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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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30年) 财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2年3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3月13日
1943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3月31日
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5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25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0条
中华民国 29 年 3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83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18至22条
增订第16之1, 21之1, 25之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31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6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8~22 条;并增订第 16-1、21-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7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3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财政部掌理全国财政事务。

第二条

  财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导监督之责。

第三条

  财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财政部置左列各署、司、处:
  一、国库署;
  二、直接税署;
  三、关务署;
  四、税务署;
  五、缉私署;
  六、钱币司;
  七、公债司;
  八、盐政司;
  九、专卖事业司;
  十、地方财政司;
  十一、总务司;
  十二、人事处。

第五条

  财政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署司处各委员会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国库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库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公库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国库收支比照国家预算之核计解拨事项。
  四、关于国库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事项。
  五、关于国库收支之考核及报告事项。
  六、关于特种基金之管理及其收支之考核事项。
  七、关于国有财产之管理及其收支之考核事项。
  八、关于赋税改征实物之收纳划拨事项。
  九、关于代理国库之监督指挥事项。
  十、关于地方各级政府公库行政之监督事项。
  十一、关于违反公库法令之取缔及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二、关于所属国库出纳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三、关于国库之其他事项。
  国库署组织法另定之。

第七条

  直接税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直接税制度之规划及税率之审订事项。
  二、关于营业税及印花税制度之规划及税率之审订事项。
  三、关于主管各税税务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主管各税之征收及税款收解之审核造报事项。
  五、关于主管各税减税免税及退税之审核事项。
  六、关于主管各税税票单证之印制保管签发及稽核事项。
  七、关于主管各税漏税之取缔事项。
  八、关于主管各税税率争议或税务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九、关于所属税务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关于主管各税之其他事项。
  直接税署组织法另定之。

第八条

  关务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关税制度之规划及关税税则之审订事项。
  二、关于关务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关税税款收支之审核造报事项。
  四、关于进出口货物免税减税及退税之审核事项。
  五、关于设置关卡及取缔私运漏税事项。
  六、关于海关缉获私运违章案件与没收充公货物之监督处理事项。
  七、关于海关营造工程监督事项。
  八、关于税则争议罚则异议及关务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九、关于所属关务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关于关税之其他事项。
  关务署组织法另定之。

第九条

  税务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货物税制度之规划及税率之审订事项。
  二、关于主管各税税务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主管各税之征收及税款收解之审核造报事项。
  四、关于主管各税减税免税及退税之审核事项。
  五、关于主管各税税票单证之印制保管签发及稽核事项。
  六、关于征税货物及凭证之查验漏税之取缔事项。
  七、关于主管各税完税价格争议或税务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所属税务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九、关于主管货物税之其他事项。
  税务署组织法另定之。

第十条

  缉私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缉私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缉私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税警部队之编制整理补充训练事项。
  四、关于税警部队之指挥调遣配备布置事项。
  五、关于走私情报之搜集及走私案件之侦缉事项。
  六、关于缉私员警纪律之整饬及违法案件之处理事项。
  七、关于处理走私及呈诉案件之审核指示事项。
  八、关于税警部队粮秣被服械弹器材之经理事项。
  九、关于税警部队军需监察点放及稽核事项。
  十、关于税警部队经常临时各费之颁发分配事项。
  十一、关于所属缉私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二、关于缉私之其他事项。
  缉私署组织法另订之。

第十一条

  钱币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货币及银行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金融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货币铸造印制检验发行及其准备金之检查事项。
  四、关于金融市场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金银之管制事项。
  六、关于汇兑之管制事项。
  七、关于铸币印钞及制造钞纸机关之监督考核事项。
  八、关于国家银行之监督稽核事项。
  九、关于特种及普通银行之监督稽核事项。
  十、关于储蓄信托保险交易所业务之监督稽核事项。
  十一、关于农业金融、土地金融、工业金融、合作金融业务之监督稽核事项。
  十二、关于各种奖券之监督及取缔事项。
  十三、关于违反金融法令之取缔及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四、关于所属金融行政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五、关于钱币之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债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债库券外债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公债库券条例规章外债合同之拟订审核解释保管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公债库券之印制签证及管理事项。
  四、关于公债库券之募集事项。
  五、关于债务之还本付息及其基金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公债库券之核销事项。
  七、关于债务之整理事项。
  八、关于债务帐目之登记稽核及报表之编造事项。
  九、关于经理债券事务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关于地方公债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一、关于公债库券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二、关于所属经管债券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三、关于公债库券及外债之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盐政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盐及硝磺产制收储运销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盐及硝磺规章契约之审拟解释及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盐及硝磺款项收支之考核事项。
  四、关于盐场兴废制盐许可撤销及产盐调节之核定事项。
  五、关于盐之收储运销及其设备之核定事项。
  六、关于盐之耗率及包装方法之核定事项。
  七、关于盐质检查改良之考核事项。
  八、关于盐价之核定及零售盐价之审核事项。
  九、关于盐专卖利益之核定及专卖资金资产之监督稽核事项。
  十、关于盐副产物征税之审核事项。
  十一、关于农工渔业用盐之核定事项。
  十二、关于盐及硝磺所用凭证票照之审核事项。
  十三、关于盐及硝磺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四、关于所属盐务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五、关于盐政之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卖事业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专卖事业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专卖事业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专卖事业收入之考核事项。
  四、关于专卖事业实施区域之核议事项。
  五、关于专卖利益之核议事项。
  六、关于专卖事业资金运用之考核事项。
  七、关于专卖物品产制收储运销之改进事项。
  八、关于专卖物品价格之审核及限制事项。
  九、关于专卖凭证票照之审核事项。
  十、关于专卖事业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一、关于所属专卖业务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二、关于专卖事业之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自治财政之规划及其各税税率之审订事项。
  二、关于自治财政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自治财政收支之监督考核及概算预算决算之审核事项。
  四、关于自治财政各项税捐减免之审核事项。
  五、关于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岁入配拨之核议事项。
  六、关于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补助协助之核议事项。
  七、关于地方公有财产之监督考核事项。
  八、关于自治财政税务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九、关于所属自治财政税务人员之监督考核事项。
  十、关于自治财政之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办公处所及其他设备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本部各种事务管理规章之拟订审核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文件之收发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五、关于公报之编辑及发行事项。
  六、关于图书之购置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本部员工福利之办理事项。
  八、关于本部财产物品之登记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本部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十、关于本部所用证照及其他印纸之印制事项。
  十一、关于本部所属工役之管理及训练事项。
  十二、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署司处事项。

第十七条

  人事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人事管理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人事规章之拟订审核解释及其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本部及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迁调、铨叙备案事项。
  四、关于本部及所属各机关职员之考勤、奖惩及考绩、考成事项。
  五、关于本部及所属各机关职员之训练事项。
  六、关于本部职员到差卸职及其交代与保证之查核事项。
  七、关于人事登记事项。
  八、关于本部员工福利之规划及抚恤事项。
  九、关于人事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人事管理之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九条

  财政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设参事六人至八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法案命令及交核计划方案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设秘书十二人至十六人,掌管部务会议纪录,各种报告编制、撰拟、审核稿件及长官交办之事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设署长五人,副署长六人,司长六人,处长一人,分掌各署司处事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除各署人员另有规定外,设科长三十人至三十五人,科员三百三十人至三百七十人,助理员一百二十四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技正七人至九人,技士十一人至十三人,技佐十人至十二人,承长官之命分任各项事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设稽核五十四人至六十八人,稽核本部主管之各项业务及收支报告书表簿记凭证及其他饬查交办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设视察十人至十六人,考察本部所属机关事务之成绩,并分赴各省市地方视察财政状况及调查交办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设督导专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分赴各县市督导协助自治财政业务之推进。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设编译六人至十人,办理编译事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秘书四人,署长副署长司长处长稽核三人,视察一人,技正一人,编译一人,简任;其馀秘书科长技正稽核视察督导专员编译技士七人,荐任;其馀技士技佐科员及助理员,委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因事务之必要,得聘用顾问三人至五人,及专门人员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三十条

  财政部得酌用雇员。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设会计长统计长各一人,简任,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财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处设科长五人,荐任;科员四十人至六十二人,助理员五人至八人,委任,统计处设科长三人,荐任;科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员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三十二条

  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财政部所属其他各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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