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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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2011年3月11日
2011年3月11日
A女:陳盈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7
【裁判日期】 9908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添壽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添壽成年人於民國89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89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膠帶,預謀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晚間約6 時許,因載客而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附近,適遇已滿12歲未滿14歲少女之陳盈汝(76年6月間生)攔車,遂於陳盈汝上車後,暗自將車門上鎖,駕車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百福橋,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陳盈汝住處方向行駛,陳盈汝察覺有異,出言阻止,惟曹添壽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向陳盈汝表示:我載妳去玩等語後,仍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陳盈汝坐困車內,無從求救,以此非法剝奪陳盈汝之行動自由,曹添壽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陳盈汝脫去褲子及內褲,並恫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見陳盈汝不從,又不顧陳盈汝之反抗,動手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其間因陳盈汝持續抵抗,曹添壽遂取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陳盈汝為強制性交得逞,曹添壽逞其獸慾後,命陳盈汝自行穿上內褲及褲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欲勒斃陳盈汝,致陳盈汝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陳盈汝失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確認陳盈汝死亡後,曹添壽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致陳盈汝右側頭面部產生廣泛拖擦傷後,揚長而去。
嗣曹添壽於99年3 月2 日,另涉強制性交案件(該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中),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於99年4 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曹添壽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 件、襪子1 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曹添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3409-9922A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證人3409-9922B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黃嘉寧、林春玉於警詢,證人陳健國、林宜玟、蘇育智、楊瑋琳、謝易安、許筱薇、蕭榮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勘驗筆錄2 份、驗斷書、現場勘驗、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模擬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鑑驗書、99年4 月14日鑑定書、99年3 月2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陳屍地現場照片、陳屍地點現場蒐證照片、0910專案偵查資料、命案簡報、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書寫給檢察官之信函、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件、襪子1 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字第1116號)。
另關於「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甲 型別,被害人曾遭性侵殆無疑義。
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
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
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
乙、頸部徒手絞勒。
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2 至16 1頁)。
又被告另外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涉嫌人曹添壽之DN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 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 1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 命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 血跡、內褲標示處2 血跡之DN甲-STR 相同,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預估為1.47×10之負19次方。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八九)刑醫字第13 5982 號鑑驗書及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 32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其DN甲 建檔,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一)案發前曹員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
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則被告曹添壽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
從而,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被告於89年9 月10日行為時,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而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3 條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業經刪除,惟另增列刑法第226 條之1 ,該條規定:「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前段與已刪除之原第223 條意旨相同,且將法定刑唯一死刑,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且被告殺害被害人,而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故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敘明。
  (二)關於「性交」之定義: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 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就上開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且自24 年7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 計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000 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五)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比較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部分;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另沒收亦屬從刑,亦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盈汝係76年6 月間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始生效施行,此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照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無庸為被告罪刑之加重。
次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
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
  1.被告曹添壽駕駛計程車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陳盈汝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2.又被告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強暴、脅迫、恐嚇被害人陳盈汝與之性交,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其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並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至使被害人陳盈汝無力抵抗強制性交得逞,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復以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即犯刑法第22 2條第1 項第2 、6 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被告對於陳盈汝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陳盈汝死亡後,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其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性侵至親之女兒,經警依法採集DN甲 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甲 與本案被害人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DN甲 相符,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自有定數,被告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被害女子,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被害人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壓制被害人之反抗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恐被害人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除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並以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被告犯罪手段殘忍,令人髮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自案發後迄今十餘年來,不知悔改,甚至性侵至親女兒,不見有絲毫悔意,刑罰對其顯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非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尤其以兇殘手段殺害手無縛雞之力之柔弱女性,斟酌再三,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參酌蒞庭檢察官一再動陳被告本案犯行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巨,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本件被告罪大惡極,人神共憤,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爰諭知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已經本院宣告死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依據最高法院96年1 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本院將被告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二)曹員之經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在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依鑑定結果應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 段及7 片乃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對被害人陳盈汝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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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上重訴,56
【裁判日期】	100031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職權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
    計程車為業,於89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攜帶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
    計程車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會,以強暴等方法對不特定
    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約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某時點
    ,因駕駛不詳車號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附近
    ,適遇當時已滿12歲14歲以下代號00000000之少女(代號00
    000000少女係76年6月間出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附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攔車,甲上車後,丁
    ○○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暗自將計程車車門
    上鎖,駕車駛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方向,行經百福橋時,
    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甲住處方向行駛,甲察覺有異,出言
    阻止,丁○○乃向甲稱:我載妳去玩云云,不顧甲反對,
    逕將甲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甲困坐
    車內,無從求救,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於陸
    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甲脫去
    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甲不從,丁○
    ○不顧甲之反抗,強行脫去甲之裙子及內褲,欲將性器插
    入甲之性器而為性交,其間因甲持續抵抗,丁○○遂取其
    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甲之口部,減低甲呼救音
    量,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終因甲
    仍有抵抗,丁○○性器未能插入甲性器,而在甲陰道口外
    摩擦時即射精而未遂。丁○○射精後,命甲自行穿上內褲
    及裙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甲可能知悉其姓名,丁○○隨即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
    先以雙手用力掐住甲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甲之頸部
    ,欲勒斃甲,致甲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甲失
    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甲之口鼻,終
    致甲因窒息而死亡。甲死亡後,丁○○為湮滅犯罪痕跡,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將甲遺體載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甲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一部曳引
    車後方後,揚長而去。嗣於10日當日20時15分及20分許,路
    人黃嘉寧、林春玉先後行經該處,發現甲躺於一曳引車後
    方,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丁○○所有留於現場供其犯
    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另經警採證存留甲案發時
    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1件、安全褲1件、內
    衣1件、外套1件,牛仔裙1件、襪子1雙,並採集甲陰道、
    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查日常與甲有接觸之人,始終無
    結果。迨至99年3月2日,丁○○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件(該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96號不起訴
    處分),於該案警詢中,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
    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A)建檔,經比對
    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前經警在甲遺體陰道所採
    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甲內褲、安全褲採得之血跡之
    去氧核醣核酸均相符,爰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核發拘票,於99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拘提丁○○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38至4
    1頁、第86至91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至107頁),而被告始終承認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該等供
    述、文書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其中下引之各項鑑定書函,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
    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妨害自由,著手強制性交及殺害甲棄屍等事
    實,始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932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至12頁、第69至71頁、
    第80至82頁、第88至9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
    第41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9至10頁
    、第38頁、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107頁),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甲遺體之黃嘉寧、林春
    玉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經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相字第328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11至14頁),
    復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至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第44至45頁)、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至66頁)、陳屍現場蒐證照
    片(含被害人衣物)及勘驗、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
    25至31頁、第111至134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2至63頁
    )、被告至命案現場模擬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
    第83至84頁)可稽,且有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甲案發時
    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1件、安全褲1件、內
    衣1件、外套1件,牛仔裙1件、襪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
    字第1116號)。再甲遺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
    者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A型別,被害人曾遭
    性侵害(查此鑑定報告僅稱:「性侵害」,而未判斷既、未
    遂)殆無疑義。……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
    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
    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
    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
    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
    發生墜車。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徒手絞勒。死亡方式: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
    號鑑定書1份及解剖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22至173頁
    )。又經鑑識人員於甲遺體陰道部位以棉棒採得精子細胞層
    ,及於甲內褲、安全褲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其DNA之
    STR型別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9年11月8日(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176頁);而被告另案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其唾液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DNA- STR建檔,並經輸
    入該局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89年9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檢『0000-0000命案』(即本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
    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血跡、內褲標示處2血跡之DNA-STR
    相同,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
    ×10之負19次方」,亦有99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3至
    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是
    被告之DNA-STR與於甲陰道部位所留精子細胞層、於甲內褲
    及安全褲所留血跡之DNA-STR均相符,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
    為。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審中對行為當時,其性器有無插入甲性器一節,
    表示因時間太久,不能確定或忘記(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
    卷第104頁背面),惟被告於99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至20時
    54分許之警詢初訊及同年月16日13時35分許之偵查初訊承認
    強制性交、射精之同時,並未曾明確供稱:其性器有插入甲
      ○之性器,僅泛稱:有性侵害甲、強制性交甲云云、及稱
    :有無射精在她的體內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至11頁、第70頁)。惟被告於同年月16日6時5分許至9時15
    分許之第二次警詢中,在至現場指認勘查後,則供稱:我本
    來有要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有反抗不好插入,所以在陰
    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了等語,並稱:其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係
    事後返回臺北洗車時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
    。固然,在檢察官偵查初訊中提示法醫鑑定意見:「被害人
    陰部及大腿內側,無抵抗傷痕,推論係瀕死狀態遭侵害(未
    抵抗)或與死者熟識(不必抵抗)」,問被告有何意見時,
    被告稱:應該是法醫鑑定結果較為正確,並於檢察官同庭訊
    問:「是否性侵她時,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所以她無力抵抗
    ,才沒有抵抗傷?」時,答稱:「是的」(見相驗卷第145
    頁、偵查卷第71頁)。然法醫上開鑑定意見,僅係根據情況
    證據(死者外陰部、陰部、兩側大腿內側、內衣褲無抵抗傷
    痕)所得之推論結果,惟若甲係處於「瀕死狀態」時遭到
    性侵害,則甲被發現時如何會有著內褲、裙子(見偵查卷
    第13頁),由此可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其於性侵甲
     ○後,叫甲自行穿衣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70
    頁),應與事實相符。鑑定意見所稱:「瀕死狀態」遭侵害
    等語,尚不可採。被告所為上開:「是的」回答,應屬迎合
    檢察官問話所為之回答,尚難認確係其依自己真實記憶所為
    之陳述,不能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固供承:其於性
    侵甲時,有強脫甲內褲及裙子,並因甲反抗,即以預先
    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甲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
    再予性侵等語,但其始未曾供述有強行扳開甲雙腿或有攻
    擊甲下半身之動作(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70頁),而甲 
    ○外陰部、陰部、兩側大腿內側、內衣褲等處皆無抵抗傷痕
    ,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強行扳開甲雙腿或有攻擊甲下半身之行
    為。復參以:法醫於89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
    院對甲遺體進行驗屍時,發現甲「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
    ,有驗斷書記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9、63、64頁),顯
    見甲被害時適逢月經,且其處女膜未有破裂傷,則被告於警
    詢中所稱:我本來要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有反抗不好插
    入,所以在陰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等語,亦屬有據。雖然,
    鑑識人員於採集甲陰道跡證時,在該陰道棉棒上採得被告之
    精子細胞層,但被告既係在甲陰道外部磨蹭射精,則於甲陰
    道口應留有精子細胞層,鑑識人員於將棉棒伸入甲陰道採證
    時,既經過陰道口,則該棉棒自會沾有被告精子細胞層,是
    尚難單以該採證棉棒有被告精子細胞層一節,為被告性器確
    有插入甲性器事實認定之依據。另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就犯嫌性器有插入死者性器,死者處女膜是否仍可能完整
    之爭點,提供鑑定意見,該所鑑定稱:根據文獻報告,青少
    年(12-17歲,平均14.8歲)遭性侵案件中,81位處女,有
    76位(佔92.1%),遭陰莖插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
    40位(佔49.4%),處女膜末受損者39位(48.1%),未檢查
    者2位,則犯嫌性器官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女膜
    仍有近50%的可能性呈無受損之狀態等語,固有該所100年2
    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所(99)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52至60頁)。惟此僅係可能之統計數字,尚不足以推
    翻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甲陰道外部摩擦射精等語之可
    信性。是應認本件被告雖有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尚不能證
    明其性器確有插入甲性器之事實,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應僅止
    於未遂。
三、甲係76年6月間出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另見外放證物袋),可證明甲於上揭時間被害時,尚屬
    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女。
四、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案發前曹員(指被告)常有使用酒
    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
    形,曹員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
    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曹員
    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
    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
    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
    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
    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精神鑑定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由被
    告於事隔近10年之警詢中,仍對當時作案大概情形尚有記憶
    ,且於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前有駕駛計程車載運被害人,復
    於行兇後,尚知駕車將被害人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
    處棄置之情(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心神喪失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精
    神耗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係規定:
      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之行為。修正後條文,除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等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外,並增訂「使之接合」
      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就「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
      之修正,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
      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
      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
      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
      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
      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
      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係
      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形式上,新法刑度較輕。惟被告行為,係對14歲以下(
      亦係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
      人,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均符合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
      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
      其強制性交未遂故意殺害被害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
      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該條則未修
      正,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14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
      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
      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
      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
      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
      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
      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不顧甲反
      對,逕將甲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
      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應另成立妨
      害自由罪。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甲自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判。
    (二)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
      ;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
      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制性
      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
      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
      其基礎犯之強制性交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
      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制性交行
      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
      ,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計程車係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
      而甲當時尚為14歲以下女子,亦見前述,被告利用駕駛
      計程車載運甲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對甲為
      強制性交行為,因其性器未進入甲性器而未遂,被告旋
      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慮及其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甲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前開手法殺害甲
      ,終致甲因窒息而死亡,被告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行為與其故意殺害甲之行為,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
      ,在犯罪地點方面,亦具有關連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被告對於甲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對甲所為之猥褻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罪,其見解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刑法第226
      條之1之罪(見原審卷第85頁),其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又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既遂,尚
      有誤會,惟因法條相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於甲死亡後,駕車載至基隆市長安街233巷附近一偏
      僻處,將甲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車後方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
      頁),本院自應審判。
    (四)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即為強制性
      交甲,此見其供述自明。又就被告為何於殺害甲後,將
      甲○遺體移至他處,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因為我曾經在
      棄屍地點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遺棄屍體目的,單純係為湮滅犯
      罪痕跡,並無其他目的,則其所為上揭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
      體犯行間,顯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所定之方法、目的、結
      果關係,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被告行為
      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遺棄屍體三罪,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難認為已既遂,業見前述,原審認為係
      既遂,尚有未當,因此涉及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
      實之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另涉性侵害案件,經警依法採集DN
      A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A與本案被害人甲被害後
      陰道等處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血跡之DNA相符,法網恢
      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有其定數。雖然被告所
      涉另件性侵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足以為本案量
      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
      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甲之機會,以其預先置於手煞
      車旁之膠布,纏著手繞被害人甲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
      量,違反被害人意願,著手強制性交,其身為計程車司機
      ,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其此部分作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徑本即可惡。然被告在強制性交
      犯行未得逞後,僅因惟恐甲可能知悉其姓名,竟痛下毒
      手,以手肘強勒甲之頸部,復以膠帶纏繞甲之口鼻,終
      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連未滿14歲之少女,亦不肯放過,
      而甲死狀頗慘,且曝屍於野外,有卷附照片可證,任何
      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
      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縱事隔近10年,傷痛仍難以
      平復(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本案下手頗為狠毒,其如
      此惡質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足使欲搭計乘車之女子
      人人自危,被告於原法院偵查中聲請羈押庭訊時,已稱:
      「……我作這件事天地不容,請趕快將我槍斃」等語(見
      聲羈卷第11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始終表示不能原諒
      自己之犯行,最後陳述時稱:「不要原諒我,就以我的老
      命償命,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背面),被告一心求死,固不足為量處死刑之充分理由,
      惟被告坦承犯行終究不能用以掩蓋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惡
      性。經本院綜衡被告竟因為逞自己一時慾念,於為強制性
      交犯行後,殘殺素眛平生之少女,使甲青春年華因此斷
      送,其犯罪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其兇惡之犯行對
      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
      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本院審酌上情再三
      ,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條項未修正)宣告被告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
      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據最高法院96年1月29日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
      為有利。經原審將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二)曹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再犯危
      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
      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修正前法條並未排除死刑
      犯之適用,是本件仍依鑑定結果,為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處分之諭知。
    (四)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段及7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
      告對被害人甲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1前段、第24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9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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