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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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7月22日
1980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69年8月8日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2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8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並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1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政府為安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生活,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並增強社會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有關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立學校,係指依照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者而言。

第三條

  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校(院)長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程序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資格。
  二、教師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資格。
  三、職員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教、職員在本條例公布以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各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編制員額,以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為準。

第四條

  私立學校為教學及實習需要所附設之工廠、醫院、農場、銀行、商店等,其職員如非學校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本保險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私立學校申請為本保險之要保學校,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函銓敘部備查。

第六條

  本保險委託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第七條

  經核准要保之學校,應於核准後一個月內為其所屬教、職員辦理要保手續;逾期未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究責任。
  私立學校經核准為要保學校者,其所有合於第三條規定之教、職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自辦妥要保手續之日起算。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年資,自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起算;參加其他保險之年資,概不併計。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三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薪給,由教育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十條

  要保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應按月繳納;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與省(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第十一條

  前條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要保學校按月扣繳,連同學校負擔及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於當月十五日以前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要保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除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外,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未繳清前,暫停給付。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查明原因,必要時得視其情節對要保學校予以處分。

第十二條

  凡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私立學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如不參加,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限期辦理。
  二、逾期仍不辦理,核減招生班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學校,如改投本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計算。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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