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 陳宗豪律師
- 王世華律師
被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 吳晟瑋律師
- 謝曜焜律師
被告 黃惠玟
- 陳昱愷
- 王郁文
-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 楊時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编辑]一、高虹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立法院第十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台灣民眾黨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奐宇為高虹安委員辦公室主任、黃惠玟(綽號小兔、兔姊)為高虹安委員辦公室之行政主任(負責襄助高虹安委員辦公室關於行政及人事薪資相關業務)、陳昱愷為高虹安委員辦公室之法務主任、王郁文(綽號水母)為高虹安委員辦公室之公關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2,000元、6萬元、4萬6,000元之酬金聘僱,均為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
二、緣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 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於109年度分別編列「公費助理」工作計畫(編號0000000000)預算供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協助立法委員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及「問政相關業務」工作計畫(編號0000000000)預算供立法委員為民服務,協調中央及地方事務所需各類事務開銷。㈠「公費助理」之工作計畫部分:分支計畫「公費助理經費」之用途別科目「人事費」內容: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42萬4,360元、加班值班費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8萬4,872元。公費助理酬金應依實際遴聘公費助理情況填載「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提交予立法院人事處,據以辦理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等提撥、扣繳,再由立法院主計處按月撥付助理薪資,並據以辦理人事費用歲出決算;公費助理加班值班費則由各立法委員辦公室透過立法院內網頁系統,由立法委員核定所聘用每位公費助理當月超時、休假日工作時數,再由立法院主計處、總務處按各助理時薪,於次月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公費助理經費係由立法院編列支應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依勞基法所生之實際費用,為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非屬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又立法院每月編列給每位立法委員助理酬金之預算、適用勞基法所需之加班值班費有 前揭上限,立法委員雖可請求以上開預算支應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值班費,惟仍應依實際給予助理酬金及加班值班費之數額核實申報。㈡「問政相關業務」之工作計畫部分:①分支計畫「問政相關業務經費」之用途別科目「人事費」係委員為行使職權編列之服務選民所需各項經費包括:文具郵票費:每位委員1萬5,000元、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每位立法委員1萬2,000元、油料費:每位委員每月600公升以每公升29元計價(即1萬7,400元)、委員服務處租金補助費:每位立法委員2萬元。②分支計畫「問政相關業務經費」之用途別科目「業務費」包括:「一般事務費」之「委員辦公事務費」:每位委員每月1萬4,672元。每位委員就上述「問政相關業務」工作計畫科目之經費,每月合計為7萬9,072元。㈢依預算法第62條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上開「公費助理」、「問政相關業務」係立法院機關內歲出之不同工作計畫名稱及編號,核屬不同工作計畫科目,縱二者間遇有經費不足,不得互相流用。自無預算法第63條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之適用。尚與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科目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用途科目辦理流用有別。
三、高虹安明知上開立法院所編列「公費助理經費」,係供支應各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給付之酬金、獎金、加班值班費之用,不得流用非屬前揭費用之支出,如辦公室、服務處等開銷或私用。又明知立法院編列有文具郵票費、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油料費、委員服務處租金補助費、辦公事務費等「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每月合計7萬9,072元,係供各委員選民服務及考察等事項,亦可供助理協助委員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所用,每月係直接撥付其受領立法委員薪資之帳戶。詎其每月除受領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7萬9,072元外,每月尚領有委員薪資19萬餘元、財團法人○○教育慈善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另每月支應10萬元予○○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助其從事立法委員職務,且其擁有銀行存款達千萬餘元,具有相當之財力,竟未思將上開撥入其個人帳戶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或以其個人財產支應委員辦公室等開銷,反以其委員身分要求下屬公費助理黃惠玟等人配合,以虛報或浮報助理(未特別敘明私聘助理者均指公費助理)每月受領酬金、加班值班費(下稱加班費)至上開預算上限金額(即酬金42萬4,360元、加班費8萬4,872元),將浮報酬金差額、加班費差額供其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於109年2月27日前,先與黃惠玟謀議,視助理實際聘用異動情形,針對特定助理以超出其等受聘約定之酬金進行調配達到預算上限金額,並以特定助理名義虛報或浮報加班費至預算上限金額後,再由黃惠玟告知陳奐宇、王郁文,欲以其等及黃惠玟名義浮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超出其等受聘約定之助理酬金及每月實際可領取加班費之差額,高虹安並無給予之意而要其等配合繳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陳奐宇、王郁文同意後,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下列行為:
- ㈠黃惠玟依高虹安指示,接續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視高虹安聘用助理之異動情形計算高虹安委員辦公室助理實際酬金總額,與立法院補助之助理酬金總額之差額後,將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實際助理酬金之7萬元、6萬2,000元、4萬6,000元之數額虛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不實填寫在「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由高虹安在「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後,向立法院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助理酬金。
- ㈡高虹安每月僅同意核給之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如附表二所示「實領」欄位數額之加班費,並將每人可實領數額以「獎金」名義告知黃惠玟,由黃惠玟先行計算立法院編列給助理之每月加班費餘額後,未核實而填載「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之不實加班費數額(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欄位),而陳奐宇、王郁文、黃惠玟均明知上開請領名冊所載申報之不實加班費數額,除了高虹安同意核給之「獎金」數額外並非其等可實際領取,仍於上開請領名冊上簽名(109年10月後公費助理無庸於請領名冊上簽名或蓋章),再由高虹安於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表示高虹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上開助理如附表二「申報」欄位所示之加班費。
- ㈢黃惠玟於109年7月某日,計算(6)月份之加班費餘額後仍有剩餘,由高虹安指示黃惠玟向陳昱愷告知,欲以陳昱愷名義虛報或浮報加班費,超出高虹安同意核給之加班費「獎金」差額,須繳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陳昱愷同意後,陳昱愷與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黃惠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玟填載附表二所示陳昱愷之109年6月、10月、11月份「申報」欄位之1萬3,333元、1萬7,417元、9,416元等不實加班費數額,陳昱愷明知不實仍授權黃惠玟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上蓋章,再由高虹安於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表示高虹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陳昱愷如附表二「申報」欄位所示之加班費。
- ㈣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推由黃惠玟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酬金及附表二「申報」欄位所示之不實加班費,按月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辦理會計、出納業務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致立法院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報或浮報款項如數撥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陳奐宇等人銀行帳戶後,依黃惠玟扣除因虛報或浮報金額致助理勞保及健保繳費之增加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應繳回差額65萬1,842元,由陳奐宇等人配合領出交與黃惠玟或由陳奐宇、王郁文自行保管(下稱零用金),以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惟實際繳回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62萬5,238元(理由詳如附表五備註一至十所載,包括酬金8萬4,126元、加班費54萬1,112元),扣除實際用於如附表六所示支付公費或私聘助理薪資、獎金共16萬5,208元,總計詐得46萬30元(62萬5,238元-16萬5,208元=46萬30元),而將之私用於不得以「公費助理經費」支應,原應由高虹安個人支付之零用金支出(舉例如餐飲、禮品、花藍、紅包、高鐵、計程車等交通、住宿、油資、裝潢費、冰箱、咖啡機、衛生紙等辦公室用品、文具、餐具等),甚至個人使用(雙眼皮貼、衛生棉、洗頭、卸妝棉補充包、頭痛藥、台大醫藥費、高虹安個人餐費等)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遴用助理所編列助理費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编辑]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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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高虹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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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黃惠玟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刑事答辯狀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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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陳奐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及刑事答辯狀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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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告王郁文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及答辯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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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陳昱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之自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17日函(陳昱愷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29日止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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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同案被告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狀 | 被告黃惠玟離職後將零用金及零用金帳冊之相關電子檔交給同案被告李○○之事實。 |
7 |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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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證人謝○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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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證人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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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證人陳○○於調查局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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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被告黃惠玟所提供之隨身碟內所有關於其製作之零用金資料,由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進行編號為附件8至附件40,並製作職務報告,包含以下檔案:零用金收據資料夾(附件8)、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附件9)、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附件10)、1001日記帳水母(附件11)、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附件12)、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附件13)、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附件14)、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附件15)、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附件16)、1090805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附件17)、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附件18)、奐宇0805辦零用金報帳檔(附件19)、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附件20)、奐宇1214零用金檔(附件21)、奐宇1231零用金帳(附件22)、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附件23)、昱愷606報帳(附件24)、活頁簿1(附件25)、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附件26)、每月功課資料夾(附件27)、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附件28)、助理勞保健保月扣繳明細存檔資料夾(附件29)、薪資異動表資料夾(附件30)、10月薪資向委員報(附件31)、10差勤(附件32)、2021年公費助理薪資作帳表(附件33)、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附件34)、每月薪資勞健保申請公文(附件35)、每月薪資作帳表(附件36)、委員給的薪資0923入檔(附件37)、辦公室支出一覽表(附件38)、薪資調整202009(附件39)、辦公室支出帳(附件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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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聘書、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領扣(繳)明細表、立法委員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員工及其他經費請領名冊、委員助理帳號明細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各項費用劃撥名冊、立法院人事處112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主計處112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付款憑單、立法院總務處112年2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付款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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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被告高虹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立法院補助予被告高虹安之辦公室事務費用7萬餘元(除上述6萬1,672元外,另為加油費用)直接撥入被告高虹安帳戶,均未領出使用之事實。 |
14 | 被告陳奐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黃惠玟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陳昱愷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王郁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 助理領到相關助理費後提領及繳回之事實。 |
15 | ○○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 證人吳○○之○○公司自109年4月底起自○○基金會,每月受領10萬元之事實。 |
16 | 被告黃惠玟與被告陳奐宇手機line對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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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郁文手機line對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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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被告黃惠玟與證人吳○○手機line對話記錄109.2.27「加班費一般也要報滿吧」「對,大部分都會如此,但大部分這筆加班費,助理都沒份」「這項目不是實報實銷喔」「都拿助理人頭領出,退現金」「這是以前的作法啦,要我就真的發掉」「當然,也是有委員願意給助理報,好喔,投你一票,不過你想一下,若你是區域立委,花費很多,屆時也會想說存起來做別的支應,這就是國會助理無法法制化,待遇差的主因」 | 證明被告黃惠玟認知助理加班費助理都無法取得,委員自始就沒有要全數核發而要另做他用,而以報滿之手法取回之事實。 |
19 | 被告黃惠玟與證人陳○○手機line 對話紀錄109.11.18「請問兔姐,加班費是怎麼計算的呢,只有3700好像有點少」「不是加班費,是獎金,是以加班來決定獎金...你想太多了,先前進來加班的時候,應該是一口價」 | 證人陳○○對於加班費之請領過程不清楚並對金額感到疑惑,證明助理對於加班金額之多寡並無申報及決定權限之事實。 |
20 | 被告高虹安自行提出之手機對話翻拍畫面109.3.20高虹安於助理工作群組中「您們有幫我買東西墊錢的話,記得兔姐那邊登記喔」 | 被告高虹安對於自己私用的款項要求助理先行支用零用金,將零用金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款項之事實。 |
21 | 被告高虹安提出之委員問政業務-公費助理-人事費執行率資料 | 被告高虹安身為助理費申報權人,為了達到執行率而虛偽申報,隱匿沒有要給如申報數額之助理費予助理之事實,益徵被告高虹安就是為了將費用報滿領出作為私用,非核實申報之事實。 |
22 | 被告高虹安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 | 被告高虹安並無出國,但以零用金支用申報護照費用、至醫院看診之費用亦由零用金支出之事實。 |
23 | 立法院10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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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基金會112年3月31日112○○○字第3號函及相關附件 | ○○基金會與○○公司簽訂網路社群管理服務契約,委託○○公司為被告高虹安委員提供網路、社群及顧問管理服務,並按月向○○公司支付10萬元之服務費之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陳昱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黃惠玟等人自白相符,堪認被告黃惠玟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貪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高虹安辯稱:伊未浮報酬金、加班費,是根據助理的實質勞務表現申報酬金跟加班費,助理酬金變動是因包含底薪及獎金,陳奐宇、王郁文等主任加班時數都是報滿,伊核定加班費都是依據其等有實質的加班,再由黃惠玟去溝通助理將加班費及酬金中獎金的部分繳回。伊未參與零用金的出錢,伊的公務開銷就自己直接付掉了,不需要再出錢參與這個制度。伊請款都有符合辦公室問政事務等語。被告王郁文辯稱:伊未詐領加班費,伊每個月確實都有加班,加班費是由被告黃惠玟負責申報,伊知道在請領表上簽名的加班費未來會作為零用金使用,是因為ㄧ開始有同意黃惠玟加班費要捐出來等語。經查:
- ㈠被告高虹安等人係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機會: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並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或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又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是立法委員對於委員助理的任用資格、聘用條件及薪資決定,享有高度之自主權限。又立法院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編列委員助理相關延長工時及資遣費預算,即是授予身為委員助理雇主之立法委員實質審核給予助理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資遣費之權限,再由立法院進行核撥。此從立法院申報加班的流程,係以委員辦公室為單位上網填載申報,最後由被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送出,被告高虹安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高虹安身為立法委員,具有審核決定如何分配及辦理其辦公室各公費助理酬金數額及同意核給助理加班費之權限,關於立法院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之申報額度,應係被告高虹安之職務上之權限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要無疑義。
- ㈡被告高虹安等人所為,係屬詐取財物之行為:
- ①助理酬金之申報:
- 被告高虹安與被告陳奐宇、王郁文、黃惠玟約定之實際酬金 分別為7萬元、4萬6,000元、6萬2,000元等金額,業據各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黃惠玟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在卷可證。經對照109年3月至12月之立法院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該3人之助理不實酬金數次更動,並有高於其等實際酬金之情。雖被告高虹安辯稱多於約定酬金之部分為獎金,是根據各助理各月工作之表現核予,並無不實等語。然根據被告黃惠玟所製作每月薪資作帳表之記載,及被告黃惠玟與各助理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陳奐宇與王郁文高於實際酬金之部分均經被告黃惠玟告以是要做為辦公室使用而需繳回,顯非被告高虹安所稱要給予各助理之獎金。被告高虹安主觀上僅係要將每月助理酬金之總數報滿接近42萬4,360元之上限後,再將助理酬金差額做為被告高虹安委員辦公室及被告高虹安私人使用,進而指使被告黃惠玟調整被告陳奐宇、王郁文、黃惠玟之不實酬金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以向立法院人事室詐領助理酬金差額,甚為明顯。
- ②助理加班費之申報:
- 加班費之請領流程,業據被告黃惠玟供述甚詳,佐以其所製 作之獎金表、與109年2月至11月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 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比對可見,公費助理加班費之計算,無須繳回之助理如陳○○、林○○、謝○、紀○○及被告陳昱愷109年3月至5月、109年7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係根據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每月「獎金」數額換算成相接近時數後申報,其餘被告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之「獎金」數額與實際申報加班費用不符,且幾乎均報至勞基法規範之每月加班時數上限46小時。再比對被告黃惠玟所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附件36)、辦公室支出帳(附件40)及被告黃惠玟與被告陳奐宇、王郁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奐宇、王郁文等人於加班費撥付後所需繳回金額之計算方式確實是扣除獎金表格上之「獎金」數額,可見被告黃惠玟供述關於加班費之申報過程屬實。足證被告高虹安係透過虛報或浮報、總額報滿之方式向立法院請領助理加班費後,扣除被告高虹安實際要給予附表二、三助理實領「獎金」金額,要求附表二、三所示助理繳回差額,核屬詐取財物之行為。
- ③被告高虹安、王郁文所辯部分:
- 被告高虹安一再辯稱:伊辦公室之每位助理都是實質從事立委助理工作,並非人頭,且其每位助理確實都有實質加班,加班時數都超過申報之時數,並無詐欺立法院,且助理係經過行政主任黃惠玟溝通後,同意將加班費及酬金中之獎金繳回,屬於助理自由處分其財產云云。然若被告高虹安自始未貪圖原立法院本意是要給付予公費助理之酬金及上開加班費差額,實無需大費周章設計助理酬金有所謂的「底薪」跟獎金,在助理領到酬金之後再請助理繳回被告高虹安所稱獎金之部分,或是每月先行告知被告黃惠玟每位助理之「獎金」為何,經被告黃惠玟記載於獎金表格上後再計算申報。且被告黃惠玟自行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附件36),內容尚有記載(表帳)及實際入帳(實)之欄位,用以計算差額,還要因擔心薪資浮報導致公費助理勞保及健保繳費之級距有所差異,影響公費助理繳稅及扣繳之權益,亦以獨立表格欄位計算,若單純調整酬金或申報加班後助理捐款,實無需有如此多計算表格,以及如此多精算至個位數字之零頭,顯見被告高虹安辦公室會有這麼多之「薪資費用數字」、「獎金數字」,就是用來規劃、計算助理應如何繳回,被告高虹安將立法院以預算編列給助理之人事費當成自己立法委員之實質補貼,係以最終助理會繳回之預設目的向立法院人事處虛報或浮報,再要求助理繳回之方式挪用。被告王郁文雖辯稱是自願捐款,然其並非實際上網填載申報加班之人,亦稱自身並未主動告知加班狀況,是被告王郁文所稱進入其戶頭之款項為被告高虹安核准之加班費故同意捐款,但其亦自承自已每個月簽名申報之款項最終並無法實際保有而是要捐出,且其與被告黃惠玟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惠玟均有告知被告王郁文「多報」的錢是作為辦公室使用,是在「幫忙領加班費」,被告王郁文均無反對或質問之意,顯見被告王郁文亦無實際受領多報之酬金及加班費之真意,故被告王郁文自願捐款之說法,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高虹安等人上開詐取財物之行為,致立法院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 ①按立法院主計處於每年度編列預算時,除立法委員薪俸酬金外,另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另依據同條附表明文規定,立法委員每人每月支領行動電話費1萬2,000元、文具郵票費1萬5,000元,油料費每人每月600公升,國會交流事務經費每年20萬元,服務處租金補助費2萬元,委員健康檢查費每人每屆5萬6,000元,辦公事務費1萬4,672元,此為法律明文明確規範之數額。是立法院於109年度編列歲出計畫時,即根據上開規定以不同工作計畫名稱編列「公費助理」(編號0000000000)及「問政相關業務(編號0000000000),分別供各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襄助業務,暨補助支應問政所需各類事務開銷,相關經費由各立法委員依職權運用分配。而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將「公費助理」及「問政相關業務」費用個別獨立項目編列預算,客觀上即限制金錢之使用範圍。再者,「問政相關業務預算」,除「委員健康檢查費」為檢據核銷,「國會交流事務經費」係憑出國參訪事實核銷外,其餘經費則毋庸檢據,按月逕撥付至各立法委員薪資帳戶,是依據109年度預算書,立法院每月支付予各立法委員之問政相關業務費用共計7萬9,072元(包括文具郵票費、服務處租金補助費、行動及自動電話費、辦公室事務費共6萬1,672元外,另為加油費用每月600公升,以每公升29元計價),此有立法院立法委員各項費用劃撥名冊(立法院檢送資料卷279至285頁)及被告高虹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可資佐證明。是立法院就立委問政所需之相關費用,已依法編列相關預算供立委支應,且立法院既規範毋庸檢據核銷,問政相關費用係直接撥給委員,未使用完之部分可視為立法委員之實質補貼。但公費助理預算並非如問政相關業務預算直接撥付給委員,而須經由各委員辦公室承辦人員持具權限之通行證(TOKEN)至立法院服務系統線上申辦,列印相關名冊經由委員簽名後,由立法院人事核對身分彙送主計處及總務處憑辦核撥作業,此有立法院人事處112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顯見立法院係刻意區分兩類預算之用途及撥付方式,是立法院既要求就公費助理費之部分需經申報程序方會撥付,是申報人自應核實申報,若有不實申報或以少報多之情況,即會造成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②依照預算法第62條規定:「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 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因政府預算案需經立法院審核通過方得動支,所彰顯之意思乃人民授權國家行為之依據與限制。每項預算科目之編列,有其所欲達成之國家行為目標。因此,在預算經費因不當核銷而減少之情形,國家是否受有損害,應就核銷程序是否符合該預算科目之規定來加以認定,亦不得任由各機關自行挪用使用方式。立法院之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申報,係以委員辦公室為單位,立委有審核決定之權限,已如前述,是申報之行為人應為立委而非助理。而被告高虹安明知其應就被告陳奐宇、王郁文、黃惠玟、陳昱愷實際受領之助理酬金與加班費數額如實申報,竟隱匿其自始無意將申報金額全數支付給助理之真意,而以與助理實際能獲得不相符之數額向立法院申報,使國家就相關差額部分受有不應支出而支出之損害,以及減少應該繳回國庫餘款之損害。立法院編列助理加班費之預算目的,係要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如實給付給有加班事實的助理。立法院編列助理加班費預算本意並非要讓具有審核是否同意助理加班權限之立法委員,透過上開虛報或浮報加班費之方式,違反上開預算法不得流用之意旨將公費助理人事費使用於委員辦公室事務費使用,更遑論自己私用,而被告高虹安卻以上開虛報或浮報助理酬金、加班費後挪用之違法之方式扭曲、濫用此制度,此舉顯有害該預算科目編列之實質目的並造成國家損害。
- ㈣被告高虹安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意旨「由市議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款(即公費助理報酬)匯入各該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除以其中部分補助款,支付陳OO等公費助理及廖OO等私聘助理之報酬外,將剩餘之補助款,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乃認其2 人主觀上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已該當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康OO於偵查中證述富邦銀行蔡OO帳戶內款項,用於給付服務處房租、水電費、文具等雜支等語,及康OO寄送電子郵件中附錄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支出每月房租2萬8,000元等項,詳敘此等費用應納入為民服務費,檢送單據核銷,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資參照。
- ②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所稱「助理補助費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係考量議員助理之任用人數受到地方自治法規範之限制故給予之議員及委員彈性僅明示「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高虹安虛報或浮報之助理補助費用僅限於支付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之薪資使用,始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計算詐領金額時,業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附表六所示被告高虹安支付予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之薪資及獎金共16萬5,208元。而本案上開「公費助理」、「問政相關業務」係立法院機關內歲出之不同工作計畫名稱及編號,核屬不同工作計畫科目,依上開預算法第62條之規定及說明,不得互相流用,再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見解均認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挪用於議員服務處相關開銷支出、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等,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被告高虹安將上開虛報或浮報酬金及加班費作為其委員辦公室運作支出及其私人使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 ③證人陳○○證稱其經常要幫忙被告高虹安購買早餐、午餐、洗頭及個人私人物品等情,再向被告黃惠玟所保管之零用金請款,並稱其以為零用金是被告高虹安自己出的錢等語,核與被告王郁文、陳奐宇均稱會代墊被告高虹安之看診費用、餐費,零用金是供被告高虹安辦公室支出和被告高虹安個人私人支出混用之情相符,且被告高虹安亦不否認有請助理就墊款部分向被告黃惠玟請款乙節,是被告高虹安實已自承上開虛報或浮報助理酬金、加班費後繳回之款項有被其個人作為私人餐費、洗頭、看診、購物等顯與其立委職務毫無關聯之事項。雖然被告高虹安辯稱其有就助理墊款關於私人開支之部分還款予零用金,被告黃惠玟亦不否認此情,然被告黃惠玟又稱「如果高虹安有還款回來的,就不會出現在帳上。高虹安沒有全部都還款,高虹安看帳看得非常仔細」等語,足證被告高虹安已認知到私用了上開款項。再者帳面記載「雙眼皮貼、衛生棉、黑糖薑母茶、台大醫藥費、洗頭、卸裝棉補充包、頭痛藥」等明顯私用於高虹安個人之支出項目,私用情況明顯,益徵被告高虹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④立法院就立法委員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暨已依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之規定,有編列相關預算供立法委員支應,並非全然由立法委員私人負擔。然國家預算有限,超出問政預算之費用,立法委員即應自行負擔,此為當然之理。任職立法委員,國家亦有支付立法委員報酬,要難謂所有與立法委員有關之職務支出,都須由國家支出或可從其他費用挪用補貼。被告高虹安委員辦公室的裝潢費用、辦公室用品之開支多寡,超出公費補助預算,本就應由其自費或籌款支應,否則即可無限上綱此類費用為公務支出。另其委員辦公室聯誼聚餐、買自己出版的書、買禮品送人、請他人吃飯等費用,亦難認與立法委員職務有實質關聯。若款項來源係被告高虹安自行支出,則要如何花用當然就是由被告高虹安全權決定,無人得以置喙。被告高虹安在認知以助理之浮報酬金、加班費來支應其委員辦公室運作支出使用,即可免除自己支付之義務,在決定如此作為之當下,被告高虹安就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惠玟等人均證稱,被告高虹安對於虛報或浮報酬金、加班費後繳回之款項之使用具有最終決定權限,實等同被告高虹安獲得一筆額外費用供其靈活運用。又辦公室零用金之來源及去向均是由被告高虹安所能掌控,並非由辦公室成員共同決議開支,辦公室支出帳目亦未對所有辦公室成員公開,僅由被告高虹安過目審核,形同被告高虹安將助理繳回之酬金及加班費差額先納為己有,成為被告高虹安個人財產實質補貼薪資後,再提供給其辦公室或私人使用,實與被告高虹安個人私用無異。被告高虹安雖然再三辯稱沒有強迫助理繳回零用金,也沒有人表示不願意等語,但是年薪達4、5百萬元之助理李○○就稱不願意上繳1萬餘元之加班費,也不願負擔辦公室裝潢,要求零用金償還其墊付之裝潢費用等情。被告高虹安曾在○○公司擔任過中階主管,立委薪資也顯然高於助理,資力頗豐,其身為立法委員竟不願意將立法院法律明文核撥之問政相關業務費用提出供委員辦公室使用,卻要開口要弱勢之助理配合繳回虛報或浮報酬金、加班費後之款項, 益徵其主觀上是要將助理之酬金加班費差額據為己有,用來實質補貼其應該支出卻不願意支出之委員辦公室使用,為此得到利益者,實為被告高虹安而無他人。是被告高虹安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虹安等人共同浮報被告陳奐宇等人之酬金、加班費,再由被告陳奐宇等人配合繳回,作為被告高虹安委員辦公室或其私人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陳昱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陳昱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陳昱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高虹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陳昱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請審酌被告高虹安擁有傲人之學經歷,曾在○○公司擔任過中階主管,每月領有立法院月薪19萬餘元、立法院給予之問政費用7萬餘元、銀行存款達1,200萬餘元、○○基金會並支應每月10萬元予○○公司協助被告高虹安從事立委職務,財力豐厚,竟分毫不用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反壓榨憚於其權勢之下屬助理配合共同虛報或浮報酬金、加班費,向立法院詐取立法院編列「人事費」,流用於委員辦公室及個人私用等支出,足認被告高虹安公私不分,貪圖小利,為支應其他開銷操控助理薪資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後態度不佳,卸責予助理,請妥予量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警惕。另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陳昱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無獲得犯罪所得,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惠玟係依照被告高虹安指示做事,供出一切犯罪情況並提供事證,被告陳奐宇及陳昱愷身為勞工,配合雇主被告高虹安之行為及決定,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宣告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被告高虹安等犯罪所得46萬3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意旨另認㈠被告高虹安明知同案被告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並未實際從事立委助理工作,仍以其為為人頭,向立法院申請如附表七所示之助理酬金費用;㈡被告高虹安明知其於109年2月1日聘用公費助理陳奐宇、黃惠玟、陳昱愷、徐○○、陳○○之助理酬金分別為7萬元、6萬2,000元、5萬5,000元、3萬4,000元、4萬元,竟指示黃惠玟浮報為7萬7,000元、6萬8,000元、6萬500元、3萬7,400元、4萬4,000元,向立法院申請不實之二月份助理酬金費用,因認被告高虹安另涉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查:㈠被告高虹安辯稱:李○○為其特助,主要負責伊立委對外公務手機的接聽,另外還幫忙行程安排及辦公室服務型機器人、電子白板安裝、架設網站並開立臉書、LINE的粉絲專頁,並協助外縣市的選民服務,如台中、彰化、南投服務處的開設,以及該服處的人事都是由李○○協助處理,還有周末載伊跑行程等語。同案被告李○○辯稱:伊在109年2月到110年1月有同時領○○公司跟○○基金會之薪資,在○○公司一直幫郭○○董事長做事,負責AI大數據研究,後來郭○○又給了伊○○基金會顧問職的工作,從事健康大數據的工作。也因此認識當時也在○○公司任職的高虹安,陸續有協助高虹安的政治活動,後來高虹安當選立法委員,因為伊都有持續幫忙處理選舉的事情,就順理成章擔任辦公室的公費助理。工作內容大多是網路線上處理,如臉書粉絲團經營,伊算是該臉書粉絲團最重要的管理者,還有行程安排,聯絡相關人員,伊大多是在下班或假日的時候陪同高虹安參與相關行程,因此很多聯絡窗口都在伊這邊。算是高虹安辦公室的主要對外聯絡人。○○跟○○的工作性質屬責任制,不需要打卡,只要完成主管交辦的任務即可。核與同案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及證人謝○、陳○○、陳○○等人均證稱同案被告李○○確實擔任立委助理,負責經營臉書並陪同高虹安走行程相符。另有被告高虹安所提出之辦公室群組對話記錄(他卷一第39至306頁),可見同案被告李○○確實有就高虹安國會辦公室之相關議案研究、行程規劃、新聞處理、宣傳活動等做出回應及安排,有實際從事立委助理之工作。要難僅以同案被告李○○身兼○○公司、○○基金會之正職,即遽認同案被告李○○為人頭助理。㈡被告黃惠玟證稱:第一個月許多助理都有多報,當時是李○○說就全部報滿,高虹安應該也有講,說因為第一個月大家比較辛苦,所以薪水比較多,那時候應該沒有講到不用繳回等語;被告陳奐宇證稱:伊認知第一個月人還沒聘滿,好像也沒有提到要不要繳回,伊當時的認知就是人少的的時候大家把薪資餘額及工作都分掉,所以就把薪水分掉,當時伊的認知沒有認識到要繳回等語。是109年2月係該辦公室開始工作之第一個月,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申報前尚未與助理談及助理薪資需繳回之情況,該月亦無助理繳回浮報助理酬金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高虹安於申報109年2月助理酬金之時,即無意核發全部42萬4,360元之助理酬金,既每位助理均確實從事助理工作,因工作較多而彈性調整第一個月之助理酬金較談定本薪為多作為額外工作補償,在無法證明被告高虹安有意取回差額之前提下,尚難認為有不實之情事,此部分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之情。是同案被告李○○及2月份之助理酬金部分,既其等均有實際受聘之事實,則其等領取公費助理酬金並無違法,難認被告高虹安等人就此二部分申報助理薪資部分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然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 檢察官 鄧定強
-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 書記官 余若寧
附表一
[编辑]年度/月份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浮報差額累計 |
---|---|---|---|---|---|---|---|---|---|---|
陳奐宇(實際薪資70,000元) | ✗ | ✗ | ✗ | ✗ | ✗ | 浮報 80,000 | 浮報80,000 | (10/1調回70,000) 10/16浮報80,000 |
浮報 80,000 | 35,000 |
黃惠玟(實際薪資62,000元) | 浮報 70,000 | 浮報 70,000 | 浮報 70,000 | (6/1調為56,500) | 浮報 67,360 | 浮報 67,360 | 浮報 67,360 | (10/1調回62,000) 10/16浮報 72,000 |
浮報 72,000 | 55,080 |
王郁文(實際薪資46,000元) | 3/16 浮報 48,500 | 浮報 48,500 | 浮報 48,500 | (6/1調回46,000) | ✗ | ✗ | ✗ | ✗ | ✗ | 6,250 |
合計96,330 |
附表二
[编辑]年度/月份 | 109/2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申報 累計 | |
---|---|---|---|---|---|---|---|---|---|---|---|---|
陳奐宇 | 申報 | 25,680 | 22,581 | 20,830 | 20,342 | 24,723 | 22,970 | 28,416 | 28,194 | 25,248 | 26,640 | 245,624 |
實領 | 0 | 6,000 | 2,100 | 0 | 6,000 | 2,000 | 6,000 | 0 | 4,000 | 16,872 | ||
黃惠玟 | 申報 | 23,098 | 24,820 | 24,723 | 24,722 | 19,897 | 22,106 | 23,978 | 23,791 | 22,586 | 24,000 | 233,721 |
實領 | 0 | 0 | 1,860 | 0 | 0 | 0 | 0 | 0 | 1,000 | 5,100 | ||
王郁文 | 申報 | 4,992 | 13,528 | 15,756 | 16,563 | 16,256 | 15,104 | 0 | 16,256 | 離職 | ✗ | 98,455 |
實領 | 0 | 0 | 1,380 | 0 | 0 | 0 | 0 | |||||
陳昱愷 | 申報 | ✗ | ✗ | ✗ | ✗ | 13,333 | ✗ | ✗ | ✗ | 17,417 | 9,416 | 40,166 |
實領 | 3,000 | 0 | 2,667 | |||||||||
合計617,966 |
附表三
[编辑]年度/月份 | 應繳回差額 | 109/2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累計 |
---|---|---|---|---|---|---|---|---|---|---|---|---|
陳奐宇 | 酬金差額 | 0 | 0 | 0 | 0 | 0 | 0 | 10,000 | 10,000 | 4,908 | 9,747 | 34,655 |
加班費差額 | 25,680 | 16,581 | 18,730 | 20,342 | 18,723 | 20,970 | 22,416 | 28,194 | 21,248 | 9,768 | 202,652 | |
黃惠玟 | 酬金差額 | 0 | 7,805 | 7,873 | 7,675 | 0 | 4,919 | 4,919 | 4,924 | 4,725 | 9,564 | 52,404 |
加班費差額 | 23,098 | 24,820 | 22,863 | 24,722 | 19,897 | 22,106 | 23,978 | 23,791 | 21,586 | 18,900 | 225,761 | |
王郁文 | 酬金差額 | 0 | 0 | 2,432 | 2,364 | 0 | 0 | 0 | 0 | 離職 | ✗ | 4,796 |
加班費差額 | 4,992 | 13,528 | 14,376 | 16,563 | 16,256 | 15,104 | 16,256 | 97,075 | ||||
陳昱愷 | 酬金差額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加班費差額 | 10,333 | 17,417 | 6,749 | 34,499 | ||||||||
合計651,842 |
附表四
[编辑]助理 | 薪資帳戶 |
---|---|
陳奐宇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惠玟 |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郁文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昱愷 | 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六
[编辑]日期 | 項目 | 支出 | 備註 |
---|---|---|---|
5月19日 | 給○○4月獎金 | 1,200 | ○○係證人陳○○ |
6月17日 | ○○獎金 | 3,000 | |
6月17日 | 昱愷獎金 | 3,000 | |
7月15日 | 給○○ | 20,000 | 應為○○之誤載,應係林○○ |
9月3日 | 獎金(給兩位工讀生及○、○、○、○等人) | 20,000 | |
9月8日 | ○○8月獎金 | 10,000 | 應係陳○○ |
9月8日 | 林○○勞務 | 15,000 | |
10月5日 | 紀○○補9月薪 | 13,040 | |
10月5日 | 陳○○補9月薪 | 14,868 | |
10月5日 | 林○○薪資 | 20,000 | |
10月15日 | ○○補薪 | 1,500 | 應係陳○○ |
11月2日 | 林○○薪資 | 20,000 | |
11月19日 | 給獎金(○○) | 3,600 | |
12月7日 | 林○○11月薪資 | 20,000 | |
合計 165,208 |
附表七
[编辑]年度/月份 | 109/2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109/12 |
---|---|---|---|---|---|---|---|---|---|---|---|
金額 | 41,260 | 52,000 | 52,000 | 52,000 | 30,000 | 30,000 | 30,000 | 30,000 | 26,360 | 41,360 | 37.360 |
年度/月份 | 110/1 | 110/2 | 110/3 | ||||||||
金額 | 37,360 | 37,360 | 35,360 |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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