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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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9年8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8月25日
1970年9月3日
公布於民國59年9月3日
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91 號令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5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20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探勘及開採中華民國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大陸礁層海域之石油礦,特制定本條例。
  前項石油礦,包括天然氣。

第二條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件,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第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

第四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第六條

  海域石油礦經營者應繳稅捐,凡本條例有規定者,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及有關稅法之規定。

第七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不論經營之盈虧,每年應按淨生產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三徵實繳納礦產稅,並得作價徵收之。
  前項礦產稅計算之百分率,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視礦區自然條件之優劣,分別擬訂,報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核定之。

第八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免繳礦區稅。其依法應繳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額,加當年度應繳之礦產稅,以等於其當年度所得額與所繳礦產稅、營業稅、貨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和之百分之五十為準,遇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時,應增減所得稅額,予以調整。
  凡專用於海域上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應免徵進口稅捐。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品種,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並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前條所稱所得額,係指當年度發生之收入總額減去當年度發生之費用後之餘額,其計算方法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費用,不得提列油氣耗竭額。

第十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得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五年之虧損。

第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對第二條第一款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單獨經營者,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經營方式所獲之石油礦品,經濟部或其指定之機構得優先收購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得之外匯,除依法令規定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應定期匯入依法結售支付外,得在國外結存之。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如係華僑或外國人,其每年所得淨利及投資本金之結匯,準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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