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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民国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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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民国48年)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11月21日
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号令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民国56年)
本作品收录于《台湾省政府公报 (民国52年11月21日)》和《司法专刊 (民国53年2月15日)


  1.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台湾省政府(39)巳篠府综法字第46273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2 日台湾省政府(41)申冬府综法字第79116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6 日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4 日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6 日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新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6.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号令修正发布
  8.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号令修正发布
  9.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号令修正发布
  10.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7 日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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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取缔妨害选举、罢免之范围如左:
  一 县市议员之选举、罢免;
  二 县市长之选举、罢免;
  三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
  四 乡镇县辖市长之选举、罢免;
  五 村里长之选举、罢免。

第二章 选举罢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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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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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候选人竞选活动,应自公告候选人名单之日起,至投票之前一日为止,其每日竞选活动之起讫时间,由选举监督公告之。
  候选人非依前项规定,不得有竞选行为。

第四条

  县市之选举候选人,于候选人名单公告后,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并得设置助选员,其名额依左列规定:
  一 县市行政区为选举区者,以各该县市所辖乡镇县辖市区数为计算标准,凡不足十乡镇县辖市区者,不得超过十人;十乡镇县辖市区以上不足二十乡镇县辖市区者,不得超过十五人;二十乡镇县辖市区以上者不得超过二十人。
  二 划分选举区者,以各该选举区所辖乡镇县辖市区数为计算标准,凡不足五乡镇县辖市区者,不得超过三人;五乡镇县辖市区以上不足十乡镇县辖市区者,不得超过六人;十乡镇县辖市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人。
  前项助选员,经候选人座谈会约定均不设置者,从其约定。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候选人不得联合设立及不得设于机关团体、学校或其他公有场所。助选员以与所助选之候选人同一县市之成年居民为限。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以上候选人之助选员,重复者由主办选举机关将登记在后者,予以剔除,并通知原申请人限公告姓名二日前遴补。
  助选员应佩带标志,其式样由主办选举机关规定之。助选员之行为,视为候选人之行为。
  乡镇县辖市区以下之选举,除乡镇县辖市长选举,候选人得比照前各项规定设竞选办事处,幷置助选员,其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外,其馀之选举候选人,不得设置竞选办事处与助选员。

第五条

  候选人设立竞选办事处者,应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后五日内备具竞选办事处报备书及助选员名册三份,送由主办选举机关审核登记后,以一份转送监察小组,一份转报选举监督备查。助选员姓名、住址幷由主办选举机关予以公告,公告后,除死亡外,不得更换或增补。
  报备书式样如附式㈠。
  助选员名册式样如附式㈡。

第六条

  县市之选举,左列竞选宣传,应由主办选举机关联合办理:
  一 政见发表会:于各乡镇县辖市区之适当地点,设置政见发表会场,由各候选人轮流发表政见。
  二 印发选举公报: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及号次、像片、姓名、年龄、本籍、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曁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分送选举区内各戸,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前项联合办理之竞选宣传,候选人应一律参加,所需费用,由各候选人平均负担,其数额由主办选举机关先期公告,于申请候选人登记时缴付之,不缴付者,视为登记手续不完备,其候选人登记,不予受理。
  第一项第一款之政见发表会,候选人应亲自到场,助选员或他人均不得代理。
  候选人在政见发表会时不参加发表政见者,在同一时间内,不得个别作任何之竞选行为。
  第一项第二款之候选人政见、年籍,由候选人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时一倂缴送主办选举机关,其政见字数,以五百字为限。政见内容,主办选举机关应转送监察小组审查,如有违背第十八条之规定者,主办选举机关应通知自行修改,不愿修改者,主办选举机关对其政见部份得不予刊登公报。
  第一项之费用多退少补,其决算主办选举机关应予公告。

第七条

  县市之选举,前条第一项规定联合办理以外之竞选宣传,县市主办选举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候选人座谈会决定联合办理之。
  县市之选举,候选人除参加联合办理之竞选宣传外,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范围内,得自行办理其他之竞选宣传,但其项目、主要内容、方式及应用工具,应于办理二日前报请监察小组备查。

第八条

  乡镇县辖市区以下之选举,除村里长选举之竞选宣传得由候选人自行办理外,其馀选举之竞选宣传,得按实际需要,比照第六条及前条之规定,由主办选举机关邀集候选人座谈会讨论决定之。

第九条

  候选人为竞选宣传及交通需要,得使用机动车辆,其辆数以县市为选举区者,不得超过三辆,其他以二辆为限,此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增用。
  前项车辆应贴候选人姓名,使用二辆者,幷应依次编号。

第二节 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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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罢免案提议人于报经选举监督备查后,得设立罢免办事处一所,幷得置办事员,其名额以县市为范围者,不得超过二十人,其他以十人为限。
  前项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团体、学校或其他公有场所。办事员以与被罢免人同一县市之成年居民为限。
  办事员应佩带标志,其式样由主办罢免机关规定之,办事员之行为,视同提议人之行为。

第十一条

  罢免案提议人设立罢免办事处者,应于设立二日前备具罢免案提议人办事处报备书及办事员名册各三份,送由主办罢免机关审核登记后,以一份转送监察小组,一份转报选举监督备查。办事员姓名、住址,并由主办罢免机关予以公告。公告后,除死亡外,不得更换或增补。
  前项办事处,应于罢免案向选举监督提出之同日撤销。
  报备书式样如附式㈢。
  办事员名册式样如附式㈣。

第十二条

  罢免案提议人于罢免办事处设立后,得在适当地点设立签署站,从事征求连署工作,但不得有妨害交通秩序情事。
  前项签署站,设立情形,应于前条报备书内一倂报备,幷应于签署完毕之日撤销。

第三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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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候选人违背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时,由监察小组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故违者,依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候选人违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或罢免案提议人违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时,由监察小组分别情形予以纠正或通知警察机关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左列行为为协助选举罢免行为:
  一 公开演讲或当众叫呼为候选人或罢免或反罢免宣传。
  二 分送或张贴候选人或罢免宣传文件。
  三 其他以使候选人当选或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为目的之行为。
  于候选人登记始日起至投票日止,除依本办法规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有前项各款之一之行为,违者由监察小组予以警告或通知警察机关依法取缔。
  现役军人或警察,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及公教人员,除不得担任候选人助选员或罢免办事员曁不得有第一项各款之一之行为外,幷不得利用职权使他人为第一项各款之一之行为,违者经选举监督或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各该上级机关从严惩处,触犯刑事者,并分别送请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候选人或被罢免人如系现任行政主管人员,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拒绝主办选举或罢免机关请协办事项或请派人员。
  二 干涉选举或罢免机关人事及业务。
  三 藉名动用或用公款作竞选或防止罢免之费用。
  四 要求有部属关系之私人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曁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或阻止罢免之支持。
  五 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或防止罢免之措施。
  六 利用职权阻挠罢免连署。
  七 利用职权免除罢免案提议人之职务。
  现任行政主管人员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经选举监督或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函请各该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予以纠正或处分或先行停止其职务,涉及刑事部份,并送请法院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候选人之竞选活动,不得违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结众组队游行。
  违背前项规定者,由监察小组或警察机关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候选人发表之政见,不得有左列言论:
  一 违背宪法。
  二 损害国家利益。
  三 违背反共抗俄国策。
  四 虚构事实诋毁政府或攻讦任何团体。
  五 任意诽谤其他候选人。
  候选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监察小组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故违者,依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候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竞选。
  二 威胁或利诱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三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投票人。
  四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五 妨害或扰乱投票或开票。
  六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其他候选人使之放弃竞选。
  七 在投票所刺探或启视他人投票内容。
  八 设宴招待投票人。
  九 设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给投票人。
  十 供给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费。
  十一 对办理投票、开票事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破坏投票所、开票所,夺取投票匦。
  十二 利用任何名义对各该选举区内之社团捐款、或期约捐款、或期约其他设施。
  十三 唆使或通谋他人为前列各款之一之行为。
  候选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乡镇县辖市、村里之选举,送该管选举监督,县市之选举,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转送选举监督,分别转报上级主管机关取销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其他候选人于选举结果公告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诉请为当选无效之判决。

第二十条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或第三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纠众包围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服务机关或住所。
  二 阻挠被罢免人或罢免案议人执行职务。
  三 组队游行示威。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或第三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监察小组或警察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达成罢免意图或妨害罢免活动。
  二 以威胁利诱手段使他人连署、或不连署、或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三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给与连署人,使之连署、或不连署、或使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四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五 妨害或扰乱投票或开票。
  六 在投票所刺探或启视他人投票内容。
  七 设宴招待投票人。
  八 设招待所或起居所供给投票人。
  九 供给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费。
  十 对办理投票、开票事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破坏投票所、开票所,夺取投票匦。
  十一 唆使或通谋他人为前列各款之一之行为。
  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监察小组查明属实后,报由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或由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于罢免结果公告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诉请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判决。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之妨害选举罢免行为,涉及刑事者,无论当选或落选、通过或否决,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均应分别查明,依法向法院告发。

第二十三条

  各地警察机关,对候选人、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选举罢免投票人、或第三人妨害选举罢免行为涉及刑事者,应迳行调查,搜集证据,除行为人为投票人或第三人者,迳行依法处理外,其馀送由监察小组转报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依照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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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市各级办理选举或罢免事务人员,及县市选举罢免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妨害选举罢免自由,或违法失职者,经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各该上级主管机关从严惩处,触犯刑事者,并送请法院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式一

候选人设立竞选办事处报备书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受文者:

一、兹拟在   设立竞选办事处,电话号码为〇〇〇〇〇,谨检同助选员名册一式三份,随文附送。

二、报请备查。

附助选员名册三份

候选人

(签章)

说明:一、“受文者”下依照规定应设立选举事务所者,塡写某种选举事务所,否则应塡写主办选举机关番号,例如某乡公所。
二、“拟在”下塡写办事处详细地址,办事处内无电话者,文内电话号码可免叙。
三、本报备书应备具一式三份。

附式二

台湾省  县(市)  选举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助选员名册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候选人〇〇〇(签章)造

同意担任

说明:一、“县(市)”下塡写某种选举,例如县市议员或某某乡镇民代表选举。
二、“籍贯”栏须塡写至县市为止,不得仅塡省籍。
三、“同意担任”栏由助选员盖章,以示同意担任。
四、本名册应备具一式三份。

附式三

设立罢免办事处报备书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受文者:

一、兹以提议罢免  ,拟于  月  日在〇〇〇〇设立罢免办事处,电话号码为〇〇〇〇〇,幷拟于    设立签署站共  处,谨检同办事员名册一式三份,随文附送。

二、报请备查。

附办事员名册三份

提议人主持人

(盖章)

说明:一、“受文者”罢免县市级人员应塡写民政厅长兼选举监督,罢免乡镇级以下人员,应塡写某县市长兼选举监督。
二、“提议罢免”下应塡写罢免对象,例如县(市)长某人或〇〇县(市)〇〇乡镇民代表某人。
三、“在”字下塡写办事处详细地址,办事处内无电话者,文内电话号码可免叙。
四、“幷拟于”下塡写签署站设立处所,幷于“共”字下塡写几处。
五、本报备书应备具一式三份。

附式四

台湾省  县(市)  选举罢免办事处办事员名册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主持人〇〇〇(盖章)造

同意担任

说明:一、“县(市)”下塡写某种罢免,例如县(市)议员某人或乡镇民代表某人。
二、“籍贯”栏须塡写至县市为止,不得仅塡写省籍。
三、“同意担任”栏由办事员盖章,以示同意担任。
四、本名册应备具一式三份。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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