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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36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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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36年4月立法5月公布) 營業稅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0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1月14日
營業稅法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附表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22條
原第22條起依序遞改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3 款;並增訂第 22 條條文、原第 22 條起依遞改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一類新聞業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暨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74)華總(一)字第 57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財字第127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稅率訂為百分之五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條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總統(77)華總(一)字第 20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財字第1531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4, 5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54、55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6、20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26595 號令發布修正之第 52 條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31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46701 號令發布前項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53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95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 33932 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 0399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營業稅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1, 11, 41, 49, 66條
增訂第1之1, 8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11、41、4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8-2 條條文
(原名稱:營業稅法;新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46058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35508號令發布第 1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條
刪除第8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3230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500098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58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61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7 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2986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943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5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637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條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條條文;增訂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16553號令發布除第 16、20 條外,其餘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7876號令發布第 16、20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11號令增訂公布第 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660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1 條第 7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470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33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0094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2之1, 28之1, 49之1條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21045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48之2條
修正第6之1, 32之1, 50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32-1、50 條條文;增訂第 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應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左列營業免征營業稅。
  一、以營業收入額為課徵標準,其每月營業總收入額不滿一百五十萬元者。
  二、以營業收益額為課徵標準,其每月營業收益額不滿五十萬元者。
  三、已納特種營業稅者。
  四、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經徵收機關查明,依法經營業務之合作社。
  六、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七、肩挑負販經營米穀雜糧菜蔬家禽等之小本營業。

第三條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類似任何附加之捐稅。

第四條

  營業稅以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為課徵標準。

第五條

  營業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以營業收入額為課徵標準者。徵收百分之三。
  二、以營業收益額為課徵標準者。徵收百分之六。

第六條

  製造業按前條第一項規定稅率減半徵收之。

第七條

  營業收入額依其各項營業銷貨額計算之,其不能以銷貨額計算者,以其營業所獲收益計算之。

第八條

  營業稅每三個月查定一次,按月繳納,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第九條

  公司商號除應備具合法賬簿外,凡發生營業行為,應開立發貨票,載明貨品名稱數量金額,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一切票據,一併保存,以供徵收機關隨時查核。

第十條

  公司商號應於營業開始時,開具左列事項,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填發營業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及性質。
  二、名稱及所在地。
  三、經理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四、營業資本額。
  前項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十一條

  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依照規定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徵收機關調查核稅,其兼有營業收入額及營業收益額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二條

  公司商號之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蓋戳。

第十三條

  營業稅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後,應即派員調查。

第十四條

  營業稅徵收機關依據申報事項查定後,應按月將每月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逕行繳納指定公庫,不得由他人承攬或包辦。

第十五條

  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稅額填發查定通知書後,納稅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先繳清全部稅款,敘明理由,連同證件,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另行派員復查決定之,經復查決定之稅額,應予退稅或補稅。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條之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之稅額,應予退稅或補稅。

第十七條

  營業稅徵收機關應將實收稅額按月造表,報由主管機關查核,其實際徵收情形,並應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第十八條

  公司商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補行換領調查證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規定請領營業稅調查證者。
  二、依法應免營業稅之商號,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者。
  三、原申報事項有變更,不呈報換領調查證者。
  四、營業稅調查證遺失或損壞,不是請補發者。
  五、歇業轉頂之營業,不申請註銷營業稅調查證者。
  六、將營業稅調查證轉賣讓與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逾期仍不遵照前項規定辦理者,連犯連罰。

第十九條

  公司商號不依規定設置賬簿,或不將賬簿送請徵收機關登記蓋戳者,除責令補辦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條

  公司商號不於規定期限內填報其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以及違抗主管徵收機關檢查賬簿者,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並得逕行決定其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

第二十一條

  公司商號意圖逃稅,而偽造賬簿或虛偽填報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第二十二條

  公司商號出賣貨品不開立發票者,除責令補辦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營業稅主管徵收機關所送達之納稅責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拒絕接受者,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連犯連罰。

第二十四條

  公司商號對於每期應納稅款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處罰。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以處所欠稅額十分之二之罰鍰。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四之罰鍰。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六之罰鍰,並得移請當地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五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罰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本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不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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