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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独任庭判决第CR4-17-0194-PCS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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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独任庭判决

第CR4-17-0194-PCS号

2018年5月29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第355条及第356条的规定,本法院现因控诉书内容已获证实而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郑明轩(CHIANG MENG HIN)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改判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罚金额澳门币230元,总共为澳门币27,6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第二嫌犯苏嘉豪(SOU KA HOU)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 312 条第 2 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改判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罚金额澳门币340元,总共为澳门币40,8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独任庭普通刑事案第 CR4-17-0194-PCS 号

《判决书》
***

一、 案件叙述(Relató r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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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以独任庭普通诉讼程序对以下嫌犯提出控诉:

第一嫌犯:郑明轩(CHIANG MENG HIN),男性,已婚,家庭主夫及“新澳门学社”社员,持编号XXXXXXX(X)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19XX 年X月XX日在澳门出生,父亲XXX,母亲XXX,居住于澳门[地址(1)],联络电话:XXXXXXXX;

第二嫌犯:苏嘉豪(SOU KA HOU),男性,未婚,立法会议员及“新澳门学社”副理事长,持编号XXXXXXX(X)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19XX年X月XX日在澳门出生,父亲XXX,母亲XXX,居住于澳门[地址(2)],联络电话:XXXXXXXX及XXXXXXXX。

*

控诉事实(Acusação):

2016年5月15日下午3时,“新澳门学社”发起集会游行活动,游行路线由本澳华士古达嘉马公园出发,途经东望洋斜巷、东望洋街、水坑尾街、约翰四世大马路、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区华利前地、南湾湖景大马路,终点为立法会前地。

上述集会游行路线已依法告知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并由治安警察局核准。

在本次集会游行前,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述集会游行活动的发起人之一,即“新澳门学社”干事郑明轩(第一嫌犯)以下事项:“…谨请 贵会在进行集会游行活动时,除须遵守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游行活动外,亦须配合治安警察局作出倘有的措施”以及“由于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现正进行维护工程,拟举行集会活动将限制向公众开放,基于公共安全及维持公共秩序的考虑,根据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不容许 阁下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集会活动”(参见侦查卷宗第24页及第26页背面之民政总署公函复印本,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治安警察局亦在2016年5月10日将核准该次集会游行的批示和路线图以声明书形式通知了“新澳门学社”,第一嫌犯郑明轩作为“新澳门学社”代表及本次集会游行发起人之一,在声明书上签署。该声明书载明:“收讫由澳门治安警察局代表给予是次游行集会活动作出之游行路线安排和路线图, 及经治安警察局代表解释是次游行路线后, 知悉有关批示和路线图内容”(参见侦查卷宗第28页至第29页之治安警察局批示和声明书,在此视为完全转录)。为了维持上述集会游行活动的秩序,治安警察局当时派遣包括警长甲在内的警务人员沿上述路线执勤。2016年5月15日下午约4时40分,由嫌犯郑明轩和嫌犯苏嘉豪带领共约八百人的游行队伍途经南湾湖景大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警方要求游行队伍由南湾湖景大马路的车道改至人行道行进,以保障游行人士的安全及减低对现场交通的影响。

同日下午约5时5分,经警方多次劝喻后,游行队伍才改至人行道继续行进。

当游行队伍到达“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白帐篷)时,嫌犯郑明轩、嫌犯苏嘉豪呼吁游行人士停止前往预定的终点(立法会前地),而改在现场进行集会。

集会期间,嫌犯郑明轩、嫌犯苏嘉豪及其他参与者轮流向在场人士发表诉求演说,两名嫌犯还不断呼吁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礼宾府递交传单和请愿信,作出呼吁时两名嫌犯使用了话筒。

同日下午约5时30分,嫌犯苏嘉豪联同嫌犯郑明轩向在场人士宣告是次集会结束,但两名嫌犯于同日下午约6时10分带领包括“新澳门学社”成员乙、丙、丁在内的约50馀名集会人士从“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继续前往西望洋山礼宾府。

嫌犯郑明轩及嫌犯苏嘉豪均清楚知道民政总署已依法限制上述集会游行活动不可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亦清楚知道在该处游行集会违反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之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之规定。

治安警察局于是在通往礼宾府之道路,即圣珊泽马路设置一临时封锁区,并派遣特警队警员驻守。同日下午约6时14分,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带同乙、丙、丁以及约五十多名游行人士来到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停留,之后两名嫌犯走到上述封锁区域,并宣称需前往礼宾府递交请愿信及发表诉求。

特警队人员向嫌犯苏嘉豪和嫌犯郑明轩解释礼宾府并不接受请愿及接受信件,并向两名嫌犯告知如递交请愿信可前往南湾湖景大马路政府总部,且警方愿作出相关安排,但两名嫌犯不置可否。

两名嫌犯之后带同乙、丙、丁及约五十多名游行人士步行至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停留并进行集会。期间,两名嫌犯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他们的诉求。

基于上述集会活动已妨碍现场之行人及车辆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长甲透过扬声器数次清晣地向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等集会游行人士作出以下警告:“由于你们之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将会触犯加重违令罪”。

虽然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清楚听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内容,但仍带同其他上述人士继续步行至附近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公园对开位置停留并进行集会。期间,该两名嫌犯除了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诉求外,还鼓动其他在场人士将载有诉求之传单折叠成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内。

随后,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带同乙、丙、丁以及十多名游行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礼宾府后方) 继续集会,准备将手持的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内。

基于上述集会活动已妨碍现场之行人及车辆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长甲再透过扬声器数次清晣地向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等集会游行人士作出以下警告:“由于你们之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将会触犯加重违令罪”。

虽然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清楚听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内容,但拒绝离开,并联同在场非法集会人士一起将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嫌犯郑明轩还将载有诉求之一个纸牌放在礼宾府外墙上(参见侦查卷宗第103至114页之观看影碟笔录,在此视为完全转录)。上述被掷进礼宾府的纸飞机共有十四只,现正连同由嫌犯郑明轩放在礼宾府外且载有诉求之一个纸牌被扣押在案(参见侦查卷宗第10至13页之扣押笔录,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嫌犯等人的非法集会一直延续到同日晚上约7时5分,才陆续沿竹仔室斜巷及衣湾斜巷离开西望洋山区域。嫌犯郑明轩及嫌犯苏嘉豪均是在自愿、自由及有意识的状态下,故意违反澳门警察当局按照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且已作出相应告诫之正当命令。两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为违法,会受相应之法律制裁。

*

基于此,检察院对两名嫌犯郑明轩苏嘉豪提出控诉,指控两名嫌犯 各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触犯:

-《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之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
*

答辩状(Contestação):

两名嫌犯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于卷宗第171至176页)。

由于第一嫌犯提交答辩状之时已超逾法定期间,故本法院不接纳其所提交的答辩状。

第二嫌犯则在答辩状中请求裁定控诉理由不成立,开释其被指控的罪状(答辩状的有关内容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

审判听证(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本案中不存在无效、抗辩或妨碍审理本案实体问题且依职权须即时解决的其他先决问题。

审判听证在两名嫌犯出席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诉讼前提维持不变。

***

二、 理由说明(Fundament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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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经公开审理,下列为已获证明的事实: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2016年5月15日下午3时,“新澳门学社”发起集会游行活动,游行路线由本澳华士古达嘉马公园出发,途经东望洋斜巷、东望洋街、水坑尾街、约翰四世大马路、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区华利前地、南湾湖景大马路,终点为立法会前地。

上述集会游行路线已依法告知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并由治安警察局核准。

在本次集会游行前,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述集会游行活动的发起人之一,即“新澳门学社”理事长郑明轩(第一嫌犯)以下事项:“…谨请 贵会在进行集会游行活动时,除须遵守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游行活动外,亦须配合治安警察局作出倘有的措施”以及“由于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现正进行维护工程,拟举行集会活动将限制向公众开放,基于公共安全及维持公共秩序的考虑,根据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不容许 阁下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集会活动”(参见侦查卷宗第24页及第26页背面之民政总署公函复印本,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治安警察局亦在2016年5月10日将核准该次集会游行的批示和路线图以声明书形式通知了“新澳门学社”,第一嫌犯郑明轩作为“新澳门学社”代表及本次集会游行发起人之一,在声明书上签署。该声明书载明:

“收讫由澳门治安警察局代表给予是次游行集会活动作出之游行路线安排和路线图,及经治安警察局代表解释是次游行路线后,知悉有关批示和路线图内容”(参见侦查卷宗第28页至第29页之治安警察局批示和声明书,在此视为完全转录)。为了维持上述集会游行活动的秩序,治安警察局当时派遣警务人员沿上述路线执勤,其中包括警长甲负责自南湾湖景大马路路段开始参与执勤。2016年5月15日下午约4时40分,由嫌犯郑明轩和嫌犯苏嘉豪带领共约八百人的游行队伍途经南湾湖景大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警方要求游行队伍由南湾湖景大马路的车道改至人行道行进,以保障游行人士的安全及减低对现场交通的影响。

同日下午约5时5分,经警方多次劝喻后,游行队伍才改至人行道继续行进。

当游行队伍到达“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嫌犯郑明轩、嫌犯苏嘉豪呼吁游行人士停止前往预定的终点(立法会前地),而改在现场进行集会。

集会期间,嫌犯郑明轩、嫌犯苏嘉豪及其他参与者轮流向在场人士发表诉求演说,两名嫌犯还不断呼吁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俗称“礼宾府”)递交传单和请愿信,作出呼吁时两名嫌犯使用了话筒。

同日下午约5时30分,嫌犯苏嘉豪联同嫌犯郑明轩向在场人士宣告是次集会结束,但两名嫌犯于同日下午约6时10分带领包括“新澳门学社”成员乙、丙、丁在内的约五十馀名集会人士从“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继续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礼宾府”)。

嫌犯郑明轩及嫌犯苏嘉豪均清楚知道民政总署已依法限制上述集会游行活动不可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亦清楚知道在该处游行集会违反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之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之规定。

治安警察局于是在通往特首官邸(“礼宾府”)之道路,即圣珊泽马路设置一临时封锁区,并派遣特警队警员驻守。

同日下午约6时14分,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带同乙、丙、丁以及约五十多名游行人士来到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停留,之后两名嫌犯走到上述封锁区域,并宣称需前往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交请愿信及表达诉求。

特警队人员向嫌犯苏嘉豪和嫌犯郑明轩解释特首官邸(“礼宾府”)并不接受请愿及接受信件,并向两名嫌犯告知如递交请愿信可前往南湾湖景大马路政府总部,且警方愿作出相关安排,但两名嫌犯不置可否。

两名嫌犯之后带同乙、丙、丁及约二十至三十多名游行人士步行至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停留并进行集会。期间,两名嫌犯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他们的诉求。

基于上述集会活动已妨碍现场之行人及车辆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长甲透过扬声器数次清晣地向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等集会游行人士作出以下警告:“由于你们之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将会触犯加重违令罪”。

虽然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清楚听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内容,但仍带同其他约二十至三十多名集会游行人士继续步行至附近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停留并进行集会。期间,该两名嫌犯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诉求。

随后,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带同乙、丙、丁等十多名游行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礼宾府”﹞后方)继续集会,还鼓动其他在场人士将载有诉求之传单折叠成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礼宾府”)内,并准备将手持的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礼宾府”)内。

基于上述集会活动已妨碍现场之行人及车辆通行,治安警察局警长甲再透过扬声器多次清晣地向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等集会游行人士作出以下两段警告:

“以下系警方的通知/警告,现场市民必须立即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

虽然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清楚听到警方依法作出之上述警告,亦清楚理解上述警告之内容,但拒绝离开,并联同在场非法集会人士一起将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礼宾府”),嫌犯郑明轩还将载有诉求之一个纸牌放在特首官邸(“礼宾府”)外墙上,在过程中,警长甲继续透过扬声器向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等集会游行人士作出警告,最后两次的内容为:“以下系警方的最后通知,现场市民必须立即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参见侦查卷宗第103至114页之观看影碟笔录,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上述被掷进礼宾府的纸飞机共有十四只,现正连同由嫌犯郑明轩放在礼宾府外且载有诉求之一个纸牌被扣押在案(参见侦查卷宗第 10 至 13 页之扣押笔录,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嫌犯等人的非法集会一直延续到同日晚上约7时5分,才陆续沿竹仔室斜巷及衣湾斜巷离开西望洋山区域。

嫌犯郑明轩及嫌犯苏嘉豪均是在自愿、自由及有意识的状态下,故意违反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及本澳警察当局按照该法律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且已作出相应告诫之正当命令。两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为违法,会受相应之法律制裁。

答辩状:

在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嫌犯苏嘉豪曾问现场市民有谁有诉求可表达,并指出有诉求的话,可以聚集在这里,当时在不计算两名嫌犯在内,有两至三名人士举手回应。

警长甲在该位置作出第一次劝喻及警告后,嫌犯苏嘉豪曾表示:“请所有不是传媒工作者、不是值班警务人员的市民,企返入去行人路,保障你的安全,保障你的法律责任”。

警长甲说毕最后一次警告后,已将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礼宾府”)的嫌犯苏嘉豪于三秒后开始动身离开该位置,已将数只纸飞掷进特首官邸(“礼宾府”)及将载有诉求的一个纸牌放在特首官邸(“礼宾府”)外墙上的嫌犯郑明轩亦约于三十秒后开始动身离开该位置。

两名嫌犯开始动身离开该位置时,由于现场有较多记者及警员包围,故二人未能即时离开有关人群。经警长呼吁现场警员及人员散开,且人群随即散开后,嫌犯郑明轩亦立即离开。

*

另外在庭上证明以下事实(Mais se provou):

第一嫌犯现为家庭主夫及“新澳门学社”社员,靠怀孕妻子供养(其妻子每月收入约为澳门币36,000元)。

  • 嫌犯已婚,经济上无需供养任何人,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女儿。
  • 嫌犯学历为大学三年级程度。
  • 嫌犯否认其被指控的事实。
  • 根据刑事纪录证明,嫌犯为初犯。

- 嫌犯涉嫌于2016年8月11日因触犯《刑法典》第206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毁损罪”及《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罪”,而正于第CR5-17-0093-PCC号卷宗(旧编号为第CR1-17-0119-PCC号卷宗)被控告,该案将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审判听证。

~

第二嫌犯现为立法会议员及“新澳门学社”副理事长,每月收入约澳门币45,000元(若出席立法会会议,每月可额外有数千元出席费)。

  • 嫌犯未婚,需供养母亲。
  • 嫌犯学历为硕士研究生。
  • 嫌犯否认其被指控的事实。
  • 根据刑事纪录证明,嫌犯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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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证明的事实(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载于控诉书及答辩状而与上述已证事实不符的重要事实,具体如下:治安警察局警长甲在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礼宾府后方)再向嫌犯苏嘉豪、嫌犯郑明轩等集会游行人士所作出的警告内容为:“由于你们之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将会触犯加重违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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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的判断(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第一嫌犯郑明轩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承认于控诉书所指的日期及大约时间身处有关地点,但否认被指控的非法集会及不服从警方所发出的告诫的犯罪事实,讲述了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情况,主要指出其现时为“新澳门学社”的社员,其于案发时为“新澳门学会”的理事长,打算就“暨大一亿捐款”事件于2016年5月15日下午3时发起集会游行活动,游行路线由华士古达嘉马公园出发,途经包括南湾湖景大马路,终点为立法会前地,该游行路线已预先告知了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治安警察局亦已对有关路线作出核准并调整了在南湾湖景大马路一段须转往人行道进行,其收到治安警察局的有关通知后曾就有关决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并知悉了终审法院裁定其上诉不成立的决定,而其另外亦收悉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以书面方式分别通知其须依法进行游行活动,以及其另外预告但不获容许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集会活动的两封公函,知悉有关公函的内容。

第一嫌犯亦表示,有关游行队伍途经南湾湖景大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警方要求游行队伍由南湾湖景大马路的车道改至人行道行进,但他们的游行队伍认为按照当时的游行人数及状况认为应占用该马路其中一条车行道行进,故曾要求警方“开路”,但经与警方倾谈交涉后,游行队伍改回至人行道继续前进,当游行队伍到达“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由于眼见前方远处的预定终点(立法会前地)的集会环境不理想,其中一条车行道被封了且当时阳光猛烈,认为不适合他们约有二至三千人的游行队伍在那位置集会,故临时决定改在现场的白帐篷位置进行集会更为适合(之前也有试过没有按原定的终点结束游行),其为此曾在现场与警方沟通,但警方没有表示不可在白帐篷位置集会;在集会期间,其与第二嫌犯及其他参与者曾向在场人士发表诉求演说(“反对利益输送”、要求“崔世安下台”等),包括讲解要求特首“撤回、下台、改革”的诉求传单内容(有关传单在华士古达嘉马花园时已开始派发),且临时决定并透过扬声器(“大声公”)向在场集会人士分享自己会在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交传单及请愿信,在场人士可以自己的方法表达诉求,也可将有关传单或信件交去特首官邸,但其认为这不是“呼吁”;期间,其有将会去特首官邸递信的做法告诉在场的一名警员,该警员打了个电话后,向其表示特首官邸不接受递交请愿信,若要递交则往政府总部,但没有说彼等不能前往特首官邸,而其与第二嫌犯随后亦有宣告有关集会结束(宣告集会结束后仍有议员戊及其他社员或在场人士上前发表诉求演说),其认为自己在集会结束后有行动自由;当其与第二嫌犯及另外一些集会人士到达特首官邸附近的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时,发现警方在通往特首官邸的圣珊泽马路设置了临时封锁区,故其便与第二嫌犯上前并向驻守的特警人员表示需前往特首官邸递交请愿信,但特警人员向彼等表示特首官邸并不接受请愿及信件,若要递交请愿信可前往南湾湖景大马路政府总部,且警方愿作出相关安排,由于当时彼等已到特首官邸附近,为免全部人又再转往政府总部造成麻烦及可尽快完结递信,故彼等继续留在现场,而警员也没有解释为何递信只可去政府总部,同时,其也有问及为何不能进入该路段,但有关警员也没有回应;虽然其与第二嫌犯有停留在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公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及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各数分钟,且期间有发表诉求,但彼等并非集会,而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又非当初预告欲进行集会的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其认为要不是警方在通往特首官邸的圣珊泽马路设置封锁区,彼等也不会因为不能递信而停留在有关地点,当时交通并不繁忙,数辆汽车在没响号下仍可通行。

第一嫌犯续表示,在第一点位置时,警长甲有透过扬声器向其与第二嫌犯及其他场人士警告了数次,指出彼等的行为属非法集会,要求彼等离开及不离开时会触犯加重违令罪,但由于彼等的目的不是停留,故不认为彼等当时的行为属集会,而由于警方没有禁止或不容许彼等沿竹仔室斜巷步行至西望洋马路,也没有对彼等不能通行该路段作出警告,故彼等便步行至第二点位置,期间虽有发表诉求,但并非其主动鼓动其他在场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折成纸飞机,该等在场人士不约而同已这样做了,但有叫在场人士将有关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及至第三点位置时,其听到有关警长再不断要求彼等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的警告,而其在掷了纸飞机入特首官邸内及把一个载有诉求的纸牌放在特首官邸的外墙上不久已随即准备离开,其没有向警方说不接受有关命令,仅因当时很多便衣警员围着而使其未能即时离开人群,但在警长要求人群散开后,其已动身离开有关位置。同时,该嫌犯亦指出了其个人、经济、家庭及学历状况。

第二嫌犯苏嘉豪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承认于控诉书所指的日期及大约时间身处有关地点,但否认被指控的非法集会及不服从警方所发出的告诫的犯罪事实,讲述了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情况,所声明的内容与第一嫌犯所述的涉及其知悉的部份大致相同或相约,并补充指出是次的游行集会于案发日的一周前已规划,其没有亲眼看见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先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一嫌犯的两封分别关于游行及于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的回复公函,及治安警察局向第一嫌犯通知游行路线安排的声明书,但其知悉该等通知内容;而当有关游行队伍途经南湾湖景大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警方要求游行队伍由南湾湖景大马路的车道改至人行道行进,但由于游行队伍人数众多(在水坑尾人行天桥上目测估计,当时高峰时期应有约三千三百多人),其个人评估游行队伍转往人行道行进并不适合,故才要求警方“开路”让彼等的游行队伍可在车行道行进,但经与警方倾谈交涉及经警方解释劝喻后,彼等的游行队伍最终也是按警方指示改回至人行道继续前进。该嫌犯亦表示在进行是次游行集会前,彼等已打算会在游行结束后递信并会按一般做法交到政府总部,然而,在白帐篷位置集会期间,其想到过往递交予政府总部的信件往往是“石沉大海”,故其本人在想法上有所更改,个人临时决定到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交请愿信,但没打算到西望洋花园集会,因此,在宣告是次集会结束前后,其便向在场人士分享其本人会在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递交传单及请愿信,希望在场人士可以自己认为可行及合适的方式分别及各自向特首表达他们的诉求,有提及其中一个选择为可将有关传单或信件交去特首官邸,但其认为这不是“呼吁”、“鼓动”或“煽动”,没有特别希望或不希望该等在场人士跟随自己的方式,当时其有向警员讲述会去特首官邸递信,而警员则建议彼等去回政府总部递信。

第二嫌犯续补充指出,其与第一嫌犯等人士到达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并见到警方设置了临时封锁区时,走到有关封锁区域,并由第一嫌犯向有关警员表达欲前往特首官邸递交请愿信及查询为何有关路段封锁了,印象中有关警员没有回答彼等为何有关路段封锁了不得进入,只叫彼等离开,之后其与第一嫌犯停留在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之时是站于人行道的,虽然有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诉求,但占很少篇幅,主要是表达警方不让彼等到特首官邸递信是缺乏理由的,没有指出法理依据,期间,尽管听到警长甲透过扬声器数次向彼等作出有关属非法集会及加重违令罪的警告,其当时有向该警长查询有关命令的正当性,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故其对警方的有关命令的正当性抱有很大质疑,且不认同警方认为彼等的行为属于非法集会的判断,故听到有关警长作出警告之初没有立即离开,然而,其亦认为双方当时对彼等的行为是否违法有不同的判断,彼等当时没有立即离开并继续聚集的情况的确有可能使彼等跌入实际上已违法的风险之中,但又确信认为彼等当时没有违法,然而,为了合作及不产生冲突,为免彼等继续停留在该处会令警员视彼等违法,故彼等仍离开有关位置及范围,并尝试前往其他位置观察,因而步行前往了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公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其与第一嫌犯在该位置也有少部份时间向在场人士表达诉求,另外主要是表达需到特首官邸递交请愿信及传单,并有提及可将折成纸飞机的载有诉求的传单掷入特首官邸内,当时在场人士包括了乙、丙及丁等人;之后,其与第一嫌犯及该等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其与第一嫌犯身处该位置的人行道,期间,有关警长再次数次向彼等作出要求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的警告,其当时再次向该警长查询有关命令的正当性,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期间,其把有关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但没留意其他人有否掷纸飞机,而其在该警长尾二一次作出警告后数秒已开始准备离开,该警长在最后一次作出警告时其已离开当中,当时还听到该警长说拨开现场的市民,而其本人亦从没有说过不接受警方的命令;而在彼等在上述三个点位置停留期间,交通并不繁忙,没见到车辆或行人被阻碍通行。同时,该嫌犯也指出了其个人、经济、家庭及学历状况。

六名治安警察局警员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分别客观及基本清晰讲述了到案发时所见及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其后调查本案的具体情况:

警长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主要指出的内容基本上或大部份与控诉事实相互吻合,其本人在两名嫌犯带领的游行队伍游行至南湾湖景大马路时才开始介入执勤,并持续至两名嫌犯与部份集会人士身处西望洋山位置进行集会示威的最后阶段;当游行队伍途经南湾湖景大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当时人数约有八百人),警方透过广播器要求游行队伍按警方指示由该马路的车行道行回人行道行进,以保障游行人士的安全及减低对现场交通的影响(在人行道够宽阔的情况下,游行队伍行人行道是一贯做法,而当时那位置的人行道比车行道更阔),当时有关游行队伍由第二嫌犯带领,第一嫌犯身处游行队伍的人群当中;当时警员们已伸出右手要求游行队伍行回人行道,并触起人链及向游行人士展示“警察封锁线,不得越过”的警告标语,但第二嫌犯带领游行人士尝试冲向警方的人链并要求警方“开路”,游行人士不愿意行回人行道,同时第二嫌犯要求警方安排警员跟他们交涉,当时其本人便跟第二嫌犯交涉,要求游行人士行回人行道,自己更已不断解释终审法院就有关事宜的裁判内容,但彼等不接受,后来经不断解释及劝喻且经扰让了约 25 分钟后,游行队伍才行回人行道继续行进。该警长续表示,当游行队伍行至“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有关游行队伍停下来进行集会,两名嫌犯及其他参与者透过扩音器轮流向在场人士发表诉求演说,改变了游行原定的游行路线、终点及集会地点,期间,两名嫌犯呼吁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递信,之后其本人就被上级要求前往西望洋山(故其听不到两名嫌犯向在场人士表示各人可决定是否前往特首官邸﹝“礼宾府”﹞的部份,在集会结束前其已离开白帐篷位置),当时其没有收到上级正式通知的消息指两名嫌犯确实会去特首官邸递信的预告;其后,两名嫌犯带领“新澳门学社”的社员及约五十多名市民步行至衣湾斜巷,当时特警人员已在通往特首官邸的圣珊泽马路设置临时封锁区,而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陪同在旁下上前向特警人员说要前往特首官邸递交请愿信及表达诉求,当时特警人员已向两名嫌犯解释特首官邸不接受请愿信及信件,如需递交则可前往政府总部,且警方愿意作出相关安排,但两名嫌犯不接受有关解释及仍坚持要往特首官邸递信;之后,两名嫌犯与有关集会人士便步行至旁边的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停留及聚集数分钟,两名嫌犯向在场人士(约有十多人)及记者发表议题及彼等的诉求;由于其认为两名嫌犯及该等在场聚集人士对现场交通状况造成影响(他们不仅占据了人行道,也有部份人士占据了车行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有车辆受影响,但说不出多少辆),且彼等在现场停留及聚集以发表诉求但又没有依法作出预告已属非法集会,故其便透过扬声器至少一至两次向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作出警告(“由于你们的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将触犯加重违令罪”);经警告后,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也有移步离开该位置,但彼等移步至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再停留并继续非法集会和示威,两名嫌犯继续发表相同议题及表达诉求,第一嫌犯更鼓动其他在场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折成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以表达诉求(其认为这行为已等同示威,故没预告已属违法),且两名嫌犯更带领乙、丙、丁等在场人士步行至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准备将手持的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故其便再次透过扬声器至少约三次向彼等作出警告(要求彼等立即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但忘记自己有否向彼等指出是“最后警诫”),但彼等在听到警告后没有立即离开,还继续将手持的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掷完纸飞机后才离开有关位置。该警长也指出,其没有向两名嫌犯及有关在场集会人士警诫若他们把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会构成违令罪;其本人认为只要两名嫌犯等人士在有关公共地方没有依法预告集会或偏离了预告的游行路线便已属违法,而其在事后没有向有关集会的发起人或两名嫌犯送交叙述该事件的笔录;另外,按照以往经验,治安警察局必定会在已预告的游行集会前与有关游行集会发起人开会,提醒他们必须依法进行有关活动,而是次并非由其自己参与有关会议。

副警长主要指出,其本人仅在两名嫌犯带领的游行队伍游行至南湾湖景大马路时才开始介入执勤,当游行队伍途经该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警方要求游行队伍由南湾湖景大马路的车道改至人行道行进,以保障游行人士的安全及减低对现场交通的影响,并主要由警长甲向当时负责带领游行队伍的第二嫌犯作出要求、解释及劝喻(包括解释有关要求的原因及终审法院已在第28/2016号案中裁定治安警察局局长有权限制及要求是次游行在该马路转往人行道上进行),但有关游行人士没有立刻听从指示转回更宽阔的人行道上,反而继续停在有关车行道,有数名游行人士更坐在车行道上,导致阻塞上述停车场入口处(妨碍了车辆出入停车场,更因而导致其中一名驾驶者下车与游行人士发生口角);为此,警方在有关车行道筑起人链,并向该等游行人士展示“警察封锁线,不得越过”的警告标语,但第二嫌犯连同其他游行人士大叫“开路”,而经过约25分钟的解释、劝喻及游说后,有关游行队伍最终返回人行道上;然而,当两名嫌犯及游行人士行至“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有关游行队伍停下来进行集会,没有前往原定的游行终点(立法会前地),但从没有人通知或知会彼等负责执勤的警员他们会更改集会地点在白帐篷位置,有关集会人士也包括乙、丙、丁等;期间,其听到两名嫌犯及其他参与者向在场人士发表诉求演说,而两名嫌犯更表示自己将会及呼吁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传单及请愿信给特首,当时自己便向上司请示,其便按上司的指示告知第一嫌犯,特首官邸不会接受递信(特警在那边也不接受递信),若彼等要递信,便须到政府总部,警方愿作相关安排,然而,两名嫌犯对此没有理会。

该副警长续指出,其后两名嫌犯在宣告集会结束后,便带领约五十名集会人士从白帐篷位置继续前往特首官邸,并到达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停留,期间见两名嫌犯跟驻守在临时封锁区的特警队人员交谈,要求前往特首官邸递信,但特警人员向彼等表示特首官邸不会接受递信,若彼等要递信,便安排彼等到政府总部,但两名嫌犯没有听从,当时乙、丁及丙也在现场;之后两名嫌犯与有关集会人士步行至旁边的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停留并进行集会(当时参与集会的人士约为二十至三十多人),向在场人士发表彼等的诉求,但彼等从没有依法预告将在该处集会的,故警长甲便透过扬声器数次向两名嫌犯等集会游行人士作出警告,指出彼等的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会触犯加重违令罪,当时现场人行道不宽,有关集会人士也占据了些少车行道,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的;后来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又先移步至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停留并进行集会,期间见第一嫌犯鼓动其他在场集会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叠成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内;及后两名嫌犯联同该等集会人士再移步到旁边的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继续有关集会及将手持的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内,期间警长甲透过扬声器有不断向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人士作出要求彼等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的警告,其印象中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于最后一次警告后分别约五至六分钟及十分钟内离开该位置;在有关过程中,两名嫌犯没有使用暴力,表现尚算礼貌。

警员主要指出,其本人隶属第一警务警司处,在两名嫌犯带领的游行队伍游行至南湾湖景大马路时才开始介入执勤,并持续至两名嫌犯与部份集会人士身处西望洋山位置进行集会示威的阶段,当两名嫌犯及游行人士游行至“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有关游行队伍停下来进行集会,没有继续前往原先预定作为游行终点的立法会前地,在白帐篷位置进行集会期间,集会人数约有一百多人以上,其听到两名嫌犯有向在场集会人士表示自己会于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俗称“礼宾府”)递交信给特首,并叫在场人士可在游行结束后亦散步前往特首官邸递信给特首,其后亦听到两名嫌犯宣告有关集会结束;期间,副警长己曾向嫌犯们指出不可到特首官邸交信,若要递交则须到政府总部;但之后,两名嫌犯仍带领部份集会人士约四十至五十人(不包括记者及警员)步行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其本人到达时已见特警队人员透过铁栏在圣珊泽马路设置一临时封锁区(其不知设置有关封锁区的具体原因);当日其本人负责拍摄游行队伍及集会人士的沿途状况,而其与数名同部门的同事也身穿便衣,但不清楚其他部门有多少警员身在现场;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人士身处在西望洋山有关位置聚集时,的确有影响数部车辆的顺利通行(有关车辆往往要停下一阵子,但其没有注意到有关车辆要否需要响号),在聚集期间,两名嫌犯有发表诉求,而其本人身处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三点位置”)时,记得警长甲曾向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人士作出劝喻及有关警诫,但两名嫌犯与其他集会人士等十多人仍将载有诉求且折成纸飞机般的传单掷进特首官邸内,两名嫌犯在掷完纸飞机后相隔没多久就离开现场位置,其本人亦没有再跟随他们拍摄,但有负责对案中的十多只载有诉求的纸飞机及一个载有诉求的纸牌进行扣押及拍照。

警员主要指出,其本人隶属第一警务警司处,在两名嫌犯带领的游行队伍游行至南湾湖景大马路时才开始介入执勤,并持续至两名嫌犯与部份集会人士身处西望洋山位置进行集会示威的最后阶段,当两名嫌犯及游行人士游行至“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便停下来进行集会,期间,其中一名嫌犯曾向副警长己表示欲前往特首官邸递信,但己向嫌犯们指出不可到特首官邸递信,若要递交则须到政府总部,然而,两名嫌犯之后仍用扬声器不断呼吁在场集会人士在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交传单及请愿信给特首。该证人续指出,在白帐篷位置的集会结束后,两名嫌犯仍带领部份集会人士约五十多人(不包括记者及警员,若包括记者及警员则人数约为七十至八十人)步行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其本人是后于第二嫌犯到达,其到达时已见特警队人员已透过铁栏在圣珊泽马路设置一临时封锁区(其不知设置有关封锁区的具体原因),当日其本人同部门的六至七名同事也身穿便衣,但不清楚其他部门有多少警员身在现场;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人士身处在西望洋山礼宾府附近的数个位置聚集及集结在一起的,并非单纯的散步,期间两名嫌犯也有发表诉求,因而当刻其本人已察觉他们属非法集会,且他们聚集位置也阻碍了人行道及车行道的通行,也发出噪音,但其本人没有留意到塞车或车辆响号,其曾听到警方向两名嫌犯及在场集会人士(包括乙、丙等)发出警诫要求彼等离开,否则就构成加重违令罪,但该等人士听到有关命令后也没有即时离开,没有服从警方的命令,该等人士约十多人一起将载有诉求折成纸飞机般的传单掷进特首官邸内,之后两名嫌犯便自行离开有关位置,当时他们没有即时被捕。

警员主要指出,其本人隶属第一警务警司处,在两名嫌犯带领的游行队伍游行至南湾湖景大马路时才开始介入执勤,并持续至两名嫌犯与部份集会人士身处西望洋山位置进行集会示威的阶段,其也有留意有关游行队伍在“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的集会情况,其当时也负责拍摄沿途及现场状况,当时其部门的便衣警员必定有穿上警方背心,其之后也有观看有关录影片段,有份制作观看影像笔录。

警长主要指出,其为本案制作侦查终结报告的侦查官,在同事制作实况笔录并送交检察院后,其按检察院要求继续就本案进行续后调查,尤其对两名嫌犯及三名证人乙、丙及丁就本案的发生分别进行了讯问及询问,也有看过案中录影光碟片段及搜集其他资料,其基于有关实况笔录及后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认为由于两名嫌犯在西望洋山有关地点所进行的集会没有依法作出预告及申请,故属非法集会,虽然从录影片段未能清晰看到车辆驶经附近,但有部份集会人士身处车行道也影响交通,而其本人不清楚当初负责制作实况笔录的同事有否将笔录副本送交有关集会的发起人。证人丙(与两名嫌犯为朋友关系)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讲述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情况,主要指出其并非“新澳门学社”社员,由于其本人有留意新闻时事及该学社的脸书,故知悉案发当日该学社会就“暨大一亿捐款”事件发起游行,由于其本人认同该学社的理念,故于案发当日一同参与,而有关游行于华士古达嘉马花园作为起点,忘记该学社的脸书上有否讲及终点在那位置;其到达华士古达嘉马花园时已见两名嫌犯、乙、丁、甲甲等社员(案发前已认识他们),在现场已有义工帮忙派发案中载有诉求的传单,其本人也有份协助派发予参与游行的人士,游行队伍由第二嫌犯负责带领,第一嫌犯则在游行队伍的人群内,其本人则在游行队伍的队尾;当其队尾到达大约新八佰伴百货公司向南湾澳门广场的门口至接近南湾湖景大马路的“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的附近位置时,游行队伍停了下来约十多至二十分钟,其最初不知队伍前端发生何事(也没有用对讲机或手提电话了解),后来听到“新澳门学社”的社员及游行队伍内有人大叫“开路”,其也有份跟随大叫“开路”(意即开放车行道让他们行进),但其听不到在场警员要求彼等行回人行道行进;游行队伍到达“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停下开始集会,两名嫌犯及其他参与者有用话筒在现场发表诉求和意见讲话(内容包括指特首崔世安向暨大捐款一亿不合理等),当时其本人时有聆听,时忙于执拾物品,其没有留意到两名嫌犯有否与警方沟通表示会前往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信,也忘记两名嫌犯有否向在场人士指出或质疑民政总署不容许彼等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的问题,而现场集会约一小时,在两名嫌犯宣告集会结束后仍有邀请议员戊及其他人士上前发表诉求和意见;之后,部份在场集会人士跟随彼等(两名嫌犯、乙、丁、其本人)一起步行往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其当时看见警方设置了临时封锁区,之后曾听到第二嫌犯在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停留并在现场讲话(忘记他具体讲甚么),当时现场有很多记者,而其本人与第二嫌犯当时的距离约有八至十米,当时现场约有二十至三十名游行集会人士,期间警方曾向彼等作出加重违令罪的警告,而彼等在有关警告后多逗留在该位置约五分钟内便移步转往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第二嫌犯在该位置也有发表诉求和意见,之后,其再听到警方再次向彼等作出加重违令罪的警告,但其与其他人士仍有将载有诉求且折成纸飞机的传单掷进特首官邸内,其本人不理会警方讲甚么,总之打算掷完纸飞机就会离开,且其个人不认为彼等的行为是违法。

证人(“新澳门学社”的理事,与两名嫌犯为朋友关系)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讲述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情况,主要表示其认识两名嫌犯(当时分别为该学社的理事长及副理事长)、乙、甲甲、丙;对于案发当日该学社所发起游行,其本人较早时间已于华士古达嘉马花园这起点作准备,因其负责很多工作,而游行队伍由第二嫌犯及甲甲负责带领,其本人则在游行队伍中前后来回走动,担任传达消息的角色,其估计游行队伍最高峰时约有三千人(以队伍离开游行起点所需的时间及从水坑尾天桥上目测队伍的长度估算,但这数目不代表队伍随后到达“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的人数);当游行队伍途经有关停车场入口处时便停了下来(当时队头聚集了至少一百人),因为警方要求游行队伍行回人行道行进,当时丙所身处的队尾约位于新八佰伴百货公司向南湾澳门广场的门口附近位置,经警方解释及劝喻后,游行队伍最终行回人行道;但当到达“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由于没有学社社员带领队头,前方的不少游行示威人士已自行在白帐篷位置停下及坐下,考虑到这情况及白帐篷位置较宽阔、安全及适合,故其本人便临时决定改在该位置进行集会(其现在觉得是自己当时判断错误),其亦向两名嫌犯作出有关提议及交待原因,两名嫌犯也同意及接受,其还叫其他社员往立法会前地那边搬回喇叭器材到白帐篷位置,但警方从没有说过彼等不可在白帐篷位置停留,也没有听过警方说停留在白帐篷位置会触犯违令罪;在集会期间,两名嫌犯、议员戊也有以话筒向在场人士发表诉求演讲,内容包括要求特首下台、撤回捐款决定等;其后,两名嫌犯宣告是次集会结束,并表示之后会上西望洋山递信予特首,其他人士可以用自己方法递信或表达诉求,但二人在宣告集会结束后仍有邀请其他人士继续上前发表意见和表达诉求,这做法是他们举办游行集会活动的一贯流程之一(当时两名嫌犯前往接受访问),其本人认为有关集会在二人宣告结束时已完结,而警方从没有说不可往特首官邸(“礼宾府”)行进,也没有说往特首官邸行进会触犯违令罪。

该证人续指出,其本人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时,不知有多少人一同前往,只知两名嫌犯在其前方,其本人当时身边没有学社的其他社员,到达案中的有关地点时见到警方设置了临时封锁区,第一嫌犯上前问警方封锁区后方是否有危险,其听到有人说想将信递交予特首官邸,但警方没有回应,其也听到第一嫌犯问警方他们是否不可散步,警方又没有回应;其认为,由于警方设置了封锁区,才使彼等欲表达诉求的人士停留在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处的位置(简称“第一点位置”),当时两名嫌犯及其本人也身处人行道上,记者及便衣警察则身处车行道上围着他们(相距约三至五米距离),而当警方向彼等作出警告后,彼等逗留在该位置多一至两分钟便离开,自己当时曾说有这么多人(警员)如何可离开,但警方的有关警告没有说明要彼等离开哪个范围;后来彼等先后前往了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及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当时没有铁栏围着不让彼等行经竹仔室斜巷往西望洋马路,警方也没有说不可行经那条道路;当到达后,其听不到谁人建议掷纸飞机入特首官邸,但其听到警方再次向彼等作出劝喻及警告,有关警告有十多次,印象中其中一至两次有指出是“最后警告”,不知为何两名嫌犯在开始听到警告后也不离开,之后彼等掷了纸飞机后便各自离开现场,期间,警方没有指出不可将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否则构成犯罪,其个人认为彼等的行为已服从警方的命令;而“新澳门学社”在接获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公函指出不容许彼等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集会后,学社社员之间没有在是次游行集会开始前就此沟通如何应对或以何方法处理。

证人(现时“新澳门学社”的理事长,与第一嫌犯为朋友关系,与第二嫌犯为情侣关系)在审判听证中作出声明,讲述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情况,主要指出其负责案发当日游行的纠察工作(队头、队中及队尾也兼顾),丙也有份做纠察,丁则负责在游行队伍中拿着旗帜,但其本人对是次游行的具体路线不清楚;而在华士古达嘉马公园时,之前所列印的几百份传单已被派剩了少许,其没有印象由谁负责派发,也不清楚游行队伍为何在白帐篷位置停了下来,也意识不到当时谁人宣告集会结束,其记得两名嫌犯有说自己在集会结束后会前往特首官邸(“礼宾府”)向特首递信(印象中二人应该没有向警方讲述会上特首官邸),但忘记二人有否向在场人士讲述及质疑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不容许彼等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的决定(其记得在游行前一晚,两名嫌犯在网上平台做直播时有讲述民政总署不容许彼等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的决定,当中也有提及公园掘烂了地的原因),且两名嫌犯在宣告集会结束后也有将话筒交予议员戊、甲乙及其他人士上前发言,当时其本人忙于收拾东西,故其不知两名嫌犯那时有否接受记者访问。该证人续表示,彼等是次游行及集会原有的目的地是作为特首官邸(“礼宾府”)附近,但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不容许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印象中“新澳门学社”在游行前没有商讨过对此会作如何处理;而在白帐篷位置的集会结束后,自己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过程中警方没有说彼等不可前往特首官邸(民政总署事前也没有禁止彼等前往特首官邸),其本人到达时已见在场人士身处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停留中,当时见两名嫌犯正在发表意见(印象中第二嫌犯应该是因警方对通往特首官邸的道路设置了封锁区而在场发牢骚,也有关于特首向暨南大学作出捐款存有问题的内容),也见丁及丙在场;其不清楚当时的聚集有否向治安警察局预告,也应没有向民政总署预告,其认为当时警方没有向彼等解释为何不可递信及放信到特首官邸,其不清楚递交请愿信只可交到政府总部或相关政府部门,但其认为自己有表达的自由,可以递信到哪里都可,可以任何方式寄信到哪里或放下在哪信箱都可;由于当时警方设置了封锁区,又不让彼等往特首官邸递信,故当时其自觉有些愤怒,因而继续有关行为,希望将彼等诉求和意见传达到特首的耳边,因此,彼等先后前往了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及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停留及将载有诉求的传单折成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当时警方没有说掷纸飞机是加重违令罪,其与其他人士掷完纸飞机后就离开有关地点;彼等停留在上述三点位置的期间,其不见交通繁忙,只见一至两辆车辆经过,有关车辆也没有响号示意,也不见有伤人事件及有救护车需要经过。另外,该证人还指出,卷宗第 105 页下图负责拿着扬声器之人为甲甲,另一边负责拉着横额且穿着红蓝白衫之人为甲丙,卷宗第 110 页下图当两名嫌犯身处第二点位置时、身于二人之间之人为“甲丁”,而卷宗第113页(即卷宗第8页)下图身处丙旁边同样准备掷纸飞机的偏红头发的女子为“甲戊”(网名,不清楚真名)。

载于卷宗第3至8页的照片。

载于卷宗第10页的扣押十四只以印有“回水 下台 改革”字样的纸张折成的纸飞机,以及扣押一个纸牌(一面印有“回水 下台 改革”字样,另一面印有新澳门学社、其他团体及市民诉求的文字)。

载于卷宗第14至21页的观看影像笔录及所截取的图片。

载于卷宗第23页连背页的游行集会的书面预告,及卷宗第 26 页的举行集会的书面预告。

载于卷宗第24页及第26页背页的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公函。

载于卷宗第28至29页连背页的治安警察局批示、路线图及第一嫌犯知悉有关批示、路线图的声明书。

载于卷宗第30至34页关于终审法院就第一嫌犯不服治安警察局上述

批示提起的上诉而于2016年5月13日所作出的裁判资料(第 28/2016 号案)。

载于卷宗第75页及第95页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03至114页的观看影像笔录及所截取的图片。在审判听证中,本法院也播放及观看了有关录影光碟片段,当中清楚显示案发时的具体经过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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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客观及综合分析了两名嫌犯及各证人(包括警员证人)在审判听证中所作出的声明,结合在审判听证中所审查的扣押物、扣押光碟和当中的录影片段、观看影像笔录和所截取的图片、书证,以及其他证据后,并在配合常理及经验法则下形成心证。

首先必须指出,尽管这部份的事实判断属于本法院心证的形成过程,然而,明确了解本案现时的控诉事实及控诉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才能让我们清楚了解及具备足够条件判断两名嫌犯是否故意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检察院指控两名嫌犯触犯《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第14条的规定及处罚的罪状,然而,本法院必须强调,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为:“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举行集会或示威者,处为加重违令罪而定之刑罚[1]﹝划线为本人所加﹞。换言之,违反该法律的规定而举行集会或示威之人,便已属触犯该法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而构成犯罪(非法集会或示威罪),至于有关犯罪所导致的刑罚,则以加重违令罪(《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定的刑罚来论处(具体见下述分析)。

既然如此,事实上,只要从已有的证据中认定行为人故意违反第2/93/M 号法律而举行集会或示威,便已满足该法律第 14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非法集会或示威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至于警察当局或警员是否在有关集会或示威现场向有关举行及参与集会或示威之人作出告诫(表示彼等的行为属非法集会或示威,因而须离开或解散,否则触犯刑事罪行),尽管也具相当重要性,但本法院认为,这警告或告诫仅用以向有关人士明确表达及显示彼等的行为已违反了第2/93/M号法律的规定,以让有关人士更明确认知及知悉彼等的行为已属违法,倘若行为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继续举行及参与有关集会或示威,则可以更肯定及突显彼等欲(继续)举行及参与有关非法集会或示威在主观上的构成要件──故意。

所以,本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要界定及判断两名嫌犯是否实施了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并受《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非法集会或示威罪,必须认定两名嫌犯是在故意的情况下违反第2/93/M号法律而举行集会或示威,故关键之处在于两名嫌犯在涉案地点或位置有否举行及参与集会、是否知悉有关集会并非依法进行,及在知悉了有关集会并非依法进行后,是否仍故意(继续)举行及参与,没有立即离开集会地点或聚集地。

另外,关于集会的一般性定义, “一般而言,可以说集会(为著集会自由之效力)是指一群人为实现交流看法、讨论和形成集体意见的共同目的而在某处聚集的行为。换句话说,集会指的是聆听演讲及/或讨论意见的人不具持久性(通常是有计划有组织)地汇集在一起,并以维护观点或者其它共同利益和形成集体意见为目的”。“集会是为了阐述及讨论意见”,要想称得上是集会,必须要考虑共同目的,而集会之目的(目的论要素)又与作为该自由之特点的手段性密切相关。[2]再者,“某些人只是简单地聚集在一起并不足以界定存在宪法意义上的集会。集会首先要求具备集会的集体意识和意愿,因此它区别于(在路上、戏院里或展览中的)简单和偶然邂逅;其次,集会必须要有内在的联系,一个存在于各参与者之间的共同纽带,因此它有别于偶然性的单纯聚集或者汇集(如因发生意外或公共道路的改变所导致的人流等等);再次,集会要有一个独立和专门的宗旨,因此它不同于单纯的集体工作或一群人为实现一项其它目标而共同行动(如旅行团等等);最后,集会在时间上要有暂时性,不具备制度化的持续性,这又使得它区别于协会”。[3]

在本案中,尽管两名嫌犯均否认指控,主要辩称案发时虽然在控诉书所指的时间身处控诉书所指的各地点,但彼等在白帐篷位置发表求演说时,没有呼吁、鼓动或煽动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礼宾府”)递交传单和请愿信,彼等只是分享自己在集会结束后的做法予在场人士作为其中一项选择上的参考,在场人士可各自和自行前往,及以自己的方式表达诉求,且到达西望洋山有关位置后,仅因警方封锁了前往特首官邸的道路及没有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及依据,才致使彼等需要停留在有关位置,彼等没有在有关地点集会或非法集会,彼等在警员分别在两阶段发出加重违令罪的警告后已迅速离开,没有不服从警员当时的命令,然而,除了应有的尊重外,经客观及综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证据资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应有的常理及经验法则,本法院认为两名嫌犯的有关解释并不符合常人的一般常理及逻辑,存在不少不合理之处,故有不少部份不值得采信。

无可否认,对于两名嫌犯所带领的游行队伍途经南湾湖景大马路近“柏湖公共停车场”入口处时,因不愿听从警方指示改至人行道继续行进,因而与警方交涉及扰攘了约25钟的情况,本法院认为,有关部份可能涉及犯罪行为的事实已被检察院归档,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本案中仍需就有关事实作出了解(有关事实也属于控诉书所描述的一部份)。

事实上,根据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结合警员证人的证言,两名嫌犯及游行示威人士在有关停车场入口时所作出的行为及言语上所表达的内容某程度上可反映彼等当时欲表达的诉求内容及取态(第二嫌犯连同游行示威人士大叫“开路”,彼等不欲跟随警方的指示行回人行道,第二嫌犯认为当时游行队伍达三至四千人的数目行上行人道已不安全,故不符合终审法院裁判的安全前提,仍认为警方只有权限制至一条车行道内游行及警方无理迫他们上行人道行进,第二嫌犯更以一问一答方式鼓动游行人士表达及大叫“行上人行道不安全”等),在连贯了两名嫌犯及相关游行集会人士后来的客观行为后,不仅可更全面反映彼等当时的诉求,也可更完整反映彼等有关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心态、意图及立场(包括不信服及实际上不愿意遵守警方的指示及安排,即使警方的指示有终审法院的裁判作为依据及基础亦然)。

另外,当游行队伍到达“南湾湖水上活动中心”(俗称“白帐篷”)时便停止前往预定的终点,虽然证人丁表示这是源于其临时决定,但本法院认为,这明显并非其个人决定,因为即使按照该证人所说,作为是次游行活动的发起人及带领者的两名嫌犯也是同意及接受这做法的,且根据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第二嫌犯在白帐篷位置发表演讲时,也有向在场人士指出为何要停在白帐篷位置集会[4],这体现出停止继续前往预定的终点(立法会前地)而改在现场集会也是两名嫌犯有份决定及是二人的目的之一。

事实上,两名嫌犯带领的游行队伍停止继续前往预定的终点而改在现场集会的行为,实际上已偏离原定的游行终点及集会地点。本法院认为,虽则游行队伍在预告的游行路线中途停止并结束游行在一般情况下并非不可,但问题是,当时两名嫌犯所带领的游行队伍并非仅在白帐篷位置停止游行且立即结束解散,而是停在白帐篷位置并即时改在现场集会,并持续了至少约20分钟,这显然是将集会地点自行改变(但非基于无可避免的不可抗力所导致,又或在有合理理由且警方明示同意下而为之),彼等在白帐篷位置集会之举并未依法作出预告,故两名嫌犯的有关行为客观上已违反第2/93/M号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两名嫌犯主观上其实对有关集会未依法作出预告也有一定程度的认知,知悉彼等的集会地点偏离了原定的终点,故本法院认为两名嫌犯当时的有关行为已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为犯罪。然而,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尤其第二嫌犯已向在场人士(包括身在现场的警方)表达了有关改变集会地点的情况下,警方又没有对有关集会自行变更了地点且没有依法预告而即时加以劝喻、阻止或告诫,故本法院仍不能毫无合理疑问排除当时警方的反应尚可能令两名嫌犯及其他在场集会人士误以为彼等的行为仍属于合法的范围(否则警方定必加以阻止及警告)。

另外,尽管两名嫌犯否认呼吁、鼓动或煽动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递传单及信以表达诉求,强调只是分享自己的做法予在场人士而已,在场人士可各自和自行前往及以自己的方式表达诉求,然而,根据警员证人的证言,结合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当中很清晰显示了两名嫌犯当时就这部份的表态方式及呼吁内容[5]。从两名嫌犯所发表及讲话的内容、所使用的语气、所提及的问题,尤其在提出可以使用前往特首官邸递传单及信这温和的表达诉求的方式后,立即紧接以明显质疑及不信任的方式及语气向在场人士及支持者指出民政总署不容许彼等原先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的理由及警方指特首官邸不收信的情况。按照任何懂得广东话的一般人的智慧、常理及经验,本法院可以判断出,两名嫌犯当时以上述“语言技巧”,透过建议内容、质疑民署决定及警方回复的方式,明显就是呼吁、鼓动甚或煽动有关在场集会人士及支持者的情感,使后者在心理上更易产生政府不让人在接近特首官邸附近的地方进行集会或递信的决定是有问题的想法,因而可更易催使在场集会人士及支持者跟随两名嫌犯所分享、表达或建议的做法 (即使不能催使全部在场人士一同前住亦然),跟随彼等在离开白帐篷位置后,一起前往特首官邸向特首递交传单和请愿信以表达诉求。而且,按照常理及经验法则,倘若两名嫌犯不是希望在场集会人士及支持者这样做的话,彼等根本无须作出有关呼吁,也无须在同一时间向在场人士及支持者以明显不信任、不满的语气及质疑的方式指出民政总署的决定,这明显体现出两名嫌犯当时其实希望透过彼等的有关呼吁、鼓动或煽动,使在场集会人士及支持者跟随彼等的上述做法。

此外,从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所见,结合部份证人的证言,两名嫌犯宣告在白帐篷位置的集会结束后,第二嫌犯继续邀请在场市民及嘉宾上前以话筒发表讲话和意见、表达诉求,即使证人丁表示这仅为彼等每次游行集会的正常步骤之一,然而,本法院认为,这做法及说法很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且某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两名嫌犯当时的“宣告集会结束”其实仅为口头上的“宣告”而已[6],实际上集会仍在进行当中(有证人指出在现场还继续聚集多大约半小时),并未真正结束,故有关情况仍然完全符合上指集会的定义。事实上,只要当有关集会人士真的结束发表意见及表达诉求,并由有关负责人宣告集会结束及同时开始解散之时,我们才可说是真正结束了有关集会。

再者,尽管两名嫌犯亦辩称彼等没有带领其他在场集会人士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是各人自行决定前往的,然而,按照上述的分析,由于两名嫌犯的呼吁内涵实际上就是希望有关集会人士及支持者也跟随彼等的做法,而该等人士确实也按照了两名嫌犯的呼吁内容跟随他们一起前往特首官邸以递交传单和请愿信及表达诉求,即使该等人士落实跟随前往必定是他们自己的个人决定,且人数大大少于在白帐篷位置集会时的数目,但该等人士的做法显然也是基于两名嫌犯的呼吁及带领下而为之。而且,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亦显示,在前往西望洋山的过程中,第一嫌犯亦有向跟随的部份集会人士或人群挥手示意前行,而沿途的确约有五十馀名集会人士按照同一路径跟随前往,也包括学社成员乙、丁、丙、“甲戊”等人(但不包括记者及便衣警员)。

另一方面,本法院需要指出,不论警员证人抑或第一嫌犯均表示,当两名嫌犯于白帐篷位置呼吁在场集会人士于集会结束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递交传单和请愿信之时,警方早已向第一嫌犯指出(有关录影片段显示第二嫌犯也知悉)特首官邸不接受请愿及递交信件,并告知如欲递信,可前往政府总部,警方愿作出相关安排,但两名嫌犯仍决意继续按彼等已预定及呼吁的想法前往特首官邸递交传单及请愿信,这反映出两名嫌犯当时已没有理会警方向彼等表达的内容,反而坚持己意。

辩方主张警方当时没有在白帐篷位置或往西望洋山的沿途已立即禁止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人士步行前往特首官邸,也没有立即向彼等作出禁止前往特首官邸附近否则就触犯刑事罪行或加重违令罪的命令。根据卷宗内的证据资料,虽然警方当时确实没有如此为之,然而,我们也不能因此“混淆视听”,认为由于警方没禁止前往,故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就有自由前往特首官邸附近做任何他们想做的事情。本法院认为,按照本澳的法律规定及常理,警方当时没有如上的做法是完全可被理解及合理的。试想想,即使两名嫌犯此前作出了有关呼吁及开始了带领有关集会人士步行前往的动作,但彼等始终尚未到达特首官邸旁或附近较接近的位置时,警方又怎能肯定及判断他们真的确实前往及到达了特首官邸要求递交信件及发表诉求这举措呢?!因为不排除彼等可在沿途改变想法──中断有关行动,又或改变递交传单和请愿信及发表诉求的地点。即使我们不视两名嫌犯带领有关集会人士前往特首官邸的这路段是非法游行的一部份,但倘若警方在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途中(但尚未到达西望洋山较接近特首官邸附近之时)已早早作出有关禁止或作出有告诫命令的话,则警方的行为便很有可能存有侵犯或剥夺市民行动自由之嫌,很大机会又会被有关集会示威人士视警方无法无理“滥权”的情况。

事实上,根据两名嫌犯及各证人的声明内容,结合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可以清楚显示治安警察局的确在通往特首官邸的道路,即圣珊泽马路设置了一临时封锁区,并派遣特警队警员驻守,两名嫌犯带同乙、丙、丁以及约五十多名游行人士来到衣湾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停留,之后两名嫌犯走到上述封锁区域,并宣称需前往特首官邸递交请愿信及表达诉求。而按照有关录影片段,结合警员证人的证言,当时特警人员向两名嫌犯又再次解释特首官邸并不接受请愿及信件,并向两名嫌犯告知如欲递信可前往南湾湖景大马路政府总部,且警方愿作出相关安排(这已是警方第二次告知了)。

虽然当时第一嫌犯也有表示彼等只是欲将传单及信件交到特首官邸的信箱,而有份参与有关活动的“新澳门学社”社员乙在审判听证中也表示彼等只是想信件透过放入特首官邸信箱的方式表达诉求,情况尤如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然而,我们不能忘记两个重点:第一,第二嫌犯当初在白帐篷位置集会时,也是呼吁在场人士前往特首官邸将有关诉求、传单或信件交到特首崔世安手上或他派人出来接收或放下在他的官邸,可见这并非单纯放普通邮件入信箱的问题;第二,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当时欲前往特首官邸递传单及请愿信就是为了表达彼等在“暨大一亿捐款”这事件上的诉求,及要求行政长官“撤回、下台、改革”的(政治)诉求及意愿,这明显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请愿”[7],有关信件或传单明显已非属私人性质上的信件。假使有人因行使其通讯自由而自行透过书写信件(即使带有政治诉求及意愿)寄往特首官邸,在特首官邸不知悉有关信件内涵的情况下,当然不排除有关信件有可能以正常渠道被派递到特首官邸的信箱内,然而,我们现在所面对的实际情况是,两名嫌犯已预先指出了彼等要前往特首官邸向特首递交的传单及信件,目的是为了表达了彼等上述的(政治)诉求及意愿,这样毫无疑问就是属于“请愿”。

既然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的行为属于“请愿”,那么就必须按照第5/94/M号法律(《请愿权的行使》)的规定行事,不得以“我有自由”之名作为借口而任意按自己的意愿或坚持为之。根据第5/94/M号法律第10条的规定,请愿书一般递交所针对实体的部门[8]。按照常理及经验法则,相信拥有不少递交请愿信经验的两名嫌犯也知悉有关规定,知道递交请愿信应向所针对的实体或行政当局的办公部门或办公地点递交,且彼等也指出了以往递交请愿信都是向政府总部提交的。尽管两名嫌犯指出以往递交请愿信的结果都是“石沉大海”[9],且上述第 10 条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似乎可容许出现“例外情况”,但本法院认为,按照法律的思维及逻辑,此“例外”理应由有关行政当局依照实际情况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而非由有关请愿人士按自己意愿自行决定,否则有关法律当初就无须规定“一般递交所针对实体的部门”了。

众所周知,特首官邸(“礼宾府”)是特首/行政长官休息及接待宾客的地方,并非其办公之处,而行政长官办公室则位处政府总部,故此,本法院认为,两名嫌犯打算按自己的意愿联同其他集会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递交传单及请愿信以表达诉求的做法是完全缺乏法理依据。

可见,面对两名嫌犯及有关集会人士已预先指出了彼等会向特首官邸递交传单及请愿信以表达有关(政治)诉求及意愿,基于第 5/94/M 号法律第10条的规定,行政长官、治安警察局及其辖下负责特首官邸保安工作的特警队人员绝对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特首官邸不接收上述人士要求递交的请愿信或请愿传单,并要求彼等依法前往政府总部递交。

然而,按照卷宗内的资料证据,可以显示两名嫌犯即使先前在白帐篷位置已获悉特首官邸不接受请愿传单及信件,彼等都不理会警方的说法,仍然坚持己见,带领有关集会人士前往并最终到达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因此,基于行政长官及特首官邸依法有权不接受递交予官邸的请愿传单及信件,以及为着保安方面的考虑,负责特首官邸保安工作的特警队人员在通往特首官邸的道路设置一临时封锁区的做法完全是合情、合理及合法[10],以避免之前已不理会警方说法的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人士在继续不理会警方说法及继续坚持己见要求递交请愿信及表达诉求时,不排除可能引起的混乱(我们要知道,警方也有责任“防范于未然”,而非在最终发生了倘有问题后才“后知后觉”地“收拾残局”)。

而且,根据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结合证人的证言,在特警队人员向两名嫌犯解释特首官邸不接受请愿及信件后,两名嫌犯仍坚持自己的想法,并联同乙、丙、丁及约二十至三十名游行人士步行至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简称“第一点位置”)停留并聚集,期间,两名嫌犯更呼吁有诉求的在场市民可拿出诉求传单,而第二嫌犯亦呼吁有诉求的在场市民可以聚集在那里,继而两名嫌犯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彼等的诉求(尤其第二嫌犯向在场人士表示特首官邸没人应门或收信是“空宅”,并反问在场人士是否应该存在特首官邸,彼等以往试过多次“行礼如仪”将诉求交到政府总部但没回复,彼等根本不相信政府总部接收了信件后不会放入碎纸机,而彼等站在人行道或车行道也属于公众地方,但彼等每次到来,警方也作高待遇安排等),对警方表示特首官邸不接收信件及诉求的说法不予理会。

事实上,从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所见,除了两名嫌犯及某些参与集会的人士聚集在该交界处的人行道外,尚有一些参与集会的人士连同不少记者及一些警察站在部份车行道上(事实上,不论聚集于有关人行道抑或车行道均属公共道路,若要在此集会也须依法预告),部份参与集会的人士亦如两名嫌犯般当时手持着有关载有上述要求特首“撤回、下台、改革”诉求的传单或已折成纸飞机般的传单,该等参与集会的人士也是聆听着两名嫌犯的有关表态,即使有关聚集仅具暂时性及临时产生,但该等参与者之间(包括与两名嫌犯之间)根本已建立起一个内在联系的共同纽带,彼等的有关聚集是有集体意识和意愿,且有共同目标及宗旨,就是要求特首官邸接收及让彼等递交载有他们诉求的请愿信及请愿传单,及表达彼等要求特首“撤回、下台、改革”的诉求。由此可见,即使他们当刻的有关具共同目的性的聚集较为短暂(约六分钟),但考虑到彼等当刻停留及聚集在第一点位置的人行道及部份车行道就是为了表达他们的上述诉求及意愿,而两名嫌犯当时亦为此而发表讲话(不是单纯的接受记者访问或采访),彼等的有关行为在有关聚集地已重新形成一个“集会”,符合集会的一般性及法律性定义,因而便须受到相关法律的规范,即使具上述目的的聚集属于临时决定、作出及产生的性质,也即使当时亦有不少记者及便衣警员为着工作目的及需要而身处有关人群中亦然。因此,毫无疑问,本案两名嫌犯及乙、丁、丙、“甲丁”、“甲戊”等二十至三十多名人士当时正参与了是次的集会及聚集,彼等各自也是知悉的,即使有些站在有关范围中间一点、有些站在旁边一点,有些站在人行道、有些与记者们一样站在车行道亦然。

事实上,除了两名嫌犯连同上述其他相关人士出现及聚集在第一点位置外,本法院认为两名嫌犯也是知悉当刻有关集会或聚集并非依法进行的。因为客观上,案发当刻两名嫌犯身处于第一点位置的集会的确没有按照第2/93/M号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作出预告。而第一嫌犯作为当日活动的召集人及发起人,第二嫌犯作为当日活动的带领人之一,二人也一起呼吁有关集会人士前往特首官邸递交请愿信及传单,故二人显然清楚知悉在该处集会或聚集以表达诉求是没有作出上述的预告。而且,两名嫌犯是具有不少甚至相当丰富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经验的人士,故按照常理及经验法则,本法院认为,两名嫌犯没可能不知悉或意识不到彼等的行为正处于违反该法律的情况(属于非法集会及示威的情况)。再者,即使两名嫌犯刚开始停留及聚集在第一点位置的一刻并未意识到彼等的聚集行为(集会)已属违法,然而,根据证人的证言,结合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所显示,面对两名嫌犯与其他集会人士(不计算记者及便衣警察)当时正在聚集及两名嫌犯再次向在场人士发表上述诉求,警长甲已透过扬声器四次向两名嫌犯及现场其他集会人士作出了警告(“由于你们的行为已等同非法集会,故必须立即离开,否则将会触犯加重违令罪”)。尽管警长甲当时的警告或告诫内容并非达致完美程度[11],未有指明涉及哪项法律哪条具体条文,然而,本法院认为,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常理及逻辑,这并不会妨碍该警告或告诫所已可产生应有的效果,因为该警告或告诫的内容明显就是指两名嫌犯及在场集会人士当时的有关行为已被视为违反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否则他亦不会指出有关人士的行为等同“非法集会”,而且,未有具体提及“离开”的范围在有关情况下也属可接受的,因为有关告诫所要求的“离开”明显并非指离开站着的位置一步或数十步,而是指解散有关集会或聚集及离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的范围,同时,如上所述,该告诫仅为用以更肯定两名嫌犯的故意及有关程度而已,不影响非法行为早已构成。

由此可见,本法院认为,有关警长已依法履行了其应有的职责,向两名嫌犯及相关人士指出了彼等当时的行为已属于在违反第2/93/M号法律的情况下进行的集会,而当时在该位置进行的有关集会活动的确没有依法作出预告,且有关警长亦认为彼等当时的集会及聚集已妨碍了现场行人及车辆通行(事实上亦属如此[12],彼等当时在没有依法预告的情况下占用了属公共道路的人行道及部份车行道,即使当时并非交通的繁忙时段及受影响的行人或车辆不多亦然──实际上,受影响的人车多寡并非本案重点),因而向两名嫌犯等集会示威人士作出有关告诫。

事实上,从有关警长第一次作出有关告诫时起,两名嫌犯理应及已有充份条件知悉或意识到彼等的聚集以表达诉求的行为已属违反集会及示威法的规定,但两名嫌犯在听到有关告诫后,仍没有按要求立即离开或尝试立即离开,没有立即解散有关集会或聚集,反而仍然停留及聚集在现场发表诉求,而其他大部份集会人士仍在聚集及聆听二人发表诉求,因而有关警长在彼等仍不离开现场的情况下,继续多作三次警告,而自第一次警告起至两名嫌犯动身移步离开该位置前,二人继续聚集了在该位置多约三分钟时间。从这些情况可以更肯定及充份反映出两名嫌犯在面对彼等的集会或聚集行为已属违法及被告知已属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不理会警方善意的警告,存有不顾违法后果并继续彼等的目的行为的故意。

尽管两名嫌犯辩称彼等没有违反警方的命令,表示当时已离开了原有停留的第一点位置,因而在警方没有禁止前行的情况下移步并继续步行至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简称“第二点位置”),然而,根据卷宗的有关录影片段及警员证人的证言,可以显示两名在该位置仍是再次向在场人士(包括有份参与集会游行的乙、丁、丙、“甲戊”等)及记者继续讲话及发表诉求(不认同特首/行政长官或政府的做法、质疑警力的运用、表示市民不应与警方对立﹝强调仅正常来说﹞、要求递交请愿传单和信件、表示特首尤如某种动物等),二人当时亦手持着载有诉求的传单或已折成纸飞机般的传单,而在场的集会人士也在聆听两名嫌犯的讲话(有些也手持着载有诉求的传单或已折成纸飞机般的传单)。而且,两名嫌犯与有关集会人士移步至旁边的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即特首官邸后方)(简称“第三点位置”) 继续聚集,两名嫌犯连同乙还鼓动其他在场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折叠成纸飞机或已折成纸飞机的传单掷进特首官邸内(即使有关录影片段显示两名嫌犯与部份在场的集会人士在第一点位置停留聚集时早已开始将有关诉求传单折成纸飞机亦然),而该等集会人士亦作出相应动作上的和应,跟随两名嫌犯将该等传单掷进特首官邸内[13]

本法院认为,毫无疑问,两名嫌犯及在场有关集会人士作出上述一连串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透过彼等至少当时已达成共识的方式向特首表达上指的诉求,故彼等在该等非常相近的范围内(西望洋山的第一点、第二点及第三点位置)的聚集确实已符合我们上述所分析的集会的定义。同时,明显地,两名嫌犯又是没有对有关集会(即使临时性质亦然)按照第2/93/M号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预告。而且,即使两名嫌犯及有关人士从第一点位置移步至第二点位置甚至第三点位置存在一个过程或时间上及地点上的相隔,表面上看两名嫌犯等人好像已服从了警长甲所发出的告诫似的,然而,实际上,该三个聚集点均非常相近,都是西望洋山特首官邸旁的街道或交界处,当时都是与警方所设置的临时封锁区上下两边相隔较近的位置,第一点位置与第二及三点位置仅是一条短街道之隔,而两名嫌犯等人在该三个聚集点的聚集目的由始至终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表达相同诉求,同时,两名嫌犯在有关集会或聚集地为着有关目的也作出了相应的主要行为,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他们的诉求,客观行为上根本也没有分别(在第二点接近第三点位置的阶段更开始鼓动其他在场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以纸飞机形式掷进礼宾府内,在第三点位置实行了有关掷纸飞机的行为),两名嫌犯的主观意志由始至终都是同一个,且行为上也是一致及连贯的。

因此,在这情况下,如上述在第一点位置开始的集会情况一样,按照本案的有关录影片段,有关警长在第三点位置再次透过扬声器多次清晰地向当时正在聚集的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游行人士作出了警告。尽管该段警告的具体表述先后为:“以下系警方的通知/警告,现场市民必须立即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及“以下系警方的最后通知,现场市民必须立即离开,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在内容上与在第一点位置所作的警告的表述稍有不同,然而,本法院认为,这并不会妨碍该警告或告诫所可产生的应有效果。因为该段该警告或告诫明显与在第一点位置所作的警告互相带有连贯性,且都是针对当时具相同目的及带有连贯性地在该三点位置聚集的两名嫌犯及其他集会游行人士作出的,警方明显就是希望透过有关警告让两名嫌犯等人士不再继续有关没有依法预告及已妨碍现场行人及车辆通行的非法集会及聚集,作出解散及离开有关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的范围。

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常人的理解和逻辑,清楚听到警方警告的两名嫌犯明显也清楚理解有关警告内容和要求,且都是向彼等作出的,但两名嫌犯当时在听到警方多次警告后仍拒绝立即解散及离开,仍停留及聚集在该三点位置继续发表诉求,且为了达到彼等要最近距离将诉求表达给特首的最初及最终目的,更联同在场非法集会人士一起继续将载有有关诉求的传单折成纸飞机并掷进特首官邸内,第一嫌犯还将载有诉求的一个纸牌放在特首官邸外墙上,这再次及明显体现了两名嫌犯在整个非法集会的过程中,理应及已有充份条件知悉或意识到彼等的聚集以表达诉求的行为已属违反集会及示威法的非法集会及示威,但彼等仍为达致己意及目的,存有明显不顾违法及会产生相关法律后果的主观故意,故此,即使两名嫌犯在有关警长经过多次警告中的最后一次警告后分别约三十秒及三秒已开始转身离开掷纸飞机的位置,但根据上述的分析,彼等早已实现了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的行为,那怕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的时间相对其他个案可能短暂一点亦然。

其实,从证人乙应予取信的部份证言可以得知,两名嫌犯及在场参与集会示威的人士不顾警方的警诫而继续在有关地点集会及将载有诉求的传单折成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的目的,是因为彼等欲在最接近特首/行政长官所身处的地方向行政长官表达有关诉求,让行政长官的耳朵能够近距离听到彼等的诉求,且该证人更自认为有自由以这种方式作出表达。事实上,本法院认为,这正正反映出两名嫌犯的有关行为的目的及意思与第一嫌犯当初向民政总署预告在很接近特首官邸的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集会以表达相同诉求的想法根本从没有分别,做法也基本上是如出一彻的。这明显显示出,第一嫌犯当初的有关集会预告不获民政总署管委会主席容许后,两名嫌犯便转变所谓“方法”,藉以在白帐篷位置已结束集会之名,但又继续呼吁有关在场人士可跟随他们一样的方法,在结束白帐篷位置的集会后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递交传单和请愿信,并在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在没有依法预告的情况下集会,向在场人士及记者继续表达相同的诉求[14](效果尤如彼等依法容许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集会一样),即使警方已对彼等明确指出了有关聚集属非法集会,知会了彼等的行为已属违法的情况下,两名嫌犯仍然坚持彼等当初要近距离表达诉求的想法,并继续落实彼等已预设的做法,继续非法集会或聚集,置违法情况于不顾,直至完成了彼等已预想及欲作出的有关做法(将载有诉求的传单折成纸飞机掷进礼宾府内)后才愿意离开。

按照常理及经验法则,这体现出两名嫌犯实际上并非真的如彼等所说依法行事及服从了警员的正当命令而立即离开现场,否则,有关警长也不必一而再、再而三作出有关劝喻及告诫。况且,依照上述的分析,其实在有关警长尚未发出有关警告之时,两名嫌犯的行为已属非法集会或聚集,只不过在警长善意地多次发出有关告诫命令后,两名嫌犯仍继续有关非法集会或聚集时,可以让我们更能体现彼等的主观故意及有关程度。

最后,即使退一步来说,假使两名嫌犯在关地点聚集最初之时,认为彼等的行为不属违法及非法集会,但有关警长也已明确向彼等发出他们的行为属非法集会的警告及告诫,面对当时情况,作为一般常人,也理应及完全具备条件知悉彼等当时的行为已有可能属于违法及属非法集会,即当时有关行为存在属于违法的风险。事实上,第二嫌犯在审判听证中也承认当时的确存在这违法或非法集会的风险的,虽则其亦同时表示其确信当时没有违法,但实际上其本人或与第一嫌犯根本都没有任何确实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及知识去排除这种风险的存在,且当时发出有关告诫的是一位对集会游行示威执勤具有不少经验的执法当局的警长,故第二嫌犯承认“存在违法风险”其实是符合常理及经验法则的,其又同时确信“行为没有违法”之说则显然是“自相矛盾”、有违常理和逻辑的。由此可见,假使两名嫌犯在彼等行为可能属于违法及属非法集会的这情况下,仍然继续落实彼等已预设的做法,置彼等的行为存有有关违法风险于不顾,直至完成了彼等已预想及欲作出的有关做法后才愿意离开,这已完全具备充份证据及条件认定两名嫌犯在作出本案的有关非法集会或聚集行为时,对有关行为可能属违法的情况抱有接受、容忍及放任的态度,这也足以认定彼等以或然故意的主观状态为之(当然,根据上述更早的分析,本法院已足以认定两名嫌犯是以直接正犯的主观故意为之)。

基于以上的种种分析及理由,本法院认为本案有充份证据认定两名嫌犯实施了被指控的事实,因而足以对上述的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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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条(一般原则)规定:

‘一、所有澳门居民有权在公众的、向公众开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进行和平及不携有武器集会,而毋需任何许可。

二、澳门居民享有示威权。

三、集会权及示威权之行使,仅得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受限制或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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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2条(不容许的集会及示威)规定:

‘在不妨碍批评权之情况下,不容许目的在违反法律之集会及示威。’

~

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3条(地点限制)规定:

‘不容许非法占用公众的、向公众开放的、或私人的地方举行集会或示威。’

~

经第 16/2008 号法律修改的第 2/93/M 号法律第 5 条(预告)规定:

‘一、拟举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众的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集会或示威之人士或实体,应在举行前三至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

二、当集会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劳工性质,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场所时,预告之最低日期减为两个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应列明拟举行之集会或示威之主题或目的,以及预定之举行日期,时间,地点或路线。

四、告知文件须有三名发起人签名,签名者应列明其姓名,职业及住址以作身分认别,如属团体,则由有关领导层签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实体应发出收据以证明该事实。’

~
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7条(关于地点或时间限制之规定)规定:

‘根据上条所指之期间及方式,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得按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对发起人施加有关集会或示威之地点及时间之限制。’

~

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8条(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施加之限制规定)规定:

‘一、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须将收到之第五条所指之告知文件,立即知会治安警察局局长。

二、为维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车辆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时,至迟在集会或示威开始时之二十四小时前,治安警察局局长得透过第六条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游行或列队路线,或规定有关活动仅得在车行道之一边进行。

三、治安警察局得根据上款所指期间及方式,并根据具适当解释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会或示威须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会及其直接运作所在的建筑物,民政总署、法院及警察当局之设施,监狱,具外交地位之使馆或领事代表处之总部保持所订定之最短距离,但不妨碍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上款所指之距离不得超过三十公尺。’

~

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1条(集会或示威之中断)规定:

‘一、警察当局仅得在下列情况下中断集会或示威之举行:

a)以第二条为依据,已按规定将不容许集会或示威通知有关发起人;

b)集会或示威因偏离其目的或未作预告而违反第二条之规定;

c)因作出严重且实际妨碍公共安全或人权之自由行使之违法行为,而使集会或示威偏离其目的。

二、在可能之情况下,必须将中断集会或示威之决定,立即通知在该集会或示威现场之发起人。

三、警察当局在中断集会或示威后,须作出事件笔录,详细列明其理由,并在中断后十二小时内将笔录副本送交发起人。’

~

第2/93/M号法律第14条(其他处罚)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举行集会或示威者,处为加重违令罪而定之刑罚。

二、当局在法定条件以外,阻止或企图阻止自由行使集会权或示威权者,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并被提起纪律程序。

三、干预集会或示威,与示威者对抗及阻止他们行使其权利者,按胁迫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之。’

~
刑法典》第312条(违令)规定: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7条的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澳门居民享有上述自由外,《基本法》第40条亦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而对于澳门特区居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且有关限制不得与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抵触。事实上,适用于本特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也有就和平集会的权利作出了相关规定,当中指出除却在按照法律的情况下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对和平集会的权利加以限制。事实上,集会是指一定数量的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临时集结聚会,集体表达思想自由或诉求。游行就是一定数量的人为了表达思想或诉愿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进行的集体活动,通常以步行方式进行。示威则是一定数量的人在露天场所游行、集会等方式,对特定对象表达意愿或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援的集体活动。它们不管以甚么方式出现,其共同点是集体表达思想或诉愿。[15]

由此可见,澳门特区居民享有集会、游行及示威的自由,但集会、游行及示威都必须依法进行,并非单纯以“自由”之名而任意行事。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关政府都采用不同的方法对集会、示威及游行进行管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集会、示威及游行的自由及权利的具体落实及执行,则透过关于集会权及示威权的第2/93/M号法律予以规范。

第 2/93/M 号法律第 1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别规定了所有澳门居民有权在公众地方、向公众开放的地方或私人地方进行和平及不携带武器的集会(而毋须任何许可),且澳门居民享有示威权,而同条第 3 款亦规定了,集会权及示威权的行使仅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限制或制约。另外,该法律第 2 条亦规定了,在不妨碍批评权的情况下,不容许目的在违反法律的集会及示威。

上述条文可反映出,集会权及示威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16],“毋须任何许可”并非所有集会及示威的“挡箭牌”,法律亦会规定一些限制或制约,集会或示威者并非可任意而为。即使澳门居民享有批评的权利,但亦不容许违反法律的集会及示威。因此,违反法律的集会及示威必然应被禁止。

因此,根据第2/93/M号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私人场所集会或示威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公共道路、公众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集会或示威,则应依法以书面方式向有关当局作出预告,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可依法不容许或作出限制,而治安警察局局长亦可依法作出限制[17]。可见,在集会或示威发起人预告后,有关部门可以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会或示威的地点、路线作出调整。倘若属依法不容许、偏离原定目的、未作预告的集会或示威,又或可能导致扰乱治安、骚乱、严重影响交通、公共安全或他人权利自由行使的集会或示威,警察当局还有权中途中断、驱散或禁止[18]。这反映出,集体表达自由也不得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事实上,这些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均体现出,即使澳门居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以便可集体表达思想自由或诉求、行使批评的权利,但一切自由及权利的享有及行使必须依法为之,同时须遵守法律所设置的限制,不容许仅以实现个人目的或达致个人意思为由而不遵守法律,即使有关目的或己意是为了公共及集体利益而表达诉求亦然。

~

在本案中,检察院指控两名嫌犯触犯《刑法典》第312条第 2 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第 14条的规定及处罚的罪状,然而,本法院必须再次强调,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为:“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举行集会或示威者,处为加重违令罪而定之刑罚[19]﹝划线为本人所加﹞。换言之,违反该法律的规定而举行集会或示威之人,便已属触犯该法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而构成犯罪(非法集会或示威罪),至于有关犯罪所导致的刑罚,则以加重违令罪(《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定的刑罚来论处而已[20]

事实上,不论单纯从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的字面含义思考,抑或从该规定与该法律其他条文在内容上的上文下理判断,甚或从本澳刑事法律制度的整体性的角度考虑,均可得出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的真正立法思想为:违反第2/93/M号法律举行集会或示威者,属于非法集会或示威罪,处以加重违令罪所定的刑罚。因此,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见解的前提下,本法院认为,从该法律第14条第1款的本质来看,有关犯罪明显并非加重违令罪。

所以,本法院认为,要判断两名嫌犯是否实施了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并受《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非法集会或示威罪,必须认定两名嫌犯是在故意的情况下违反第2/93/M号法律而举行集会或示威,即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在涉案地点或位置有否举行及参与集会或示威;2)行为人是否知悉有关集会或示威并非依法进行;

3)在知悉了有关集会或示威并非依法进行后,行为人是否仍故意(继续)举行及参与,没有立即离开集会或示威地点或聚集地。

在本案中,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嫌犯郑明轩及第二嫌犯苏嘉豪均清楚知道民政总署已依法限制彼等所预告的集会游行活动不可在西望洋花园的公共地方进行,亦清楚知道在该处游行集会违反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的规定,也清楚知道对需使用公共道路、公众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必须依法预告才可进行游行集会(否则属违法)[21],且在同时清楚知悉特首官邸(“礼宾府”)不接受请愿及信件的情况下,仍带同约十多至三十多名的其他游行人士(包括乙、丙、丁等)先后步行至特首官邸附近的竹仔室斜巷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西望洋马路的西望洋花园对开位置及西望洋马路与圣珊泽马路交界处的公共道路及地方停留并进行非法集会(有关集会未依法作预告,且妨碍现场的行人及车辆通行),并再次向在场人士及记者发表他们的诉求,更在第三点位置鼓动在场非法集会人士将载有诉求的传单的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内,即使警方已先后在第一点位置及第三点位置多次依规则对他们作出通知及警告,告诫他们的行为已属于非法集会并要求他们离开[22],否则触犯加重违令罪,且他们也清楚警方的告诫内容,然而,两名嫌犯仍坚持己见,故意不理会警方的警告,拒绝离开非法集会及示威地点,继续作出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的行为,更在最后联同在场非法集会的人士一起将有关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第一嫌犯还将载有诉求的一个纸牌放在该官邸的外墙上。

事实上,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举行集会或示威者…”中的“举行”并不仅指发起有关集会或示威的人士,也包括带领有关集会或示威之人及参与有关活动者,这样才使得有关集会或示威得以实现(相关葡文表述内容为“realizar”)。

由此可见,两名嫌犯故意违反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及本澳警察当局按照该法律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且已作出相应告诫的正当命令,并在这情况下举行及进行集会及示威。两名嫌犯的行为已符合非法集会及示威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而且,两名嫌犯是在存有共同犯意的情况下共同作出有关犯罪行为的。

另外,尽管辩方提出警察当局没有在中断本案的集会或示威后的十二小时内将笔录副本送交两名嫌犯,然而,除了应有的尊重外,本法院认为,虽则两名嫌犯于案发时在违反第2/93/M号法律的情况下进行集会,但由于警方在多次告诫后仍未能成功中断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两名嫌犯及其他在场非法集会人士是在完成了他们预定的表达诉求的行为后(将有关纸飞机掷进特首官邸,第一嫌犯还将载有诉求的一个纸牌放在该官邸的外墙上)才离开有关位置及解散,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实际上没有因警方的告诫及介入而成功被中断。既然如此,警方就无须依据第2/93/M号法律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在中断集会及示威后的十二小时内将笔录副本送交两名嫌犯。

基于此,本法院认定两名嫌犯实施了被控诉的事实,彼等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应被裁定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

最后,本法院须强调,“法治”的理念是依法治国、依法行事,法律不容许任何人士以“自由”之名或表面上以“依法”作为口号,仅按个人或部份人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或随意而为,不遵守法律,妄顾法纪,以身试法(即使为了公共及集体利益而表达诉求亦然),亦不会因任何人士的特殊背景、所表达的诉求内容和对象有所不同而在法律面前可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或待遇,所有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才是真正“法治”社会的理念及价值。若非如此,那么,我们所面对的才是一个“人治”社会,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

*

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据《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的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的刑罚。

根据《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量刑须按照行为人的罪过及预防犯罪的要求而为之,同时亦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的情节,尤其是:

a)事实的不法程度、实行事实的方式、事实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的义务的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的严重程度;c)在犯罪时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的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的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的后果而作出的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的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讉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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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述选择刑罚的标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尤其本案非属暴力性的集会及示威,且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的时间不长,同时两名嫌犯均为初犯,也结合彼等当时的犯罪原因,本法院认为仅对两名嫌犯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罚金)已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

~

在确定刑罚份量方面,根据本案中的具体情节,无可否认,两名嫌犯所触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本案非属暴力性的集会及示威、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的存在时间并不长,且彼等当时的犯罪原因是为了表达有关诉求,然而,亦考虑到两名嫌犯否认控罪、彼等违反相关法律的罪过意识及程度其实较高、在手段上虽无暴力性但却为达己意而不惜妄顾法纪,也基于彼等在有关非法集会及示威中具领导角色,以及为着预防犯罪的需要(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需要向社会大众传递一项重要信息:各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享受及行使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和权利;而从特别预防的角度而言,则需要防止及避免两名嫌犯将来一心为了表达诉求,不顾一切或心存侥幸地再次作出同样或类同的犯罪行为)等因素,本法院认为针对上述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各嫌犯一百二十日罚金最为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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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郑明轩:

按照第一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本法院将上述的罪状的罚金日额订定为澳门币230元,即总共为澳门币27,6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

第二嫌犯苏嘉豪:

按照第二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本法院将上述的罪状的罚金日额订定为澳门币340元,即总共为澳门币40,8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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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决定(Decis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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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第355条及第356条的规定,本法院现因控诉书内容已获证实而裁定如下:

a)第一嫌犯郑明轩(CHIANG MENG HIN)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改判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罚金额澳门币230元,总共为澳门币27,600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b)第二嫌犯苏嘉豪(SOU KA HOU)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 312 条第 2 款结合经第 16/2008 号法律修改的第 2/93/M 号法律第 14 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改判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经第 16/2008 号法律修改的第 2/93/M 号法律第 14 条第 1 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312 条第 2 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判处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罚金额澳门币 340 元,总共为澳门币 40,800 元,若不缴纳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服八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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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8月17日第6/98/M号法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两名嫌犯各须向法务公库缴纳澳门币600元的捐献,用于保护暴力犯罪受害人。判处两名嫌犯各须缴付7.5个计算单位的司法费(《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71条第1款b项)及连带承担各项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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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两名嫌犯的刑事纪录登记表予身份证明局。判决确定后,适用于两名嫌犯的强制措施消灭(《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1款d项)。将卷宗内的扣押光碟充公予本特别行政区,并将之适时附卷。

鉴于卷宗内的扣押纸飞机及纸牌属于非法集会及示威罪的犯罪工具,原则上应将之充公予本特别行政区,但由于涉及下述开立证明书的措施,故于本案判决确定后,将有关扣押物连同有关证明书送交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以便在有关侦查卷宗中作适当处理,但不妨碍有关侦查卷宗无须有关扣押物时,将之交回本卷宗以作销毁。

立即将判决通知立法会以作适当处理,待判决确定后,再另行告知有关判决确定日期。

鉴于本案有不少迹象显示乙、丁、丙、“甲戊”,及有迹象显示其他可透过录影片段识别的人士(包括“甲丁”、甲甲、甲丙等)涉嫌触犯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结合《刑法典》第 312 条第 2 款所处罚的一项非法集会及示威罪,因此,待判决确定后,将整个卷宗开立证明书连同卷宗内的所有扣押光碟副本送交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以便针对该等人士开立侦查卷宗以作适当处处理。

*

著令登录及存放,并将本判决通知相关人士。

倘若不服本判决,可于宣判后二十日的法定期间内透过委托辩护人或指派辩护人,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交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

***
2018 年 5 月 29 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29 de Maio de 2018, na R.A.E.M.
法官
A Juiz de Direito
张颖彤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本作品来自澳门官方作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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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葡文表述为:“Quem realizar reuniões ou manifestações contrariando o disposto neste diploma incorre na pena prevista para 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划线为本人所加﹞。
  2.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 著:《DIREITO DE REUNIÃ O E MANIFESTAÇ Ã O》,2009年,第16页及第28页;同时参考了终审法院于第95/2014号案的裁判。
  3. J.J. Gomes Canotinho 与 Vital Moreira 合著:《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2007年,第637页;同时参考了终审法院于第95/2014号案的裁判。
  4. 第二嫌犯当时表示根据现场情况而对有关游行集会作出调整,强调原本预告游行终点在立法会前地的草地,但该两年前集会的草地被民政总署告知不属向公众开放﹝“被绿化了”﹞,而警方仅在立法会前地安排了一个如铁笼般的狭窄范围的示威区,无任何遮挡,而前面队伍的集会已完成,故停在白帐篷集会舒服些。
  5. 第一嫌犯先问是否各人已有传单及是否还有传单的存货,并建议其自己的方法是在集会解散后,当各人自己有自己的节目时,自己一个人以符合交通规则的方式行到特首官邸门口,摆封信入他信箱,并指出可以有其他方法(包括烧、寄、掷),但又立即指不要乱来,其自己的方法是最温和的,还反问在场人士“我谂你地明架喇何?”,在场人士立即回答“明!”。
    第二嫌犯接续指出,在当刻下午5时30分“新澳门学社”先宣布5.15游行正式解散,但又紧接继续向在场人士指出,原先彼等不是在该位置集会的,原先去特首崔世安家旁边的清优、鸟语花香及是著名旅游景点的西望洋花园集会的(期间还反问谁未去过西望洋花园),也指出由于民政总署回复说西望洋花园有工程进行中,故不让彼等在上面集会行使合法权利(期间,甲甲更展示将竖起母字的手倒转的手势,而在场人士亦发出嘘声),其便与第一嫌犯在游行日凌晨二时多特地前往西望洋花园做现场直播,发现花园内只有两处共约二十块砖头被掘起,但民政总署在游行日当日早上更发出新闻稿说该花园有众多地方需要维修,估不到彼等的有关游行集会增加了这么多人的就业机会。第二嫌犯续指出,彼等原先计划在游行完结后去西望洋花园集会,因为那是最接近行政长官耳朵的地方,要让他听到彼等的声音,其更表示在场人士不论手持载有诉求的传单或自己写诉求,等一会彼等﹝第二嫌犯所使用的具体表述为:“阵间我地”﹞可以分别自己“登高”前往特首官邸附近将这些诉求放下,彼等已跟警方联系了,不会再去政府总部递信,且准备了诉求传单、道具及信交予崔世安本人或他派人出来接收或放下在他官邸(而当其指出警方暂时回复特首官邸不收信时,在场人士又发出嘘声)。
  6. 当然,本法院的意思并非指无须就集会宣告结束,只是负责宣告集会结束之人理应说话的内容与实行的动一致,当宣告集会结束之时,就应让集会解散,而非继续让在场人士聚集在一起,继续邀请在场人士上前演讲、交流及讨论意见。
  7. 第 5/94/M 号法律(请愿权的行使)第 1 条(范围)第 1 款规定:“本法律管制及确保行使请愿权,俾透过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请愿、申述、声明异议或投诉,以维护人权,合法性或公众利益。”
    同法律第2条(定义)第1款规定:“为本法律的目的:请愿──一般而言,为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一项请求或提议,以便采取、采纳或建议某种措施;申述──是一项阐述,用以表达与任何实体所采取立场的相反意见,或就有关某情况或行为要求公共当局注意以便进行检讨或考虑其后果;(…)。”
  8. 葡文表述为:“As petições devem, em regra, ser apresentadas nos serviços das entidades a que são dirigidas.”﹝划线为本人所加﹞。
  9. 本法院认为有关说法很可能是“夸大其词”,因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纳请愿信的实体必定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回复,至于有关回复内容是否能如两名嫌犯所愿则是“另当别论”。
  10. 在警方合法设置封锁区的情况下,本法院认为,辩方主张若警方不设置封锁区及让两名嫌犯递信到特首官邸便不会出现停留及发表诉求的说法根本就是“本末倒置”及企图“鱼目混珠”。
  11. 若能完美当然更好。
  12. 当然,警方不论在本澳那一区设置长期或临时封锁区必然会影响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但警方亦必须会因应有关情况而作出预先改道,且有关情况是基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秩序而依法为之。然而,本案控诉书现时所讨论的“妨碍现场行人及车辆通行”是指两名嫌犯及其他在场人士在涉案地点的人行道及车行道临时集会或聚集是否会影响封锁区以外的该等人行道及车行道的问题,因此,辩方主张因警方设了封锁区故影响该区行人及车辆通行的说法是缺乏意义的。
  13. 如上所述,特首官邸是特首休息及接待宾客的地方,就正如各人的家一样,试想想,难道任何人(即使是针对你我表达诉求的集会或示威者)都可以或应该将纸张或纸飞机任意掷进你我家中的露台?!这显然是有问题及不应该的。
  14. 关于讨论第2/93/M号法律的立法会全体会议(1993年3月25日)摘录提到:预先通知不是自发性集会的必要要件,但如有一个示威的预先召集,即使是“我们从这到那”这类性质,这都是不接受的,因此,只要有一点迹象显示有人召集集会,准备示威,已不具自发性(…)当示威须经召集,或随之而集会,则不具自发性,即受到法律规定的条件约束,法律不得因自发性的“花言巧语”而被骗,当大家知道示威已经安排,所谓“自发性”实际上不存在。
  15. 骆伟建著:《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出版,2000年12月,第114至115页。
  16. 关于讨论第2/93/M号法律的立法会全体会议(1993年4月27日)摘录提到:本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此权利,而是为了使大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遵守纪律,以保障其他可能与它出现冲突的权益,如市民的安全、晚上的安宁、在公共道路自由行走等。
  17. 凡需要使用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应在举行前3至15个工作日(当集会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劳工性质,则预告的最低日期减为两个工作日)以书面向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预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列明集会、示威的主题或目的,以及举行的日期、时间、地点或路线。如果有关部门不同意,在书面上中说明理由,并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发起人。如同意的话,有关部门可对集会、示威的地点和时间作出限制。而该法律亦规定警察部门可对游行或列队的路线作出更改,以维持公共交通秩序。
  18. 从关于讨论第2/93/M号法律的立法会全体会议(1993年4月27日)摘录可以得知,立法者认为:只会在发现示威人士的实际行动与之前所通知的不一样,偏离示威地点或目的,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警察当局才勒令中断示威,因为违法的人需受罚;假如示威偏离了原本的目的、未作预告以及损害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必须给予在场人士及时作出决定的决策权,不能等待法官下令阻止示威(因为法院只会在事发后进行审判)。
  19. 见注脚 1。
  20. 《民法典》第8条(法律解释)规定:“一、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上有最码文字对应之含义,视为立法思想,即使该等文字达不尽完善亦然。三、在确定法律之意义及涵盖范围时,解释者须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决方案为最正确,且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其思想。”
    第2/93/M号法律第13条(对携有武器者之处罚)规定:“一、在集会或示威中携有武器者除可受其他处罚外,将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二、发起人当知悉武器之存在,而未采取措施解除携武器者之武器,对该发起人亦受处违令罪之刑罚。”﹝划线为本人所加﹞(有关葡文表述为:“1. As pessoas que sejam portadores de armas em reuniões ou manifestações incorrem na pena d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independentemente de outras sanções que caibam ao caso. 2. Incorrem na pena d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os promotores que, tendo conhecimento da existência de armas, não tomem providência para desarmar os portadores das mesmas.”﹝划线为本人所加﹞。)从有关法律的上文下理可反映出,只要在集会或示威中携有武器者,又或知悉武器存在而未采取措施解除携武器者之武器的发起人,即已构成有关犯罪,并分别以加重违令罪及违令罪所定的刑罚作处罚,在场警员有否先行向行为人作出告诫命令根本并非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以加重违令罪或违令罪作处罚)。
    另一方面,我们也看看及比较本澳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其他相类似行文方式的罪状,及当立法者真的有意对某种行为规定以加重违令罪来定罪时的行文方式的差异。例如:第8/96/M号法律第13条(为赌博的高利贷)规定:“一、凡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向人提供用于赌博的款项或任何其他资讯者,处相当于高利贷罪的刑罚。(…)﹝划线为本人所加﹞”(有关葡文表述为:“1. Quem, com intenção de alcançar um benefício patrimonial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facultar a uma pessoa dinheiro ou qualquer outro meio para jogar, é punido com pena correspondente à do crime de usura. (…)”﹝划线为本人所加﹞。)对于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向他人提供赌博款项的行为,我们从不会认为属《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的暴利罪/高利贷罪,反之,我们却毫无疑问地认定有关行为属触犯了第 8/96/M 号第 13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只是所科处的刑罚适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而已。
    又例如: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条(在禁止驾驶期间驾驶)规定:“一、在实际禁止驾驶期间于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者,即使出示其他证明驾驶资格的文件,均以加重违令罪处罚,并吊销驾驶执照或第80条第1款(4)项所指文件。二、在驾驶执照或第80条第1款(4)项所指文件被实际吊销的情况下,自处罚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一年内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者,即使出示其他证明驾驶资格的文件,均以加重违令罪处罚。﹝划线为本人所加﹞”(有关葡文表述为:“1. Quem conduzir em veículo na via pública durante o período de inibição efectiva de condução é punido pel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e com cassação da carta de condução ou do documento a que se refere a alínea 4 do n.º 1 do artigo 80.º, mesmo que exiba outro documento que habilite a conduzir. 2. Quem, tendo-lhe sido efectivamente aplicada a sanção de cassação da carta de condução ou do documento a que se refere a alínea 4 do n.º 1 do artigo 80.º, conduzir um veículo a motor na via pública antes de decorrido 1 ano contado a partir da data em que tenha transitado em julgado a sentença que aplicou a sanção, mesmo que exiba outro documento que habilite a conduzir, é punido pel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划线为本人所加﹞。)这里所规定的加重违令罪与我们现时所处理的第2/93/M号法律第14条第1款的罪状的行文方式有很明显的差别,前者的确存在法官所判处的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命令,而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命令,在有关期间再驾驶。
  21. 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5条结合第2条的规定。
  22. 经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2/93/M号法律第11条第1款b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