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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登、王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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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登、王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0348号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24日
罪犯董修登拐卖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03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修登,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修登以3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精神病妇女(身份信息不详),给其长子董德新当妻子。2013年1月份,被告人董修登、王某(董修登之妻)因嫌该女痴呆,通过媒人孙敦才、董正收,以说媒的方式,将该女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丰县常店镇侯阁村的孙某甲,孙某甲又以该女痴呆、打人为由,将该女退回给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后,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又通过媒人张玉军,以说媒的方式,将该女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黄堆寺村的张公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敦才、董正收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程某、孙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修登、王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卖予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得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董修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再卖予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修登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修登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代理审判员  **川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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