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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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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民國97年11月6日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內政部法務部命令
2008年11月6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8383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416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2691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 110045300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公告第 17 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及訂定。

  二、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偵查及起訴。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與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雙邊國家及非政府組織合作。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就業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及修正。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事宜之協調聯繫。

  六、被害人之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治療及輔導。

  七、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之移送、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之保護。

  八、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預防之宣導及相關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項資料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其他與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與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業務職掌範圍內,積極推動辦理前項各款事項,並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三條  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事項,得補助國內非政府組織,與國際組織或跨國(境)人口販運來源(目的)國之相關機關、組織進行交流。

第四條  治安機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國(境)人口販運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第五條  警察人員、移民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應即填寫人口販運被害人個案通報單,向當地治安機關通報。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當地治安機關。

  前二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六條  治安機關接獲前條之通報後,應即進行案件調查;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治安機關對於前項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相關權益事項、案件處理流程及保護措施。

第七條  治安機關應主動積極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並針對可能發生剝削行為之可疑場所,進行查察。

第八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九條  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第十條  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

第十一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經鑑別屬被害人,其有安置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協調安置機構,並護送至安置機構進行安置。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於被害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庇護安置:安排或提供適當之庇護安置處所。

  二、個案輔導:危機處理、情緒支持及關懷、個案安全計畫、轉介心理諮商輔導、醫療協助。

  三、法律協助:陪同偵訊、出庭及提供相關法律協助。

  四、協助宣導:協助辦理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認識及相關宣導。

  五、福利服務:福利諮詢、各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六、其他服務:住宿與生活照顧、通譯服務、職業訓練、教育訓練、休閒娛樂及返國(家)協助。

第十三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期間。

第十四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第十五條  被害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得於原屆滿日前三十日內,檢具前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延長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第十六條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應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十八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十九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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