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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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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5月8日(現行條文)
1953年5月8日
1953年5月22日
公布於民國42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8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全文 7 條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煽動殘害人群罪)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條 (時之效力)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人之效力)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一審管轄法院)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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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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