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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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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44年) 營業稅法
立法於民國48年4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4月3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4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8年4月13日
營業稅法 (民國5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附表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22條
原第22條起依序遞改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3 款;並增訂第 22 條條文、原第 22 條起依遞改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一類新聞業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暨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74)華總(一)字第 57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財字第127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稅率訂為百分之五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條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總統(77)華總(一)字第 20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財字第1531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4, 5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54、55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6、20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26595 號令發布修正之第 52 條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31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46701 號令發布前項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53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95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 33932 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 0399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營業稅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1, 11, 41, 49, 66條
增訂第1之1, 8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11、41、4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8-2 條條文
(原名稱:營業稅法;新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46058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35508號令發布第 1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條
刪除第8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3230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500098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58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61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7 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2986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943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5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637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條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條條文;增訂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16553號令發布除第 16、20 條外,其餘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7876號令發布第 16、20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11號令增訂公布第 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660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1 條第 7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470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33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0094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2之1, 28之1, 49之1條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21045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48之2條
修正第6之1, 32之1, 50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32-1、50 條條文;增訂第 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由各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為市)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營業稅。

第二條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業人之營業額,就規定計征標的課徵之。
  前項營業稅之計征,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征標的表之規定,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各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第四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均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省市,按其總分支機構全部營業額課征之。但分支機構業依所在地政府稅法,繳納營業稅者,經提出證明後,准按其分支機構營業額部份分別扣減。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之,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

第五條

  營業稅起征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額及行商每次營業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左列各項免徵營業稅:
  一、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產品,但股資經營農業生產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二、漁民出售其補獲之魚類,但投資經營漁業之營業人,不在此限。
  三、繳納貨物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但其有不屬於繳納貨物稅部份之產品,不在此限。
  四、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五、營利事業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之該部份營業額。
  六、依法經營之合作社。
  七、監獄工廠。
  八、依法登記之慈善救濟事業,以其全部營業收益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九、政府經辦之郵電及專賣事業。
  十、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但其銷售非本身出版品部份,及報社、雜誌社、通訊社所收廣告費,仍應徵收營業稅。
  十一、書局發售經政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之教科書。
  十二、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第七條

  營業稅不得包征預征或徵收附加。

第八條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

第九條

  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
  二、第二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三類計征標的,按營業額課徵,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前項各款其營業人為行商者,加倍徵收之。
  糧食業之營業稅,得按本法最低稅率減半徵收。

第十條

  各省市營業稅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財政情形,擬訂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
  二、組織種類 (獨資合夥或公司)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五、營業資本額。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完清營業稅後,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十二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賬簿,並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以備查核。
  前項營業人應具備之賬簿,除其會計事務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者外,其尚未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營業人,得由各省市政府依據當地商業習慣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營業人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布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十四條

  住商應按月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按申報額自動於次月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稽徵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補。
  在實施統一發票之省市,其營業範圍狹小,交易零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予使用統一發票之住商,得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應納稅額,按月發單課徵。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但業經住商代為扣繳者,免予申報。
  住商或行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征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五條

  主管稽徵機關,按月依查定稅額填發課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但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如係依據其申報額自動繳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應納稅額相符者,得免填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
  前項通知納稅限期,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
  前項復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將稅款補足後,得依法訴願。
  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分別退補。

第十七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遺失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但納稅限期仍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一、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二、未設立賬簿,或設立賬簿而不記載,或隱匿賬簿,或賬簿為虛偽之記載者。
  三、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四、不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將賬簿送請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五、漏開發貨票或統一發票經查獲者。

第十九條

  住商代行商銷貨,或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並於扣稅後之五日內,將稅款分別報繳。
  前項扣繳義務人依規定限期完成其扣繳責任者,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於繳納稅款時扣除之。

第二十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二、將調查證讓與他人使用者。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四、拒絕依法檢查賬簿單據者。
  五、拒絕接收營業稅課稅通知書者。
  六、使用賬簿不送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
  七、申報調查登記事項不實者。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一、二兩款情形者,處罰亦同。

第二十一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不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調查證者。
  二、不依規定設立賬簿,或隱匿賬簿,或偽造賬簿者。
  三、虛報營業額者。
  四、虛報歇業者。

第二十二條

  行商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者,除限期責令賠繳外,並準用前條所定罰鍰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營業人不依規定開立發貨票,或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暨有漏開、避開、短開者,除處以七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準用第二十一條所定罰鍰處罰,違反三次者,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逾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五條

  合作社經營非合作社業務,或各機關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等對外營業者,除依本法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外,並移送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七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八條

  營業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正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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