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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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性質與範圍)
-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煽動殘害人群罪)
-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條 (時之效力)
-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人之效力)
-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一審管轄法院)
-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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