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
外观
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9年8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8月25日 1970年9月3日 公布于民国59年9月3日 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1 号令 |
|
第一条
- 为探勘及开采中华民国领海及连接领海外大陆礁层海域之石油矿,特制定本条例。
- 前项石油矿,包括天然气。
第二条
- 海域石油矿由经济部设定国营矿业权,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依左列方式经营之:
- 一、单独经营。
- 二、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经营。
- 三、与他人订立探勘及开采契约合作经营。
- 前项国营矿业权之矿区面积,不受矿业法第七条之限制。
- 第一项第二款之投资、第三款之合作条件,不受矿业法第五条之限制。但须报由经济部转请行政院核准。
- 投资合作人之股权,非经由经济部核准,不得转让。
第三条
-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经营石油矿者,其探勘期间以四年为限。但得于期满前六十日内,提出履行约定之证明,向经济部申请延展探勘一次,其期间不得超过四年。
- 前项延展期间之探勘矿区面积不得超过初勘矿区面积百分之七十五,其馀矿区应自核准延展之日起,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 前项初勘矿区面积,指由经济部最初核准探勘矿区之面积。
第四条
- 投资合作人探勘期内,如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至迟应于探勘期满日起三年内从事开发。但其保留开发之矿区面积,不得超过初勘矿区面积百分之五十,其馀矿区应于延展探勘期间届满时,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 探勘期间届满时,如仍未发现有经济价值之油气,其探勘矿区应全部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
第五条
- 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经营石油矿者,其开采期间,自探勘期满之翌日起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六个月前,得向经济部申请延展开采一次,其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
- 前项开采期间,自探勘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开采矿区面积,除前条第一项之三年开发期间外,不得超过初勘矿区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其馀矿区应于探勘或保留开发期满时,无偿归还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但前项开采矿区面积,如小于五千平方公里时,其矿区归还面积,不受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及本项之限制。
第六条
- 海域石油矿经营者应缴税捐,凡本条例有规定者,不适用奖励投资条例及有关税法之规定。
第七条
- 依本条例经营石油矿者,不论经营之盈亏,每年应按净生产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三征实缴纳矿产税,并得作价征收之。
- 前项矿产税计算之百分率,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视矿区自然条件之优劣,分别拟订,报请经济部会同财政部核定之。
第八条
- 依本条例经营石油矿者,免缴矿区税。其依法应缴之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及印花税等之总额,加当年度应缴之矿产税,以等于其当年度所得额与所缴矿产税、营业税、货物税及印花税等之总和之百分之五十为准,遇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时,应增减所得税额,予以调整。
- 凡专用于海域上探勘或开采之机器、设备及材料,应免征进口税捐。
- 前项机器、设备及材料之品种,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订定并报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 前条所称所得额,系指当年度发生之收入总额减去当年度发生之费用后之馀额,其计算方法依所得税法之规定。
- 前项所称费用,不得提列油气耗竭额。
第十条
- 依本条例经营石油矿者,得自本年所得额中扣除前五年之亏损。
第十一条
- 第七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对第二条第一款之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单独经营者,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 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方式所获之石油矿品,经济部或其指定之机构得优先收购之。
第十三条
- 第二条第三款之投资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矿品外销所获得之外汇,除依法令规定应缴纳之税捐及费用,应定期汇入依法结售支付外,得在国外结存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