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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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7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7月22日
1980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69年8月8日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2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8 月 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条,并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6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九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1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政府为安定私立学校教、职员生活,促进私立学校健全发展,并增强社会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及其有关法令。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立学校,系指依照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者而言。

第三条

  私立学校编制内有给、专任之教、职员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以下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须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校(院)长须符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程序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之资格。
  二、教师须符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资格。
  三、职员须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教、职员在本条例公布以后到职者,申请参加本保险之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
  各级私立学校教、职员之编制员额,以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者为准。

第四条

  私立学校为教学及实习需要所附设之工厂、医院、农场、银行、商店等,其职员如非学校编制内人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五条

  本保险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私立学校申请为本保险之要保学校,应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函铨叙部备查。

第六条

  本保险委托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第七条

  经核准要保之学校,应于核准后一个月内为其所属教、职员办理要保手续;逾期未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究责任。
  私立学校经核准为要保学校者,其所有合于第三条规定之教、职员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办妥要保手续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保险之保险年资,自保险效力开始之日起算;参加其他保险之年资,概不并计。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三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其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薪给,由教育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条

  要保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应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学校负担百分之三十二点五,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之保险费,由中央与省(市)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十一条

  前条被保险人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要保学校按月扣缴,连同学校负担及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于当月十五日以前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要保学校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三十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缴纳者,除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外,依法诉追,并自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未缴清前,暂停给付。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接获前项通知后,应即查明原因,必要时得视其情节对要保学校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凡未参加劳工保险之私立学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如不参加,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限期办理。
  二、逾期仍不办理,核减招生班级。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学校,如改投本保险,其劳工保险年资,准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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