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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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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2年) 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1月5日
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号令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民国48年)
本作品收录于《台湾省政府公报 (民国43年11月5日)》和《司法专刊 (民国43年12月15日)


  1.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台湾省政府(39)巳篠府综法字第46273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2 日台湾省政府(41)申冬府综法字第79116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6 日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4 日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6 日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新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6.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号令修正发布
  8.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号令修正发布
  9.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号令修正发布
  10.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7 日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条

  依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办事处之助选人员,以县市为选举区者,至多以十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七人为限。
  办事处人员标志由各县市选举事务所定之。
  前项竞选办事处人员之助选活动,视为候选人之行为。

第三条

  候选人申请登记后,如须设立竞选办事处时,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塡具设立竞选办事处报告表二份,呈送主管选举事务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表应载明助选人员姓名、性别、籍贯、年龄、职业、住址与办事处所在地及电话号码等事项,其格式叧定之。

第四条

  左列人员不得协助候选人为竞选活动,违者经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处罚:
  一 现役军人及警察。
  二 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三 各级公教人员及自治人员。

第五条

  竞选活动以左列各种方式为之:
  一 候选人得使用学校社团或广播电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备发表政见或演说,其时间地点由主管选举事务机关订定之。
  二 候选人除参加前款规定公办之发表政见或演说外,并得叧自发表政见或演说,但不得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
  三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时,应附具政见并写明姓名、籍贯、性别、年龄、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等,连同相片送由主管选举事务机关汇编选举公报一次,分送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其字数由选举监督临时公告之。
  四 以县市为选举区之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在县得使用宣传汽车及交通汽车各二辆,在市得使用各一辆,其馀各种选举以一辆为限,车上并须贴候选人姓名,以资识别。
  五 候选人得单独印发名片,名片上并得刊印本条第三款之政见。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事项所需印刷各项费用,应由各候选人平均负担,由选举事务所先期公告,于申请登记时汇收之。

第六条

  候选人须在名单公告后,始得作竞选活动,投票日禁止一切竞选活动,当选后不得作感谢当选之游行。

第七条

  候选人之竞选经费应先造具预算书,于登记时呈送主管选举机关查核,并应购置经费账簿,以便选举机关随时考查,选举完毕后五日内,应造具竞选经费收支报告书,呈送主管选举机关查核。

第八条

  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最高额,由选举监督视各选举区内人口数多寡及区域广狭规定公告之。

第九条

  候选人如系现任行政主管人员参加下届竞选者,应遵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对选举事务所请协办或调派人员时,不得拒绝。
  二 不得干涉选举事务所人事及业务。
  三 不得藉名动用或挪移公款作竞选费用。
  四 不得要求有隶属关系之私人或团体作竞选之支持。
  五 不得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
  如违背前项各款之规定,经查明属实者,选举监督得函请各该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条

  候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经查明属实,该管选举监督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取销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得由选举监察委员会或候选人于选举结果公告后七日内,依有关选举法规之规定,向该管法院诉请为当选无效之判决,至涉及刑事部份并应请该管法院依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办理: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者。
  二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选举人者。
  三 假借名义设宴请客或以其他饮食供给选举人者。
  四 设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给选举人者。
  五 为选举人投票供给交通工具或旅费者。
  六 威迫或利诱选举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七 以文字图画或口头攻讦诽谤其他候选人者。
  八 对执行选举业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破坏夺取选举投票匦者。
  九 骚扰投票所或开票所秩序或结众组队示威游行者。
  十 唆使或通谋他人为上列各款行为之一者。
  十一 假冒他人名义为签署书之签署者。
  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一者。

第十一条

  凡具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刑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惩处。

第十二条

  凡在投票所刺探或启视他人选票内容者,经由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之规定惩处。

第十三条

  凡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经由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之规定惩处。

第十四条

  凡办理选举事务机关人员或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妨害选举自由,经查明属实者,由主管选举机关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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