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修登拐賣婦女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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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登、王某拐賣婦女、兒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罪犯董修登拐賣婦女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2018)蘇01刑更5798號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日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罪犯董修登,男,1950年5月27日生,漢族,江蘇省豐縣人,小學文化。現在江蘇省浦口監獄服刑。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豐刑初字第0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董修登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判決生效後,該犯於2014年11月26日被交付執行。執行機關江蘇省浦口監獄於2018年9月17日提出減刑建議書,於2018年9月28日報送本院審理。本院於2018年10月9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於至進行了公示,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江蘇省浦口監獄認為,罪犯董修登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董修登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經審理查明,罪犯董修登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該犯於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8年6月獲得表揚三次。經查,該犯未履行財產性判項。上述事實,有執行機關提交的罪犯悔罪書、罪犯獎懲審批表、罪犯評審鑑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資料、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及獄內消費情況一覽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罪犯董修登在服刑期間,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本院准予減刑。該犯未履行財產性判項,在減刑時應予從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董修登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方 紅
審判員 董學峰
審判員 郭正道
法官助理章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楊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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