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判決第CR4-17-0194-PCS號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獨任庭判決 第CR4-17-0194-PCS號 2018年5月29日于澳門特別行政區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鄭明軒(CHIANG MENG HIN)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30元,總共為澳門幣27,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第二嫌犯蘇嘉豪(SOU KA HOU)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 312 條第 2 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340元,總共為澳門幣40,8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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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 CR4-17-0194-PCS 號
一、 案件敍述(Relató rio)
[编辑]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第一嫌犯:鄭明軒(CHIANG MENG HIN),男性,已婚,家庭主夫及「新澳門學社」社員,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XX 年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於澳門[地址(1)],聯絡電話:XXXXXXXX;
第二嫌犯:蘇嘉豪(SOU KA HOU),男性,未婚,立法會議員及「新澳門學社」副理事長,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XX年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於澳門[地址(2)],聯絡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
控訴事實(Acusação):
2016年5月15日下午3時,「新澳門學社」發起集會遊行活動,遊行路線由本澳華士古達嘉馬公園出發,途經東望洋斜巷、東望洋街、水坑尾街、約翰四世大馬路、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區華利前地、南灣湖景大馬路,終點為立法會前地。
上述集會遊行路線已依法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並由治安警察局核准。
在本次集會遊行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先後以書面形式通知上述集會遊行活動的發起人之一,即「新澳門學社」幹事鄭明軒(第一嫌犯)以下事項:“…謹請 貴會在進行集會遊行活動時,除須遵守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依法進行遊行活動外,亦須配合治安警察局作出倘有的措施”以及“由於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現正進行維護工程,擬舉行集會活動將限制向公眾開放,基於公共安全及維持公共秩序的考慮,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不容許 閣下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活動”(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及第26頁背面之民政總署公函複印本,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治安警察局亦在2016年5月10日將核准該次集會遊行的批示和路線圖以聲明書形式通知了「新澳門學社」,第一嫌犯鄭明軒作為「新澳門學社」代表及本次集會遊行發起人之一,在聲明書上簽署。該聲明書載明:“收訖由澳門治安警察局代表給予是次遊行集會活動作出之遊行路線安排和路線圖, 及經治安警察局代表解釋是次遊行路線後, 知悉有關批示和路線圖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之治安警察局批示和聲明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了維持上述集會遊行活動的秩序,治安警察局當時派遣包括警長甲在內的警務人員沿上述路線執勤。2016年5月15日下午約4時40分,由嫌犯鄭明軒和嫌犯蘇嘉豪帶領共約八百人的遊行隊伍途經南灣湖景大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警方要求遊行隊伍由南灣湖景大馬路的車道改至人行道行進,以保障遊行人士的安全及減低對現場交通的影響。
同日下午約5時5分,經警方多次勸喻後,遊行隊伍才改至人行道繼續行進。
當遊行隊伍到達「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白帳篷)時,嫌犯鄭明軒、嫌犯蘇嘉豪呼籲遊行人士停止前往預定的終點(立法會前地),而改在現場進行集會。
集會期間,嫌犯鄭明軒、嫌犯蘇嘉豪及其他參與者輪流向在場人士發表訴求演說,兩名嫌犯還不斷呼籲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禮賓府遞交傳單和請願信,作出呼籲時兩名嫌犯使用了話筒。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嫌犯蘇嘉豪聯同嫌犯鄭明軒向在場人士宣告是次集會結束,但兩名嫌犯於同日下午約6時10分帶領包括「新澳門學社」成員乙、丙、丁在內的約50餘名集會人士從「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繼續前往西望洋山禮賓府。
嫌犯鄭明軒及嫌犯蘇嘉豪均清楚知道民政總署已依法限制上述集會遊行活動不可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亦清楚知道在該處遊行集會違反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之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規定。
治安警察局於是在通往禮賓府之道路,即聖珊澤馬路設置一臨時封鎖區,並派遣特警隊警員駐守。同日下午約6時14分,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帶同乙、丙、丁以及約五十多名遊行人士來到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停留,之後兩名嫌犯走到上述封鎖區域,並宣稱需前往禮賓府遞交請願信及發表訴求。
特警隊人員向嫌犯蘇嘉豪和嫌犯鄭明軒解釋禮賓府並不接受請願及接受信件,並向兩名嫌犯告知如遞交請願信可前往南灣湖景大馬路政府總部,且警方願作出相關安排,但兩名嫌犯不置可否。
兩名嫌犯之後帶同乙、丙、丁及約五十多名遊行人士步行至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停留並進行集會。期間,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他們的訴求。
基於上述集會活動已妨礙現場之行人及車輛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長甲透過揚聲器數次清晣地向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等集會遊行人士作出以下警告:「由於你們之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
雖然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清楚聽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內容,但仍帶同其他上述人士繼續步行至附近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公園對開位置停留並進行集會。期間,該兩名嫌犯除了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訴求外,還鼓動其他在場人士將載有訴求之傳單摺疊成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
隨後,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帶同乙、丙、丁以及十多名遊行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禮賓府後方) 繼續集會,准備將手持的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
基於上述集會活動已妨礙現場之行人及車輛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長甲再透過揚聲器數次清晣地向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等集會遊行人士作出以下警告:「由於你們之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
雖然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清楚聽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內容,但拒絕離開,並聯同在場非法集會人士一起將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嫌犯鄭明軒還將載有訴求之一個紙牌放在禮賓府外牆上(參見偵查卷宗第103至114頁之觀看影碟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述被擲進禮賓府的紙飛機共有十四隻,現正連同由嫌犯鄭明軒放在禮賓府外且載有訴求之一個紙牌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之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等人的非法集會一直延續到同日晚上約7時5分,才陸續沿竹仔室斜巷及衣灣斜巷離開西望洋山區域。嫌犯鄭明軒及嫌犯蘇嘉豪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狀態下,故意違反澳門警察當局按照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且已作出相應告誡之正當命令。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基於此,檢察院對兩名嫌犯鄭明軒及蘇嘉豪提出控訴,指控兩名嫌犯 各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之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答辯狀(Contestação):
兩名嫌犯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71至176頁)。
由於第一嫌犯提交答辯狀之時已超逾法定期間,故本法院不接納其所提交的答辯狀。
第二嫌犯則在答辯狀中請求裁定控訴理由不成立,開釋其被指控的罪狀(答辯狀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兩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编辑]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2016年5月15日下午3時,「新澳門學社」發起集會遊行活動,遊行路線由本澳華士古達嘉馬公園出發,途經東望洋斜巷、東望洋街、水坑尾街、約翰四世大馬路、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區華利前地、南灣湖景大馬路,終點為立法會前地。
上述集會遊行路線已依法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並由治安警察局核准。
在本次集會遊行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先後以書面形式通知上述集會遊行活動的發起人之一,即「新澳門學社」理事長鄭明軒(第一嫌犯)以下事項:“…謹請 貴會在進行集會遊行活動時,除須遵守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依法進行遊行活動外,亦須配合治安警察局作出倘有的措施”以及“由於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現正進行維護工程,擬舉行集會活動將限制向公眾開放,基於公共安全及維持公共秩序的考慮,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不容許 閣下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活動”(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及第26頁背面之民政總署公函複印本,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治安警察局亦在2016年5月10日將核准該次集會遊行的批示和路線圖以聲明書形式通知了「新澳門學社」,第一嫌犯鄭明軒作為「新澳門學社」代表及本次集會遊行發起人之一,在聲明書上簽署。該聲明書載明:
“收訖由澳門治安警察局代表給予是次遊行集會活動作出之遊行路線安排和路線圖,及經治安警察局代表解釋是次遊行路線後,知悉有關批示和路線圖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之治安警察局批示和聲明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了維持上述集會遊行活動的秩序,治安警察局當時派遣警務人員沿上述路線執勤,其中包括警長甲負責自南灣湖景大馬路路段開始參與執勤。2016年5月15日下午約4時40分,由嫌犯鄭明軒和嫌犯蘇嘉豪帶領共約八百人的遊行隊伍途經南灣湖景大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警方要求遊行隊伍由南灣湖景大馬路的車道改至人行道行進,以保障遊行人士的安全及減低對現場交通的影響。
同日下午約5時5分,經警方多次勸喻後,遊行隊伍才改至人行道繼續行進。
當遊行隊伍到達「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嫌犯鄭明軒、嫌犯蘇嘉豪呼籲遊行人士停止前往預定的終點(立法會前地),而改在現場進行集會。
集會期間,嫌犯鄭明軒、嫌犯蘇嘉豪及其他參與者輪流向在場人士發表訴求演說,兩名嫌犯還不斷呼籲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俗稱“禮賓府”)遞交傳單和請願信,作出呼籲時兩名嫌犯使用了話筒。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嫌犯蘇嘉豪聯同嫌犯鄭明軒向在場人士宣告是次集會結束,但兩名嫌犯於同日下午約6時10分帶領包括「新澳門學社」成員乙、丙、丁在內的約五十餘名集會人士從「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繼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禮賓府”)。
嫌犯鄭明軒及嫌犯蘇嘉豪均清楚知道民政總署已依法限制上述集會遊行活動不可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亦清楚知道在該處遊行集會違反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之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規定。
治安警察局於是在通往特首官邸(“禮賓府”)之道路,即聖珊澤馬路設置一臨時封鎖區,並派遣特警隊警員駐守。
同日下午約6時14分,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帶同乙、丙、丁以及約五十多名遊行人士來到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停留,之後兩名嫌犯走到上述封鎖區域,並宣稱需前往特首官邸(“禮賓府”)遞交請願信及表達訴求。
特警隊人員向嫌犯蘇嘉豪和嫌犯鄭明軒解釋特首官邸(“禮賓府”)並不接受請願及接受信件,並向兩名嫌犯告知如遞交請願信可前往南灣湖景大馬路政府總部,且警方願作出相關安排,但兩名嫌犯不置可否。
兩名嫌犯之後帶同乙、丙、丁及約二十至三十多名遊行人士步行至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停留並進行集會。期間,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他們的訴求。
基於上述集會活動已妨礙現場之行人及車輛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長甲透過揚聲器數次清晣地向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等集會遊行人士作出以下警告:「由於你們之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
雖然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清楚聽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內容,但仍帶同其他約二十至三十多名集會遊行人士繼續步行至附近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停留並進行集會。期間,該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訴求。
隨後,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帶同乙、丙、丁等十多名遊行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禮賓府”﹞後方)繼續集會,還鼓動其他在場人士將載有訴求之傳單摺疊成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禮賓府”)內,並準備將手持的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禮賓府”)內。
基於上述集會活動已妨礙現場之行人及車輛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長甲再透過揚聲器多次清晣地向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等集會遊行人士作出以下兩段警告:
「以下係警方的通知/警告,現場市民必須立即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
雖然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清楚聽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內容,但拒絕離開,並聯同在場非法集會人士一起將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禮賓府”),嫌犯鄭明軒還將載有訴求之一個紙牌放在特首官邸(“禮賓府”)外牆上,在過程中,警長甲繼續透過揚聲器向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等集會遊行人士作出警告,最後兩次的內容為:「以下係警方的最後通知,現場市民必須立即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參見偵查卷宗第103至114頁之觀看影碟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被擲進禮賓府的紙飛機共有十四隻,現正連同由嫌犯鄭明軒放在禮賓府外且載有訴求之一個紙牌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 10 至 13 頁之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等人的非法集會一直延續到同日晚上約7時5分,才陸續沿竹仔室斜巷及衣灣斜巷離開西望洋山區域。
嫌犯鄭明軒及嫌犯蘇嘉豪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狀態下,故意違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及本澳警察當局按照該法律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且已作出相應告誡之正當命令。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答辯狀:
在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嫌犯蘇嘉豪曾問現場市民有誰有訴求可表達,並指出有訴求的話,可以聚集在這裏,當時在不計算兩名嫌犯在內,有兩至三名人士舉手回應。
警長甲在該位置作出第一次勸喻及警告後,嫌犯蘇嘉豪曾表示:「請所有不是傳媒工作者、不是值班警務人員的市民,企返入去行人路,保障你的安全,保障你的法律責任」。
警長甲說畢最後一次警告後,已將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禮賓府”)的嫌犯蘇嘉豪於三秒後開始動身離開該位置,已將數隻紙飛擲進特首官邸(“禮賓府”)及將載有訴求的一個紙牌放在特首官邸(“禮賓府”)外牆上的嫌犯鄭明軒亦約於三十秒後開始動身離開該位置。
兩名嫌犯開始動身離開該位置時,由於現場有較多記者及警員包圍,故二人未能即時離開有關人群。經警長呼籲現場警員及人員散開,且人群隨即散開後,嫌犯鄭明軒亦立即離開。
另外在庭上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第一嫌犯現為家庭主夫及「新澳門學社」社員,靠懷孕妻子供養(其妻子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6,000元)。
- 嫌犯已婚,經濟上無需供養任何人,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涉嫌於2016年8月1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及《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而正於第CR5-17-0093-PCC號卷宗(舊編號為第CR1-17-0119-PCC號卷宗)被控告,該案將於2018年9月11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二嫌犯現為立法會議員及「新澳門學社」副理事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5,000元(若出席立法會會議,每月可額外有數千元出席費)。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碩士研究生。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治安警察局警長甲在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禮賓府後方)再向嫌犯蘇嘉豪、嫌犯鄭明軒等集會遊行人士所作出的警告內容為:「由於你們之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第一嫌犯鄭明軒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於控訴書所指的日期及大約時間身處有關地點,但否認被指控的非法集會及不服從警方所發出的告誡的犯罪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現時為「新澳門學社」的社員,其於案發時為「新澳門學會」的理事長,打算就「暨大一億捐款」事件於2016年5月15日下午3時發起集會遊行活動,遊行路線由華士古達嘉馬公園出發,途經包括南灣湖景大馬路,終點為立法會前地,該遊行路線已預先告知了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治安警察局亦已對有關路線作出核准並調整了在南灣湖景大馬路一段須轉往人行道進行,其收到治安警察局的有關通知後曾就有關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知悉了終審法院裁定其上訴不成立的決定,而其另外亦收悉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以書面方式分別通知其須依法進行遊行活動,以及其另外預告但不獲容許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活動的兩封公函,知悉有關公函的內容。
第一嫌犯亦表示,有關遊行隊伍途經南灣湖景大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警方要求遊行隊伍由南灣湖景大馬路的車道改至人行道行進,但他們的遊行隊伍認為按照當時的遊行人數及狀況認為應占用該馬路其中一條車行道行進,故曾要求警方“開路”,但經與警方傾談交涉後,遊行隊伍改回至人行道繼續前進,當遊行隊伍到達「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由於眼見前方遠處的預定終點(立法會前地)的集會環境不理想,其中一條車行道被封了且當時陽光猛烈,認為不適合他們約有二至三千人的遊行隊伍在那位置集會,故臨時決定改在現場的白帳篷位置進行集會更為適合(之前也有試過沒有按原定的終點結束遊行),其為此曾在現場與警方溝通,但警方沒有表示不可在白帳篷位置集會;在集會期間,其與第二嫌犯及其他參與者曾向在場人士發表訴求演說(“反對利益輸送”、要求“崔世安下台”等),包括講解要求特首“撤回、下台、改革”的訴求傳單內容(有關傳單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時已開始派發),且臨時決定並透過揚聲器(“大聲公”)向在場集會人士分享自己會在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禮賓府”)遞交傳單及請願信,在場人士可以自己的方法表達訴求,也可將有關傳單或信件交去特首官邸,但其認為這不是“呼籲”;期間,其有將會去特首官邸遞信的做法告訴在場的一名警員,該警員打了個電話後,向其表示特首官邸不接受遞交請願信,若要遞交則往政府總部,但沒有說彼等不能前往特首官邸,而其與第二嫌犯隨後亦有宣告有關集會結束(宣告集會結束後仍有議員戊及其他社員或在場人士上前發表訴求演說),其認為自己在集會結束後有行動自由;當其與第二嫌犯及另外一些集會人士到達特首官邸附近的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時,發現警方在通往特首官邸的聖珊澤馬路設置了臨時封鎖區,故其便與第二嫌犯上前並向駐守的特警人員表示需前往特首官邸遞交請願信,但特警人員向彼等表示特首官邸並不接受請願及信件,若要遞交請願信可前往南灣湖景大馬路政府總部,且警方願作出相關安排,由於當時彼等已到特首官邸附近,為免全部人又再轉往政府總部造成麻煩及可盡快完結遞信,故彼等繼續留在現場,而警員也沒有解釋為何遞信只可去政府總部,同時,其也有問及為何不能進入該路段,但有關警員也沒有回應;雖然其與第二嫌犯有停留在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公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及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各數分鐘,且期間有發表訴求,但彼等並非集會,而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又非當初預告欲進行集會的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其認為要不是警方在通往特首官邸的聖珊澤馬路設置封鎖區,彼等也不會因為不能遞信而停留在有關地點,當時交通並不繁忙,數輛汽車在沒響號下仍可通行。
第一嫌犯續表示,在第一點位置時,警長甲有透過揚聲器向其與第二嫌犯及其他場人士警告了數次,指出彼等的行為屬非法集會,要求彼等離開及不離開時會觸犯加重違令罪,但由於彼等的目的不是停留,故不認為彼等當時的行為屬集會,而由於警方沒有禁止或不容許彼等沿竹仔室斜巷步行至西望洋馬路,也沒有對彼等不能通行該路段作出警告,故彼等便步行至第二點位置,期間雖有發表訴求,但並非其主動鼓動其他在場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該等在場人士不約而同已這樣做了,但有叫在場人士將有關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及至第三點位置時,其聽到有關警長再不斷要求彼等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的警告,而其在擲了紙飛機入特首官邸內及把一個載有訴求的紙牌放在特首官邸的外牆上不久已隨即準備離開,其沒有向警方說不接受有關命令,僅因當時很多便衣警員圍着而使其未能即時離開人群,但在警長要求人群散開後,其已動身離開有關位置。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蘇嘉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於控訴書所指的日期及大約時間身處有關地點,但否認被指控的非法集會及不服從警方所發出的告誡的犯罪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所聲明的內容與第一嫌犯所述的涉及其知悉的部份大致相同或相約,並補充指出是次的遊行集會於案發日的一週前已規劃,其沒有親眼看見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先後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一嫌犯的兩封分別關於遊行及於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的回覆公函,及治安警察局向第一嫌犯通知遊行路線安排的聲明書,但其知悉該等通知內容;而當有關遊行隊伍途經南灣湖景大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警方要求遊行隊伍由南灣湖景大馬路的車道改至人行道行進,但由於遊行隊伍人數眾多(在水坑尾人行天橋上目測估計,當時高峰時期應有約三千三百多人),其個人評估遊行隊伍轉往人行道行進並不適合,故才要求警方“開路”讓彼等的遊行隊伍可在車行道行進,但經與警方傾談交涉及經警方解釋勸喻後,彼等的遊行隊伍最終也是按警方指示改回至人行道繼續前進。該嫌犯亦表示在進行是次遊行集會前,彼等已打算會在遊行結束後遞信並會按一般做法交到政府總部,然而,在白帳篷位置集會期間,其想到過往遞交予政府總部的信件往往是“石沉大海”,故其本人在想法上有所更改,個人臨時決定到特首官邸(“禮賓府”)遞交請願信,但沒打算到西望洋花園集會,因此,在宣告是次集會結束前後,其便向在場人士分享其本人會在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及請願信,希望在場人士可以自己認為可行及合適的方式分別及各自向特首表達他們的訴求,有提及其中一個選擇為可將有關傳單或信件交去特首官邸,但其認為這不是“呼籲”、“鼓動”或“煽動”,沒有特別希望或不希望該等在場人士跟隨自己的方式,當時其有向警員講述會去特首官邸遞信,而警員則建議彼等去回政府總部遞信。
第二嫌犯續補充指出,其與第一嫌犯等人士到達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並見到警方設置了臨時封鎖區時,走到有關封鎖區域,並由第一嫌犯向有關警員表達欲前往特首官邸遞交請願信及查詢為何有關路段封鎖了,印象中有關警員沒有回答彼等為何有關路段封鎖了不得進入,只叫彼等離開,之後其與第一嫌犯停留在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之時是站於人行道的,雖然有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訴求,但占很少篇幅,主要是表達警方不讓彼等到特首官邸遞信是缺乏理由的,沒有指出法理依據,期間,儘管聽到警長甲透過揚聲器數次向彼等作出有關屬非法集會及加重違令罪的警告,其當時有向該警長查詢有關命令的正當性,但沒有得到任何回覆,故其對警方的有關命令的正當性抱有很大質疑,且不認同警方認為彼等的行為屬於非法集會的判斷,故聽到有關警長作出警告之初沒有立即離開,然而,其亦認為雙方當時對彼等的行為是否違法有不同的判斷,彼等當時沒有立即離開並繼續聚集的情況的確有可能使彼等跌入實際上已違法的風險之中,但又確信認為彼等當時沒有違法,然而,為了合作及不產生衝突,為免彼等繼續停留在該處會令警員視彼等違法,故彼等仍離開有關位置及範圍,並嘗試前往其他位置觀察,因而步行前往了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公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其與第一嫌犯在該位置也有少部份時間向在場人士表達訴求,另外主要是表達需到特首官邸遞交請願信及傳單,並有提及可將摺成紙飛機的載有訴求的傳單擲入特首官邸內,當時在場人士包括了乙、丙及丁等人;之後,其與第一嫌犯及該等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其與第一嫌犯身處該位置的人行道,期間,有關警長再次數次向彼等作出要求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的警告,其當時再次向該警長查詢有關命令的正當性,但沒有得到任何回覆,期間,其把有關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但沒留意其他人有否擲紙飛機,而其在該警長尾二一次作出警告後數秒已開始準備離開,該警長在最後一次作出警告時其已離開當中,當時還聽到該警長說撥開現場的市民,而其本人亦從沒有說過不接受警方的命令;而在彼等在上述三個點位置停留期間,交通並不繁忙,沒見到車輛或行人被阻礙通行。同時,該嫌犯也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六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分別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了到案發時所見及發生的具體經過,以及其後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
警長甲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的內容基本上或大部份與控訴事實相互吻合,其本人在兩名嫌犯帶領的遊行隊伍遊行至南灣湖景大馬路時才開始介入執勤,並持續至兩名嫌犯與部份集會人士身處西望洋山位置進行集會示威的最後階段;當遊行隊伍途經南灣湖景大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當時人數約有八百人),警方透過廣播器要求遊行隊伍按警方指示由該馬路的車行道行回人行道行進,以保障遊行人士的安全及減低對現場交通的影響(在人行道夠寬闊的情況下,遊行隊伍行人行道是一貫做法,而當時那位置的人行道比車行道更闊),當時有關遊行隊伍由第二嫌犯帶領,第一嫌犯身處遊行隊伍的人群當中;當時警員們已伸出右手要求遊行隊伍行回人行道,並觸起人鏈及向遊行人士展示“警察封鎖綫,不得越過”的警告標語,但第二嫌犯帶領遊行人士嘗試衝向警方的人鏈並要求警方“開路”,遊行人士不願意行回人行道,同時第二嫌犯要求警方安排警員跟他們交涉,當時其本人便跟第二嫌犯交涉,要求遊行人士行回人行道,自己更已不斷解釋終審法院就有關事宜的裁判內容,但彼等不接受,後來經不斷解釋及勸喻且經擾讓了約 25 分鐘後,遊行隊伍才行回人行道繼續行進。該警長續表示,當遊行隊伍行至「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有關遊行隊伍停下來進行集會,兩名嫌犯及其他參與者透過擴音器輪流向在場人士發表訴求演說,改變了遊行原定的遊行路線、終點及集會地點,期間,兩名嫌犯呼籲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遞信,之後其本人就被上級要求前往西望洋山(故其聽不到兩名嫌犯向在場人士表示各人可決定是否前往特首官邸﹝“禮賓府”﹞的部份,在集會結束前其已離開白帳篷位置),當時其沒有收到上級正式通知的消息指兩名嫌犯確實會去特首官邸遞信的預告;其後,兩名嫌犯帶領「新澳門學社」的社員及約五十多名市民步行至衣灣斜巷,當時特警人員已在通往特首官邸的聖珊澤馬路設置臨時封鎖區,而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陪同在旁下上前向特警人員說要前往特首官邸遞交請願信及表達訴求,當時特警人員已向兩名嫌犯解釋特首官邸不接受請願信及信件,如需遞交則可前往政府總部,且警方願意作出相關安排,但兩名嫌犯不接受有關解釋及仍堅持要往特首官邸遞信;之後,兩名嫌犯與有關集會人士便步行至旁邊的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停留及聚集數分鐘,兩名嫌犯向在場人士(約有十多人)及記者發表議題及彼等的訴求;由於其認為兩名嫌犯及該等在場聚集人士對現場交通狀況造成影響(他們不僅占據了人行道,也有部份人士占據了車行道,妨礙車輛正常通行,有車輛受影響,但說不出多少輛),且彼等在現場停留及聚集以發表訴求但又沒有依法作出預告已屬非法集會,故其便透過揚聲器至少一至兩次向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作出警告(“由於你們的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經警告後,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也有移步離開該位置,但彼等移步至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再停留並繼續非法集會和示威,兩名嫌犯繼續發表相同議題及表達訴求,第一嫌犯更鼓動其他在場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以表達訴求(其認為這行為已等同示威,故沒預告已屬違法),且兩名嫌犯更帶領乙、丙、丁等在場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準備將手持的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故其便再次透過揚聲器至少約三次向彼等作出警告(要求彼等立即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但忘記自己有否向彼等指出是“最後警誡”),但彼等在聽到警告後沒有立即離開,還繼續將手持的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擲完紙飛機後才離開有關位置。該警長也指出,其沒有向兩名嫌犯及有關在場集會人士警誡若他們把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會構成違令罪;其本人認為只要兩名嫌犯等人士在有關公共地方沒有依法預告集會或偏離了預告的遊行路線便已屬違法,而其在事後沒有向有關集會的發起人或兩名嫌犯送交敍述該事件的筆錄;另外,按照以往經驗,治安警察局必定會在已預告的遊行集會前與有關遊行集會發起人開會,提醒他們必須依法進行有關活動,而是次並非由其自己參與有關會議。
副警長己主要指出,其本人僅在兩名嫌犯帶領的遊行隊伍遊行至南灣湖景大馬路時才開始介入執勤,當遊行隊伍途經該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警方要求遊行隊伍由南灣湖景大馬路的車道改至人行道行進,以保障遊行人士的安全及減低對現場交通的影響,並主要由警長甲向當時負責帶領遊行隊伍的第二嫌犯作出要求、解釋及勸喻(包括解釋有關要求的原因及終審法院已在第28/2016號案中裁定治安警察局局長有權限制及要求是次遊行在該馬路轉往人行道上進行),但有關遊行人士沒有立刻聽從指示轉回更寬闊的人行道上,反而繼續停在有關車行道,有數名遊行人士更坐在車行道上,導致阻塞上述停車場入口處(妨礙了車輛出入停車場,更因而導致其中一名駕駛者下車與遊行人士發生口角);為此,警方在有關車行道築起人鏈,並向該等遊行人士展示“警察封鎖綫,不得越過”的警告標語,但第二嫌犯連同其他遊行人士大叫“開路”,而經過約25分鐘的解釋、勸喻及遊說後,有關遊行隊伍最終返回人行道上;然而,當兩名嫌犯及遊行人士行至「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有關遊行隊伍停下來進行集會,沒有前往原定的遊行終點(立法會前地),但從沒有人通知或知會彼等負責執勤的警員他們會更改集會地點在白帳篷位置,有關集會人士也包括乙、丙、丁等;期間,其聽到兩名嫌犯及其他參與者向在場人士發表訴求演說,而兩名嫌犯更表示自己將會及呼籲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禮賓府”)遞傳單及請願信給特首,當時自己便向上司請示,其便按上司的指示告知第一嫌犯,特首官邸不會接受遞信(特警在那邊也不接受遞信),若彼等要遞信,便須到政府總部,警方願作相關安排,然而,兩名嫌犯對此沒有理會。
該副警長續指出,其後兩名嫌犯在宣告集會結束後,便帶領約五十名集會人士從白帳篷位置繼續前往特首官邸,並到達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停留,期間見兩名嫌犯跟駐守在臨時封鎖區的特警隊人員交談,要求前往特首官邸遞信,但特警人員向彼等表示特首官邸不會接受遞信,若彼等要遞信,便安排彼等到政府總部,但兩名嫌犯沒有聽從,當時乙、丁及丙也在現場;之後兩名嫌犯與有關集會人士步行至旁邊的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停留並進行集會(當時參與集會的人士約為二十至三十多人),向在場人士發表彼等的訴求,但彼等從沒有依法預告將在該處集會的,故警長甲便透過揚聲器數次向兩名嫌犯等集會遊行人士作出警告,指出彼等的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當時現場人行道不寬,有關集會人士也占據了些少車行道,影響交通正常通行的;後來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又先移步至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停留並進行集會,期間見第一嫌犯鼓動其他在場集會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疊成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及後兩名嫌犯聯同該等集會人士再移步到旁邊的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繼續有關集會及將手持的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期間警長甲透過揚聲器有不斷向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人士作出要求彼等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的警告,其印象中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於最後一次警告後分別約五至六分鐘及十分鐘內離開該位置;在有關過程中,兩名嫌犯沒有使用暴力,表現尚算禮貌。
警員庚主要指出,其本人隸屬第一警務警司處,在兩名嫌犯帶領的遊行隊伍遊行至南灣湖景大馬路時才開始介入執勤,並持續至兩名嫌犯與部份集會人士身處西望洋山位置進行集會示威的階段,當兩名嫌犯及遊行人士遊行至「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有關遊行隊伍停下來進行集會,沒有繼續前往原先預定作為遊行終點的立法會前地,在白帳篷位置進行集會期間,集會人數約有一百多人以上,其聽到兩名嫌犯有向在場集會人士表示自己會於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俗稱“禮賓府”)遞交信給特首,並叫在場人士可在遊行結束後亦散步前往特首官邸遞信給特首,其後亦聽到兩名嫌犯宣告有關集會結束;期間,副警長己曾向嫌犯們指出不可到特首官邸交信,若要遞交則須到政府總部;但之後,兩名嫌犯仍帶領部份集會人士約四十至五十人(不包括記者及警員)步行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其本人到達時已見特警隊人員透過鐵欄在聖珊澤馬路設置一臨時封鎖區(其不知設置有關封鎖區的具體原因);當日其本人負責拍攝遊行隊伍及集會人士的沿途狀況,而其與數名同部門的同事也身穿便衣,但不清楚其他部門有多少警員身在現場;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人士身處在西望洋山有關位置聚集時,的確有影響數部車輛的順利通行(有關車輛往往要停下一陣子,但其沒有注意到有關車輛要否需要響號),在聚集期間,兩名嫌犯有發表訴求,而其本人身處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三點位置”)時,記得警長甲曾向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人士作出勸喻及有關警誡,但兩名嫌犯與其他集會人士等十多人仍將載有訴求且摺成紙飛機般的傳單擲進特首官邸內,兩名嫌犯在擲完紙飛機後相隔沒多久就離開現場位置,其本人亦沒有再跟隨他們拍攝,但有負責對案中的十多隻載有訴求的紙飛機及一個載有訴求的紙牌進行扣押及拍照。
警員辛主要指出,其本人隸屬第一警務警司處,在兩名嫌犯帶領的遊行隊伍遊行至南灣湖景大馬路時才開始介入執勤,並持續至兩名嫌犯與部份集會人士身處西望洋山位置進行集會示威的最後階段,當兩名嫌犯及遊行人士遊行至「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便停下來進行集會,期間,其中一名嫌犯曾向副警長己表示欲前往特首官邸遞信,但己向嫌犯們指出不可到特首官邸遞信,若要遞交則須到政府總部,然而,兩名嫌犯之後仍用揚聲器不斷呼籲在場集會人士在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禮賓府”)遞交傳單及請願信給特首。該證人續指出,在白帳篷位置的集會結束後,兩名嫌犯仍帶領部份集會人士約五十多人(不包括記者及警員,若包括記者及警員則人數約為七十至八十人)步行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其本人是後於第二嫌犯到達,其到達時已見特警隊人員已透過鐵欄在聖珊澤馬路設置一臨時封鎖區(其不知設置有關封鎖區的具體原因),當日其本人同部門的六至七名同事也身穿便衣,但不清楚其他部門有多少警員身在現場;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人士身處在西望洋山禮賓府附近的數個位置聚集及集結在一起的,並非單純的散步,期間兩名嫌犯也有發表訴求,因而當刻其本人已察覺他們屬非法集會,且他們聚集位置也阻礙了人行道及車行道的通行,也發出噪音,但其本人沒有留意到塞車或車輛響號,其曾聽到警方向兩名嫌犯及在場集會人士(包括乙、丙等)發出警誡要求彼等離開,否則就構成加重違令罪,但該等人士聽到有關命令後也沒有即時離開,沒有服從警方的命令,該等人士約十多人一起將載有訴求摺成紙飛機般的傳單擲進特首官邸內,之後兩名嫌犯便自行離開有關位置,當時他們沒有即時被捕。
警員壬主要指出,其本人隸屬第一警務警司處,在兩名嫌犯帶領的遊行隊伍遊行至南灣湖景大馬路時才開始介入執勤,並持續至兩名嫌犯與部份集會人士身處西望洋山位置進行集會示威的階段,其也有留意有關遊行隊伍在「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的集會情況,其當時也負責拍攝沿途及現場狀況,當時其部門的便衣警員必定有穿上警方背心,其之後也有觀看有關錄影片段,有份製作觀看影像筆錄。
警長癸主要指出,其為本案製作偵查終結報告的偵查官,在同事製作實況筆錄並送交檢察院後,其按檢察院要求繼續就本案進行續後調查,尤其對兩名嫌犯及三名證人乙、丙及丁就本案的發生分別進行了訊問及詢問,也有看過案中錄影光碟片段及搜集其他資料,其基於有關實況筆錄及後續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為由於兩名嫌犯在西望洋山有關地點所進行的集會沒有依法作出預告及申請,故屬非法集會,雖然從錄影片段未能清晰看到車輛駛經附近,但有部份集會人士身處車行道也影響交通,而其本人不清楚當初負責製作實況筆錄的同事有否將筆錄副本送交有關集會的發起人。證人丙(與兩名嫌犯為朋友關係)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並非「新澳門學社」社員,由於其本人有留意新聞時事及該學社的臉書,故知悉案發當日該學社會就“暨大一億捐款”事件發起遊行,由於其本人認同該學社的理念,故於案發當日一同參與,而有關遊行於華士古達嘉馬花園作為起點,忘記該學社的臉書上有否講及終點在那位置;其到達華士古達嘉馬花園時已見兩名嫌犯、乙、丁、甲甲等社員(案發前已認識他們),在現場已有義工幫忙派發案中載有訴求的傳單,其本人也有份協助派發予參與遊行的人士,遊行隊伍由第二嫌犯負責帶領,第一嫌犯則在遊行隊伍的人群內,其本人則在遊行隊伍的隊尾;當其隊尾到達大約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向南灣澳門廣場的門口至接近南灣湖景大馬路的「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的附近位置時,遊行隊伍停了下來約十多至二十分鐘,其最初不知隊伍前端發生何事(也沒有用對講機或手提電話了解),後來聽到「新澳門學社」的社員及遊行隊伍內有人大叫“開路”,其也有份跟隨大叫“開路”(意即開放車行道讓他們行進),但其聽不到在場警員要求彼等行回人行道行進;遊行隊伍到達「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停下開始集會,兩名嫌犯及其他參與者有用話筒在現場發表訴求和意見講話(內容包括指特首崔世安向暨大捐款一億不合理等),當時其本人時有聆聽,時忙於執拾物品,其沒有留意到兩名嫌犯有否與警方溝通表示會前往特首官邸(“禮賓府”)遞信,也忘記兩名嫌犯有否向在場人士指出或質疑民政總署不容許彼等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的問題,而現場集會約一小時,在兩名嫌犯宣告集會結束後仍有邀請議員戊及其他人士上前發表訴求和意見;之後,部份在場集會人士跟隨彼等(兩名嫌犯、乙、丁、其本人)一起步行往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其當時看見警方設置了臨時封鎖區,之後曾聽到第二嫌犯在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停留並在現場講話(忘記他具體講甚麼),當時現場有很多記者,而其本人與第二嫌犯當時的距離約有八至十米,當時現場約有二十至三十名遊行集會人士,期間警方曾向彼等作出加重違令罪的警告,而彼等在有關警告後多逗留在該位置約五分鐘內便移步轉往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第二嫌犯在該位置也有發表訴求和意見,之後,其再聽到警方再次向彼等作出加重違令罪的警告,但其與其他人士仍有將載有訴求且摺成紙飛機的傳單擲進特首官邸內,其本人不理會警方講甚麼,總之打算擲完紙飛機就會離開,且其個人不認為彼等的行為是違法。
證人丁(「新澳門學社」的理事,與兩名嫌犯為朋友關係)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表示其認識兩名嫌犯(當時分別為該學社的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乙、甲甲、丙;對於案發當日該學社所發起遊行,其本人較早時間已於華士古達嘉馬花園這起點作準備,因其負責很多工作,而遊行隊伍由第二嫌犯及甲甲負責帶領,其本人則在遊行隊伍中前後來回走動,擔任傳達消息的角色,其估計遊行隊伍最高峰時約有三千人(以隊伍離開遊行起點所需的時間及從水坑尾天橋上目測隊伍的長度估算,但這數目不代表隊伍隨後到達「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的人數);當遊行隊伍途經有關停車場入口處時便停了下來(當時隊頭聚集了至少一百人),因為警方要求遊行隊伍行回人行道行進,當時丙所身處的隊尾約位於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向南灣澳門廣場的門口附近位置,經警方解釋及勸喻後,遊行隊伍最終行回人行道;但當到達「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由於沒有學社社員帶領隊頭,前方的不少遊行示威人士已自行在白帳篷位置停下及坐下,考慮到這情況及白帳篷位置較寬闊、安全及適合,故其本人便臨時決定改在該位置進行集會(其現在覺得是自己當時判斷錯誤),其亦向兩名嫌犯作出有關提議及交待原因,兩名嫌犯也同意及接受,其還叫其他社員往立法會前地那邊搬回喇叭器材到白帳篷位置,但警方從沒有說過彼等不可在白帳篷位置停留,也沒有聽過警方說停留在白帳篷位置會觸犯違令罪;在集會期間,兩名嫌犯、議員戊也有以話筒向在場人士發表訴求演講,內容包括要求特首下台、撤回捐款決定等;其後,兩名嫌犯宣告是次集會結束,並表示之後會上西望洋山遞信予特首,其他人士可以用自己方法遞信或表達訴求,但二人在宣告集會結束後仍有邀請其他人士繼續上前發表意見和表達訴求,這做法是他們舉辦遊行集會活動的一貫流程之一(當時兩名嫌犯前往接受訪問),其本人認為有關集會在二人宣告結束時已完結,而警方從沒有說不可往特首官邸(“禮賓府”)行進,也沒有說往特首官邸行進會觸犯違令罪。
該證人續指出,其本人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時,不知有多少人一同前往,只知兩名嫌犯在其前方,其本人當時身邊沒有學社的其他社員,到達案中的有關地點時見到警方設置了臨時封鎖區,第一嫌犯上前問警方封鎖區後方是否有危險,其聽到有人說想將信遞交予特首官邸,但警方沒有回應,其也聽到第一嫌犯問警方他們是否不可散步,警方又沒有回應;其認為,由於警方設置了封鎖區,才使彼等欲表達訴求的人士停留在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處的位置(簡稱“第一點位置”),當時兩名嫌犯及其本人也身處人行道上,記者及便衣警察則身處車行道上圍着他們(相距約三至五米距離),而當警方向彼等作出警告後,彼等逗留在該位置多一至兩分鐘便離開,自己當時曾說有這麼多人(警員)如何可離開,但警方的有關警告沒有說明要彼等離開哪個範圍;後來彼等先後前往了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及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當時沒有鐵欄圍着不讓彼等行經竹仔室斜巷往西望洋馬路,警方也沒有說不可行經那條道路;當到達後,其聽不到誰人建議擲紙飛機入特首官邸,但其聽到警方再次向彼等作出勸喻及警告,有關警告有十多次,印象中其中一至兩次有指出是“最後警告”,不知為何兩名嫌犯在開始聽到警告後也不離開,之後彼等擲了紙飛機後便各自離開現場,期間,警方沒有指出不可將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否則構成犯罪,其個人認為彼等的行為已服從警方的命令;而「新澳門學社」在接獲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公函指出不容許彼等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後,學社社員之間沒有在是次遊行集會開始前就此溝通如何應對或以何方法處理。
證人乙(現時「新澳門學社」的理事長,與第一嫌犯為朋友關係,與第二嫌犯為情侶關係)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負責案發當日遊行的糾察工作(隊頭、隊中及隊尾也兼顧),丙也有份做糾察,丁則負責在遊行隊伍中拿着旗幟,但其本人對是次遊行的具體路線不清楚;而在華士古達嘉馬公園時,之前所列印的幾百份傳單已被派剩了少許,其沒有印象由誰負責派發,也不清楚遊行隊伍為何在白帳篷位置停了下來,也意識不到當時誰人宣告集會結束,其記得兩名嫌犯有說自己在集會結束後會前往特首官邸(“禮賓府”)向特首遞信(印象中二人應該沒有向警方講述會上特首官邸),但忘記二人有否向在場人士講述及質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容許彼等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的決定(其記得在遊行前一晚,兩名嫌犯在網上平台做直播時有講述民政總署不容許彼等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的決定,當中也有提及公園掘爛了地的原因),且兩名嫌犯在宣告集會結束後也有將話筒交予議員戊、甲乙及其他人士上前發言,當時其本人忙於收拾東西,故其不知兩名嫌犯那時有否接受記者訪問。該證人續表示,彼等是次遊行及集會原有的目的地是作為特首官邸(“禮賓府”)附近,但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容許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印象中「新澳門學社」在遊行前沒有商討過對此會作如何處理;而在白帳篷位置的集會結束後,自己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過程中警方沒有說彼等不可前往特首官邸(民政總署事前也沒有禁止彼等前往特首官邸),其本人到達時已見在場人士身處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停留中,當時見兩名嫌犯正在發表意見(印象中第二嫌犯應該是因警方對通往特首官邸的道路設置了封鎖區而在場發牢騷,也有關於特首向暨南大學作出捐款存有問題的內容),也見丁及丙在場;其不清楚當時的聚集有否向治安警察局預告,也應沒有向民政總署預告,其認為當時警方沒有向彼等解釋為何不可遞信及放信到特首官邸,其不清楚遞交請願信只可交到政府總部或相關政府部門,但其認為自己有表達的自由,可以遞信到哪裏都可,可以任何方式寄信到哪裏或放下在哪信箱都可;由於當時警方設置了封鎖區,又不讓彼等往特首官邸遞信,故當時其自覺有些憤怒,因而繼續有關行為,希望將彼等訴求和意見傳達到特首的耳邊,因此,彼等先後前往了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及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停留及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當時警方沒有說擲紙飛機是加重違令罪,其與其他人士擲完紙飛機後就離開有關地點;彼等停留在上述三點位置的期間,其不見交通繁忙,只見一至兩輛車輛經過,有關車輛也沒有響號示意,也不見有傷人事件及有救護車需要經過。另外,該證人還指出,卷宗第 105 頁下圖負責拿着揚聲器之人為甲甲,另一邊負責拉着橫額且穿着紅藍白衫之人為甲丙,卷宗第 110 頁下圖當兩名嫌犯身處第二點位置時、身於二人之間之人為“甲丁”,而卷宗第113頁(即卷宗第8頁)下圖身處丙旁邊同樣準備擲紙飛機的偏紅頭髮的女子為“甲戊”(網名,不清楚真名)。
載於卷宗第3至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10頁的扣押十四隻以印有“回水 下台 改革”字樣的紙張摺成的紙飛機,以及扣押一個紙牌(一面印有“回水 下台 改革”字樣,另一面印有新澳門學社、其他團體及市民訴求的文字)。
載於卷宗第14至21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3頁連背頁的遊行集會的書面預告,及卷宗第 26 頁的舉行集會的書面預告。
載於卷宗第24頁及第26頁背頁的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公函。
載於卷宗第28至29頁連背頁的治安警察局批示、路線圖及第一嫌犯知悉有關批示、路線圖的聲明書。
載於卷宗第30至34頁關於終審法院就第一嫌犯不服治安警察局上述
批示提起的上訴而於2016年5月13日所作出的裁判資料(第 28/2016 號案)。
載於卷宗第75頁及第9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03至114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在審判聽證中,本法院也播放及觀看了有關錄影光碟片段,當中清楚顯示案發時的具體經過及情況。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包括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扣押光碟和當中的錄影片段、觀看影像筆錄和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首先必須指出,儘管這部份的事實判斷屬於本法院心證的形成過程,然而,明確了解本案現時的控訴事實及控訴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才能讓我們清楚了解及具備足夠條件判斷兩名嫌犯是否故意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在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14條的規定及處罰的罪狀,然而,本法院必須強調,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為:“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1]﹝劃線為本人所加﹞。換言之,違反該法律的規定而舉行集會或示威之人,便已屬觸犯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而構成犯罪(非法集會或示威罪),至於有關犯罪所導致的刑罰,則以加重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定的刑罰來論處(具體見下述分析)。
既然如此,事實上,只要從已有的證據中認定行為人故意違反第2/93/M 號法律而舉行集會或示威,便已滿足該法律第 14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非法集會或示威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警察當局或警員是否在有關集會或示威現場向有關舉行及參與集會或示威之人作出告誡(表示彼等的行為屬非法集會或示威,因而須離開或解散,否則觸犯刑事罪行),儘管也具相當重要性,但本法院認為,這警告或告誡僅用以向有關人士明確表達及顯示彼等的行為已違反了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以讓有關人士更明確認知及知悉彼等的行為已屬違法,倘若行為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繼續舉行及參與有關集會或示威,則可以更肯定及突顯彼等欲(繼續)舉行及參與有關非法集會或示威在主觀上的構成要件──故意。
所以,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要界定及判斷兩名嫌犯是否實施了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並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非法集會或示威罪,必須認定兩名嫌犯是在故意的情況下違反第2/93/M號法律而舉行集會或示威,故關鍵之處在於兩名嫌犯在涉案地點或位置有否舉行及參與集會、是否知悉有關集會並非依法進行,及在知悉了有關集會並非依法進行後,是否仍故意(繼續)舉行及參與,沒有立即離開集會地點或聚集地。
另外,關於集會的一般性定義, “一般而言,可以說集會(為著集會自由之效力)是指一群人為實現交流看法、討論和形成集體意見的共同目的而在某處聚集的行為。換句話說,集會指的是聆聽演講及/或討論意見的人不具持久性(通常是有計劃有組織)地匯集在一起,並以維護觀點或者其它共同利益和形成集體意見為目的”。“集會是為了闡述及討論意見”,要想稱得上是集會,必須要考慮共同目的,而集會之目的(目的論要素)又與作為該自由之特點的手段性密切相關。[2]再者,“某些人只是簡單地聚集在一起並不足以界定存在憲法意義上的集會。集會首先要求具備集會的集體意識和意願,因此它區別於(在路上、戲院裏或展覽中的)簡單和偶然邂逅;其次,集會必須要有內在的聯繫,一個存在於各參與者之間的共同紐帶,因此它有別於偶然性的單純聚集或者匯集(如因發生意外或公共道路的改變所導致的人流等等);再次,集會要有一個獨立和專門的宗旨,因此它不同於單純的集體工作或一群人為實現一項其它目標而共同行動(如旅行團等等);最後,集會在時間上要有暫時性,不具備制度化的持續性,這又使得它區別於協會”。[3]
在本案中,儘管兩名嫌犯均否認指控,主要辯稱案發時雖然在控訴書所指的時間身處控訴書所指的各地點,但彼等在白帳篷位置發表求演說時,沒有呼籲、鼓動或煽動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禮賓府”)遞交傳單和請願信,彼等只是分享自己在集會結束後的做法予在場人士作為其中一項選擇上的參考,在場人士可各自和自行前往,及以自己的方式表達訴求,且到達西望洋山有關位置後,僅因警方封鎖了前往特首官邸的道路及沒有對此提供合理解釋及依據,才致使彼等需要停留在有關位置,彼等沒有在有關地點集會或非法集會,彼等在警員分別在兩階段發出加重違令罪的警告後已迅速離開,沒有不服從警員當時的命令,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經客觀及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資料,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應有的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的有關解釋並不符合常人的一般常理及邏輯,存在不少不合理之處,故有不少部份不值得採信。
無可否認,對於兩名嫌犯所帶領的遊行隊伍途經南灣湖景大馬路近「栢湖公共停車場」入口處時,因不願聽從警方指示改至人行道繼續行進,因而與警方交涉及擾攘了約25鐘的情況,本法院認為,有關部份可能涉及犯罪行為的事實已被檢察院歸檔,然而,這並不妨礙我們在本案中仍需就有關事實作出了解(有關事實也屬於控訴書所描述的一部份)。
事實上,根據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結合警員證人的證言,兩名嫌犯及遊行示威人士在有關停車場入口時所作出的行為及言語上所表達的內容某程度上可反映彼等當時欲表達的訴求內容及取態(第二嫌犯連同遊行示威人士大叫“開路”,彼等不欲跟隨警方的指示行回人行道,第二嫌犯認為當時遊行隊伍達三至四千人的數目行上行人道已不安全,故不符合終審法院裁判的安全前提,仍認為警方只有權限制至一條車行道內遊行及警方無理迫他們上行人道行進,第二嫌犯更以一問一答方式鼓動遊行人士表達及大叫“行上人行道不安全”等),在連貫了兩名嫌犯及相關遊行集會人士後來的客觀行為後,不僅可更全面反映彼等當時的訴求,也可更完整反映彼等有關客觀行為背後的主觀心態、意圖及立場(包括不信服及實際上不願意遵守警方的指示及安排,即使警方的指示有終審法院的裁判作為依據及基礎亦然)。
另外,當遊行隊伍到達「南灣湖水上活動中心」(俗稱“白帳篷”)時便停止前往預定的終點,雖然證人丁表示這是源於其臨時決定,但本法院認為,這明顯並非其個人決定,因為即使按照該證人所說,作為是次遊行活動的發起人及帶領者的兩名嫌犯也是同意及接受這做法的,且根據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第二嫌犯在白帳篷位置發表演講時,也有向在場人士指出為何要停在白帳篷位置集會[4],這體現出停止繼續前往預定的終點(立法會前地)而改在現場集會也是兩名嫌犯有份決定及是二人的目的之一。
事實上,兩名嫌犯帶領的遊行隊伍停止繼續前往預定的終點而改在現場集會的行為,實際上已偏離原定的遊行終點及集會地點。本法院認為,雖則遊行隊伍在預告的遊行路線中途停止並結束遊行在一般情況下並非不可,但問題是,當時兩名嫌犯所帶領的遊行隊伍並非僅在白帳篷位置停止遊行且立即結束解散,而是停在白帳篷位置並即時改在現場集會,並持續了至少約20分鐘,這顯然是將集會地點自行改變(但非基於無可避免的不可抗力所導致,又或在有合理理由且警方明示同意下而為之),彼等在白帳篷位置集會之舉並未依法作出預告,故兩名嫌犯的有關行為客觀上已違反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另一方面,兩名嫌犯主觀上其實對有關集會未依法作出預告也有一定程度的認知,知悉彼等的集會地點偏離了原定的終點,故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當時的有關行為已一定程度上可被視為犯罪。然而,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尤其第二嫌犯已向在場人士(包括身在現場的警方)表達了有關改變集會地點的情況下,警方又沒有對有關集會自行變更了地點且沒有依法預告而即時加以勸喻、阻止或告誡,故本法院仍不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當時警方的反應尚可能令兩名嫌犯及其他在場集會人士誤以為彼等的行為仍屬於合法的範圍(否則警方定必加以阻止及警告)。
另外,儘管兩名嫌犯否認呼籲、鼓動或煽動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遞傳單及信以表達訴求,強調只是分享自己的做法予在場人士而已,在場人士可各自和自行前往及以自己的方式表達訴求,然而,根據警員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當中很清晰顯示了兩名嫌犯當時就這部份的表態方式及呼籲內容[5]。從兩名嫌犯所發表及講話的內容、所使用的語氣、所提及的問題,尤其在提出可以使用前往特首官邸遞傳單及信這溫和的表達訴求的方式後,立即緊接以明顯質疑及不信任的方式及語氣向在場人士及支持者指出民政總署不容許彼等原先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的理由及警方指特首官邸不收信的情況。按照任何懂得廣東話的一般人的智慧、常理及經驗,本法院可以判斷出,兩名嫌犯當時以上述“語言技巧”,透過建議內容、質疑民署決定及警方回覆的方式,明顯就是呼籲、鼓動甚或煽動有關在場集會人士及支持者的情感,使後者在心理上更易產生政府不讓人在接近特首官邸附近的地方進行集會或遞信的決定是有問題的想法,因而可更易催使在場集會人士及支持者跟隨兩名嫌犯所分享、表達或建議的做法 (即使不能催使全部在場人士一同前住亦然),跟隨彼等在離開白帳篷位置後,一起前往特首官邸向特首遞交傳單和請願信以表達訴求。而且,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若兩名嫌犯不是希望在場集會人士及支持者這樣做的話,彼等根本無須作出有關呼籲,也無須在同一時間向在場人士及支持者以明顯不信任、不滿的語氣及質疑的方式指出民政總署的決定,這明顯體現出兩名嫌犯當時其實希望透過彼等的有關呼籲、鼓動或煽動,使在場集會人士及支持者跟隨彼等的上述做法。
此外,從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所見,結合部份證人的證言,兩名嫌犯宣告在白帳篷位置的集會結束後,第二嫌犯繼續邀請在場市民及嘉賓上前以話筒發表講話和意見、表達訴求,即使證人丁表示這僅為彼等每次遊行集會的正常步驟之一,然而,本法院認為,這做法及說法很明顯不符合常理的,且某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兩名嫌犯當時的“宣告集會結束”其實僅為口頭上的“宣告”而已[6],實際上集會仍在進行當中(有證人指出在現場還繼續聚集多大約半小時),並未真正結束,故有關情況仍然完全符合上指集會的定義。事實上,只要當有關集會人士真的結束發表意見及表達訴求,並由有關負責人宣告集會結束及同時開始解散之時,我們才可說是真正結束了有關集會。
再者,儘管兩名嫌犯亦辯稱彼等沒有帶領其他在場集會人士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是各人自行決定前往的,然而,按照上述的分析,由於兩名嫌犯的呼籲內涵實際上就是希望有關集會人士及支持者也跟隨彼等的做法,而該等人士確實也按照了兩名嫌犯的呼籲內容跟隨他們一起前往特首官邸以遞交傳單和請願信及表達訴求,即使該等人士落實跟隨前往必定是他們自己的個人決定,且人數大大少於在白帳篷位置集會時的數目,但該等人士的做法顯然也是基於兩名嫌犯的呼籲及帶領下而為之。而且,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亦顯示,在前往西望洋山的過程中,第一嫌犯亦有向跟隨的部份集會人士或人群揮手示意前行,而沿途的確約有五十餘名集會人士按照同一路徑跟隨前往,也包括學社成員乙、丁、丙、“甲戊”等人(但不包括記者及便衣警員)。
另一方面,本法院需要指出,不論警員證人抑或第一嫌犯均表示,當兩名嫌犯於白帳篷位置呼籲在場集會人士於集會結束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和請願信之時,警方早已向第一嫌犯指出(有關錄影片段顯示第二嫌犯也知悉)特首官邸不接受請願及遞交信件,並告知如欲遞信,可前往政府總部,警方願作出相關安排,但兩名嫌犯仍決意繼續按彼等已預定及呼籲的想法前往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及請願信,這反映出兩名嫌犯當時已沒有理會警方向彼等表達的內容,反而堅持己意。
辯方主張警方當時沒有在白帳篷位置或往西望洋山的沿途已立即禁止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人士步行前往特首官邸,也沒有立即向彼等作出禁止前往特首官邸附近否則就觸犯刑事罪行或加重違令罪的命令。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雖然警方當時確實沒有如此為之,然而,我們也不能因此“混淆視聽”,認為由於警方沒禁止前往,故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就有自由前往特首官邸附近做任何他們想做的事情。本法院認為,按照本澳的法律規定及常理,警方當時沒有如上的做法是完全可被理解及合理的。試想想,即使兩名嫌犯此前作出了有關呼籲及開始了帶領有關集會人士步行前往的動作,但彼等始終尚未到達特首官邸旁或附近較接近的位置時,警方又怎能肯定及判斷他們真的確實前往及到達了特首官邸要求遞交信件及發表訴求這舉措呢?!因為不排除彼等可在沿途改變想法──中斷有關行動,又或改變遞交傳單和請願信及發表訴求的地點。即使我們不視兩名嫌犯帶領有關集會人士前往特首官邸的這路段是非法遊行的一部份,但倘若警方在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途中(但尚未到達西望洋山較接近特首官邸附近之時)已早早作出有關禁止或作出有告誡命令的話,則警方的行為便很有可能存有侵犯或剝奪市民行動自由之嫌,很大機會又會被有關集會示威人士視警方無法無理“濫權”的情況。
事實上,根據兩名嫌犯及各證人的聲明內容,結合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可以清楚顯示治安警察局的確在通往特首官邸的道路,即聖珊澤馬路設置了一臨時封鎖區,並派遣特警隊警員駐守,兩名嫌犯帶同乙、丙、丁以及約五十多名遊行人士來到衣灣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停留,之後兩名嫌犯走到上述封鎖區域,並宣稱需前往特首官邸遞交請願信及表達訴求。而按照有關錄影片段,結合警員證人的證言,當時特警人員向兩名嫌犯又再次解釋特首官邸並不接受請願及信件,並向兩名嫌犯告知如欲遞信可前往南灣湖景大馬路政府總部,且警方願作出相關安排(這已是警方第二次告知了)。
雖然當時第一嫌犯也有表示彼等只是欲將傳單及信件交到特首官邸的信箱,而有份參與有關活動的「新澳門學社」社員乙在審判聽證中也表示彼等只是想信件透過放入特首官邸信箱的方式表達訴求,情況尤如郵寄或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然而,我們不能忘記兩個重點:第一,第二嫌犯當初在白帳篷位置集會時,也是呼籲在場人士前往特首官邸將有關訴求、傳單或信件交到特首崔世安手上或他派人出來接收或放下在他的官邸,可見這並非單純放普通郵件入信箱的問題;第二,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當時欲前往特首官邸遞傳單及請願信就是為了表達彼等在「暨大一億捐款」這事件上的訴求,及要求行政長官“撤回、下台、改革”的(政治)訴求及意願,這明顯是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請願”[7],有關信件或傳單明顯已非屬私人性質上的信件。假使有人因行使其通訊自由而自行透過書寫信件(即使帶有政治訴求及意願)寄往特首官邸,在特首官邸不知悉有關信件內涵的情況下,當然不排除有關信件有可能以正常渠道被派遞到特首官邸的信箱內,然而,我們現在所面對的實際情況是,兩名嫌犯已預先指出了彼等要前往特首官邸向特首遞交的傳單及信件,目的是為了表達了彼等上述的(政治)訴求及意願,這樣毫無疑問就是屬於“請願”。
既然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的行為屬於“請願”,那麼就必須按照第5/94/M號法律(《請願權的行使》)的規定行事,不得以“我有自由”之名作為藉口而任意按自己的意願或堅持為之。根據第5/94/M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請願書一般遞交所針對實體的部門[8]。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相信擁有不少遞交請願信經驗的兩名嫌犯也知悉有關規定,知道遞交請願信應向所針對的實體或行政當局的辦公部門或辦公地點遞交,且彼等也指出了以往遞交請願信都是向政府總部提交的。儘管兩名嫌犯指出以往遞交請願信的結果都是“石沉大海”[9],且上述第 10 條指出的是“一般情況”,似乎可容許出現“例外情況”,但本法院認為,按照法律的思維及邏輯,此“例外”理應由有關行政當局依照實際情況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來決定,而非由有關請願人士按自己意願自行決定,否則有關法律當初就無須規定“一般遞交所針對實體的部門”了。
眾所周知,特首官邸(“禮賓府”)是特首/行政長官休息及接待賓客的地方,並非其辦公之處,而行政長官辦公室則位處政府總部,故此,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打算按自己的意願聯同其他集會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及請願信以表達訴求的做法是完全缺乏法理依據。
可見,面對兩名嫌犯及有關集會人士已預先指出了彼等會向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及請願信以表達有關(政治)訴求及意願,基於第 5/94/M 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治安警察局及其轄下負責特首官邸保安工作的特警隊人員絕對有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特首官邸不接收上述人士要求遞交的請願信或請願傳單,並要求彼等依法前往政府總部遞交。
然而,按照卷宗內的資料證據,可以顯示兩名嫌犯即使先前在白帳篷位置已獲悉特首官邸不接受請願傳單及信件,彼等都不理會警方的說法,仍然堅持己見,帶領有關集會人士前往並最終到達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因此,基於行政長官及特首官邸依法有權不接受遞交予官邸的請願傳單及信件,以及為着保安方面的考慮,負責特首官邸保安工作的特警隊人員在通往特首官邸的道路設置一臨時封鎖區的做法完全是合情、合理及合法[10],以避免之前已不理會警方說法的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人士在繼續不理會警方說法及繼續堅持己見要求遞交請願信及表達訴求時,不排除可能引起的混亂(我們要知道,警方也有責任“防範於未然”,而非在最終發生了倘有問題後才“後知後覺”地“收拾殘局”)。
而且,根據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結合證人的證言,在特警隊人員向兩名嫌犯解釋特首官邸不接受請願及信件後,兩名嫌犯仍堅持自己的想法,並聯同乙、丙、丁及約二十至三十名遊行人士步行至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簡稱“第一點位置”)停留並聚集,期間,兩名嫌犯更呼籲有訴求的在場市民可拿出訴求傳單,而第二嫌犯亦呼籲有訴求的在場市民可以聚集在那裏,繼而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彼等的訴求(尤其第二嫌犯向在場人士表示特首官邸沒人應門或收信是“空宅”,並反問在場人士是否應該存在特首官邸,彼等以往試過多次“行禮如儀”將訴求交到政府總部但沒回覆,彼等根本不相信政府總部接收了信件後不會放入碎紙機,而彼等站在人行道或車行道也屬於公眾地方,但彼等每次到來,警方也作高待遇安排等),對警方表示特首官邸不接收信件及訴求的說法不予理會。
事實上,從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所見,除了兩名嫌犯及某些參與集會的人士聚集在該交界處的人行道外,尚有一些參與集會的人士連同不少記者及一些警察站在部份車行道上(事實上,不論聚集於有關人行道抑或車行道均屬公共道路,若要在此集會也須依法預告),部份參與集會的人士亦如兩名嫌犯般當時手持着有關載有上述要求特首“撤回、下台、改革”訴求的傳單或已摺成紙飛機般的傳單,該等參與集會的人士也是聆聽着兩名嫌犯的有關表態,即使有關聚集僅具暫時性及臨時產生,但該等參與者之間(包括與兩名嫌犯之間)根本已建立起一個內在聯繫的共同紐帶,彼等的有關聚集是有集體意識和意願,且有共同目標及宗旨,就是要求特首官邸接收及讓彼等遞交載有他們訴求的請願信及請願傳單,及表達彼等要求特首“撤回、下台、改革”的訴求。由此可見,即使他們當刻的有關具共同目的性的聚集較為短暫(約六分鐘),但考慮到彼等當刻停留及聚集在第一點位置的人行道及部份車行道就是為了表達他們的上述訴求及意願,而兩名嫌犯當時亦為此而發表講話(不是單純的接受記者訪問或採訪),彼等的有關行為在有關聚集地已重新形成一個“集會”,符合集會的一般性及法律性定義,因而便須受到相關法律的規範,即使具上述目的的聚集屬於臨時決定、作出及產生的性質,也即使當時亦有不少記者及便衣警員為着工作目的及需要而身處有關人群中亦然。因此,毫無疑問,本案兩名嫌犯及乙、丁、丙、“甲丁”、“甲戊”等二十至三十多名人士當時正參與了是次的集會及聚集,彼等各自也是知悉的,即使有些站在有關範圍中間一點、有些站在旁邊一點,有些站在人行道、有些與記者們一樣站在車行道亦然。
事實上,除了兩名嫌犯連同上述其他相關人士出現及聚集在第一點位置外,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也是知悉當刻有關集會或聚集並非依法進行的。因為客觀上,案發當刻兩名嫌犯身處於第一點位置的集會的確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作出預告。而第一嫌犯作為當日活動的召集人及發起人,第二嫌犯作為當日活動的帶領人之一,二人也一起呼籲有關集會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遞交請願信及傳單,故二人顯然清楚知悉在該處集會或聚集以表達訴求是沒有作出上述的預告。而且,兩名嫌犯是具有不少甚至相當豐富組織集會示威遊行經驗的人士,故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沒可能不知悉或意識不到彼等的行為正處於違反該法律的情況(屬於非法集會及示威的情況)。再者,即使兩名嫌犯剛開始停留及聚集在第一點位置的一刻並未意識到彼等的聚集行為(集會)已屬違法,然而,根據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面對兩名嫌犯與其他集會人士(不計算記者及便衣警察)當時正在聚集及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發表上述訴求,警長甲已透過揚聲器四次向兩名嫌犯及現場其他集會人士作出了警告(“由於你們的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儘管警長甲當時的警告或告誡內容並非達致完美程度[11],未有指明涉及哪項法律哪條具體條文,然而,本法院認為,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常理及邏輯,這並不會妨礙該警告或告誡所已可產生應有的效果,因為該警告或告誡的內容明顯就是指兩名嫌犯及在場集會人士當時的有關行為已被視為違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否則他亦不會指出有關人士的行為等同“非法集會”,而且,未有具體提及“離開”的範圍在有關情況下也屬可接受的,因為有關告誡所要求的“離開”明顯並非指離開站着的位置一步或數十步,而是指解散有關集會或聚集及離開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的範圍,同時,如上所述,該告誡僅為用以更肯定兩名嫌犯的故意及有關程度而已,不影響非法行為早已構成。
由此可見,本法院認為,有關警長已依法履行了其應有的職責,向兩名嫌犯及相關人士指出了彼等當時的行為已屬於在違反第2/93/M號法律的情況下進行的集會,而當時在該位置進行的有關集會活動的確沒有依法作出預告,且有關警長亦認為彼等當時的集會及聚集已妨礙了現場行人及車輛通行(事實上亦屬如此[12],彼等當時在沒有依法預告的情況下占用了屬公共道路的人行道及部份車行道,即使當時並非交通的繁忙時段及受影響的行人或車輛不多亦然──實際上,受影響的人車多寡並非本案重點),因而向兩名嫌犯等集會示威人士作出有關告誡。
事實上,從有關警長第一次作出有關告誡時起,兩名嫌犯理應及已有充份條件知悉或意識到彼等的聚集以表達訴求的行為已屬違反集會及示威法的規定,但兩名嫌犯在聽到有關告誡後,仍沒有按要求立即離開或嘗試立即離開,沒有立即解散有關集會或聚集,反而仍然停留及聚集在現場發表訴求,而其他大部份集會人士仍在聚集及聆聽二人發表訴求,因而有關警長在彼等仍不離開現場的情況下,繼續多作三次警告,而自第一次警告起至兩名嫌犯動身移步離開該位置前,二人繼續聚集了在該位置多約三分鐘時間。從這些情況可以更肯定及充份反映出兩名嫌犯在面對彼等的集會或聚集行為已屬違法及被告知已屬違法的情況下,仍然不理會警方善意的警告,存有不顧違法後果並繼續彼等的目的行為的故意。
儘管兩名嫌犯辯稱彼等沒有違反警方的命令,表示當時已離開了原有停留的第一點位置,因而在警方沒有禁止前行的情況下移步並繼續步行至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簡稱“第二點位置”),然而,根據卷宗的有關錄影片段及警員證人的證言,可以顯示兩名在該位置仍是再次向在場人士(包括有份參與集會遊行的乙、丁、丙、“甲戊”等)及記者繼續講話及發表訴求(不認同特首/行政長官或政府的做法、質疑警力的運用、表示市民不應與警方對立﹝強調僅正常來說﹞、要求遞交請願傳單和信件、表示特首尤如某種動物等),二人當時亦手持着載有訴求的傳單或已摺成紙飛機般的傳單,而在場的集會人士也在聆聽兩名嫌犯的講話(有些也手持着載有訴求的傳單或已摺成紙飛機般的傳單)。而且,兩名嫌犯與有關集會人士移步至旁邊的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特首官邸後方)(簡稱“第三點位置”) 繼續聚集,兩名嫌犯連同乙還鼓動其他在場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疊成紙飛機或已摺成紙飛機的傳單擲進特首官邸內(即使有關錄影片段顯示兩名嫌犯與部份在場的集會人士在第一點位置停留聚集時早已開始將有關訴求傳單摺成紙飛機亦然),而該等集會人士亦作出相應動作上的和應,跟隨兩名嫌犯將該等傳單擲進特首官邸內[13]。
本法院認為,毫無疑問,兩名嫌犯及在場有關集會人士作出上述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透過彼等至少當時已達成共識的方式向特首表達上指的訴求,故彼等在該等非常相近的範圍內(西望洋山的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位置)的聚集確實已符合我們上述所分析的集會的定義。同時,明顯地,兩名嫌犯又是沒有對有關集會(即使臨時性質亦然)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依法作出預告。而且,即使兩名嫌犯及有關人士從第一點位置移步至第二點位置甚至第三點位置存在一個過程或時間上及地點上的相隔,表面上看兩名嫌犯等人好像已服從了警長甲所發出的告誡似的,然而,實際上,該三個聚集點均非常相近,都是西望洋山特首官邸旁的街道或交界處,當時都是與警方所設置的臨時封鎖區上下兩邊相隔較近的位置,第一點位置與第二及三點位置僅是一條短街道之隔,而兩名嫌犯等人在該三個聚集點的聚集目的由始至終都是一致的,均是為了表達相同訴求,同時,兩名嫌犯在有關集會或聚集地為着有關目的也作出了相應的主要行為,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他們的訴求,客觀行為上根本也沒有分別(在第二點接近第三點位置的階段更開始鼓動其他在場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以紙飛機形式擲進禮賓府內,在第三點位置實行了有關擲紙飛機的行為),兩名嫌犯的主觀意志由始至終都是同一個,且行為上也是一致及連貫的。
因此,在這情況下,如上述在第一點位置開始的集會情況一樣,按照本案的有關錄影片段,有關警長在第三點位置再次透過揚聲器多次清晰地向當時正在聚集的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遊行人士作出了警告。儘管該段警告的具體表述先後為:「以下係警方的通知/警告,現場市民必須立即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及「以下係警方的最後通知,現場市民必須立即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在內容上與在第一點位置所作的警告的表述稍有不同,然而,本法院認為,這並不會妨礙該警告或告誡所可產生的應有效果。因為該段該警告或告誡明顯與在第一點位置所作的警告互相帶有連貫性,且都是針對當時具相同目的及帶有連貫性地在該三點位置聚集的兩名嫌犯及其他集會遊行人士作出的,警方明顯就是希望透過有關警告讓兩名嫌犯等人士不再繼續有關沒有依法預告及已妨礙現場行人及車輛通行的非法集會及聚集,作出解散及離開有關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的範圍。
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及常人的理解和邏輯,清楚聽到警方警告的兩名嫌犯明顯也清楚理解有關警告內容和要求,且都是向彼等作出的,但兩名嫌犯當時在聽到警方多次警告後仍拒絕立即解散及離開,仍停留及聚集在該三點位置繼續發表訴求,且為了達到彼等要最近距離將訴求表達給特首的最初及最終目的,更聯同在場非法集會人士一起繼續將載有有關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並擲進特首官邸內,第一嫌犯還將載有訴求的一個紙牌放在特首官邸外牆上,這再次及明顯體現了兩名嫌犯在整個非法集會的過程中,理應及已有充份條件知悉或意識到彼等的聚集以表達訴求的行為已屬違反集會及示威法的非法集會及示威,但彼等仍為達致己意及目的,存有明顯不顧違法及會產生相關法律後果的主觀故意,故此,即使兩名嫌犯在有關警長經過多次警告中的最後一次警告後分別約三十秒及三秒已開始轉身離開擲紙飛機的位置,但根據上述的分析,彼等早已實現了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行為,那怕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時間相對其他個案可能短暫一點亦然。
其實,從證人乙應予取信的部份證言可以得知,兩名嫌犯及在場參與集會示威的人士不顧警方的警誡而繼續在有關地點集會及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的目的,是因為彼等欲在最接近特首/行政長官所身處的地方向行政長官表達有關訴求,讓行政長官的耳朵能夠近距離聽到彼等的訴求,且該證人更自認為有自由以這種方式作出表達。事實上,本法院認為,這正正反映出兩名嫌犯的有關行為的目的及意思與第一嫌犯當初向民政總署預告在很接近特首官邸的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以表達相同訴求的想法根本從沒有分別,做法也基本上是如出一徹的。這明顯顯示出,第一嫌犯當初的有關集會預告不獲民政總署管委會主席容許後,兩名嫌犯便轉變所謂“方法”,藉以在白帳篷位置已結束集會之名,但又繼續呼籲有關在場人士可跟隨他們一樣的方法,在結束白帳篷位置的集會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和請願信,並在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在沒有依法預告的情況下集會,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繼續表達相同的訴求[14](效果尤如彼等依法容許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一樣),即使警方已對彼等明確指出了有關聚集屬非法集會,知會了彼等的行為已屬違法的情況下,兩名嫌犯仍然堅持彼等當初要近距離表達訴求的想法,並繼續落實彼等已預設的做法,繼續非法集會或聚集,置違法情況於不顧,直至完成了彼等已預想及欲作出的有關做法(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後才願意離開。
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這體現出兩名嫌犯實際上並非真的如彼等所說依法行事及服從了警員的正當命令而立即離開現場,否則,有關警長也不必一而再、再而三作出有關勸喻及告誡。況且,依照上述的分析,其實在有關警長尚未發出有關警告之時,兩名嫌犯的行為已屬非法集會或聚集,只不過在警長善意地多次發出有關告誡命令後,兩名嫌犯仍繼續有關非法集會或聚集時,可以讓我們更能體現彼等的主觀故意及有關程度。
最後,即使退一步來說,假使兩名嫌犯在關地點聚集最初之時,認為彼等的行為不屬違法及非法集會,但有關警長也已明確向彼等發出他們的行為屬非法集會的警告及告誡,面對當時情況,作為一般常人,也理應及完全具備條件知悉彼等當時的行為已有可能屬於違法及屬非法集會,即當時有關行為存在屬於違法的風險。事實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也承認當時的確存在這違法或非法集會的風險的,雖則其亦同時表示其確信當時沒有違法,但實際上其本人或與第一嫌犯根本都沒有任何確實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及知識去排除這種風險的存在,且當時發出有關告誡的是一位對集會遊行示威執勤具有不少經驗的執法當局的警長,故第二嫌犯承認“存在違法風險”其實是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其又同時確信“行為沒有違法”之說則顯然是“自相矛盾”、有違常理和邏輯的。由此可見,假使兩名嫌犯在彼等行為可能屬於違法及屬非法集會的這情況下,仍然繼續落實彼等已預設的做法,置彼等的行為存有有關違法風險於不顧,直至完成了彼等已預想及欲作出的有關做法後才願意離開,這已完全具備充份證據及條件認定兩名嫌犯在作出本案的有關非法集會或聚集行為時,對有關行為可能屬違法的情況抱有接受、容忍及放任的態度,這也足以認定彼等以或然故意的主觀狀態為之(當然,根據上述更早的分析,本法院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是以直接正犯的主觀故意為之)。
基於以上的種種分析及理由,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條(一般原則)規定:
『一、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會,而毋需任何許可。
二、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
三、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3條(地點限制)規定:
『不容許非法佔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舉行集會或示威。』
經第 16/2008 號法律修改的第 2/93/M 號法律第 5 條(預告)規定:
『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根據上條所指之期間及方式,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得按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對發起人施加有關集會或示威之地點及時間之限制。』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8條(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施加之限制規定)規定:
『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將收到之第五條所指之告知文件,立即知會治安警察局局長。
二、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治安警察局局長得透過第六條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三、治安警察局得根據上款所指期間及方式,並根據具適當解釋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會及其直接運作所在的建築物,民政總署、法院及警察當局之設施,監獄,具外交地位之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之總部保持所訂定之最短距離,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上款所指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1條(集會或示威之中斷)規定:
『一、警察當局僅得在下列情況下中斷集會或示威之舉行:
a)以第二條為依據,已按規定將不容許集會或示威通知有關發起人;
b)集會或示威因偏離其目的或未作預告而違反第二條之規定;
c)因作出嚴重且實際妨礙公共安全或人權之自由行使之違法行為,而使集會或示威偏離其目的。
二、在可能之情況下,必須將中斷集會或示威之決定,立即通知在該集會或示威現場之發起人。
三、警察當局在中斷集會或示威後,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在中斷後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發起人。』
第2/93/M號法律第14條(其他處罰)規定: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干預集會或示威,與示威者對抗及阻止他們行使其權利者,按脅迫罪所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的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除了《基本法》第27條明確規定了澳門居民享有上述自由外,《基本法》第40條亦規定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對於澳門特區居民所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且有關限制不得與第40條第1款的規定抵觸。事實上,適用於本特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也有就和平集會的權利作出了相關規定,當中指出除卻在按照法律的情況下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對和平集會的權利加以限制。事實上,集會是指一定數量的人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臨時集結聚會,集體表達思想自由或訴求。遊行就是一定數量的人為了表達思想或訴願而在道路或露天場所進行的集體活動,通常以步行方式進行。示威則是一定數量的人在露天場所遊行、集會等方式,對特定對象表達意願或提出抗議,或表示支援的集體活動。它們不管以甚麼方式出現,其共同點是集體表達思想或訴願。[15]
由此可見,澳門特區居民享有集會、遊行及示威的自由,但集會、遊行及示威都必須依法進行,並非單純以“自由”之名而任意行事。在不同國家和地區,有關政府都採用不同的方法對集會、示威及遊行進行管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集會、示威及遊行的自由及權利的具體落實及執行,則透過關於集會權及示威權的第2/93/M號法律予以規範。
第 2/93/M 號法律第 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規定了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地方、向公眾開放的地方或私人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帶武器的集會(而毋須任何許可),且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而同條第 3 款亦規定了,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另外,該法律第 2 條亦規定了,在不妨礙批評權的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的集會及示威。
上述條文可反映出,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16],“毋須任何許可”並非所有集會及示威的“擋箭牌”,法律亦會規定一些限制或制約,集會或示威者並非可任意而為。即使澳門居民享有批評的權利,但亦不容許違反法律的集會及示威。因此,違反法律的集會及示威必然應被禁止。
因此,根據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在私人場所集會或示威須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在公共道路、公眾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則應依法以書面方式向有關當局作出預告,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可依法不容許或作出限制,而治安警察局局長亦可依法作出限制[17]。可見,在集會或示威發起人預告後,有關部門可以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對集會或示威的地點、路線作出調整。倘若屬依法不容許、偏離原定目的、未作預告的集會或示威,又或可能導致擾亂治安、騷亂、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或他人權利自由行使的集會或示威,警察當局還有權中途中斷、驅散或禁止[18]。這反映出,集體表達自由也不得損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事實上,這些一系列的法律規定均體現出,即使澳門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以便可集體表達思想自由或訴求、行使批評的權利,但一切自由及權利的享有及行使必須依法為之,同時須遵守法律所設置的限制,不容許僅以實現個人目的或達致個人意思為由而不遵守法律,即使有關目的或己意是為了公共及集體利益而表達訴求亦然。
在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 2 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 14條的規定及處罰的罪狀,然而,本法院必須再次強調,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 14 條第 1 款的規定為:“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19]﹝劃線為本人所加﹞。換言之,違反該法律的規定而舉行集會或示威之人,便已屬觸犯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而構成犯罪(非法集會或示威罪),至於有關犯罪所導致的刑罰,則以加重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定的刑罰來論處而已[20]。
事實上,不論單純從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字面含義思考,抑或從該規定與該法律其他條文在內容上的上文下理判斷,甚或從本澳刑事法律制度的整體性的角度考慮,均可得出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真正立法思想為:違反第2/93/M號法律舉行集會或示威者,屬於非法集會或示威罪,處以加重違令罪所定的刑罰。因此,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認為,從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的本質來看,有關犯罪明顯並非加重違令罪。
所以,本法院認為,要判斷兩名嫌犯是否實施了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並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非法集會或示威罪,必須認定兩名嫌犯是在故意的情況下違反第2/93/M號法律而舉行集會或示威,即有關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行為人在涉案地點或位置有否舉行及參與集會或示威;2)行為人是否知悉有關集會或示威並非依法進行;
3)在知悉了有關集會或示威並非依法進行後,行為人是否仍故意(繼續)舉行及參與,沒有立即離開集會或示威地點或聚集地。
在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鄭明軒及第二嫌犯蘇嘉豪均清楚知道民政總署已依法限制彼等所預告的集會遊行活動不可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亦清楚知道在該處遊行集會違反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規定,也清楚知道對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必須依法預告才可進行遊行集會(否則屬違法)[21],且在同時清楚知悉特首官邸(“禮賓府”)不接受請願及信件的情況下,仍帶同約十多至三十多名的其他遊行人士(包括乙、丙、丁等)先後步行至特首官邸附近的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花園對開位置及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的公共道路及地方停留並進行非法集會(有關集會未依法作預告,且妨礙現場的行人及車輛通行),並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他們的訴求,更在第三點位置鼓動在場非法集會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的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即使警方已先後在第一點位置及第三點位置多次依規則對他們作出通知及警告,告誡他們的行為已屬於非法集會並要求他們離開[22],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且他們也清楚警方的告誡內容,然而,兩名嫌犯仍堅持己見,故意不理會警方的警告,拒絕離開非法集會及示威地點,繼續作出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行為,更在最後聯同在場非法集會的人士一起將有關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第一嫌犯還將載有訴求的一個紙牌放在該官邸的外牆上。
事實上,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中的“舉行”並不僅指發起有關集會或示威的人士,也包括帶領有關集會或示威之人及參與有關活動者,這樣才使得有關集會或示威得以實現(相關葡文表述內容為“realizar”)。
由此可見,兩名嫌犯故意違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及本澳警察當局按照該法律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且已作出相應告誡的正當命令,並在這情況下舉行及進行集會及示威。兩名嫌犯的行為已符合非法集會及示威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而且,兩名嫌犯是在存有共同犯意的情況下共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
另外,儘管辯方提出警察當局沒有在中斷本案的集會或示威後的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兩名嫌犯,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法院認為,雖則兩名嫌犯於案發時在違反第2/93/M號法律的情況下進行集會,但由於警方在多次告誡後仍未能成功中斷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兩名嫌犯及其他在場非法集會人士是在完成了他們預定的表達訴求的行為後(將有關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第一嫌犯還將載有訴求的一個紙牌放在該官邸的外牆上)才離開有關位置及解散,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實際上沒有因警方的告誡及介入而成功被中斷。既然如此,警方就無須依據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在中斷集會及示威後的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兩名嫌犯。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彼等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應被裁定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
最後,本法院須強調,“法治”的理念是依法治國、依法行事,法律不容許任何人士以“自由”之名或表面上以“依法”作為口號,僅按個人或部份人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或隨意而為,不遵守法律,妄顧法紀,以身試法(即使為了公共及集體利益而表達訴求亦然),亦不會因任何人士的特殊背景、所表達的訴求內容和對象有所不同而在法律面前可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或待遇,所有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才是真正“法治”社會的理念及價值。若非如此,那麼,我們所面對的才是一個“人治”社會,法律的權威蕩然無存。
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本案非屬暴力性的集會及示威,且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時間不長,同時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也結合彼等當時的犯罪原因,本法院認為僅對兩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無可否認,兩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本案非屬暴力性的集會及示威、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存在時間並不長,且彼等當時的犯罪原因是為了表達有關訴求,然而,亦考慮到兩名嫌犯否認控罪、彼等違反相關法律的罪過意識及程度其實較高、在手段上雖無暴力性但卻為達己意而不惜妄顧法紀,也基於彼等在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中具領導角色,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需要向社會大眾傳遞一項重要信息:各人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享受及行使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而言,則需要防止及避免兩名嫌犯將來一心為了表達訴求,不顧一切或心存僥倖地再次作出同樣或類同的犯罪行為)等因素,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各嫌犯一百二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第一嫌犯鄭明軒:
按照第一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上述的罪狀的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23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27,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第二嫌犯蘇嘉豪:
按照第二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上述的罪狀的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34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40,8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三、 決定(Decisão)
[编辑]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第一嫌犯鄭明軒(CHIANG MENG HIN)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30元,總共為澳門幣27,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b)第二嫌犯蘇嘉豪(SOU KA HOU)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 312 條第 2 款結合經第 16/2008 號法律修改的第 2/93/M 號法律第 14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 16/2008 號法律修改的第 2/93/M 號法律第 14 條第 1 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 條第 2 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 340 元,總共為澳門幣 40,800 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兩名嫌犯各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6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判處兩名嫌犯各須繳付7.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連帶承擔各項訴訟負擔。
移送兩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兩名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將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附卷。
鑒於卷宗內的扣押紙飛機及紙牌屬於非法集會及示威罪的犯罪工具,原則上應將之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但由於涉及下述開立證明書的措施,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將有關扣押物連同有關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在有關偵查卷宗中作適當處理,但不妨礙有關偵查卷宗無須有關扣押物時,將之交回本卷宗以作銷毁。
立即將判決通知立法會以作適當處理,待判決確定後,再另行告知有關判決確定日期。
鑒於本案有不少跡象顯示乙、丁、丙、“甲戊”,及有跡象顯示其他可透過錄影片段識別的人士(包括“甲丁”、甲甲、甲丙等)涉嫌觸犯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 312 條第 2 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因此,待判決確定後,將整個卷宗開立證明書連同卷宗內的所有扣押光碟副本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針對該等人士開立偵查卷宗以作適當處處理。
著令登錄及存放,並將本判決通知相關人士。
倘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宣判後二十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委託辯護人或指派辯護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澳門《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
-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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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葡文表述為:“Quem realizar reuniões ou manifestações contrariando o disposto neste diploma incorre na pena prevista para 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劃線為本人所加﹞。
- ↑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 著:《DIREITO DE REUNIÃ O E MANIFESTAÇ Ã O》,2009年,第16頁及第28頁;同時參考了終審法院於第95/2014號案的裁判。
- ↑ J.J. Gomes Canotinho 與 Vital Moreira 合著:《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2007年,第637頁;同時參考了終審法院於第95/2014號案的裁判。
- ↑ 第二嫌犯當時表示根據現場情況而對有關遊行集會作出調整,強調原本預告遊行終點在立法會前地的草地,但該兩年前集會的草地被民政總署告知不屬向公眾開放﹝“被綠化了”﹞,而警方僅在立法會前地安排了一個如鐵籠般的狹窄範圍的示威區,無任何遮擋,而前面隊伍的集會已完成,故停在白帳篷集會舒服些。
- ↑ 第一嫌犯先問是否各人已有傳單及是否還有傳單的存貨,並建議其自己的方法是在集會解散後,當各人自己有自己的節目時,自己一個人以符合交通規則的方式行到特首官邸門口,擺封信入他信箱,並指出可以有其他方法(包括燒、寄、擲),但又立即指不要亂來,其自己的方法是最溫和的,還反問在場人士“我諗你地明架喇何?”,在場人士立即回答“明!”。
第二嫌犯接續指出,在當刻下午5時30分「新澳門學社」先宣佈5.15遊行正式解散,但又緊接繼續向在場人士指出,原先彼等不是在該位置集會的,原先去特首崔世安家旁邊的清優、鳥語花香及是著名旅遊景點的西望洋花園集會的(期間還反問誰未去過西望洋花園),也指出由於民政總署回覆說西望洋花園有工程進行中,故不讓彼等在上面集會行使合法權利(期間,甲甲更展示將豎起母字的手倒轉的手勢,而在場人士亦發出噓聲),其便與第一嫌犯在遊行日凌晨二時多特地前往西望洋花園做現場直播,發現花園內只有兩處共約二十塊磚頭被掘起,但民政總署在遊行日當日早上更發出新聞稿說該花園有眾多地方需要維修,估不到彼等的有關遊行集會增加了這麼多人的就業機會。第二嫌犯續指出,彼等原先計劃在遊行完結後去西望洋花園集會,因為那是最接近行政長官耳朵的地方,要讓他聽到彼等的聲音,其更表示在場人士不論手持載有訴求的傳單或自己寫訴求,等一會彼等﹝第二嫌犯所使用的具體表述為:“陣間我地”﹞可以分別自己“登高”前往特首官邸附近將這些訴求放下,彼等已跟警方聯繫了,不會再去政府總部遞信,且準備了訴求傳單、道具及信交予崔世安本人或他派人出來接收或放下在他官邸(而當其指出警方暫時回覆特首官邸不收信時,在場人士又發出噓聲)。 - ↑ 當然,本法院的意思並非指無須就集會宣告結束,只是負責宣告集會結束之人理應說話的內容與實行的動一致,當宣告集會結束之時,就應讓集會解散,而非繼續讓在場人士聚集在一起,繼續邀請在場人士上前演講、交流及討論意見。
- ↑ 第 5/94/M 號法律(請願權的行使)第 1 條(範圍)第 1 款規定:「本法律管制及確保行使請願權,俾透過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
同法律第2條(定義)第1款規定:「為本法律的目的:請願──一般而言,為向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一項請求或提議,以便採取、採納或建議某種措施;申述──是一項闡述,用以表達與任何實體所採取立場的相反意見,或就有關某情況或行為要求公共當局注意以便進行檢討或考慮其後果;(…)。」 - ↑ 葡文表述為:“As petições devem, em regra, ser apresentadas nos serviços das entidades a que são dirigidas.”﹝劃線為本人所加﹞。
- ↑ 本法院認為有關說法很可能是“誇大其詞”,因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接納請願信的實體必定須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回覆,至於有關回覆內容是否能如兩名嫌犯所願則是“另當別論”。
- ↑ 在警方合法設置封鎖區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辯方主張若警方不設置封鎖區及讓兩名嫌犯遞信到特首官邸便不會出現停留及發表訴求的說法根本就是“本末倒置”及企圖“魚目混珠”。
- ↑ 若能完美當然更好。
- ↑ 當然,警方不論在本澳那一區設置長期或臨時封鎖區必然會影響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但警方亦必須會因應有關情況而作出預先改道,且有關情況是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秩序而依法為之。然而,本案控訴書現時所討論的“妨礙現場行人及車輛通行”是指兩名嫌犯及其他在場人士在涉案地點的人行道及車行道臨時集會或聚集是否會影響封鎖區以外的該等人行道及車行道的問題,因此,辯方主張因警方設了封鎖區故影響該區行人及車輛通行的說法是缺乏意義的。
- ↑ 如上所述,特首官邸是特首休息及接待賓客的地方,就正如各人的家一樣,試想想,難道任何人(即使是針對你我表達訴求的集會或示威者)都可以或應該將紙張或紙飛機任意擲進你我家中的露台?!這顯然是有問題及不應該的。
- ↑ 關於討論第2/93/M號法律的立法會全體會議(1993年3月25日)摘錄提到:預先通知不是自發性集會的必要要件,但如有一個示威的預先召集,即使是“我們從這到那”這類性質,這都是不接受的,因此,只要有一點跡象顯示有人召集集會,準備示威,已不具自發性(…)當示威須經召集,或隨之而集會,則不具自發性,即受到法律規定的條件約束,法律不得因自發性的“花言巧語”而被騙,當大家知道示威已經安排,所謂“自發性”實際上不存在。
- ↑ 駱偉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概論》,澳門基金會出版,2000年12月,第114至115頁。
- ↑ 關於討論第2/93/M號法律的立法會全體會議(1993年4月27日)摘錄提到:本法律的目的不是為了限制此權利,而是為了使大家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亦遵守紀律,以保障其他可能與它出現衝突的權益,如市民的安全、晚上的安寧、在公共道路自由行走等。
- ↑ 凡需要使用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向公眾開放的場所,應在舉行前3至15個工作日(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則預告的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以書面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預告,書面報告的內容應列明集會、示威的主題或目的,以及舉行的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綫。如果有關部門不同意,在書面上中說明理由,並在法律所規定的時間內告知發起人。如同意的話,有關部門可對集會、示威的地點和時間作出限制。而該法律亦規定警察部門可對遊行或列隊的路綫作出更改,以維持公共交通秩序。
- ↑ 從關於討論第2/93/M號法律的立法會全體會議(1993年4月27日)摘錄可以得知,立法者認為:只會在發現示威人士的實際行動與之前所通知的不一樣,偏離示威地點或目的,違反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警察當局才勒令中斷示威,因為違法的人需受罰;假如示威偏離了原本的目的、未作預告以及損害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必須給予在場人士及時作出決定的決策權,不能等待法官下令阻止示威(因為法院只會在事發後進行審判)。
- ↑ 見註腳 1。
- ↑ 《民法典》第8條(法律解釋)規定:「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上有最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達不盡完善亦然。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第2/93/M號法律第13條(對攜有武器者之處罰)規定:「一、在集會或示威中攜有武器者除可受其他處罰外,將處加重違令罪之刑罰。二、發起人當知悉武器之存在,而未採取措施解除攜武器者之武器,對該發起人亦受處違令罪之刑罰。」﹝劃線為本人所加﹞(有關葡文表述為:“1. As pessoas que sejam portadores de armas em reuniões ou manifestações incorrem na pena d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independentemente de outras sanções que caibam ao caso. 2. Incorrem na pena d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os promotores que, tendo conhecimento da existência de armas, não tomem providência para desarmar os portadores das mesmas.”﹝劃線為本人所加﹞。)從有關法律的上文下理可反映出,只要在集會或示威中攜有武器者,又或知悉武器存在而未採取措施解除攜武器者之武器的發起人,即已構成有關犯罪,並分別以加重違令罪及違令罪所定的刑罰作處罰,在場警員有否先行向行為人作出告誡命令根本並非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僅以加重違令罪或違令罪作處罰)。
另一方面,我們也看看及比較本澳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其他相類似行文方式的罪狀,及當立法者真的有意對某種行為規定以加重違令罪來定罪時的行文方式的差異。例如: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訊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劃線為本人所加﹞」(有關葡文表述為:“1. Quem, com intenção de alcançar um benefício patrimonial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facultar a uma pessoa dinheiro ou qualquer outro meio para jogar, é punido com pena correspondente à do crime de usura. (…)”﹝劃線為本人所加﹞。)對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他人提供賭博款項的行為,我們從不會認為屬《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暴利罪/高利貸罪,反之,我們卻毫無疑問地認定有關行為屬觸犯了第 8/96/M 號第 13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只是所科處的刑罰適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而已。
又例如: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規定:「一、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並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4)項所指文件。二、在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4)項所指文件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自處罰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劃線為本人所加﹞」(有關葡文表述為:“1. Quem conduzir em veículo na via pública durante o período de inibição efectiva de condução é punido pel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e com cassação da carta de condução ou do documento a que se refere a alínea 4 do n.º 1 do artigo 80.º, mesmo que exiba outro documento que habilite a conduzir. 2. Quem, tendo-lhe sido efectivamente aplicada a sanção de cassação da carta de condução ou do documento a que se refere a alínea 4 do n.º 1 do artigo 80.º, conduzir um veículo a motor na via pública antes de decorrido 1 ano contado a partir da data em que tenha transitado em julgado a sentença que aplicou a sanção, mesmo que exiba outro documento que habilite a conduzir, é punido pel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劃線為本人所加﹞。)這裏所規定的加重違令罪與我們現時所處理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罪狀的行文方式有很明顯的差別,前者的確存在法官所判處的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而行為人違反了有關命令,在有關期間再駕駛。 - ↑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5條結合第2條的規定。
- ↑ 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b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