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登、王某拐賣婦女、兒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董修登、王某拐賣婦女、兒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4)豐刑初字第0348號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24日 |
罪犯董修登拐賣婦女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0348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修登,農民。曾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拐賣婦女罪,於2013年9月11日被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9月2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次日由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拐賣婦女罪,於2013年9月29日被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豐檢訴刑訴(201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犯拐賣婦女罪,於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修登以3萬元的價格收買一名精神病婦女(身份信息不詳),給其長子董德新當妻子。2013年1月份,被告人董修登、王某(董修登之妻)因嫌該女痴呆,通過媒人孫敦才、董正收,以說媒的方式,將該女以3.8萬元的價格出賣給豐縣常店鎮侯閣村的孫某甲,孫某甲又以該女痴呆、打人為由,將該女退回給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後,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又通過媒人張玉軍,以說媒的方式,將該女以3.3萬元的價格出賣給山東省單縣張集鎮黃堆寺村的張公科。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孫敦才、董正收等人的供述,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程某、孫某丙、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書,豐縣公安局關於本案的發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修登、王某以出賣為目的,將被害人賣予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所得贓款應予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董修登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再賣予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董修登、王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董修登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亦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犯拐賣婦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董修登、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修登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新
代理審判員 **川
人民陪審員 王 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道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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