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党报条例
外观
设置党报条例 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 1928年6月 |
国民党第一四八次中央常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发扬本党主义,使民众了解政策、政纲及领导舆论起见,中央各级宣传部得设置日报、杂志或酌量津贴本党党员所主办之日报、杂志。
第二条 凡中央及各级宣传部直辖之日报、杂志,其主管人员及总编辑由中央或所属之党部委派之。
第三条 凡各级宣传部直辖之日报、杂志及受本党津贴之日报、杂志社,组织大纲、工作计划及职员名册均须送呈所属党部审核,并转呈中央宣传部备案。
第四条 凡各级宣传部直辖之日报、杂志及本党津贴之日报、杂志,须按月呈报工作报告及预、决算案于所属党部,依次转呈中央宣传部。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设置日报以一种为限,但杂志得依环境之需要酌量办理。
第六条 凡请求各级党部津贴之日报、杂志,须按中央颁布之补助党报办法办理。
第七条 凡中央及各级宣传部直辖之日报、杂志及受本党津贴之日报、杂志,其言论内容均须遵照中央颁布之指导党报条例。
第八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宣传部随时呈请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正之。
第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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