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修登拐卖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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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登、王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罪犯董修登拐卖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8)苏01刑更5798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罪犯董修登,男,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修登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2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至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董修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董修登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修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8年6月获得表扬三次。经查,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修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修登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董学峰
审判员 郭正道
法官助理章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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