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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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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2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1月5日
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號令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民國48年)
本作品收錄於《臺灣省政府公報 (民國43年11月5日)》和《司法專刊 (民國43年12月15日)


  1.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2 日臺灣省政府(41)申冬府綜法字第79116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4 日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6 日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新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6.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號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辦事處之助選人員,以縣市爲選擧區者,至多以十五人爲限,其餘各種選擧以七人爲限。
  辦事處人員標誌由各縣市選擧事務所定之。
  前項競選辦事處人員之助選活動,視爲候選人之行爲。

第三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後,如須設立競選辦事處時,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塡具設立競選辦事處報告表二份,呈送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表應載明助選人員姓名、性別、籍貫、年齡、職業、住址與辦事處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等事項,其格式叧定之。

第四條

  左列人員不得協助候選人爲競選活動,違者經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處罰:
  一 現役軍人及警察。
  二 辦理選擧事務人員。
  三 各級公敎人員及自治人員。

第五條

  競選活動以左列各種方式爲之:
  一 候選人得使用學校社團或廣播電臺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備發表政見或演說,其時間地點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訂定之。
  二 候選人除參加前款規定公辦之發表政見或演說外,並得叧自發表政見或演說,但不得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
  三 申請登記爲候選人時,應附具政見並寫明姓名、籍貫、性別、年齡、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等,連同相片送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彙編選擧公報一次,分送選擧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其字數由選擧監督臨時公告之。
  四 以縣市爲選擧區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在縣得使用宣傳汽車及交通汽車各二輛,在市得使用各一輛,其餘各種選擧以一輛爲限,車上並須貼候選人姓名,以資識別。
  五 候選人得單獨印發名片,名片上並得刊印本條第三款之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事項所需印刷各項費用,應由各候選人平均負擔,由選擧事務所先期公告,於申請登記時彙收之。

第六條

  候選人須在名單公告後,始得作競選活動,投票日禁止一切競選活動,當選後不得作感謝當選之遊行。

第七條

  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應先造具預算書,於登記時呈送主管選擧機關查核,並應購置經費賬簿,以便選擧機關隨時考查,選擧完畢後五日內,應造具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呈送主管選擧機關查核。

第八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最高額,由選擧監督視各選擧區內人口數多寡及區域廣狹規定公告之。

第九條

  候選人如係現任行政主管人員參加下屆競選者,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對選擧事務所請協辦或調派人員時,不得拒絕。
  二 不得干涉選擧事務所人事及業務。
  三 不得藉名動用或挪移公款作競選費用。
  四 不得要求有隸屬關係之私人或團體作競選之支持。
  五 不得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
  如違背前項各款之規定,經查明屬實者,選擧監督得函請各該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十條

  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屬實,該管選擧監督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得由選擧監察委員會或候選人於選擧結果公告後七日內,依有關選擧法規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訴請爲當選無效之判決,至涉及刑事部份並應請該管法院依本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辦理:
  一 以强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
  二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選擧人者。
  三 假借名義設宴請客或以其他飲食供給選擧人者。
  四 設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給選擧人者。
  五 爲選擧人投票供給交通工具或旅費者。
  六 威迫或利誘選擧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
  七 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攻訐誹謗其他候選人者。
  八 對執行選擧業務人員施行强暴脅迫或破壞奪取選擧投票匭者。
  九 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結衆組隊示威遊行者。
  十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上列各款行爲之一者。
  十一 假冒他人名義爲簽署書之簽署者。
  十二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一者。

第十一條

  凡具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懲處。

第十二條

  凡在投票所刺探或啓視他人選票內容者,經由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之規定懲處。

第十三條

  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經由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之規定懲處。

第十四條

  凡辦理選擧事務機關人員或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妨害選擧自由,經查明屬實者,由主管選擧機關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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