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民國52年)
← |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民國48年) |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52年(1963年)11月21日 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號令 |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民國56年) |
|
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本辦法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取締妨害選舉、罷免之範圍如左:
- 一 縣市議員之選舉、罷免;
- 二 縣市長之選舉、罷免;
- 三 鄕鎭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罷免;
- 四 鄕鎭縣轄市長之選舉、罷免;
- 五 村里長之選舉、罷免。
第二章 選舉罷免活動
[编辑]第一節 選舉
[编辑]第三條
- 候選人競選活動,應自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日起,至投票之前一日爲止,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訖時間,由選舉監督公告之。
- 候選人非依前項規定,不得有競選行爲。
第四條
- 縣市之選舉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並得設置助選員,其名額依左列規定:
- 一 縣市行政區爲選舉區者,以各該縣市所轄鄕鎭縣轄市區數爲計算標準,凡不足十鄕鎭縣轄市區者,不得超過十人;十鄕鎭縣轄市區以上不足二十鄕鎭縣轄市區者,不得超過十五人;二十鄕鎭縣轄市區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人。
- 二 劃分選舉區者,以各該選舉區所轄鄕鎭縣轄市區數爲計算標準,凡不足五鄕鎭縣轄市區者,不得超過三人;五鄕鎭縣轄市區以上不足十鄕鎭縣轄市區者,不得超過六人;十鄕鎭縣轄市區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人。
- 前項助選員,經候選人座談會約定均不設置者,從其約定。
-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候選人不得聯合設立及不得設於機關團體、學校或其他公有場所。助選員以與所助選之候選人同一縣市之成年居民爲限。一人不得同時爲二人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重複者由主辦選舉機關將登記在後者,予以剔除,並通知原申請人限公告姓名二日前遴補。
- 助選員應佩帶標誌,其式樣由主辦選舉機關規定之。助選員之行爲,視爲候選人之行爲。
- 鄕鎭縣轄市區以下之選舉,除鄕鎭縣轄市長選舉,候選人得比照前各項規定設競選辦事處,幷置助選員,其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外,其餘之選舉候選人,不得設置競選辦事處與助選員。
第五條
- 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者,應於申請登記爲候選人後五日內備具競選辦事處報備書及助選員名册三份,送由主辦選舉機關審核登記後,以一份轉送監察小組,一份轉報選舉監督備查。助選員姓名、住址幷由主辦選舉機關予以公告,公告後,除死亡外,不得更換或增補。
- 報備書式樣如附式㈠。
- 助選員名册式樣如附式㈡。
第六條
- 縣市之選舉,左列競選宣傳,應由主辦選舉機關聯合辦理:
- 一 政見發表會:於各鄕鎭縣轄市區之適當地點,設置政見發表會場,由各候選人輪流發表政見。
- 二 印發選舉公報: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及號次、像片、姓名、年齡、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曁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分送選舉區內各戸,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前項聯合辦理之競選宣傳,候選人應一律參加,所需費用,由各候選人平均負擔,其數額由主辦選舉機關先期公告,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繳付之,不繳付者,視爲登記手續不完備,其候選人登記,不予受理。
- 第一項第一款之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助選員或他人均不得代理。
- 候選人在政見發表會時不參加發表政見者,在同一時間內,不得個別作任何之競選行爲。
- 第一項第二款之候選人政見、年籍,由候選人於申請登記爲候選人時一倂繳送主辦選舉機關,其政見字數,以五百字爲限。政見內容,主辦選舉機關應轉送監察小組審查,如有違背第十八條之規定者,主辦選舉機關應通知自行修改,不願修改者,主辦選舉機關對其政見部份得不予刋登公報。
- 第一項之費用多退少補,其决算主辦選舉機關應予公告。
第七條
- 縣市之選舉,前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辦理以外之競選宣傳,縣市主辦選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候選人座談會决定聯合辦理之。
- 縣市之選舉,候選人除參加聯合辦理之競選宣傳外,在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範圍內,得自行辦理其他之競選宣傳,但其項目、主要內容、方式及應用工具,應於辦理二日前報請監察小組備查。
第八條
- 鄕鎭縣轄市區以下之選舉,除村里長選舉之競選宣傳得由候選人自行辦理外,其餘選舉之競選宣傳,得按實際需要,比照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由主辦選舉機關邀集候選人座談會討論决定之。
第九條
- 候選人爲競選宣傳及交通需要,得使用機動車輛,其輛數以縣市爲選舉區者,不得超過三輛,其他以二輛爲限,此外不得以任何名義增用。
- 前項車輛應貼候選人姓名,使用二輛者,幷應依次編號。
第二節 罷免
[编辑]第十條
- 罷免案提議人於報經選舉監督備查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一所,幷得置辦事員,其名額以縣市爲範圍者,不得超過二十人,其他以十人爲限。
- 前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團體、學校或其他公有場所。辦事員以與被罷免人同一縣市之成年居民爲限。
- 辦事員應佩帶標誌,其式樣由主辦罷免機關規定之,辦事員之行爲,視同提議人之行爲。
第十一條
- 罷免案提議人設立罷免辦事處者,應於設立二日前備具罷免案提議人辦事處報備書及辦事員名册各三份,送由主辦罷免機關審核登記後,以一份轉送監察小組,一份轉報選舉監督備查。辦事員姓名、住址,並由主辦罷免機關予以公告。公告後,除死亡外,不得更換或增補。
- 前項辦事處,應於罷免案向選舉監督提出之同日撤銷。
- 報備書式樣如附式㈢。
- 辦事員名册式樣如附式㈣。
第十二條
- 罷免案提議人於罷免辦事處設立後,得在適當地點設立簽署站,從事徵求連署工作,但不得有妨害交通秩序情事。
- 前項簽署站,設立情形,應於前條報備書內一倂報備,幷應於簽署完畢之日撤銷。
第三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
[编辑]第十三條
- 候選人違背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時,由監察小組予以警告,經警告後仍故違者,依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 候選人違背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或罷免案提議人違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時,由監察小組分別情形予以糾正或通知警察機關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 左列行爲爲協助選舉罷免行爲:
- 一 公開演講或當衆叫呼爲候選人或罷免或反罷免宣傳。
- 二 分送或張貼候選人或罷免宣傳文件。
- 三 其他以使候選人當選或罷免案通過或否决爲目的之行爲。
- 於候選人登記始日起至投票日止,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有前項各款之一之行爲,違者由監察小組予以警告或通知警察機關依法取締。
- 現役軍人或警察,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及公教人員,除不得擔任候選人助選員或罷免辦事員曁不得有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行爲外,幷不得利用職權使他人爲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行爲,違者經選舉監督或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各該上級機關從嚴懲處,觸犯刑事者,並分別送請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 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如係現任行政主管人員,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 拒絕主辦選舉或罷免機關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 二 干涉選舉或罷免機關人事及業務。
- 三 藉名動用或那用公款作競選或防止罷免之費用。
- 四 要求有部屬關係之私人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曁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或阻止罷免之支持。
-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或防止罷免之措施。
- 六 利用職權阻撓罷免連署。
- 七 利用職權免除罷免案提議人之職務。
- 現任行政主管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選舉監督或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函請各該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糾正或處分或先行停止其職務,涉及刑事部份,並送請法院依法辦理。
第十七條
- 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不得違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或結衆組隊遊行。
- 違背前項規定者,由監察小組或警察機關予以取締。
第十八條
- 候選人發表之政見,不得有左列言論:
- 一 違背憲法。
- 二 損害國家利益。
- 三 違背反共抗俄國策。
- 四 虛構事實詆毁政府或攻訐任何團體。
- 五 任意誹謗其他候選人。
- 候選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監察小組予以警告,經警告後仍故違者,依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 候選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 二 威脅或利誘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 三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投票人。
- 四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
- 六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其他候選人使之放棄競選。
- 七 在投票所刺探或啓視他人投票內容。
- 八 設宴招待投票人。
- 九 設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給投票人。
- 十 供給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費。
- 十一 對辦理投票、開票事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投票所、開票所,奪取投票匭。
- 十二 利用任何名義對各該選舉區內之社團捐款、或期約捐款、或期約其他設施。
- 十三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前列各款之一之行爲。
- 候選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鄕鎭縣轄市、村里之選舉,送該管選舉監督,縣市之選舉,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轉送選舉監督,分別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於選舉結果公告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訴請爲當選無效之判决。
第二十條
-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或第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 糾衆包圍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服務機關或住所。
- 二 阻撓被罷免人或罷免案議人執行職務。
- 三 組隊遊行示威。
-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或第三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監察小組或警察機關予以取締。
第二十一條
-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達成罷免意圖或妨害罷免活動。
- 二 以威脅利誘手段使他人連署、或不連署、或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 三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連署人,使之連署、或不連署、或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 四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
- 六 在投票所刺探或啓視他人投票內容。
- 七 設宴招待投票人。
- 八 設招待所或起居所供給投票人。
- 九 供給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費。
- 十 對辦理投票、開票事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投票所、開票所,奪取投票匭。
- 十一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前列各款之一之行爲。
-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由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於罷免結果公告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訴請爲罷免案通過或否决無效之判决。
第二十二條
-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之妨害選舉罷免行爲,涉及刑事者,無論當選或落選、通過或否决,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均應分別查明,依法向法院告發。
第二十三條
- 各地警察機關,對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選舉罷免投票人、或第三人妨害選舉罷免行爲涉及刑事者,應逕行調查,蒐集證據,除行爲人爲投票人或第三人者,逕行依法處理外,其餘送由監察小組轉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依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编辑]第二十四條
- 縣市各級辦理選舉或罷免事務人員,及縣市選舉罷免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妨害選舉罷免自由,或違法失職者,經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從嚴懲處,觸犯刑事者,並送請法院依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
附式一
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報備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文者:
一、茲擬在 設立競選辦事處,電話號碼爲〇〇〇〇〇,謹檢同助選員名册一式三份,隨文附送。
二、報請備查。
附助選員名册三份
候選人
(簽章)
說明:一、「受文者」下依照規定應設立選舉事務所者,塡寫某種選舉事務所,否則應塡寫主辦選舉機關番號,例如某鄕公所。
二、「擬在」下塡寫辦事處詳細地址,辦事處內無電話者,文內電話號碼可免敍。
三、本報備書應備具一式三份。
附式二
臺灣省 縣(市) 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助選員名册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候選人〇〇〇(簽章)造
姓名 | 性別 | 年齡 | 籍貫 | 職業 | 住址 | 同意擔任 | 備註 |
說明:一、「縣(市)」下塡寫某種選舉,例如縣市議員或某某鄕鎭民代表選舉。
二、「籍貫」欄須塡寫至縣市為止,不得僅塡省籍。
三、「同意擔任」欄由助選員蓋章,以示同意擔任。
四、本名册應備具一式三份。
附式三
設立罷免辦事處報備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文者:
一、茲以提議罷免 ,擬於 月 日在〇〇〇〇設立罷免辦事處,電話號碼爲〇〇〇〇〇,幷擬於 設立簽署站共 處,謹檢同辦事員名册一式三份,隨文附送。
二、報請備查。
附辦事員名册三份
提議人主持人
(蓋章)
說明:一、「受文者」罷免縣市級人員應塡寫民政廳長兼選舉監督,罷免鄕鎭級以下人員,應塡寫某縣市長兼選舉監督。
二、「提議罷免」下應塡寫罷免對象,例如縣(市)長某人或〇〇縣(市)〇〇鄕鎭民代表某人。
三、「在」字下塡寫辦事處詳細地址,辦事處內無電話者,文內電話號碼可免敍。
四、「幷擬於」下塡寫簽署站設立處所,幷於「共」字下塡寫幾處。
五、本報備書應備具一式三份。
附式四
臺灣省 縣(市) 選舉罷免辦事處辦事員名册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主持人〇〇〇(蓋章)造
姓名 | 性別 | 年齡 | 籍貫 | 職業 | 住址 | 同意擔任 | 備註 |
說明:一、「縣(市)」下塡寫某種罷免,例如縣(市)議員某人或鄕鎭民代表某人。
二、「籍貫」欄須塡寫至縣市為止,不得僅塡寫省籍。
三、「同意擔任」欄由辦事員蓋章,以示同意擔任。
四、本名册應備具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