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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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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3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10月8日
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號令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民國52年)
本作品收錄於《臺灣省政府公報 (民國48年10月8日)


  1.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2 日臺灣省政府(41)申冬府綜法字第79116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4 日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6 日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新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6.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號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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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取締妨害選舉罷免之範圍如左:
  一 縣市議員之選舉罷免;
  二 縣市長之選舉罷免;
  三 鄕鎭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罷免;
  四 鄕鎭縣轄市長之選舉罷免;
  五 村里長之選舉罷免。

第二章 選舉罷免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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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選舉之競選活動,自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日起,至投票之前一日爲止。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訖時間,由選舉監督公告之。

第四條

  選舉之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辦事處之助選人員,以縣市爲選舉區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其餘各種選舉,以十一人爲限,未成年人,不得擔任。
  前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團體、學校或其他公有場所。
  第一項助選人員,應佩帶標誌,其式樣由該管選舉事務所或主辦選務機關定之。助選人員之助選行爲,視爲候選人之行爲。

第五條

  候選人如須設立競選辦事處者,應於申請登記後五日內塡具競選辦事處報告表二份,呈送該管主辦選舉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表,應載明助選人員姓名、性別、籍貫、年齢、職業、住址、辦事處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等項,其格式另定之。

第六條

  縣市選舉左列競選宣傳,應由選舉事務所聯合公辦。
  一 政見發表會:在各鄕鎭區縣轄市之適當地點,設置政見發表會場,邀集各候選人輪流發表政見。
  二 印發選舉公報: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敍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等項,編印選舉公報,分送選舉區內各戸,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其政見等項,由競選人於申請登記爲候選人時,呈繳主辦選舉機關。政見字數,由選舉監督公告之。
  三 政見廣播:擇定廣播電臺,邀集各競選人,輪流發表政見。
  前項聯合公辦競選宣傳,第一欵、第二欵候選人應一律參加,所需費用,由各候選人平均負擔,其數目由縣市主辦選舉機關先期公告,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繳付之,多退少補,不繳付者,視爲登記手續不完備,其候選人登記,不予受理。第三欵之政見廣播,得自由參加,但以公辦爲限。

第七條

  前條規定聯合公辦以外之競選宣傳,縣市主辦選舉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候選人座談會決定聯合公辦之。
  候選人除參加聯合公辦競選宣傳外,在不違反本辦法有關各條規定範圍內,得自行辦理其他之競選宣傳,但其項目及主要內容方式曁應用工具等,應於競選宣傳前一日列報縣市監察小組備查。

第八條

  鄕鎭縣轄市以下之選舉,其競選宣傳,得按實際需要,比照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候選人得使用機動車爲宣傳及交通之用,其輛數以全縣市爲選舉區者,不得超過三輛,其他不得超過二輛。此外不得以任何名義增用車輛。
  前項車輛須貼候選人之姓名,以資識別。

第十條

  罷免得設立罷免案提議人辦事處,辦事處得置辦事員,其名額以縣市爲範圍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其他以十五人爲限,未成年人不得擔任。
  前項辦事員,應佩帶標誌,其式樣由該管主辦罷免機關定之,辦事員之行爲,視同提議人之行爲。

第十一條

  罷免案設立辦事處者,應於設立後三日內,由提議人之主持人塡具罷免案提議人辦事處報告表二份,呈送該管主辦罷免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表應載明辦事員姓名、性別、籍貫、年齡、職業、住址、辦事處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等項,其格式另定之。

第十二條

  罷免案提議人辦事處,得在通衢處所設立簽署站,從事徵求連署工作,但不得有妨害交通秩序情事。
  罷免案提議人辦事處曁簽署站,分別於簽署完畢曁罷免案向選舉監督提出之日撤銷之。

第三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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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左列人員不得協助選舉罷免活動,違者經選舉監督或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各該上級機關,從嚴懲處,觸犯刑事者,並應分別送交軍法或司法機關辦理。
  一 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
  三 公教人員及自治人員。

第十四條

  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如係現任行政主管人員,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拒絕主辦選舉或罷免機關請協辦或請派人員;
  二 干涉選舉或罷免機關人事及業務;
  三 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或防止罷免之費用;
  四 要求有部屬關係之私人,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曁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或阻止罷免之支持;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或爲防止罷免之措施;
  六 利用職權,阻撓罷免連署;
  七 利用職權,免除罷免案提議人之職務或扣押罷免案提議人。
  違背前項各款之一,經查明屬實者,選舉監督或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得函請該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或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十五條

  候選人之競選宣傳或活動,不得違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或結衆組隊遊行。

第十六條

  候選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二 威脅或利誘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三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投票人;
  四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
  六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其他候選人,使之放棄競選;
  七 在投票所刺探或啓視他人投票内容;
  八 設宴請客,招待投票人;
  九 設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給投票人;
  十 供給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費;
  十一 對辦理投票開票事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投票所開票所奪取投票匭;
  十二 發表政見違背國策或無事實謾駡政府;
  十三 利用任何名義,對各該選舉區內之社團捐款、或期約捐款、或期約其他設施;
  十四 唆使或通謀或煽動他人爲前列各款行爲之一之行爲。

第十七條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或第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糾衆包圍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服務機關或住所;
  二 阻撓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執行職務;
  三 組隊遊行示威;
  四 集衆演說,攻訐被罷免人;
  五 張貼贊成或反對罷免之標語。

第十八條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達成罷免意圖或妨害罷免活動;
  二 以威脅利誘手段,使他人連署、或不連署、或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三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連署人,使之連署、或不連署、或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四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
  六 在投票所刺探或啓視他人投票内容;
  七 設宴請客,招待投票人;
  八 設招待所或起居所,供給投票人;
  九 供給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費;
  十 對辦理投票開票事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投票所、開票所奪取投票匭;
  十一 唆使或通謀或煽動他人爲前列各款行爲之一之行爲。

第十九條

  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違背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或第三人違背第十七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分別情形,予以糾正、警告、或通知警察機關予以取締,並依法辦理。
  經糾正、警告無效,或經警察機關取締後,仍繼續違反時,分別比照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候選人違反第十六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鄕鎭縣轄市之選舉,送該管選舉監督,縣市之選舉,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轉送選舉監督,分別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於選舉結果公告後七日內,向該管法院訴請爲當選無效之判決。涉及刑事部份,並由該管法院辦理。

第二十一條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由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於罷免結果公告後七日內,向該管法院訴請爲罷免通過無效或罷免否決無效之判決,涉及刑事部份,並由該管法院依法辦理。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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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市各級辦理選舉或罷免事務人員、及縣市選舉罷免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妨害選舉罷免自由,或違法失職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從嚴懲處,或送請該管法院法辦。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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