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黨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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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黨報條例
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
1928年6月
國民黨第一四八次中央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爲發揚本黨主義,使民衆瞭解政策、政綱及領導輿論起見,中央各級宣傳部得設置日報、雜誌或酌量津貼本黨黨員所主辦之日報、雜誌。

第二條 凡中央及各級宣傳部直轄之日報、雜誌,其主管人員及總編輯由中央或所屬之黨部委派之。

第三條 凡各級宣傳部直轄之日報、雜誌及受本黨津貼之日報、雜誌社,組織大綱、工作計劃及職員名册均須送呈所屬黨部審核,並轉呈中央宣傳部備案。

第四條 凡各級宣傳部直轄之日報、雜誌及本黨津貼之日報、雜誌,須按月呈報工作報告及預、决算案於所屬黨部,依次轉呈中央宣傳部。

第五條 各級宣傳部設置日報以一種爲限,但雜誌得依環境之需要酌量辦理。

第六條 凡請求各級黨部津貼之日報、雜誌,須按中央頒佈之補助黨報辦法辦理。

第七條 凡中央及各級宣傳部直轄之日報、雜誌及受本黨津貼之日報、雜誌,其言論內容均須遵照中央頒佈之指導黨報條例

第八條 本條例如有未盡事宜,由中央宣傳部隨時呈請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之。

第九條 本條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議决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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