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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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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民国91年)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民国97年7月7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8年7月7日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民国109年)

  1. 中华民国91年3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动三字第09100104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7年7月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0463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09年1月21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090130007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11年1月18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110140031号令修正发布第2、9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13年1月4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120148876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雇者申请育婴留职停薪,应事先以书面向雇主提出。
前项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职务。
二、留职停薪期间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职停薪期间之住居所、联络电话。
五、是否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六、检附配偶就业之证明文件。
前项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每次以不少于六个月为原则。
第3条
受雇者于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与雇主协商提前或延后复职。
第4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计入工作年资计算。
第5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受雇者欲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各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6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得雇用替代人力,执行受雇者之原有工作。
第7条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不得与他人另订劳动契约。
第8条
受雇者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应随时与受雇者联系,告知与其职务有关之教育训练讯息。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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