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害人群治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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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害人群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5月8日(现行条文)
1953年5月8日
1953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2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8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全文 7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性质与范围)

  意图全部或一部消灭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残害人群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杀害团体之分子者。
  二、使该团体之分子遭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之严重伤害者。
  三、以某种生活状况加于该团体,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体上归于消灭者。
  四、以强制方法妨害团体分子之生育者。
  五、诱掠儿童脱离其所属之团体者。
  六、用其他阴谋方法破坏其团体,足以使其消灭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煽动残害人群罪)

  公然煽动他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条 (时之效力)

  犯前二条之罪者,不论其犯罪系在平时或战时,均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五条 (人之效力)

  犯本条例之罪者,不论具有何种身分,一律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六条 (一审管辖法院)

  犯本条例之罪者,其第一审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辖之。

第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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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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