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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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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重更(三),27
【裁判日期】 1010215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鶴齡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鶴齡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鶴齡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少年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張鶴齡為成年人,於民國82年6月間與蔡婷宥(原名蔡秀華
    )結婚,育有2女即少年張綺○(8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兒童張譯○(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蔡婷宥、張綺○、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汐
    萬路2段228巷31弄1號15樓之7之林肯大郡社區內。93年10月
    間,張鶴齡與居住於同社區另棟,且已有配偶之蘇玉真(嗣
    於95年6月19日與其夫幸啟榮離婚,其被訴殺人部分,業經
    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判決確定)認識,2人進而
    交往,自此張鶴齡與蔡婷宥之感情即因而生變,張鶴齡即於
    94年1月間搬離上址,獨自1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之江山萬里情社區,遺留蔡婷宥獨力扶養2名幼女。蘇玉
    真與張鶴齡交往後,蔡婷宥曾於9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蘇玉
    真之夫幸啟榮,告知蘇玉真與張鶴齡外遇之事,並要求幸啟
    榮管好蘇玉真等語,幸啟榮因此質問蘇玉真,並與蘇玉真發
    生爭吵,惟蘇玉真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此對蔡婷
    宥懷恨在心。張鶴齡經由蘇玉真告知此事後亦與蔡婷宥發生
    爭吵,並憤而於94年11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持噴漆至蔡
    婷宥上揭住處社區之停車場,將蔡婷宥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
    (張鶴齡涉嫌毀損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月
    間,蔡婷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繫屬在案,蔡婷宥除爭取2名子女之
    監護權外,並請求張鶴齡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5,000元,嗣經同院家事法
    庭調解後,張鶴齡與蔡婷宥均同意離婚,蔡婷宥並同意不再
    請求贍養費,惟就子女之監護權及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
    歧見,致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95年3月初,蘇玉真緣於對蔡婷宥之懷恨及蔡婷宥與張鶴齡
    間之婚姻關係未能於短期內解決,對其與張鶴齡之交往有所
    阻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張鶴齡表示欲殺害蔡婷宥
    以便與張鶴齡順利交往,張鶴齡經蘇玉真提議後,亦生殺害
    蔡婷宥之犯意,向蘇玉真提出擬利用深夜,由張鶴齡以繩梯
    自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之方式進入蔡婷宥住處,再
    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後,進而予以殺害,嗣開啟瓦斯讓瓦斯瀰
    漫全屋,造成蔡婷宥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之假象,並可誤導
    警方調查方向之殺人計畫,蘇玉真認此計畫可行而同意。2
    人謀議既定,張鶴齡及蘇玉真即基於殺害蔡婷宥之犯意聯絡
    ,由蘇玉真洽詢購買乙醚管道,於95年3月20日左右,蘇玉
    真向不知情之友人方信雄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
    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管道,方信雄信以為真,為蘇玉真查
    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9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
    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方信雄並先行前往嘉
    峰公司為蘇玉真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毫升之乙
    醚1瓶後,將上情通知蘇玉真,蘇玉真隨即與張鶴齡於95年3
    月24日專程南下與方信雄見面,惟因方信雄所購得之上開乙
    醚外包裝並無中文標示,不能確定所購買之物為乙醚,方信
    雄為免除張鶴齡、蘇玉真之疑慮,乃帶引張鶴齡、蘇玉真前
    往嘉峰公司,由張鶴齡自行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
    示、容量500毫升之乙醚1瓶。張鶴齡、蘇玉真取得乙醚後,
    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2瓶則由張鶴
    齡攜回其上開位於江山萬里情社區之住處。張鶴齡與蘇玉真
    為確認所購買之物確為乙醚及檢測其效力,共同至臺北縣汐
    止市○○路上某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隻攜回張鶴齡住處,隨
    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該寵物鼠
    果於30秒後昏迷,張鶴齡、蘇玉真因而確認所購得之物確為
    乙醚無訛。嗣張鶴齡又於蘇玉真知情之情況下,另按計畫於
    95年4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登山用品
    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捲備用。迨作案工具均已備齊,
    惟張鶴齡就殺害蔡婷宥一事仍有猶疑,而遲未執行其等之殺
    人計畫。
三、9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蘇玉真前往張鶴齡上開住處,因張
    鶴齡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張鶴齡發生爭吵,並以強烈態度向
    張鶴齡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
    行動,就要與張鶴齡分手等語,張鶴齡受此刺激,終決意動
    手,待蘇玉真離去後,張鶴齡即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
    ,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1瓶之塑膠袋1
    只,與其所有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駕駛其所購買而以不
    知情之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4208
    -MT號之休旅車前往蔡婷宥所居住之上開社區,抵達該處後
    ,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
    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進社區大門空隙打開內
    側門鎖推門入內,以走樓梯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方式到
    達蔡婷宥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玉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戴上耳機與蘇玉真通話,向蘇玉真表示自己已在
    蔡婷宥住處樓頂,讓蘇玉真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
    ,旋以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
    ,自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的後陽台,徒手打開蔡婷宥未上
    鎖之後陽台門扇後進入蔡婷宥住處,此時蔡婷宥母子3人均
    已入睡而未發覺,張鶴齡即先至洗手間拿取毛巾沾滿乙醚後
    ,將盛裝該乙醚的瓶子置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人
    房間門口地上(房間內擺設上下舖床,張綺○睡上舖,張譯
    ○睡下舖),即進入蔡婷宥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
    熟睡中之蔡婷宥之口鼻,蔡婷宥雖驚醒掙扎抵抗,惟因乙醚
    之脂肪共溶具有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
    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力,故蔡婷宥仍遭張鶴齡強力持續
    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鶴齡為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
    象,乃將蔡婷宥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隨走至2名女兒
    房間門口收拾乙醚瓶時,適少年張綺○起床如廁目擊張鶴齡
    在場,張鶴齡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張綺○之犯意,佯
    請張綺○躺回上舖床位睡覺,隨即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
    縊張綺○之口鼻,張綺○雖有掙扎、哭喊,惟仍因乙醚上開
    特性,而減少抵抗能力,遭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鶴齡
    在悶縊張綺○之過程中,因張綺○掙扎,致睡在下舖之張譯
    ○亦醒來,張鶴齡又恐事跡敗露,乃再起殺機,又以同一手
    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因張譯○年幼,對於乙醚之
    耐受性較弱,經張鶴齡之強力悶縊終至乙醚中毒休克死亡。
    張鶴齡先後悶縊2女後,亦將張綺○、張譯○之棉被蓋好,
    掩飾其2人曾有掙扎之痕跡,依原定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至
    廚房將瓦斯爐之爐火開啟,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關上,
    製造蔡婷宥母女3人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外洩導致中毒意
    外的假象後循原路線攀爬離去。張鶴齡於當日凌晨4時許循
    原路線攀爬回樓頂後,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蘇玉真,表示
    已依原計畫執行完畢,蘇玉真即告知張鶴齡可至臺北縣汐止
    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
    ,張鶴齡遂依其提議至汐平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公尺
    處右側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塑
    膠袋各1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
    且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將上
    開工具全部燒燬後,返回上開江山萬里情社區之住處。
四、嗣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蔡婷宥住處因逸出瓦斯味遭
    鄰居察覺,乃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
    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母女3人均已死亡。嗣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蔡婷宥、張綺○母女2人血液中
    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且蔡婷宥、張綺○、張譯○母
    女3人口鼻均有遭悶縊之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
    月19日將張鶴齡、蘇玉真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婷宥之父母蔡德和、蔡龔秋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玉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張鶴齡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
    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
    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
    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
    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
    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先後2次測謊既均經被告具結同意,且已
    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
    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4869號
    鑑定書、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1852號鑑定書暨各該
    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
    人黃孟隆、徐國超、江祥益資歷表及圖譜等件附卷可稽(見
    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第一卷【下稱偵8391卷一】第217頁證
    物袋內、97年度偵字第8391號第二卷【下稱偵8391卷二】第
    88頁證物袋內),並經鑑定人即施作本件測謊鑑定之黃孟隆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頁),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
    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與蘇玉真謀議殺害蔡婷宥之原因、過程
    ,且有於前揭時地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少年張綺○、兒童張
    譯○,並故意殺害蔡婷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少
    年張綺○、兒童張譯○之犯行,辯稱:伊非常疼愛女兒張綺
    ○、張譯○,伊迄今仍不知是如何殺了女兒張綺○、張譯○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
    定時,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本人張鶴齡願將案情事實
    做真實陳述: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江山萬里住處與蘇玉真有
    討論殺害蔡秀華(即蔡婷宥)之事宜(因蘇玉真常教唆我去
    殺害蔡秀華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論用乙醚迷昏
    ,再開瓦斯。二、由蘇玉真去找乙醚賣家(跟屏東阿信)之
    後兩人下去拿乙醚。三、案發當天(95年4月10日)蘇玉真
    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蔡
    秀華,本人才於蘇玉真返家後才去蔡秀華家犯下此案」等語
    (見偵8391卷一第225頁),並於97年7月14日警詢及偵查、
    97年7月23日偵查、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97年9月10日原
    審準備程序、原審97年11月27日、98年2月19日及98年2月25
    日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供稱: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均屬
    實,伊在認識蘇玉真之前,跟蔡婷宥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
    也不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伊與蘇玉真
    於93年10月間認識交往後,約於94年1月份搬離原本與蔡婷
    宥同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蔡婷宥曾質疑蘇玉真與
    伊發生外遇,故蘇玉真與蔡婷宥曾經發生過當面及在電話中
    的口角爭執,2人關係不好,蔡婷宥也曾打電話給蘇玉真之
    前夫幸啟榮,告知蘇玉真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蘇玉真討厭蔡
    婷宥,曾經指使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蔡婷宥住處
    的停車場,對蔡婷宥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蔡婷宥於95年1
    月份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
    ,但因為後來出庭時,蔡婷宥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
    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蔡婷宥,是因為蘇玉真在上開離
    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蔡婷宥,動機是想與伊在一起,但
    蘇玉真並沒有叫伊連2個女兒都一起殺,伊也曾告訴蘇玉真
    ,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被蘇玉真逼得沒有辦法
    ,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後予以殺害再開瓦斯方法,並和
    蘇玉真討論過,伊還告訴蘇玉真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
    蘇玉真也贊成這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
    是由蘇玉真幫伊找購買處,伊和蘇玉真於95年3月一起專程
    去屏東向蘇玉真友人方信雄購買乙醚,當時方信雄身上沒有
    乙醚,就帶伊及蘇玉真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瓶乙醚,之
    後伊與蘇玉真順便去墾丁遊玩,迨返回北部後,因為買到的
    乙醚瓶身並沒寫「乙醚」這2個字,為了確認是乙醚,伊有
    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1隻寵物鼠,拿到伊的租屋處後,用沾
    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
    程中蘇玉真都有在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於95年
    4月10日蘇玉真到伊租屋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
    還不行動,一直與伊爭執,當時伊沈默不語,蘇玉真離開前
    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不要再去找她,說一些要分手之類
    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定決心,在蘇玉真離開一會兒後
    ,伊就單獨前往蔡婷宥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
    戴上安全帽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
    ,以走樓梯之方式走到蔡婷宥住處的樓頂(即15樓樓頂),
    到達頂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蘇玉真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
    向她表示伊已在蔡婷宥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真的已
    經要下手殺害蔡婷宥,接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
    用來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
    ,打開未上鎖的後陽台門扇,進入蔡婷宥住處後,伊就把電
    話連耳機放在口袋,並未再與蘇玉真對話,當時蔡婷宥母女
    3人均已入睡,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
    醚,隨即進入蔡婷宥之房間,利用蔡婷宥熟睡之際,用沾有
    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婷宥之口鼻,蔡婷宥有掙扎,惟伊仍持續
    悶縊至蔡婷宥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蔡婷宥後,伊將蔡婷宥
    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象
    ,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看
    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伊擔心
    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
    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也
    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
    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為止,等她們都
    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
    打開,讓瓦斯瀰漫蔡婷宥之住處內,離去前並依原訂計畫,
    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
    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依原來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
    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和蘇玉真通話,告訴她已依據
    原本計畫完成了,蘇玉真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
    市○○路的山上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
    就把當天作案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
    、乙醚等物品全部拿到汐平路天峰谷農莊附近1,000公尺處
    的路旁燒燬了等語(見偵8391卷一第220至224、227至230頁
    、偵8391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第90、190、339、377頁
    、本院卷第112至126頁),堪認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而為自白
    。至被告雖以看電視,乙醚好像悶悶會昏倒,還會再起來,
    所以,我想以瓦斯讓其中毒死亡。離去之前,沒有確定他們
    已經死亡(見偵8391卷一第176頁、本院卷第123頁)。然被
    告亦稱我先前往蔡婷宥臥室,當時蔡婷宥已睡著了,我拿出
    自備乙醚,並拿現場的布沾上乙醚後往蔡婷宥嘴鼻方向摀住
    ,當時蔡婷宥有反抗掙扎,將棉被踢掉,我一直摀住她的口
    鼻,直到她沒有反應為止,多久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之後
    ,在把棉被蓋在蔡婷宥身上。我買寵物鼠做實驗,蓋上蓋子
    頂多30秒,寵物鼠就昏迷了(見偵8391卷一第11、124頁、
    原審卷第263頁)。衡諸常情,一般有知識經驗之人,均知
    悉摀住人之口鼻,該人應會掙扎反抗,且未曾受過憋氣訓練
    之人,在口鼻遭摀住無法呼吸換氣下,隨時會遭悶縊死亡之
    結果,以被告以乙醚實驗寵物鼠達悶昏約須30秒,而蔡婷宥
    、張綺○、張譯○均較寵物鼠身形為大,且在其等口鼻遭摀
    住下,理應有掙扎情形,被告猶持續摀住其等口鼻,直至其
    等沒有反應為止,顯然被告摀住時間遠超過30秒,且施力之
    巨大,足以造成其等遭被告摀住口鼻而悶縊死亡之結果,此
    由檢察官相驗蔡婷宥、張綺○時,蔡婷宥之下唇內有挫裂傷
    ;張綺○之嘴唇有出血,右下齒槽牙齦右下方有3乘1.5公分
    挫裂傷,有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179、187頁)
    ,並有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36至138、146頁)
    。另手術因麻藥使用過量致死之案例,時有耳聞,被告以乙
    醚摀住張譯○,直至其無任何反應,因其生命力較弱,早已
    因乙醚中毒而達休克死亡狀況(如下述),被告亦無不知之
    理。佐以被告自承:因我一時心慌,才用乙醚把小孩迷昏,
    我行兇過程應該有說「爸爸對不起你們」(見原審卷第260
    、261頁),益見被告於摀住蔡婷宥、張綺○、張譯○口鼻
    達相當時間足以致其等完全無反應為止情況下,應已知悉其
    等因此而悶縊死亡,故其於離開案發現場,漏逸瓦斯僅係故
    布疑陣,尚無以漏逸瓦斯為殺害其等之手段,故漏逸瓦斯乃
    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要與被告前後3次殺害蔡婷宥、張綺
    ○、張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理,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案係於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鄰居發覺蔡婷宥住
    處逸出瓦斯味,遂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嗣經警消人
    員據報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母女3人均已死亡,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略以:死者蔡婷宥體內除有少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
    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2.3%,由乙醚遭自為之
    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2位
    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蔡
    婷宥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
    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少年張綺○體內含有
    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5.8%,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
    氧化碳有輕度中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
    類中毒不易有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
    氧化碳中毒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
    為之可能;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
    原因為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
    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體內
    含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
    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
    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
    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3份、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
    鑑字第0759號、(96)醫鑑字第0961101135號、第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第
    一卷【下稱相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53、101至110
    、118至158、182至191、195至199頁)。嗣經檢察官函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死因後,亦
    據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血液一氧
    化碳血紅素各為15.8%、0.2%,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
    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型者
    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至80%,一般男、女性
    可分別為60%至70%、50%至60%,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
    30%之間,故以兒童張譯○(8歲)與少年張綺○(12歲),
    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兒童張譯
    ○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少年張綺○之
    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
    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
    0003363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8391卷二第41頁)。再者
    ,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為
    何於上開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一節,經該所
    函覆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
    而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
    結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
    命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
    一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兒童張譯○(8
    歲)與少年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蔡婷
    宥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年
    張綺○(12歲)及兒童張譯○(8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
    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
    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
    第097000461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嗣
    再經本院於前審時就被害人蔡婷宥、張綺○體內之乙醚、一
    氧化碳數量與前揭中毒耐受程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
    該所研判認為「(一)依被害人蔡婷宥為滿35歲婦女與被害人張
    綺○為12歲孩童,體內分別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2.3%(
    另有微量乙醚反應)與15.8%(另有乙醚反應8mg/dl),一
    般乙醚致死劑量約在60mg/dl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在200
    至300mg/dl以上),一般一氧化碳血紅素致死劑量成年男性
    、成年女性可分別為60-70%、50-60%,以孩童12歲可約略介
    於10-30%與50-60%之間(如30-40%),故研判蔡婷宥與張綺
    ○單就一氧化碳中毒,均未達單一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
    即依其二者健康程度對一氧化碳之耐毒性尚仍在此(12.3%
    及15.8%)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之上,尚未達一氧化碳中毒致
    死濃度。(二)本案乙醚於蔡婷宥為微量(無定量)、張綺○為
    8mg/dl,均尚未上揭所敘之致死濃度,故尚不足以單獨造成
    渠等死亡,研判為凶嫌利用乙醚之脂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
    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被害人抵抗
    能力之過程。研判本案蔡婷宥、張綺○主要經乙醚誘導再予
    悶縊窒息死亡。由渠等窒息休克死亡過程,仍尚存有氣息狀
    吸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因),即此階段
    被害人應已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
    休克死亡」,有該所100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35號
    函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8頁),顯見死者蔡婷
    宥、張綺○確因遭外力以乙醚悶縊口鼻,致窒息達腦死程度
    ,並再吸入微量、少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
    告上開97年7月14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又兒童張譯
    ○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0.2%,應在前揭孩童10%至
    30%之耐受度之外,其死因與一氧化碳有無因果關係再函請
    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經該所函復:「本案張譯○(一氧
    化碳血紅素血中濃度為0.2%)與母親蔡婷宥與姐姐張綺○共
    處一室,後二者分別血中有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12.3%及
    15.8%,故張譯○未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但共處一室即與
    母親與姐姐應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張譯○未遭一氧化碳中
    毒影響,有可能為房間隔間致未遭一氧化碳毒氣侵入,或較
    早遭乙醚悶縊及悶嘴鼻中毒已死亡,而無遭後續施放之一氧
    化碳中毒狀況影響所致。綜合研判張譯○與母親、姐姐共處
    一氧化碳中毒環境下而無一氧化碳中毒現象,較支持死亡原
    因與一氧化碳中毒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所99年2月11日
    法醫理字第0990000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96頁
    ),亦可見兒童張譯○之死因係遭被告悶縊致乙醚中毒休克
    死亡,與一氧化碳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
    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
    、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
    、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
    所附分析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第二卷
    【下稱相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場查獲之精油2瓶經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分,有該所
    96年5月14日96醫鑑字第1100133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相卷一第211頁),現場顯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
    品足致3名死者於生前吸入乙醚,足徵被告自白係先以乙醚
    悶縊3名死者後再開瓦斯等情屬實。
  (三)承上,本院再函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一)兒童張譯○係於遭
    被告悶縊致乙醚中毒時即直接休克死亡,而非如蔡婷宥、少
    年張綺○係先窒息達腦死程度,嗣再吸入微量、少量一氧化
    碳始致中毒性休克身亡,其原因為何?(二)蔡婷宥、少年張綺
    ○有無可能係因乙醚與一氧化碳二者重合吸入後之累加作用
    ,致其等血液中乙醚與一氧化碳濃度,雖均在耐受度之外,
    惟仍造成死亡之結果?(三)既認一般瓦斯中毒不易造成一氧化
    碳中毒,何以蔡婷宥、少年張綺○、兒童張譯○3人體內,
    均有吸入少量或微量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之現象?再為補
    充鑑定。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研判意見認:「(一)一般
    瓦斯之來源有天然瓦斯(可含有一氧化碳)及石油分解提煉
    的純烷類的瓦斯(不含一氧化碳),經詢臺灣各大瓦斯公司
    經一致性的回覆認為臺灣區無論是桶裝瓦斯或天然瓦斯均為
    純粹鍊純烷類之瓦斯而無含一氧化碳雜質的可能性。故依本
    案來函所示之疑點中一氧化碳血紅素張譯○(8歲;0.2%)
    ,張綺○(13歲;15.8%)及母親蔡婷宥(35歲;12.3%),
    一般單純性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依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
    0003363號函文記載,一般男、女成年人分別為60-70%、50-
    60%,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30%,故張譯○、張綺○及母
    親似可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因(研判非主要致死因)而
    必須尋求其他致死因。而血中一氧化碳濃度較可能為燃燒瓦
    斯不完全而引起之結果。瓦斯燃燒不全引起一氧化碳可在殺
    害張譯○(年齡最小,對悶縊之耐受性低極易死亡)或因瓦
    斯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流通累積量吸入體內之相關(如距瓦
    斯燃燒區較遠)。而成人蔡婷宥及13歲少女張綺○可在悶縊
    前後吸入少量一氧化碳後死亡之結果。(二)依來文提示乙醚與
    一氧化碳二者不同點是乙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
    二者達數分鐘方可有效達到昏迷效果,故必須同時輔以悶縊
    口嘴區方能達到以乙醚迷昏被害人之結果,故在解剖時均明
    顯觀察到掩嘴悶縊的嚴重程度,分別在母親蔡婷宥(較嚴重
    )及大女兒張綺○(嚴重)有悶縊口嘴唇皮下大片挫裂傷痕
    及出血痕。另在一氧化碳氣體流動性不易控制且因無法集中
    高濃度,故僅能經由空氣散播,時間較長故僅能達到部分吸
    入、中毒效果,且未達單一致死之主死因。綜合研判乙醚及
    一氧化碳仍無法致死者死亡,故主要死因仍為用手悶縊鼻嘴
    、窒息之過程。但沾有乙醚之毛巾類濕巾若長久敷蓋致大量
    乙醚進入體內亦可造成人體死亡(尚應考量個人體質濃度等
    因素),惟仍應考量死亡後乙醚離散蒸發至體外致乙醚在血
    中測量濃度降低達無法研判為主死因,但因小女兒張譯○年
    齡最小,口嘴外傷最輕,則輕度悶縊即已死亡之機率較高。
    (三)依上揭項(一)所示,燃燒烷類不完全方可能有一氧化碳充滿
    於空氣中,瓦斯在臺灣區並無一氧化碳成分。單純施放瓦斯
    於空氣中血液不會有一氧化碳反應,故研判在臺灣區死者血
    液中有一氧化碳之反應較支持為吸入燃燒瓦斯不完全之一氧
    化碳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00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00
    0068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而依此鑑
    定結果,除足佐被告自白之上情外,更證實被害人蔡婷宥、
    少年張綺○、兒童張譯○3人,乃係遭被告逐一殺害死亡之
    事實。
  (四)證人方信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在網路認識蘇玉真,
    伊的暱稱是「阿信」,蘇玉真叫「真真」,蘇玉真約在95年
    間撥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想問在屏東是否能買到乙醚,後
    來伊有找到管道,就回電告知蘇玉真,並代為購買1瓶500毫
    升的乙醚,蘇玉真告訴伊是朋友要買來擦拭衣服及皮革用的
    ,當晚10時許,蘇玉真就和被告一起來屏東找伊,伊有先把
    伊買到的乙醚給他們看,然後就帶他們去釣蝦場唱歌,再帶
    他們回伊家中睡覺,隔天再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
    9號的嘉峰公司購買乙醚,當時顧店的男子有賣1瓶乙醚給他
    們,是由被告付錢等語(見偵8391卷一第93至95、104頁)
    ;嗣證人方信雄於原審中也結證稱:伊是於95年間在網路上
    認識蘇玉真,當時她曾經打電話向伊詢問購買乙醚的事,她
    說是要用來擦拭皮革,伊就去幫她詢問,約隔了1、2天後伊
    就問到,伊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知蘇玉真,她好像就說隔天
    就要下南部來看看是不是乙醚,她當時並未提到要下南部旅
    遊的事,後來她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下來南部,伊已經忘
    了,但實際下來南部的時間距離伊打電話給蘇玉真的時間很
    近,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南下來拿乙醚,伊記得蘇玉
    真是在晚上跟她約5、6歲的兒子搭被告所開的車一起到屏東
    市,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們說有問到乙醚,也有再問
    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蘇玉真也是說要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
    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伊的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里
    歸禮巷48號的住處,但因為那瓶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伊看
    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
    去屏東市○○路伊購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故由
    被告開車載蘇玉真及伊一起過去,從伊的舅舅家到嘉峰公司
    的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達那邊後,蘇玉真有無跟伊及被告
    一起下車去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由誰付錢,伊均已忘記了,
    但他們確實有再買1瓶乙醚,買完乙醚之後,伊就帶他們去
    吃午飯,吃完飯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後續行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200頁)。另證人即嘉峰公司業務經
    理陳義明於警詢中亦證稱:95年2、3、4月間時,嘉峰公司
    有販售過乙醚,伊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已不
    記得,伊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毫升,
    每瓶售價25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下稱偵969
    2卷】第70頁)。依證人方信雄、陳義明之前揭證詞,可證
    蘇玉真確曾委託方信雄詢購乙醚管道後,由被告與蘇玉真共
    同南下屏東購買乙醚之事實,而此節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
  (五)證人即蘇玉真前配偶幸啟榮於原審中證述:伊與蘇玉真是88
    年6月13日結婚,95年6月19日離婚,會與蘇玉真離婚主要是
    蘇玉真吵著要離婚,伊想儘量挽回,但她不肯;蘇玉真於94
    年底左右要求離婚,之前伊不敢確定蘇玉真跟被告有外遇,
    離婚前她三天兩頭不在家,伊問她去哪邊,她說去同學那裡
    ;94年年中伊有接過蔡婷宥的電話,蔡婷宥說蘇玉真跟她老
    公在一起,伊回應蔡婷宥說如果有證據的話她可以去告蘇玉
    真;蔡婷宥曾打過2、3次電話給伊,都是在伊接近下班的時
    候打來,有一通是叫伊管好自己的老婆,有一通是簡訊叫伊
    管好老婆,不要跟她先生在一起;伊接到蔡婷宥的電話、簡
    訊之後有跟蘇玉真提過,而跟蘇玉真有一點爭吵,原先蘇玉
    真是說蔡婷宥有憂鬱症不要理她,伊說人家老婆打電話來講
    應該有事實,她說沒有,伊也沒有證據;伊在跟蘇玉真談這
    件事情時,沒有嚴重到對罵;伊有看過蔡婷宥,有看過她騎
    機車載小孩,2個小孩都是女兒,但沒有當面對話過;在接
    到蔡婷宥電話之前,不知道蘇玉真、被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
    係,所以接到電話後有質問蘇玉真是否有這件事情,在跟蘇
    玉真談這件事情時雙方氣氛是不愉快的,但沒有吵的很激烈
    ;離婚時蘇玉真沒有爭取小孩的監護權,還沒離婚時或多或
    少都有吵過架,伊質問她不回家過夜的事情時吵得更不愉快
    ,為了蔡婷宥打電話來而吵架只是1、2次而已,其他都是因
    蘇玉真不回家過夜吵得比較多;伊跟被告是因工作關係認識
    ,也算同事,被告是做廚具,伊是做空調,在工地會碰到,
    我先跟被告認識,租的房子就在伊家鄰棟,剛開始被告會去
    伊家中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8頁)。依證人幸啟榮上
    開證述,可證蔡婷宥生前確曾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請幸啟榮
    管好蘇玉真,不要讓蘇玉真與被告在一起,而幸啟榮接到上
    開電話、簡訊後,確曾質問蘇玉真,並與蘇玉真發生不愉快
    之爭吵等情。
  (六)證人即林肯大郡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期間伊
    在蔡婷宥居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月11日那天
    伊是輪值早班,當時是1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
    知伊,伊上樓查看並敲打每1戶的門,只有蔡婷宥那1戶沒有
    應門,伊就先疏散住戶,並撥119請消防員過來,消防員進
    去救援時伊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伊
    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蔡婷宥1個人躺在她的房間,2個小孩
    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伊檢視社區監
    視錄影帶,發現95年4月11日凌晨4、5點時,有1名戴深色安
    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蔡婷宥住處那1棟的3樓樓梯走到2樓,從
    大門出去,當時伊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伊認識被告,在案
    發前1年左右,被告還跟蔡婷宥同住,但後來蔡婷宥抓到被
    告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夫妻感情生變,後來被告就很
    少住那邊了,在案發前幾個月被告有回來破壞蔡婷宥停放在
    停車場的機車,伊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蔡婷宥等語(見偵8391
    卷一第44至49頁)。繼於偵查時又結證:伊於95年4月11日
    是值早班,在下午4時因發現蔡婷宥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
    後來查看監視錄影帶,看到有1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從2樓走下
    來,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未開燈
    ;被告在案發前還曾經來破壞蔡婷宥的機車,有錄到影像等
    語(見偵8391卷一第136、137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
    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市○○路2段228巷
    31弄1號15樓之7有瓦斯外洩,伊就前往現場,當時大門由內
    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伊是用門鎖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
    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
    ,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
    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蔡婷宥之房間及2名小孩之房
    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見偵8391卷一第55、56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1788
     5號函文及所附之95年4月14日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
    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下稱他3592卷】第7至26
    頁)、被告於97年6月23日帶引檢察官前往蔡婷宥住處模擬
    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4幀(見偵8391卷一第119至
    12 1頁、偵9692卷第116至122頁)、同日帶引檢察官前往燒
    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經過天峰谷後
    第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8391卷一第
    120頁)及與被告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張(見偵9692
    號卷第22頁),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七)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駕駛登記於詹季紜名義之車牌號碼4208-M
    T號休旅車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
    人詹季紜於警詢證述:伊知道蘇玉真與被告有婚外情的事,
    蘇玉真在94年6月時跟伊說因張鶴齡想要買車,但因沒有工
    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伊的名義買車給被告,伊答應後,被
    告就用伊的名義買了車號4208-MT號之CRV休旅車來使用,但
    後來被告都不處理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都是伊在付的;在蔡
    婷宥之命案發生後,蘇玉真跟伊說她的朋友有多1支亞太門
    號的手機,問伊要不要,伊說好,蘇玉真就把門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轉給伊使用,之後被告曾撥打這支電話找伊,伊
    問蘇玉真為何被告會知道這個門號,蘇玉真說是她給被告的
    等語(見偵8391卷一第34、35、38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偵8391卷一第36頁)及扣案之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見偵9692卷
    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此與被告自白案發當日其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駕駛車牌號碼4208-MT休旅車
    之事實亦屬相符。
  (八)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查被告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
    張鶴齡就下列問題:「(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二)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三)案發當時,
    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另以緊
    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之圖譜測試結
    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有上開鑑定機
    關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4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391卷一第217頁證物袋內)。嗣97
    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你當初告知蘇玉真買乙醚作
    何用?」被告張鶴齡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亦有該
    局測謊初步鑑定說明書及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391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而被
    告於該次測謊鑑定後,亦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自白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8391卷一第225頁、偵8391卷二第88頁證物袋
    內),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九)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殺害自己的女兒張綺○、張譯○之犯意
    ,辯以並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
    7月14日偵查中已供稱:案發當日抵達蔡婷宥住處之大樓頂
    樓後,有撥打電話予蘇玉真,通話目的是要告知蘇玉真其確
    實要去作案等語(見偵8391卷一第228頁);而其於97年6月
    20日警詢時也供明:「(問:你犯案時撥打電話時是手持還
    是戴耳機?)我是戴耳機與蘇玉真通話」(見偵8391卷一第
    15頁);另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因為在現
    場時我自己都害怕的要死,怎麼可能跟她(蘇玉真)通電話
    ,而且戴著耳機也不方便」、「我就是把耳機放在口袋裡,
    就是把電話跟耳機一起塞在口袋裡」(見本院卷第122頁)
    ;嗣於99年1月27日本院前審中復供稱:「(問:通話後你
    有無將行動電話關機?)當時我也迷迷糊糊的,我是把電話
    放在口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自此
    等供述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蔡婷宥住處之大
    樓頂樓後,確有撥打電話給蘇玉真,後來其將行動電話與耳
    機一起塞放口袋,但並未能確認自己有無將行動電話關機。
    而此據於99年1月27日本院前審中亦同時在場之蘇玉真旋稱
    :「(問:15樓通話後,你與張鶴齡的通話是否持續?)有
    斷掉,他打電括給我之後,我有再打回去,當時張鶴齡是有
    耳機可以自動接通,我有聽到他在現場的聲音,但我們兩人
    沒有對話,但電話是自動接聽,張鶴齡不知道有來電」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被告就此亦肯認不曉得有來電
    一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另以:在頂樓時有打給她
    ,下樓就切斷了,可能她有打電話給我,然後電話自動接聽
    (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況被告使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
    電話型號W21 0之話機,接通耳機後,可設定來電時自動接
    聽,有臺灣摩托羅拉行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111頁),益徵蘇玉真確能經由行動電話之
    自動接聽功能而得以聽聞被告於作案現場之聲響當屬實情。
    再者,證人蘇玉真於97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
    (問:妳在電話裡面有無聽張鶴齡說爸爸對不起妳?)隱隱
    約約有聽到。(問:當時有無聽到小孩子的哭聲?)隱隱約
    約。」等語(見偵8391卷一第108頁);繼於97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是隱約聽到蔡掙扎之聲音,我猜張
    在做什麼,他說等會再說」、「我有聽到小孩聲音,我向他
    說,小孩耶(台語),你在幹嘛,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
    我有聽到張微弱之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見偵8391
    卷一第208頁);再於97年7月14日原審羈押庭供述:「我聽
    到蔡婷宥掙扎的聲音,我還反問、很緊張的追問張鶴齡,但
    是他都沒有回應,之後電話掛掉,我就去做我的事情,一、
    二十分鐘之後,我聽到小朋友哭泣的很小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8頁);又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供述:
    「我有聽到蔡婷宥掙扎的聲音,就是被悶著掙扎的聲音,過
    了大約十幾、二十分鐘,當時我一直叫他,我一直要跟他對
    話,他也沒有理我,過了十幾、二十分就聽到小孩子的聲音
    ,都是很模糊很不清楚,我聽到孩子掙扎、哭、被悶著的那
    種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於97年9月10日原審
    準備期日供述:「我有聽到蔡婷宥掙扎聲,之後電話又有中
    斷,中斷之後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忘記了,然後又有通
    話,我聽到小孩子哭聲,聽到張鶴齡對小孩子講說爸爸對不
    起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證人蘇玉真歷次供
    證,其係先聽到蔡婷宥的掙扎聲,隔十幾、二十分鐘,聽到
    小孩哭喊聲、掙扎、悶聲,接著被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
    等語,又被告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時亦供述:當時在現
    場剛好在收東西要走時,伊的大女兒(張綺○)有起床,有
    看到,伊在她的房間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
    ,因二女兒(張譯○)睡在下舖,所以在大女兒掙扎時,二
    女兒有起來,也是對她用同樣的手法,伊覺得太對不起兩個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經參互勾稽,足證被
    告確係於悶縊被害人蔡婷宥後,在女兒房門口收拾東西時,
    適為大女兒張綺○醒來撞見,惟恐事跡敗露,另起殺機,佯
    請張綺○上床睡覺,再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綺○,因張綺
    ○反抗掙扎,睡在下舖之小女兒張譯○亦醒來,被告再起殺
    機,復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譯○等情,至為明灼。本院向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蘇
    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因已逾6
    個月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有該公司99年11月29日傳真函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01頁),惟此業經證人蘇玉
    真證述歷歷,苟非屬實,以被告願為蘇玉真殺害妻女之感情
    ,蘇玉真縱為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亦無為前開證詞之必要,
    況且被告有用乙醚悶縊張綺○、張譯○之事實,既經被告供
    承如前,核與證人蘇玉真所述殺害張綺○、張譯○之過程復
    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於
    原審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未陳述其殺害女兒乃因擔心事
    情被揭露云云,惟參諸被告於97年12月4日原審時即供陳:
    會把小孩迷昏是因伊把她們驚醒,一時心慌才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26 1頁),可見被告於犯案時對自己之作為,確
    有俱足認知,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
    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其否
    認此節,並不足據以而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與蘇玉真
    原本並未共同謀劃殺害張綺○、張譯○,又沒有小孩無人照
    顧的問題,苟非因擔心殺害蔡婷宥之事跡敗露,自無以乙醚
    悶縊張綺○、張譯○之理,足見被告確係因恐事跡敗露而臨
    時起意殺害張綺○,復另萌生殺害兒童張譯○之犯意至明。
    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於案發翌日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到張綺○、張譯○就讀之汐止市北港國小欲查
    詢張綺○、張譯○是否有到校上課,待校方人員接電話詢問
    何事時,伊因心虛而未查詢,可以證明伊並無致張綺○、張
    譯○死亡之故意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撥打該通
    電話,何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悶縊蔡婷宥母女3人之事實
    ,已如前述,縱張綺○、張譯○未死亡,其受傷既重,也不
    可能前往學校上課,是縱如被告所辯,確有撥打上開電話詢
    問一事,難謂非為確認犯案之結果或為脫罪之故所為。再參
    以張綺○於遭悶縊時即已達腦死程度,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用
    力之猛,而張譯○則因乙醚中毒死亡,亦可見被告完全未顧
    及張譯○尚屬年幼兒童,對乙醚之耐受程度不高,均足見被
    告確有致張綺○、張譯○死亡之殺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不足憑為其無殺害張綺○、張譯○故意之依據。此外
    ,證人即被告之母高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被告很疼愛小
    孩,與2名女兒張綺○、張譯○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惟前揭犯罪事證既明,徒此非但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反而更見人性之泯滅。
  (十)再被告另以其於97年6月20日警詢時,在無人證、物證之情
    形下自白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
    ,即足當之。查證人即製作被告於97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張志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你們懷疑張鶴齡是涉嫌人的依據?)
    我們有清查死者蔡婷宥的背景,他的背景很單純,沒有與人
    結怨,訪查社區的管理員瞭解蔡婷宥與他先先生感情不好,
    之前也有家暴的官司,加上管理員說案發當天社區監視器有
    錄到一個男子形跡可疑,以該男子的動向應該是對該社區暸
    解的人,我們就自然鎖定張鶴齡是比較可疑的」、「(受命
    法官問:當時偵辦本案除了認張鶴齡是涉嫌人外,有無鎖定
    其他人?)沒有,就是他跟蘇玉真」等語(見本院更一第15
    7頁),再參諸本案偵查機關於97年6月19日前即已製作蔡龔
    秋香、鄭殿卿、吳芝穎、王欣麟等人之筆錄,而自渠等筆錄
    內容所示已足可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而檢察官更於96年9月2
    1日就已對被告、蘇玉真核發通訊監察書(見相卷二第55至
    60頁),從而被告於97年6月20日坦承犯行,僅得謂為自白
    ,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十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殺
    害蔡婷宥部分,確與蘇玉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殺害
    少年張綺○、兒童張譯文部分,則屬被告臨時起意而獨立所
    為之事實,至屬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
    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8條原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原無殺害其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意,僅因其
    對蔡婷宥行兇後,偶然為起床之張綺○撞見,被告擔心事跡
    敗露,另起殺機,痛下毒手再將張綺○悶縊,又於悶縊張綺
    ○之過程中,因張綺○掙扎,致睡在下舖之張譯○亦醒來,
    被告竟再起殺人犯意,復悶縊張譯○,顯見被告殺害蔡婷宥
    、張綺○、張譯○係基於各別之殺人故意。核被告所為,其
    中關於殺害蔡婷宥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與蘇玉真間就殺害蔡婷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
    譯○部分,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相卷一第87、88頁),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
    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殺害張綺○、張
    譯○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殺少年罪及成年人殺兒童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又被告對家庭成員即蔡婷宥母女3人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殺害
    蔡婷宥、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行為,其犯意既屬各別
    ,且行為亦有先後而屬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殺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
    其殺害行為時間係屬可分,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殺害兒童張譯○之動機,
    容有疏漏;(三)兒童張譯○係因遭被告以乙醚悶縊致乙醚中毒
    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一氧化碳中毒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
    係因吸入乙醚、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認定事實即
    有訛誤;(四)被害人蔡婷宥、少年張綺○係遭乙醚誘導再予悶
    縊窒息達腦死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並非
    因乙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審之認定猶有未合;(五)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原判決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時,併同褫奪公權從刑一併與
    主刑而為比較,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殺張綺○、
    張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五、有關量刑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由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
    人及被害人家屬當庭辯論,並詳盡表述各自立場及意願,復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再審酌被告為全其不倫私情,不惜夫妻
    結髮之情,竟與蘇玉真共謀殺害蔡婷宥,並分工購買乙醚、
    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實地執行犯罪,被告更於殺害蔡
    婷宥後,為恐事跡敗露為達滅口目的,另起殺人犯意,無視
    骨肉親情及幼女臨死哭喊、掙扎,泯滅人性,竟冷血將2 名
    幼女均予殺害,造成蔡婷宥母女3人死亡結果,犯後復與蘇
    玉真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並於警方追查初期
    表示蔡婷宥應係因瓦斯外洩死亡,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其嗣
    後雖自白部分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蔡婷宥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被
    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據被害人家屬蔡德和、蔡龔秋香
    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78頁反面、第168頁),本
    院審酌上情暨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殺害被害人蔡婷宥部分,
    雖惡性重大,手段殘忍,惟斟酌被告原無殺害蔡婷宥之意,
    係因蘇玉真之催促、要脅,始被動起意犯案,認公訴人就此
    部分求處死刑,稍嫌過重,而被告之辯護人則對此部分判處
    無期徒刑並無意見,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被告殺害子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實屬毫無
    人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
    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慰
    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縱被告事後之悔悟,實亦無法彌補
    其行為時之惡行與罪責,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公訴人此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核與被告之罪行相當,被
    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下應是處於情節錯亂所致,殺害2
    名女兒,絕非其本意,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並無可採,爰
    分別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瓶、繩梯1捲、安全帽1
    個、雨衣1件、塑膠袋1只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殺害蔡婷宥
    母女3人所用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均僅為被告
    與共犯蘇玉真2人間於被告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
    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
    3本、記憶體有被告日常相片之光碟1片、被告與蘇玉真2人
    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紙、內未含SIM卡之OKWAP行
    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有英文標示之乙醚1瓶,雖經方信雄於購得後交
    予被告及蘇玉真,業據證人方信雄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案
    (見偵8391卷一104頁、原審卷第198頁),惟並未直接供本
    件殺人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1
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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