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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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4日[编辑]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更(二),6
【裁判日期】 101051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壽 55歲民.
指定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添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添壽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未滿十四
    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在案。本件歷
    經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
    再上訴三審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繫屬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本院於10
    1年2月21日提訊被告,並於訊問被告及聽取其意見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業經原審為死刑之諭知,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
    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自101年2月21日起予以接
    押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5月20日屆滿。
二、查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第226條之1前段即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6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
    體罪等罪,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予以處死刑在案,且被
    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訊問時,亦對其被訴上揭罪行為認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而
    被告上揭涉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經原審判
    處死刑,其當有畏死刑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
    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應自101年5月2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2012年6月28日[编辑]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2012年6月28日
2012年7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更(二),6
【裁判日期】 101062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
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關於「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玉舜」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文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正本與原本不符,且其情形顯係文字誤然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所謂顯
    然誤寫,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
    見甚明者而言,亦有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
    參。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關於「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玉舜」
    之記載,因與原本之記載不符,顯屬誤載,在不影響於全案
    之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前提下,爰以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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