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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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10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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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姓名、職務。
-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 第3條
-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 第4條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 第5條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6條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 第7條
-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 第8條
-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 第9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