,正德三年題准,西由信陽、登寧、行 村、滄海井、固堤、官臺等八場,原折布疋,照濤洛等場 折銀事例解部 凡開中。正德三年議准、遼東二十 五衛鹽場,額設軍餘,煎辦本衛官軍食鹽。離衛窵遠, 難以運送。自後免運給軍,令加倍煎辦。」每年共鹽七 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斤,該三萬八千五百六 十四引,每引定價銀二錢,召商糴買糧料,以備官軍 月糧支用。 又按《會典》三年,令都察院出榜曉諭,長 蘆抵儀真,各該巡鹽分巡官嚴督官攢,禁革奸弊,清 查額課,果有侵欺、那借、虧折等弊,照數追賠。有私販 并夾帶者,追沒入官。官民船隻經過者,管洪管閘官 員隨路盤驗。交通故縱者,一體治罪。 又差科道官 各一員查盤兩淮運司革支商人引鹽變賣銀兩解 京。又添差科道官清查各運司在庫并未賣引目。 正德四年奏准福建免支商人鹽價及四川灶丁止 令辦納原課之例。

按《明會典》:「福建鹽,正德四年議准該省報中人少,今 後依山價銀,不必支商,將附海本色逐年變賣解部。」

又按《會典》四年奏准四川大寧場灶丁。止令辦納

《原課》。其逃民私煎加增之數,另行召人并各灶餘丁 頂補,毋致負累人難。

正德五年令各鹽司量場分遠近、生熟高下、召商中 賣,及給引定限,徵收價銀,并灶戶貿易餘鹽,禁腹裡 地方賣鹽,及奏開殘鹽堆積待價。井蛋戶不拘私煎 鹽斤報官。

按《明會典》五年議准,「長蘆運司在官鹽課,量場分遠 近,定為四等,召商中賣,高下相搭。其遠年不敷鹽斤, 官為立法,令於納剩餘鹽,自相買賣。」 又按《會典》五 年奏准:「廣東鹽商引目,通收在官,候下場載鹽給發, 酌量地方遠近,定與限期,俱以載鹽出場為始。廣、惠 二府,限三箇月;肇慶、韶州二府,限四箇月;南雄、梧州 二府限六箇月,高廉等府限八箇月,廣西湖廣衡永 二府,江西南、贛二府,限十箇月以裡各將引目赴巡 鹽御史銷繳,違限者,坐以故將舊引影射私鹽罪。」 又題准:「靖康等二十三場,照量鹽場生熟貴賤和中 徵價:熟鹽場,分有徵,每一小引徵銀二錢三分;無徵 收銀一錢;生鹽場,分有徵,每一小引徵銀」一錢七分。 無徵亦收銀一錢。責令各官攢、照數徵完、解提舉司

凡餘鹽。正德五年、令上中場分灶戶所煎鹽、斤除

「彀本場正課外,多餘之數,許缺鹽場分灶戶自相貿 易。」 又按《會典》五年議准:鹽課不許於腹裡地方賣, 亦不許奏開殘鹽,以遂商人奸計。待各邊奏有缺乏, 戶部開送各邊報中本色糧草,不許折納銀兩。 又 令:以後商人支鹽出場,必待秤掣之後,量地遠近,定 與水程引,隨所在官司賣過即繳,不許過違一年之 上。 又令江西、湖廣三司掌印官,同各守巡等官,巡 捕私鹽,每月結報巡鹽御史奏准:商人支鹽出場,不 許堆積日久,坐待高價。三月以上不行發賣者,商人牙行、店戶問罪。半年以上者,鹽引沒官。議准:廣東沿 海軍民蛋戶,賴私煎鹽斤為生,許令盡數報官,于附 近場分減半納課,以補無徵之數。鹽課提舉「司給與 批文執照,有不報官,貨賣私鹽者充軍。」 又令:「以後 商人領引出司,自到場之日為始,有見鹽者,一百引 以下俱限一箇月;一百引以上至五百引俱限兩箇 月;六百引以上至一千引俱限三箇月;一千引以上 至五千引俱限四箇月;五千引以上至一萬引,俱限 六箇月。若無見鹽,有例許客商備本買補,及灶戶名 下追支者,俱照前引數限期,五千引以下通再寬限 一箇月,五千引以上,再寬限兩箇月,俱令出場。若違 限者查治。自出場為始,俱各照依原定水程,運至各 批驗所,候掣過發運,定撥賣鹽處所,俱照舊定水程, 不許違限。至各處住賣,三百引以下,俱限兩箇月;三 百引以上至一」千引,俱限三箇月。一千引以上至三 千引,俱限四箇月。三千引以上至五千引,俱限五箇 月。五千引以上至七千引,「俱限六箇月。八千引以上 至一萬引,俱限十箇月。中間有路途不便者,限外一 月不繳,免究。」

正德六年議准「灶戶犯罪問擬,及提究州縣人民藏 匿灶丁、侵占草場」之例。

按《明會典》六年議准,「以後灶戶犯罪,在撫按衙門發 覺者,除人命強盜重情外,其餘一應輕罪,俱行巡鹽 御史問罪,不許動輒勾擾附近州縣人民。如藏匿灶 丁,侵占草場,運司行文提問,而有司坐視者,有罪人 犯,聽巡鹽御史查提問擬。州縣官吏一體參究。」 正德七年,定兩淮、河東辦納引鹽工本,及鹽課撥納 本色折色之數、改兩淮上中下鹽場。又以山東逃移 灶戶丁地鹽課、著落佃地人辦納

按:「《明會典》七年題准,兩淮水鄉灶丁,每歲該辦鹽九 千一百四十九引,每引納工本銀三錢五分,解送運 司,給散煎辦灶丁。今辦納不前,每引減舊額徵銀二 錢,年終運司徵完解部。 又令改富安、安豐、梁垛、東 臺、何垛、草堰、角斜、拼茶、豐利、石港、金沙、餘西呂四為 上場,馬塘、天賜、西亭、新興、餘中、餘東、廟灣、掘港、伍祐、 劉」莊、白駒、小海、丁谿為中場,莞瀆、臨洪、板浦、徐瀆為 下場。 又令寧夏開中。兩淮運司,本年分鹽課,每引 定價二錢五分,不拘糧草,取勘時估貴賤、道路遠近, 定立斗頭斤重,撥納本色。不願納本色者,兩淮鹽課 每引納銀四錢五分,河東每引三錢,聽從各官召商 糴買抵數。 又按《會典》,「山東鹽,正德七年奏」准、永阜 等場逃移灶戶丁地鹽課、著落佃地人、每引辦納銀 一錢五分

正德八年,奏准河東從宜撈鹽補欠,及雲南徵收折 色課銀備邊。又優恤兩淮鹽場水災灶丁,山東被賊 傷殘食鹽戶口。

按《明會典》:「河東鹽,正德八年題准,將本運司鹽課額 辦四十二萬引外,另撈二十萬引,召商于偏、頭等關 中納糧草,將原派倉場糧草照數扣除,以補拖欠祿 糧之數。 又奏准,河東運司將見在引目,不拘年分, 挨次領給,欠少鹽課,從宜帶撈補完。其每年額辦鹽 課未開中者,除該解宣府年例銀八萬兩外,餘剩鹽 候」補足各年商人所中之數,方許另開。仍行山西、陝 西,今後不許指以戶鹽名目,不候戶部奏有明文,輒 便開中。如違,聽本部并巡鹽御史奏治。 又按《會典》 八年議准,雲南安寧鹽井鹽課提舉司折色課銀,每 引徵銀九錢,貯庫,以備邊軍支用。 又奏准,兩淮鹽 場水災渰死灶丁遺下鹽課,暫准分豁,候有「復業出 幼人丁,頂補渰消,在倉鹽課照例免賠。遇有商人該 支之數,查照年分均勻搭配。免納賑濟銀米,許其自 買勤灶餘鹽補數。被患灶丁賑濟,量給器具,起蓋灶 房。」 又議准山東被賊傷殘,食鹽戶口見在者照舊 徵納,死亡者除豁。田地被災五分者,于存留糧內減 免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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