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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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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9年8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8月25日
1970年9月3日
公布于民国59年9月3日
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1 号令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5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4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20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探勘及开采中华民国领海及连接领海外大陆礁层海域之石油矿,特制定本条例。
  前项石油矿,包括天然气。

第二条

  海域石油矿由经济部设定国营矿业权,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依左列方式经营之:
  一、单独经营。
  二、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经营。
  三、与他人订立探勘及开采契约合作经营。
  前项国营矿业权之矿区面积,不受矿业法第七条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之投资、第三款之合作条件,不受矿业法第五条之限制。但须报由经济部转请行政院核准。
  投资合作人之股权,非经由经济部核准,不得转让。

第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经营石油矿者,其探勘期间以四年为限。但得于期满前六十日内,提出履行约定之证明,向经济部申请延展探勘一次,其期间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延展期间之探勘矿区面积不得超过初勘矿区面积百分之七十五,其馀矿区应自核准延展之日起,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前项初勘矿区面积,指由经济部最初核准探勘矿区之面积。

第四条

  投资合作人探勘期内,如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至迟应于探勘期满日起三年内从事开发。但其保留开发之矿区面积,不得超过初勘矿区面积百分之五十,其馀矿区应于延展探勘期间届满时,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探勘期间届满时,如仍未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其探勘矿区应全部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第五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经营石油矿者,其开采期间,自探勘期满之翌日起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六个月前,得向经济部申请延展开采一次,其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
  前项开采期间,自探勘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开采矿区面积,除前条第一项之三年开发期间外,不得超过初勘矿区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其馀矿区应于探勘或保留开发期满时,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但前项开采矿区面积,如小于五千平方公里时,其矿区归还面积,不受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及本项之限制。

第六条

  海域石油矿经营者应缴税捐,凡本条例有规定者,不适用奖励投资条例及有关税法之规定。

第七条

  依本条例经营石油矿者,不论经营之盈亏,每年应按净生产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三征实缴纳矿产税,并得作价征收之。
  前项矿产税计算之百分率,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视矿区自然条件之优劣,分别拟订,报请经济部会同财政部核定之。

第八条

  依本条例经营石油矿者,免缴矿区税。其依法应缴之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及印花税等之总额,加当年度应缴之矿产税,以等于其当年度所得额与所缴矿产税、营业税、货物税及印花税等之总和之百分之五十为准,遇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时,应增减所得税额,予以调整。
  凡专用于海域上探勘或开采之机器、设备及材料,应免征进口税捐。
  前项机器、设备及材料之品种,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订定并报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前条所称所得额,系指当年度发生之收入总额减去当年度发生之费用后之馀额,其计算方法依所得税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费用,不得提列油气耗竭额。

第十条

  依本条例经营石油矿者,得自本年所得额中扣除前五年之亏损。

第十一条

  第七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对第二条第一款之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单独经营者,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方式所获之石油矿品,经济部或其指定之机构得优先收购之。

第十三条

  第二条第三款之投资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矿品外销所获得之外汇,除依法令规定应缴纳之税捐及费用,应定期汇入依法结售支付外,得在国外结存之。

第十四条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资合作人如系华侨或外国人,其每年所得净利及投资本金之结汇,准用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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