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組織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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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組織法 (民國30年) 財政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2年3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3月13日
1943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3月31日
財政部組織法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4, 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5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29 年 3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70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8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18至22條
增訂第16之1, 21之1, 25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31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6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8~22 條;並增訂第 16-1、21-1、2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財政部掌理全國財政事務。

第二條

  財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導監督之責。

第三條

  財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財政部置左列各署、司、處:
  一、國庫署;
  二、直接稅署;
  三、關務署;
  四、稅務署;
  五、緝私署;
  六、錢幣司;
  七、公債司;
  八、鹽政司;
  九、專賣事業司;
  十、地方財政司;
  十一、總務司;
  十二、人事處。

第五條

  財政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署司處各委員會及其他機關。

第六條

  國庫署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庫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庫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國庫收支比照國家預算之核計解撥事項。
  四、關於國庫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事項。
  五、關於國庫收支之考核及報告事項。
  六、關於特種基金之管理及其收支之考核事項。
  七、關於國有財產之管理及其收支之考核事項。
  八、關於賦稅改徵實物之收納劃撥事項。
  九、關於代理國庫之監督指揮事項。
  十、關於地方各級政府公庫行政之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違反公庫法令之取締及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關於所屬國庫出納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三、關於國庫之其他事項。
  國庫署組織法另定之。

第七條

  直接稅署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直接稅制度之規劃及稅率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營業稅及印花稅制度之規劃及稅率之審訂事項。
  三、關於主管各稅稅務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主管各稅之徵收及稅款收解之審核造報事項。
  五、關於主管各稅減稅免稅及退稅之審核事項。
  六、關於主管各稅稅票單證之印製保管簽發及稽核事項。
  七、關於主管各稅漏稅之取締事項。
  八、關於主管各稅稅率爭議或稅務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九、關於所屬稅務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關於主管各稅之其他事項。
  直接稅署組織法另定之。

第八條

  關務署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關稅制度之規劃及關稅稅則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關務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關稅稅款收支之審核造報事項。
  四、關於進出口貨物免稅減稅及退稅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設置關卡及取締私運漏稅事項。
  六、關於海關緝獲私運違章案件與沒收充公貨物之監督處理事項。
  七、關於海關營造工程監督事項。
  八、關於稅則爭議罰則異議及關務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九、關於所屬關務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關於關稅之其他事項。
  關務署組織法另定之。

第九條

  稅務署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貨物稅制度之規劃及稅率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主管各稅稅務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主管各稅之徵收及稅款收解之審核造報事項。
  四、關於主管各稅減稅免稅及退稅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主管各稅稅票單證之印製保管簽發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徵稅貨物及憑證之查驗漏稅之取締事項。
  七、關於主管各稅完稅價格爭議或稅務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所屬稅務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九、關於主管貨物稅之其他事項。
  稅務署組織法另定之。

第十條

  緝私署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緝私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緝私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稅警部隊之編制整理補充訓練事項。
  四、關於稅警部隊之指揮調遣配備布置事項。
  五、關於走私情報之搜集及走私案件之偵緝事項。
  六、關於緝私員警紀律之整飭及違法案件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處理走私及呈訴案件之審核指示事項。
  八、關於稅警部隊糧秣被服械彈器材之經理事項。
  九、關於稅警部隊軍需監察點放及稽核事項。
  十、關於稅警部隊經常臨時各費之頒發分配事項。
  十一、關於所屬緝私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二、關於緝私之其他事項。
  緝私署組織法另訂之。

第十一條

  錢幣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貨幣及銀行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金融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貨幣鑄造印製檢驗發行及其準備金之檢查事項。
  四、關於金融市場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金銀之管制事項。
  六、關於匯兌之管制事項。
  七、關於鑄幣印鈔及製造鈔紙機關之監督考核事項。
  八、關於國家銀行之監督稽核事項。
  九、關於特種及普通銀行之監督稽核事項。
  十、關於儲蓄信託保險交易所業務之監督稽核事項。
  十一、關於農業金融、土地金融、工業金融、合作金融業務之監督稽核事項。
  十二、關於各種獎券之監督及取締事項。
  十三、關於違反金融法令之取締及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四、關於所屬金融行政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五、關於錢幣之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公債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債庫券外債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債庫券條例規章外債合同之擬訂審核解釋保管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公債庫券之印製簽證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公債庫券之募集事項。
  五、關於債務之還本付息及其基金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公債庫券之核銷事項。
  七、關於債務之整理事項。
  八、關於債務帳目之登記稽核及報表之編造事項。
  九、關於經理債券事務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關於地方公債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一、關於公債庫券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關於所屬經管債券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三、關於公債庫券及外債之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鹽政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鹽及硝磺產製收儲運銷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鹽及硝磺規章契約之審擬解釋及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鹽及硝磺款項收支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鹽場興廢製鹽許可撤銷及產鹽調節之核定事項。
  五、關於鹽之收儲運銷及其設備之核定事項。
  六、關於鹽之耗率及包裝方法之核定事項。
  七、關於鹽質檢查改良之考核事項。
  八、關於鹽價之核定及零售鹽價之審核事項。
  九、關於鹽專賣利益之核定及專賣資金資產之監督稽核事項。
  十、關於鹽副產物徵稅之審核事項。
  十一、關於農工漁業用鹽之核定事項。
  十二、關於鹽及硝磺所用憑證票照之審核事項。
  十三、關於鹽及硝磺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四、關於所屬鹽務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五、關於鹽政之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專賣事業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專賣事業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專賣事業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專賣事業收入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專賣事業實施區域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專賣利益之核議事項。
  六、關於專賣事業資金運用之考核事項。
  七、關於專賣物品產製收儲運銷之改進事項。
  八、關於專賣物品價格之審核及限制事項。
  九、關於專賣憑證票照之審核事項。
  十、關於專賣事業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關於所屬專賣業務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二、關於專賣事業之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地方財政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自治財政之規劃及其各稅稅率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自治財政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自治財政收支之監督考核及概算預算決算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自治財政各項稅捐減免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國家財政與自治財政歲入配撥之核議事項。
  六、關於國家財政與自治財政補助協助之核議事項。
  七、關於地方公有財產之監督考核事項。
  八、關於自治財政稅務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九、關於所屬自治財政稅務人員之監督考核事項。
  十、關於自治財政之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辦公處所及其他設備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本部各種事務管理規章之擬訂審核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文件之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輯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圖書之購置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本部員工福利之辦理事項。
  八、關於本部財產物品之登記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部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十、關於本部所用證照及其他印紙之印製事項。
  十一、關於本部所屬工役之管理及訓練事項。
  十二、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署司處事項。

第十七條

  人事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事管理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人事規章之擬訂審核解釋及其施行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遷調、銓敘備案事項。
  四、關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考勤、獎懲及考績、考成事項。
  五、關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訓練事項。
  六、關於本部職員到差卸職及其交代與保證之查核事項。
  七、關於人事登記事項。
  八、關於本部員工福利之規劃及撫卹事項。
  九、關於人事呈訴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人事管理之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財政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九條

  財政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二十條

  財政部設參事六人至八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法案命令及交核計劃方案事項。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設秘書十二人至十六人,掌管部務會議紀錄,各種報告編製、撰擬、審核稿件及長官交辦之事務。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設署長五人,副署長六人,司長六人,處長一人,分掌各署司處事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除各署人員另有規定外,設科長三十人至三十五人,科員三百三十人至三百七十人,助理員一百二十四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技正七人至九人,技士十一人至十三人,技佐十人至十二人,承長官之命分任各項事務。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設稽核五十四人至六十八人,稽核本部主管之各項業務及收支報告書表簿記憑證及其他飭查交辦事項。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設視察十人至十六人,考察本部所屬機關事務之成績,並分赴各省市地方視察財政狀況及調查交辦事項。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設督導專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分赴各縣市督導協助自治財政業務之推進。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設編譯六人至十人,辦理編譯事務。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部長,特任;次長參事秘書四人,署長副署長司長處長稽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編譯一人,簡任;其餘秘書科長技正稽核視察督導專員編譯技士七人,薦任;其餘技士技佐科員及助理員,委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因事務之必要,得聘用顧問三人至五人,及專門人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三十條

  財政部得酌用雇員。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設會計長統計長各一人,簡任,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財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處設科長五人,荐任;科員四十人至六十二人,助理員五人至八人,委任,統計處設科長三人,荐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三十二條

  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財政部所屬其他各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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