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12年度侦字第4187号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112年度侦字第4187号
被告 高虹安
选任辩护人 陈建良律师
- 陈宗豪律师
- 王世华律师
被告 陈奂宇
选任辩护人 陈宇安律师
- 吴晟玮律师
- 谢曜焜律师
被告 黄惠玟
- 陈昱恺
- 王郁文
- 上1人
选任辩护人 叶志飞律师
- 杨时纲律师(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应提起公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编辑]一、高虹安自民国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担任立法院第十届全国不分区立法委员(台湾民众党籍),为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陈奂宇为高虹安委员办公室主任、黄惠玟(绰号小兔、兔姊)为高虹安委员办公室之行政主任(负责襄助高虹安委员办公室关于行政及人事薪资相关业务)、陈昱恺为高虹安委员办公室之法务主任、王郁文(绰号水母)为高虹安委员办公室之公关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分别以每月新台币(下同)7万元、6万2,000元、6万元、4万6,000元之酬金聘雇,均为高虹安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聘用之公费助理。
二、缘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 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立法院于109年度分别编列“公费助理”工作计画(编号0000000000)预算供立法委员聘用公费助理,协助立法委员处理各项问政、服务选民,及“问政相关业务”工作计画(编号0000000000)预算供立法委员为民服务,协调中央及地方事务所需各类事务开销。㈠“公费助理”之工作计画部分:分支计画“公费助理经费”之用途别科目“人事费”内容: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42万4,360元、加班值班费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每月8万4,872元。公费助理酬金应依实际遴聘公费助理情况填载“立法院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异动表”后提交予立法院人事处,据以办理劳工退休金、劳工保险暨全民健康保险等提拨、扣缴,再由立法院主计处按月拨付助理薪资,并据以办理人事费用岁出决算;公费助理加班值班费则由各立法委员办公室透过立法院内网页系统,由立法委员核定所聘用每位公费助理当月超时、休假日工作时数,再由立法院主计处、总务处按各助理时薪,于次月拨付至助理本人帐户;是公费助理经费系由立法院编列支应立法委员聘用助理依劳基法所生之实际费用,为公费助理在职务上取得之报酬,非属立法委员薪资之一部分,亦非对于立法委员个人之实质补贴。又立法院每月编列给每位立法委员助理酬金之预算、适用劳基法所需之加班值班费有 前揭上限,立法委员虽可请求以上开预算支应公费助理酬金及加班值班费,惟仍应依实际给予助理酬金及加班值班费之数额核实申报。㈡“问政相关业务”之工作计画部分:①分支计画“问政相关业务经费”之用途别科目“人事费”系委员为行使职权编列之服务选民所需各项经费包括:文具邮票费:每位委员1万5,000元、行动及自动电话费每位立法委员1万2,000元、油料费:每位委员每月600公升以每公升29元计价(即1万7,400元)、委员服务处租金补助费:每位立法委员2万元。②分支计画“问政相关业务经费”之用途别科目“业务费”包括:“一般事务费”之“委员办公事务费”:每位委员每月1万4,672元。每位委员就上述“问政相关业务”工作计画科目之经费,每月合计为7万9,072元。㈢依预算法第62条规定:“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画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及第一预备金,不在此限。”,上开“公费助理”、“问政相关业务”系立法院机关内岁出之不同工作计画名称及编号,核属不同工作计画科目,纵二者间遇有经费不足,不得互相流用。自无预算法第63条规定“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其计画或业务科目之各用途别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馀时,得办理流用”之适用。尚与同一工作计画之用途科目遇有经费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馀之用途科目办理流用有别。
三、高虹安明知上开立法院所编列“公费助理经费”,系供支应各立法委员聘用公费助理给付之酬金、奖金、加班值班费之用,不得流用非属前揭费用之支出,如办公室、服务处等开销或私用。又明知立法院编列有文具邮票费、行动及自动电话费、油料费、委员服务处租金补助费、办公事务费等“问政相关业务经费”,每月合计7万9,072元,系供各委员选民服务及考察等事项,亦可供助理协助委员处理各项问政、服务选民所用,每月系直接拨付其受领立法委员薪资之帐户。讵其每月除受领上开“问政相关业务经费”7万9,072元外,每月尚领有委员薪资19万馀元、财团法人○○教育慈善基金会(下称○○基金会)另每月支应10万元予○○网路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协助其从事立法委员职务,且其拥有银行存款达千万馀元,具有相当之财力,竟未思将上开拨入其个人帐户之“问政相关业务经费”或以其个人财产支应委员办公室等开销,反以其委员身分要求下属公费助理黄惠玟等人配合,以虚报或浮报助理(未特别叙明私聘助理者均指公费助理)每月受领酬金、加班值班费(下称加班费)至上开预算上限金额(即酬金42万4,360元、加班费8万4,872元),将浮报酬金差额、加班费差额供其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于109年2月27日前,先与黄惠玟谋议,视助理实际聘用异动情形,针对特定助理以超出其等受聘约定之酬金进行调配达到预算上限金额,并以特定助理名义虚报或浮报加班费至预算上限金额后,再由黄惠玟告知陈奂宇、王郁文,欲以其等及黄惠玟名义浮报助理酬金及加班费,超出其等受聘约定之助理酬金及每月实际可领取加班费之差额,高虹安并无给予之意而要其等配合缴回供高虹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经陈奂宇、王郁文同意后,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及王郁文即共同基于职务上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为下列行为:
- ㈠黄惠玟依高虹安指示,接续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视高虹安聘用助理之异动情形计算高虹安委员办公室助理实际酬金总额,与立法院补助之助理酬金总额之差额后,将陈奂宇、黄惠玟、王郁文实际助理酬金之7万元、6万2,000元、4万6,000元之数额虚灌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额,并不实填写在“立法院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异动表”上,由高虹安在“立法委员(亲自签名)”栏签名后,向立法院浮报如附表一所示之助理酬金。
- ㈡高虹安每月仅同意核给之陈奂宇、黄惠玟、王郁文如附表二所示“实领”栏位数额之加班费,并将每人可实领数额以“奖金”名义告知黄惠玟,由黄惠玟先行计算立法院编列给助理之每月加班费馀额后,未核实而填载“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延长工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及其他相关经费请领名册”之不实加班费数额(如附表二所示“申报”栏位),而陈奂宇、王郁文、黄惠玟均明知上开请领名册所载申报之不实加班费数额,除了高虹安同意核给之“奖金”数额外并非其等可实际领取,仍于上开请领名册上签名(109年10月后公费助理无庸于请领名册上签名或盖章),再由高虹安于立法委员(亲自签名)栏签名表示高虹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上开助理如附表二“申报”栏位所示之加班费。
- ㈢黄惠玟于109年7月某日,计算(6)月份之加班费馀额后仍有剩馀,由高虹安指示黄惠玟向陈昱恺告知,欲以陈昱恺名义虚报或浮报加班费,超出高虹安同意核给之加班费“奖金”差额,须缴回供高虹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经陈昱恺同意后,陈昱恺与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黄惠玟共同基于职务上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由黄惠玟填载附表二所示陈昱恺之109年6月、10月、11月份“申报”栏位之1万3,333元、1万7,417元、9,416元等不实加班费数额,陈昱恺明知不实仍授权黄惠玟于“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延长工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及其他相关经费请领名册”上盖章,再由高虹安于立法委员(亲自签名)栏签名表示高虹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陈昱恺如附表二“申报”栏位所示之加班费。
- ㈣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推由黄惠玟以上开附表一所示之不实酬金及附表二“申报”栏位所示之不实加班费,按月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致使不具实质审查权之立法院办理会计、出纳业务职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管制作之“付款凭单”、“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致立法院陷于错误,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虚报或浮报款项如数拨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陈奂宇等人银行帐户后,依黄惠玟扣除因虚报或浮报金额致助理劳保及健保缴费之增加之金额,计算如附表三所示应缴回差额65万1,842元,由陈奂宇等人配合领出交与黄惠玟或由陈奂宇、王郁文自行保管(下称零用金),以供高虹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惟实际缴回金额如附表五所示共62万5,238元(理由详如附表五备注一至十所载,包括酬金8万4,126元、加班费54万1,112元),扣除实际用于如附表六所示支付公费或私聘助理薪资、奖金共16万5,208元,总计诈得46万30元(62万5,238元-16万5,208元=46万30元),而将之私用于不得以“公费助理经费”支应,原应由高虹安个人支付之零用金支出(举例如餐饮、礼品、花蓝、红包、高铁、计程车等交通、住宿、油资、装潢费、冰箱、咖啡机、卫生纸等办公室用品、文具、餐具等),甚至个人使用(双眼皮贴、卫生棉、洗头、卸妆棉补充包、头痛药、台大医药费、高虹安个人餐费等)之支出,足以生损害于立法院对于补助立法委员遴用助理所编列助理费预算管理之正确性。
四、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北部机动工作站移送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编辑]一、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
编号 | 证据名称 | 待证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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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高虹安于调查局及侦查中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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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黄惠玟于调查局、侦查中之供述、证述及刑事答辩状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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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陈奂宇于调查局及侦查中供述、证述及刑事答辩状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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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告王郁文于调查局、侦查中供述及答辩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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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陈昱恺于调查局及侦查中之供述、证述之自白及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112年4月17日函(陈昱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29日止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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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同案被告李○○于调查局及侦查中之供述及答辩状 | 被告黄惠玟离职后将零用金及零用金帐册之相关电子档交给同案被告李○○之事实。 |
7 | 证人陈○○于侦查中之证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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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证人谢○于于调查局及侦查中之证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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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证人吴○○于调查局及侦查中之证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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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证人陈○○于调查局之证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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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被告黄惠玟所提供之随身碟内所有关于其制作之零用金资料,由本署检察事务官勘验后,进行编号为附件8至附件40,并制作职务报告,包含以下档案:零用金收据资料夹(附件8)、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附件9)、11-12报委员办公室零用金(附件10)、1001日记帐水母(附件11)、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附件12)、1014跟委员报办公室零用金(附件13)、10909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附件14)、10910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附件15)、202008办公室零用金向委员报告档案(附件16)、1090805办公室零用金10907报帐档(附件17)、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附件18)、奂宇0805办零用金报帐档(附件19)、奂宇1013办公室支出记帐(附件20)、奂宇1214零用金档(附件21)、奂宇1231零用金帐(附件22)、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02-0406(附件23)、昱恺606报帐(附件24)、活页簿1(附件25)、陈奂宇1109办公室支出记帐(附件26)、每月功课资料夹(附件27)、助理每月薪资资料资料夹(附件28)、助理劳保健保月扣缴明细存档资料夹(附件29)、薪资异动表资料夹(附件30)、10月薪资向委员报(附件31)、10差勤(附件32)、2021年公费助理薪资作帐表(附件33)、同事12月薪资入帐表(附件34)、每月薪资劳健保申请公文(附件35)、每月薪资作帐表(附件36)、委员给的薪资0923入档(附件37)、办公室支出一览表(附件38)、薪资调整202009(附件39)、办公室支出帐(附件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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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立法院公费助理名册、立法院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异动表、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聘书、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领扣(缴)明细表、立法委员助理延长工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员工及其他经费请领名册、委员助理帐号明细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各项费用划拨名册、立法院人事处112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号函、立法院主计处112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号函及附件之付款凭单、立法院总务处112年2月6日○○○字第0000000000号函附付款凭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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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被告高虹安台北富邦商业银行帐号000000000000号帐户交易明细 | 立法院补助予被告高虹安之办公室事务费用7万馀元(除上述6万1,672元外,另为加油费用)直接拨入被告高虹安帐户,均未领出使用之事实。 |
14 | 被告陈奂宇于合作金库商业银行之银行帐户交易往来明细资料、被告黄惠玟台湾银行彰化分行帐户交易往来明细资料、被告陈昱恺台湾银行群贤分行帐户交易往来明细资料、被告王郁文国泰世华商业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资料 | 助理领到相关助理费后提领及缴回之事实。 |
15 | ○○公司于台新国际商业银行帐户之交易往来明细 | 证人吴○○之○○公司自109年4月底起自○○基金会,每月受领10万元之事实。 |
16 | 被告黄惠玟与被告陈奂宇手机line对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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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被告黄惠玟与被告王郁文手机line对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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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被告黄惠玟与证人吴○○手机line对话记录109.2.27“加班费一般也要报满吧”“对,大部分都会如此,但大部分这笔加班费,助理都没份”“这项目不是实报实销喔”“都拿助理人头领出,退现金”“这是以前的作法啦,要我就真的发掉”“当然,也是有委员愿意给助理报,好喔,投你一票,不过你想一下,若你是区域立委,花费很多,届时也会想说存起来做别的支应,这就是国会助理无法法制化,待遇差的主因” | 证明被告黄惠玟认知助理加班费助理都无法取得,委员自始就没有要全数核发而要另做他用,而以报满之手法取回之事实。 |
19 | 被告黄惠玟与证人陈○○手机line 对话纪录109.11.18“请问兔姐,加班费是怎么计算的呢,只有3700好像有点少”“不是加班费,是奖金,是以加班来决定奖金...你想太多了,先前进来加班的时候,应该是一口价” | 证人陈○○对于加班费之请领过程不清楚并对金额感到疑惑,证明助理对于加班金额之多寡并无申报及决定权限之事实。 |
20 | 被告高虹安自行提出之手机对话翻拍画面109.3.20高虹安于助理工作群组中“您们有帮我买东西垫钱的话,记得兔姐那边登记喔” | 被告高虹安对于自己私用的款项要求助理先行支用零用金,将零用金视为自己可任意支配款项之事实。 |
21 | 被告高虹安提出之委员问政业务-公费助理-人事费执行率资料 | 被告高虹安身为助理费申报权人,为了达到执行率而虚伪申报,隐匿没有要给如申报数额之助理费予助理之事实,益征被告高虹安就是为了将费用报满领出作为私用,非核实申报之事实。 |
22 | 被告高虹安于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就医纪录、入出境纪录 | 被告高虹安并无出国,但以零用金支用申报护照费用、至医院看诊之费用亦由零用金支出之事实。 |
23 | 立法院109年度岁出计画提要及分支计画概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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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基金会112年3月31日112○○○字第3号函及相关附件 | ○○基金会与○○公司签订网路社群管理服务契约,委托○○公司为被告高虹安委员提供网路、社群及顾问管理服务,并按月向○○公司支付10万元之服务费之事实 |
二、上开犯罪事实,讯据被告黄惠玟、陈奂宇、陈昱恺坦承不讳,并有上开证据清单所列之证据在卷可凭,核与被告黄惠玟等人自白相符,堪认被告黄惠玟等人之自白与事实相符。另讯据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均矢口否认涉有何贪污、伪造文书之犯行,被告高虹安辩称:伊未浮报酬金、加班费,是根据助理的实质劳务表现申报酬金跟加班费,助理酬金变动是因包含底薪及奖金,陈奂宇、王郁文等主任加班时数都是报满,伊核定加班费都是依据其等有实质的加班,再由黄惠玟去沟通助理将加班费及酬金中奖金的部分缴回。伊未参与零用金的出钱,伊的公务开销就自己直接付掉了,不需要再出钱参与这个制度。伊请款都有符合办公室问政事务等语。被告王郁文辩称:伊未诈领加班费,伊每个月确实都有加班,加班费是由被告黄惠玟负责申报,伊知道在请领表上签名的加班费未来会作为零用金使用,是因为ㄧ开始有同意黄惠玟加班费要捐出来等语。经查:
- ㈠被告高虹安等人系利用立法委员职务上之机会:
- 按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 款所谓“利用职务上机会”系指假借职务上之一切事机,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职务本身固有之事机,尚包括由职务上所衍生之机会,并不以与职务执行权或决定权有关者为限。又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是立法委员对于委员助理的任用资格、聘用条件及薪资决定,享有高度之自主权限。又立法院依照劳基法之规定编列委员助理相关延长工时及资遣费预算,即是授予身为委员助理雇主之立法委员实质审核给予助理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或资遣费之权限,再由立法院进行核拨。此从立法院申报加班的流程,系以委员办公室为单位上网填载申报,最后由被告高虹安签名确认后送出,被告高虹安对此亦不否认。是被告高虹安身为立法委员,具有审核决定如何分配及办理其办公室各公费助理酬金数额及同意核给助理加班费之权限,关于立法院公费助理酬金及加班费之申报额度,应系被告高虹安之职务上之权限或职务上衍生之机会,要无疑义。
- ㈡被告高虹安等人所为,系属诈取财物之行为:
- ①助理酬金之申报:
- 被告高虹安与被告陈奂宇、王郁文、黄惠玟约定之实际酬金 分别为7万元、4万6,000元、6万2,000元等金额,业据各被告供述在卷,并有被告黄惠玟制作之每月薪资作帐表在卷可证。经对照109年3月至12月之立法院自聘公费助理遴聘异动表,该3人之助理不实酬金数次更动,并有高于其等实际酬金之情。虽被告高虹安辩称多于约定酬金之部分为奖金,是根据各助理各月工作之表现核予,并无不实等语。然根据被告黄惠玟所制作每月薪资作帐表之记载,及被告黄惠玟与各助理间之对话纪录观之,被告陈奂宇与王郁文高于实际酬金之部分均经被告黄惠玟告以是要做为办公室使用而需缴回,显非被告高虹安所称要给予各助理之奖金。被告高虹安主观上仅系要将每月助理酬金之总数报满接近42万4,360元之上限后,再将助理酬金差额做为被告高虹安委员办公室及被告高虹安私人使用,进而指使被告黄惠玟调整被告陈奂宇、王郁文、黄惠玟之不实酬金于“立法院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异动表”上,以向立法院人事室诈领助理酬金差额,甚为明显。
- ②助理加班费之申报:
- 加班费之请领流程,业据被告黄惠玟供述甚详,佐以其所制 作之奖金表、与109年2月至11月之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延长工 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及其他相关经费请领名册比对可见,公费助理加班费之计算,无须缴回之助理如陈○○、林○○、谢○、纪○○及被告陈昱恺109年3月至5月、109年7月至9月之加班时数,系根据被告高虹安所核给之每月“奖金”数额换算成相接近时数后申报,其馀被告陈奂宇、黄惠玟、王郁文之“奖金”数额与实际申报加班费用不符,且几乎均报至劳基法规范之每月加班时数上限46小时。再比对被告黄惠玟所制作之每月薪资作帐表(附件36)、办公室支出帐(附件40)及被告黄惠玟与被告陈奂宇、王郁文间之对话纪录可知,被告陈奂宇、王郁文等人于加班费拨付后所需缴回金额之计算方式确实是扣除奖金表格上之“奖金”数额,可见被告黄惠玟供述关于加班费之申报过程属实。足证被告高虹安系透过虚报或浮报、总额报满之方式向立法院请领助理加班费后,扣除被告高虹安实际要给予附表二、三助理实领“奖金”金额,要求附表二、三所示助理缴回差额,核属诈取财物之行为。
- ③被告高虹安、王郁文所辩部分:
- 被告高虹安一再辩称:伊办公室之每位助理都是实质从事立委助理工作,并非人头,且其每位助理确实都有实质加班,加班时数都超过申报之时数,并无诈欺立法院,且助理系经过行政主任黄惠玟沟通后,同意将加班费及酬金中之奖金缴回,属于助理自由处分其财产云云。然若被告高虹安自始未贪图原立法院本意是要给付予公费助理之酬金及上开加班费差额,实无需大费周章设计助理酬金有所谓的“底薪”跟奖金,在助理领到酬金之后再请助理缴回被告高虹安所称奖金之部分,或是每月先行告知被告黄惠玟每位助理之“奖金”为何,经被告黄惠玟记载于奖金表格上后再计算申报。且被告黄惠玟自行制作之每月薪资作帐表(附件36),内容尚有记载(表帐)及实际入帐(实)之栏位,用以计算差额,还要因担心薪资浮报导致公费助理劳保及健保缴费之级距有所差异,影响公费助理缴税及扣缴之权益,亦以独立表格栏位计算,若单纯调整酬金或申报加班后助理捐款,实无需有如此多计算表格,以及如此多精算至个位数字之零头,显见被告高虹安办公室会有这么多之“薪资费用数字”、“奖金数字”,就是用来规划、计算助理应如何缴回,被告高虹安将立法院以预算编列给助理之人事费当成自己立法委员之实质补贴,系以最终助理会缴回之预设目的向立法院人事处虚报或浮报,再要求助理缴回之方式挪用。被告王郁文虽辩称是自愿捐款,然其并非实际上网填载申报加班之人,亦称自身并未主动告知加班状况,是被告王郁文所称进入其户头之款项为被告高虹安核准之加班费故同意捐款,但其亦自承自已每个月签名申报之款项最终并无法实际保有而是要捐出,且其与被告黄惠玟之对话纪录显示,被告黄惠玟均有告知被告王郁文“多报”的钱是作为办公室使用,是在“帮忙领加班费”,被告王郁文均无反对或质问之意,显见被告王郁文亦无实际受领多报之酬金及加班费之真意,故被告王郁文自愿捐款之说法,要难认为与事实相符。
- ㈢被告高虹安等人上开诈取财物之行为,致立法院陷于错误并受有损害
- ①按立法院主计处于每年度编列预算时,除立法委员薪俸酬金外,另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另依据同条附表明文规定,立法委员每人每月支领行动电话费1万2,000元、文具邮票费1万5,000元,油料费每人每月600公升,国会交流事务经费每年20万元,服务处租金补助费2万元,委员健康检查费每人每届5万6,000元,办公事务费1万4,672元,此为法律明文明确规范之数额。是立法院于109年度编列岁出计画时,即根据上开规定以不同工作计画名称编列“公费助理”(编号0000000000)及“问政相关业务(编号0000000000),分别供各立法委员聘用公费助理襄助业务,暨补助支应问政所需各类事务开销,相关经费由各立法委员依职权运用分配。而立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公费助理”及“问政相关业务”费用个别独立项目编列预算,客观上即限制金钱之使用范围。再者,“问政相关业务预算”,除“委员健康检查费”为检据核销,“国会交流事务经费”系凭出国参访事实核销外,其馀经费则毋庸检据,按月迳拨付至各立法委员薪资帐户,是依据109年度预算书,立法院每月支付予各立法委员之问政相关业务费用共计7万9,072元(包括文具邮票费、服务处租金补助费、行动及自动电话费、办公室事务费共6万1,672元外,另为加油费用每月600公升,以每公升29元计价),此有立法院立法委员各项费用划拨名册(立法院检送资料卷279至285页)及被告高虹安台北富邦商业银行帐户 可资佐证明。是立法院就立委问政所需之相关费用,已依法编列相关预算供立委支应,且立法院既规范毋庸检据核销,问政相关费用系直接拨给委员,未使用完之部分可视为立法委员之实质补贴。但公费助理预算并非如问政相关业务预算直接拨付给委员,而须经由各委员办公室承办人员持具权限之通行证(TOKEN)至立法院服务系统线上申办,列印相关名册经由委员签名后,由立法院人事核对身分汇送主计处及总务处凭办核拨作业,此有立法院人事处112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号函在卷可证。显见立法院系刻意区分两类预算之用途及拨付方式,是立法院既要求就公费助理费之部分需经申报程序方会拨付,是申报人自应核实申报,若有不实申报或以少报多之情况,即会造成立法院相关承办人员陷于错误。
- ②依照预算法第62条规定:“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画或 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及第一预备金,不在此限。”因政府预算案需经立法院审核通过方得动支,所彰显之意思乃人民授权国家行为之依据与限制。每项预算科目之编列,有其所欲达成之国家行为目标。因此,在预算经费因不当核销而减少之情形,国家是否受有损害,应就核销程序是否符合该预算科目之规定来加以认定,亦不得任由各机关自行挪用使用方式。立法院之助理酬金及加班费申报,系以委员办公室为单位,立委有审核决定之权限,已如前述,是申报之行为人应为立委而非助理。而被告高虹安明知其应就被告陈奂宇、王郁文、黄惠玟、陈昱恺实际受领之助理酬金与加班费数额如实申报,竟隐匿其自始无意将申报金额全数支付给助理之真意,而以与助理实际能获得不相符之数额向立法院申报,使国家就相关差额部分受有不应支出而支出之损害,以及减少应该缴回国库馀款之损害。立法院编列助理加班费之预算目的,系要符合劳基法之规定如实给付给有加班事实的助理。立法院编列助理加班费预算本意并非要让具有审核是否同意助理加班权限之立法委员,透过上开虚报或浮报加班费之方式,违反上开预算法不得流用之意旨将公费助理人事费使用于委员办公室事务费使用,更遑论自己私用,而被告高虹安却以上开虚报或浮报助理酬金、加班费后挪用之违法之方式扭曲、滥用此制度,此举显有害该预算科目编列之实质目的并造成国家损害。
- ㈣被告高虹安等人,主观上有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及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之犯意。
-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1号判决意旨“若议员所聘用之公费助理于具领补助费后,依议员之指示,而将部分补助费交予议员,致助理补助费并非全然用以支付议员向议会所申报之公费助理薪资,而有名实不符之情形,虽议员可能涉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情事,惟若该助理补助费系流向与议员职务有实质关联之事项,而非挪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费助理人数上限之助理薪资,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图者,自与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3号判决意旨“由市议会按月将公费助理补助款(即公费助理报酬)汇入各该阳信银行公费助理帐户,除以其中部分补助款,支付陈OO等公费助理及廖OO等私聘助理之报酬外,将剩馀之补助款,用于支付服务处支出与选民服务之相关费用,乃认其2 人主观上具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之犯意,所为已该当前揭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构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号判决意旨“康OO于侦查中证述富邦银行蔡OO帐户内款项,用于给付服务处房租、水电费、文具等杂支等语,及康OO寄送电子邮件中附录收支明细表亦载明支出每月房租2万8,000元等项,详叙此等费用应纳入为民服务费,检送单据核销,不得任以公费助理补助款项支用议员服务处之开销,据为论述上诉人纵将其诈取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支应服务处相关开销,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可资参照。
- ②依上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1号判决意旨所称“助理补助费流向与议员职务有实质关联之事项”系考量议员助理之任用人数受到地方自治法规范之限制故给予之议员及委员弹性仅明示“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费助理人数上限之助理薪资”,始欠缺不法所有意图者,而与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款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高虹安虚报或浮报之助理补助费用仅限于支付公费助理及私聘助理之薪资使用,始不具不法所有意图,故本案计算诈领金额时,业已依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扣除附表六所示被告高虹安支付予公费助理及私聘助理之薪资及奖金共16万5,208元。而本案上开“公费助理”、“问政相关业务”系立法院机关内岁出之不同工作计画名称及编号,核属不同工作计画科目,依上开预算法第62条之规定及说明,不得互相流用,再依上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3号、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号判决见解均认将公费助理补助费用挪用于议员服务处相关开销支出、选民服务之相关费用等,仍具不法所有意图,是本案被告高虹安将上开虚报或浮报酬金及加班费作为其委员办公室运作支出及其私人使用,主观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图。
- ③证人陈○○证称其经常要帮忙被告高虹安购买早餐、午餐、洗头及个人私人物品等情,再向被告黄惠玟所保管之零用金请款,并称其以为零用金是被告高虹安自己出的钱等语,核与被告王郁文、陈奂宇均称会代垫被告高虹安之看诊费用、餐费,零用金是供被告高虹安办公室支出和被告高虹安个人私人支出混用之情相符,且被告高虹安亦不否认有请助理就垫款部分向被告黄惠玟请款乙节,是被告高虹安实已自承上开虚报或浮报助理酬金、加班费后缴回之款项有被其个人作为私人餐费、洗头、看诊、购物等显与其立委职务毫无关联之事项。虽然被告高虹安辩称其有就助理垫款关于私人开支之部分还款予零用金,被告黄惠玟亦不否认此情,然被告黄惠玟又称“如果高虹安有还款回来的,就不会出现在帐上。高虹安没有全部都还款,高虹安看帐看得非常仔细”等语,足证被告高虹安已认知到私用了上开款项。再者帐面记载“双眼皮贴、卫生棉、黑糖姜母茶、台大医药费、洗头、卸装棉补充包、头痛药”等明显私用于高虹安个人之支出项目,私用情况明显,益征被告高虹安主观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图。
- ④立法院就立法委员问政相关业务经费,暨已依照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之规定,有编列相关预算供立法委员支应,并非全然由立法委员私人负担。然国家预算有限,超出问政预算之费用,立法委员即应自行负担,此为当然之理。任职立法委员,国家亦有支付立法委员报酬,要难谓所有与立法委员有关之职务支出,都须由国家支出或可从其他费用挪用补贴。被告高虹安委员办公室的装潢费用、办公室用品之开支多寡,超出公费补助预算,本就应由其自费或筹款支应,否则即可无限上纲此类费用为公务支出。另其委员办公室联谊聚餐、买自己出版的书、买礼品送人、请他人吃饭等费用,亦难认与立法委员职务有实质关联。若款项来源系被告高虹安自行支出,则要如何花用当然就是由被告高虹安全权决定,无人得以置喙。被告高虹安在认知以助理之浮报酬金、加班费来支应其委员办公室运作支出使用,即可免除自己支付之义务,在决定如此作为之当下,被告高虹安就已具备不法所有意图。且被告黄惠玟等人均证称,被告高虹安对于虚报或浮报酬金、加班费后缴回之款项之使用具有最终决定权限,实等同被告高虹安获得一笔额外费用供其灵活运用。又办公室零用金之来源及去向均是由被告高虹安所能掌控,并非由办公室成员共同决议开支,办公室支出帐目亦未对所有办公室成员公开,仅由被告高虹安过目审核,形同被告高虹安将助理缴回之酬金及加班费差额先纳为己有,成为被告高虹安个人财产实质补贴薪资后,再提供给其办公室或私人使用,实与被告高虹安个人私用无异。被告高虹安虽然再三辩称没有强迫助理缴回零用金,也没有人表示不愿意等语,但是年薪达4、5百万元之助理李○○就称不愿意上缴1万馀元之加班费,也不愿负担办公室装潢,要求零用金偿还其垫付之装潢费用等情。被告高虹安曾在○○公司担任过中阶主管,立委薪资也显然高于助理,资力颇丰,其身为立法委员竟不愿意将立法院法律明文核拨之问政相关业务费用提出供委员办公室使用,却要开口要弱势之助理配合缴回虚报或浮报酬金、加班费后之款项, 益征其主观上是要将助理之酬金加班费差额据为己有,用来实质补贴其应该支出却不愿意支出之委员办公室使用,为此得到利益者,实为被告高虹安而无他人。是被告高虹安所辩,仅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被告高虹安等人共同浮报被告陈奂宇等人之酬金、加班费,再由被告陈奂宇等人配合缴回,作为被告高虹安委员办公室或其私人使用等情,洵堪认定。
三、核被告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陈昱恺所为,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 诈取财物罪、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被告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陈昱恺具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被告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陈昱恺不具公务员身分,与具公务员身份之被告高虹安共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应依同条例第3条之规定,依共同正犯论处;被告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陈昱恺均系以一行为触犯前开两罪名,构成想像竞合犯,请从一重论以利用职务诈取财物罪。请审酌被告高虹安拥有傲人之学经历,曾在○○公司担任过中阶主管,每月领有立法院月薪19万馀元、立法院给予之问政费用7万馀元、银行存款达1,200万馀元、○○基金会并支应每月10万元予○○公司协助被告高虹安从事立委职务,财力丰厚,竟分毫不用上开问政相关业务经费,反压榨惮于其权势之下属助理配合共同虚报或浮报酬金、加班费,向立法院诈取立法院编列“人事费”,流用于委员办公室及个人私用等支出,足认被告高虹安公私不分,贪图小利,为支应其他开销操控助理薪资而诈得公费助理费用,犯后态度不佳,卸责予助理,请妥予量刑,并宣告褫夺公权,以示警惕。另被告黄惠玟、陈奂宇、陈昱恺于侦查中自白犯行,态度良好,无获得犯罪所得,均请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前段、刑法第31条第1项但书、减轻其刑。另被告黄惠玟系依照被告高虹安指示做事,供出一切犯罪情况并提供事证,被告陈奂宇及陈昱恺身为劳工,配合雇主被告高虹安之行为及决定,请再依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请宣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宣告,以励自新。被告高虹安等犯罪所得46万30元部分,请依刑法第38条之1第1项前段,宣告没收,如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请依同条第3项规定追征其价额。
四、移送意旨另认㈠被告高虹安明知同案被告李○○(另为不起诉处分)于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并未实际从事立委助理工作,仍以其为为人头,向立法院申请如附表七所示之助理酬金费用;㈡被告高虹安明知其于109年2月1日聘用公费助理陈奂宇、黄惠玟、陈昱恺、徐○○、陈○○之助理酬金分别为7万元、6万2,000元、5万5,000元、3万4,000元、4万元,竟指示黄惠玟浮报为7万7,000元、6万8,000元、6万500元、3万7,400元、4万4,000元,向立法院申请不实之二月份助理酬金费用,因认被告高虹安另涉伪造文书及贪污治罪条例等罪嫌。经查:㈠被告高虹安辩称:李○○为其特助,主要负责伊立委对外公务手机的接听,另外还帮忙行程安排及办公室服务型机器人、电子白板安装、架设网站并开立脸书、LINE的粉丝专页,并协助外县市的选民服务,如台中、彰化、南投服务处的开设,以及该服处的人事都是由李○○协助处理,还有周末载伊跑行程等语。同案被告李○○辩称:伊在109年2月到110年1月有同时领○○公司跟○○基金会之薪资,在○○公司一直帮郭○○董事长做事,负责AI大数据研究,后来郭○○又给了伊○○基金会顾问职的工作,从事健康大数据的工作。也因此认识当时也在○○公司任职的高虹安,陆续有协助高虹安的政治活动,后来高虹安当选立法委员,因为伊都有持续帮忙处理选举的事情,就顺理成章担任办公室的公费助理。工作内容大多是网路线上处理,如脸书粉丝团经营,伊算是该脸书粉丝团最重要的管理者,还有行程安排,联络相关人员,伊大多是在下班或假日的时候陪同高虹安参与相关行程,因此很多联络窗口都在伊这边。算是高虹安办公室的主要对外联络人。○○跟○○的工作性质属责任制,不需要打卡,只要完成主管交办的任务即可。核与同案被告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及证人谢○、陈○○、陈○○等人均证称同案被告李○○确实担任立委助理,负责经营脸书并陪同高虹安走行程相符。另有被告高虹安所提出之办公室群组对话记录(他卷一第39至306页),可见同案被告李○○确实有就高虹安国会办公室之相关议案研究、行程规划、新闻处理、宣传活动等做出回应及安排,有实际从事立委助理之工作。要难仅以同案被告李○○身兼○○公司、○○基金会之正职,即遽认同案被告李○○为人头助理。㈡被告黄惠玟证称:第一个月许多助理都有多报,当时是李○○说就全部报满,高虹安应该也有讲,说因为第一个月大家比较辛苦,所以薪水比较多,那时候应该没有讲到不用缴回等语;被告陈奂宇证称:伊认知第一个月人还没聘满,好像也没有提到要不要缴回,伊当时的认知就是人少的的时候大家把薪资馀额及工作都分掉,所以就把薪水分掉,当时伊的认知没有认识到要缴回等语。是109年2月系该办公室开始工作之第一个月,被告高虹安及黄惠玟申报前尚未与助理谈及助理薪资需缴回之情况,该月亦无助理缴回浮报助理酬金之事实,尚无从证明被告高虹安于申报109年2月助理酬金之时,即无意核发全部42万4,360元之助理酬金,既每位助理均确实从事助理工作,因工作较多而弹性调整第一个月之助理酬金较谈定本薪为多作为额外工作补偿,在无法证明被告高虹安有意取回差额之前提下,尚难认为有不实之情事,此部分应无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及贪污之情。是同案被告李○○及2月份之助理酬金部分,既其等均有实际受聘之事实,则其等领取公费助理酬金并无违法,难认被告高虹安等人就此二部分申报助理薪资部分有何违反贪污治罪条例及伪造文书之情事,然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与前揭提起公诉部分,为实质上一罪之关系,应为起诉效力所及,爰不另为不起诉之处分,并此叙明。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
此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1 日
- 检察官 邓定强
- 卢慧珊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5 日
- 书记官 余若宁
附表一
[编辑]年度/月份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浮报差额累计 |
---|---|---|---|---|---|---|---|---|---|---|
陈奂宇(实际薪资70,000元) | ✗ | ✗ | ✗ | ✗ | ✗ | 浮报 80,000 | 浮报80,000 | (10/1调回70,000) 10/16浮报80,000 |
浮报 80,000 | 35,000 |
黄惠玟(实际薪资62,000元) | 浮报 70,000 | 浮报 70,000 | 浮报 70,000 | (6/1调为56,500) | 浮报 67,360 | 浮报 67,360 | 浮报 67,360 | (10/1调回62,000) 10/16浮报 72,000 |
浮报 72,000 | 55,080 |
王郁文(实际薪资46,000元) | 3/16 浮报 48,500 | 浮报 48,500 | 浮报 48,500 | (6/1调回46,000) | ✗ | ✗ | ✗ | ✗ | ✗ | 6,250 |
合计96,330 |
附表二
[编辑]年度/月份 | 109/2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申报 累计 | |
---|---|---|---|---|---|---|---|---|---|---|---|---|
陈奂宇 | 申报 | 25,680 | 22,581 | 20,830 | 20,342 | 24,723 | 22,970 | 28,416 | 28,194 | 25,248 | 26,640 | 245,624 |
实领 | 0 | 6,000 | 2,100 | 0 | 6,000 | 2,000 | 6,000 | 0 | 4,000 | 16,872 | ||
黄惠玟 | 申报 | 23,098 | 24,820 | 24,723 | 24,722 | 19,897 | 22,106 | 23,978 | 23,791 | 22,586 | 24,000 | 233,721 |
实领 | 0 | 0 | 1,860 | 0 | 0 | 0 | 0 | 0 | 1,000 | 5,100 | ||
王郁文 | 申报 | 4,992 | 13,528 | 15,756 | 16,563 | 16,256 | 15,104 | 0 | 16,256 | 离职 | ✗ | 98,455 |
实领 | 0 | 0 | 1,380 | 0 | 0 | 0 | 0 | |||||
陈昱恺 | 申报 | ✗ | ✗ | ✗ | ✗ | 13,333 | ✗ | ✗ | ✗ | 17,417 | 9,416 | 40,166 |
实领 | 3,000 | 0 | 2,667 | |||||||||
合计617,966 |
附表三
[编辑]年度/月份 | 应缴回差额 | 109/2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累计 |
---|---|---|---|---|---|---|---|---|---|---|---|---|
陈奂宇 | 酬金差额 | 0 | 0 | 0 | 0 | 0 | 0 | 10,000 | 10,000 | 4,908 | 9,747 | 34,655 |
加班费差额 | 25,680 | 16,581 | 18,730 | 20,342 | 18,723 | 20,970 | 22,416 | 28,194 | 21,248 | 9,768 | 202,652 | |
黄惠玟 | 酬金差额 | 0 | 7,805 | 7,873 | 7,675 | 0 | 4,919 | 4,919 | 4,924 | 4,725 | 9,564 | 52,404 |
加班费差额 | 23,098 | 24,820 | 22,863 | 24,722 | 19,897 | 22,106 | 23,978 | 23,791 | 21,586 | 18,900 | 225,761 | |
王郁文 | 酬金差额 | 0 | 0 | 2,432 | 2,364 | 0 | 0 | 0 | 0 | 离职 | ✗ | 4,796 |
加班费差额 | 4,992 | 13,528 | 14,376 | 16,563 | 16,256 | 15,104 | 16,256 | 97,075 | ||||
陈昱恺 | 酬金差额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加班费差额 | 10,333 | 17,417 | 6,749 | 34,499 | ||||||||
合计651,842 |
附表四
[编辑]助理 | 薪资帐户 |
---|---|
陈奂宇 | 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路分行帐号0000000000000号帐户 |
黄惠玟 | 台湾银行彰化分行帐号000000000000号帐户 |
王郁文 |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帐号000000000000号帐户 |
陈昱恺 | 台湾银行群贤分行帐号000000000000号帐户 |
附表六
[编辑]日期 | 项目 | 支出 | 备注 |
---|---|---|---|
5月19日 | 给○○4月奖金 | 1,200 | ○○系证人陈○○ |
6月17日 | ○○奖金 | 3,000 | |
6月17日 | 昱恺奖金 | 3,000 | |
7月15日 | 给○○ | 20,000 | 应为○○之误载,应系林○○ |
9月3日 | 奖金(给两位工读生及○、○、○、○等人) | 20,000 | |
9月8日 | ○○8月奖金 | 10,000 | 应系陈○○ |
9月8日 | 林○○劳务 | 15,000 | |
10月5日 | 纪○○补9月薪 | 13,040 | |
10月5日 | 陈○○补9月薪 | 14,868 | |
10月5日 | 林○○薪资 | 20,000 | |
10月15日 | ○○补薪 | 1,500 | 应系陈○○ |
11月2日 | 林○○薪资 | 20,000 | |
11月19日 | 给奖金(○○) | 3,600 | |
12月7日 | 林○○11月薪资 | 20,000 | |
合计 165,208 |
附表七
[编辑]年度/月份 | 109/2 | 109/3 | 109/4 | 109/5 | 109/6 | 109/7 | 109/8 | 109/9 | 109/10 | 109/11 | 1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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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 41,260 | 52,000 | 52,000 | 52,000 | 30,000 | 30,000 | 30,000 | 30,000 | 26,360 | 41,360 | 37.360 |
年度/月份 | 110/1 | 110/2 | 110/3 | ||||||||
金额 | 37,360 | 37,360 | 35,360 |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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