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上重訴,56
【裁判日期】 100031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職權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
計程車為業,於89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攜帶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
計程車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會,以強暴等方法對不特定
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約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某時點
,因駕駛不詳車號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附近
,適遇當時已滿12歲14歲以下代號00000000之少女(代號00
000000少女係76年6月間出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附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攔車,甲上車後,丁
○○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暗自將計程車車門
上鎖,駕車駛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方向,行經百福橋時,
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甲住處方向行駛,甲察覺有異,出言
阻止,丁○○乃向甲稱:我載妳去玩云云,不顧甲反對,
逕將甲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甲困坐
車內,無從求救,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於陸
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甲脫去
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甲不從,丁○
○不顧甲之反抗,強行脫去甲之裙子及內褲,欲將性器插
入甲之性器而為性交,其間因甲持續抵抗,丁○○遂取其
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甲之口部,減低甲呼救音
量,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終因甲
仍有抵抗,丁○○性器未能插入甲性器,而在甲陰道口外
摩擦時即射精而未遂。丁○○射精後,命甲自行穿上內褲
及裙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甲可能知悉其姓名,丁○○隨即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
先以雙手用力掐住甲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甲之頸部
,欲勒斃甲,致甲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甲失
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甲之口鼻,終
致甲因窒息而死亡。甲死亡後,丁○○為湮滅犯罪痕跡,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將甲遺體載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甲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一部曳引
車後方後,揚長而去。嗣於10日當日20時15分及20分許,路
人黃嘉寧、林春玉先後行經該處,發現甲躺於一曳引車後
方,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丁○○所有留於現場供其犯
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另經警採證存留甲案發時
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1件、安全褲1件、內
衣1件、外套1件,牛仔裙1件、襪子1雙,並採集甲陰道、
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查日常與甲有接觸之人,始終無
結果。迨至99年3月2日,丁○○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件(該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96號不起訴
處分),於該案警詢中,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
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A)建檔,經比對
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前經警在甲遺體陰道所採
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甲內褲、安全褲採得之血跡之
去氧核醣核酸均相符,爰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核發拘票,於99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拘提丁○○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38至4
1頁、第86至91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至107頁),而被告始終承認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該等供
述、文書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其中下引之各項鑑定書函,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
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妨害自由,著手強制性交及殺害甲棄屍等事
實,始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932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至12頁、第69至71頁、
第80至82頁、第88至9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
第41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9至10頁
、第38頁、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107頁),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甲遺體之黃嘉寧、林春
玉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經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相字第328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11至14頁),
復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至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第44至45頁)、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至66頁)、陳屍現場蒐證照
片(含被害人衣物)及勘驗、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
25至31頁、第111至134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2至63頁
)、被告至命案現場模擬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
第83至84頁)可稽,且有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甲案發時
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1件、安全褲1件、內
衣1件、外套1件,牛仔裙1件、襪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
字第1116號)。再甲遺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
者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A型別,被害人曾遭
性侵害(查此鑑定報告僅稱:「性侵害」,而未判斷既、未
遂)殆無疑義。……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
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
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
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
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
發生墜車。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徒手絞勒。死亡方式: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
號鑑定書1份及解剖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22至173頁
)。又經鑑識人員於甲遺體陰道部位以棉棒採得精子細胞層
,及於甲內褲、安全褲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其DNA之
STR型別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9年11月8日(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176頁);而被告另案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其唾液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DNA- STR建檔,並經輸
入該局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89年9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檢『0000-0000命案』(即本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
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血跡、內褲標示處2血跡之DNA-STR
相同,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
×10之負19次方」,亦有99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3至
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是
被告之DNA-STR與於甲陰道部位所留精子細胞層、於甲內褲
及安全褲所留血跡之DNA-STR均相符,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
為。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審中對行為當時,其性器有無插入甲性器一節,
表示因時間太久,不能確定或忘記(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
卷第104頁背面),惟被告於99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至20時
54分許之警詢初訊及同年月16日13時35分許之偵查初訊承認
強制性交、射精之同時,並未曾明確供稱:其性器有插入甲
○之性器,僅泛稱:有性侵害甲、強制性交甲云云、及稱
:有無射精在她的體內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至11頁、第70頁)。惟被告於同年月16日6時5分許至9時15
分許之第二次警詢中,在至現場指認勘查後,則供稱:我本
來有要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有反抗不好插入,所以在陰
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了等語,並稱:其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係
事後返回臺北洗車時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
。固然,在檢察官偵查初訊中提示法醫鑑定意見:「被害人
陰部及大腿內側,無抵抗傷痕,推論係瀕死狀態遭侵害(未
抵抗)或與死者熟識(不必抵抗)」,問被告有何意見時,
被告稱:應該是法醫鑑定結果較為正確,並於檢察官同庭訊
問:「是否性侵她時,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所以她無力抵抗
,才沒有抵抗傷?」時,答稱:「是的」(見相驗卷第145
頁、偵查卷第71頁)。然法醫上開鑑定意見,僅係根據情況
證據(死者外陰部、陰部、兩側大腿內側、內衣褲無抵抗傷
痕)所得之推論結果,惟若甲係處於「瀕死狀態」時遭到
性侵害,則甲被發現時如何會有著內褲、裙子(見偵查卷
第13頁),由此可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其於性侵甲
○後,叫甲自行穿衣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70
頁),應與事實相符。鑑定意見所稱:「瀕死狀態」遭侵害
等語,尚不可採。被告所為上開:「是的」回答,應屬迎合
檢察官問話所為之回答,尚難認確係其依自己真實記憶所為
之陳述,不能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固供承:其於性
侵甲時,有強脫甲內褲及裙子,並因甲反抗,即以預先
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甲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
再予性侵等語,但其始未曾供述有強行扳開甲雙腿或有攻
擊甲下半身之動作(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70頁),而甲
○外陰部、陰部、兩側大腿內側、內衣褲等處皆無抵抗傷痕
,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強行扳開甲雙腿或有攻擊甲下半身之行
為。復參以:法醫於89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
院對甲遺體進行驗屍時,發現甲「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
,有驗斷書記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9、63、64頁),顯
見甲被害時適逢月經,且其處女膜未有破裂傷,則被告於警
詢中所稱:我本來要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有反抗不好插
入,所以在陰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等語,亦屬有據。雖然,
鑑識人員於採集甲陰道跡證時,在該陰道棉棒上採得被告之
精子細胞層,但被告既係在甲陰道外部磨蹭射精,則於甲陰
道口應留有精子細胞層,鑑識人員於將棉棒伸入甲陰道採證
時,既經過陰道口,則該棉棒自會沾有被告精子細胞層,是
尚難單以該採證棉棒有被告精子細胞層一節,為被告性器確
有插入甲性器事實認定之依據。另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就犯嫌性器有插入死者性器,死者處女膜是否仍可能完整
之爭點,提供鑑定意見,該所鑑定稱:根據文獻報告,青少
年(12-17歲,平均14.8歲)遭性侵案件中,81位處女,有
76位(佔92.1%),遭陰莖插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
40位(佔49.4%),處女膜末受損者39位(48.1%),未檢查
者2位,則犯嫌性器官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女膜
仍有近50%的可能性呈無受損之狀態等語,固有該所100年2
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所(99)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52至60頁)。惟此僅係可能之統計數字,尚不足以推
翻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甲陰道外部摩擦射精等語之可
信性。是應認本件被告雖有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尚不能證
明其性器確有插入甲性器之事實,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應僅止
於未遂。
三、甲係76年6月間出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另見外放證物袋),可證明甲於上揭時間被害時,尚屬
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女。
四、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案發前曹員(指被告)常有使用酒
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
形,曹員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
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曹員
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
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
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
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
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精神鑑定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由被
告於事隔近10年之警詢中,仍對當時作案大概情形尚有記憶
,且於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前有駕駛計程車載運被害人,復
於行兇後,尚知駕車將被害人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
處棄置之情(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心神喪失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精
神耗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係規定:
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之行為。修正後條文,除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等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外,並增訂「使之接合」
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就「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
之修正,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
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
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
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
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
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
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係
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形式上,新法刑度較輕。惟被告行為,係對14歲以下(
亦係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
人,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均符合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
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
其強制性交未遂故意殺害被害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
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該條則未修
正,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14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
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
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
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
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
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
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不顧甲反
對,逕將甲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
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應另成立妨
害自由罪。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甲自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判。
(二)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
;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
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制性
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
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
其基礎犯之強制性交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
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制性交行
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
,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計程車係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
而甲當時尚為14歲以下女子,亦見前述,被告利用駕駛
計程車載運甲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對甲為
強制性交行為,因其性器未進入甲性器而未遂,被告旋
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慮及其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甲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前開手法殺害甲
,終致甲因窒息而死亡,被告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行為與其故意殺害甲之行為,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
,在犯罪地點方面,亦具有關連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被告對於甲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對甲所為之猥褻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罪,其見解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刑法第226
條之1之罪(見原審卷第85頁),其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又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既遂,尚
有誤會,惟因法條相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於甲死亡後,駕車載至基隆市長安街233巷附近一偏
僻處,將甲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車後方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
頁),本院自應審判。
(四)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即為強制性
交甲,此見其供述自明。又就被告為何於殺害甲後,將
甲○遺體移至他處,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因為我曾經在
棄屍地點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遺棄屍體目的,單純係為湮滅犯
罪痕跡,並無其他目的,則其所為上揭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
體犯行間,顯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所定之方法、目的、結
果關係,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被告行為
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遺棄屍體三罪,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難認為已既遂,業見前述,原審認為係
既遂,尚有未當,因此涉及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
實之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另涉性侵害案件,經警依法採集DN
A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A與本案被害人甲被害後
陰道等處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血跡之DNA相符,法網恢
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有其定數。雖然被告所
涉另件性侵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足以為本案量
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
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甲之機會,以其預先置於手煞
車旁之膠布,纏著手繞被害人甲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
量,違反被害人意願,著手強制性交,其身為計程車司機
,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其此部分作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徑本即可惡。然被告在強制性交
犯行未得逞後,僅因惟恐甲可能知悉其姓名,竟痛下毒
手,以手肘強勒甲之頸部,復以膠帶纏繞甲之口鼻,終
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連未滿14歲之少女,亦不肯放過,
而甲死狀頗慘,且曝屍於野外,有卷附照片可證,任何
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
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縱事隔近10年,傷痛仍難以
平復(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本案下手頗為狠毒,其如
此惡質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足使欲搭計乘車之女子
人人自危,被告於原法院偵查中聲請羈押庭訊時,已稱:
「……我作這件事天地不容,請趕快將我槍斃」等語(見
聲羈卷第11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始終表示不能原諒
自己之犯行,最後陳述時稱:「不要原諒我,就以我的老
命償命,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背面),被告一心求死,固不足為量處死刑之充分理由,
惟被告坦承犯行終究不能用以掩蓋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惡
性。經本院綜衡被告竟因為逞自己一時慾念,於為強制性
交犯行後,殘殺素眛平生之少女,使甲青春年華因此斷
送,其犯罪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其兇惡之犯行對
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
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本院審酌上情再三
,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條項未修正)宣告被告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
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據最高法院96年1月29日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
為有利。經原審將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二)曹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再犯危
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
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修正前法條並未排除死刑
犯之適用,是本件仍依鑑定結果,為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處分之諭知。
(四)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段及7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
告對被害人甲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1前段、第24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9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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