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办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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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办法
民国97年11月6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法务部命令
2008年11月6日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28383号令法务部法检字第097080416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1009122691号令法务部法令字第 1100453008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58355 号公告第 17 条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第一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定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查缉及被害人保护,包括下列事项:

  一、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及订定。

  二、跨国(境)人口贩运犯罪之侦查及起诉。

  三、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与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涉外事件之协调联系、国际情报交流、双边国家及非政府组织合作。

  四、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就业服务政策、法规与方案之拟订及修正。

  五、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涉及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事宜之协调联系。

  六、被害人之就医诊疗、验伤与采证、心理谘商、治疗及辅导。

  七、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之移送、被害人之鉴别及人身安全之保护。

  八、被害人之安置保护、资源整合与转介及安置机构之监督与辅导。

  九、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预防之宣导及相关专业人员之训练。

  十、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各项资料之汇整、统计及管理。

  十一、其他与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有关之事项。

  主管机关与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业务职掌范围内,积极推动办理前项各款事项,并协调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

第三条  主管机关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事项,得补助国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组织或跨国(境)人口贩运来源(目的)国之相关机关、组织进行交流。

第四条  治安机关、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应设置跨国(境)人口贩运检举通报窗口或报案专线。

第五条  警察人员、移民人员、劳政人员、社政人员、医事人员、民政人员、户政人员、教育人员、观光业从业人员或其他执行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人口贩运情事,应即填写人口贩运被害人个案通报单,向当地治安机关通报。

  前项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得以前项规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报当地治安机关。

  前二项通报内容、通报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六条  治安机关接获前条之通报后,应即进行案件调查;发现疑似被害人时,应即进行被害人之鉴别。

  治安机关对于前项疑似被害人,应告知其相关权益事项、案件处理流程及保护措施。

第七条  治安机关应主动积极查缉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并针对可能发生剥削行为之可疑场所,进行查察。

第八条  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应每六个月邀集辖区内治安机关召开跨国(境)人口贩运侦查协调联系会议。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

第九条  疑似被害人有诊疗必要者,治安机关应即通知辖区卫生主管机关,并协助护送被害人至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及指定传染病之筛检。

第十条  疑似被害人于依第六条规定完成鉴别前,应与违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别收容。

  前项疑似被害人经鉴别为被害人者,应依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有关收容之规定。

  疑似被害人经指定传染病之筛检,无传染之虞者,由治安机关协助依第十二条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予以保护安置或收容。

第十一条  跨国(境)人口贩运犯罪案件侦查中,检察官发现疑似被害人时,应即进行被害人之鉴别;法院审理中,发现疑似被害人时,应即移由该管检察官处理。经鉴别属被害人,其有安置必要者,治安机关应即协调安置机构,并护送至安置机构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对于被害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庇护安置:安排或提供适当之庇护安置处所。

  二、个案辅导:危机处理、情绪支持及关怀、个案安全计画、转介心理谘商辅导、医疗协助。

  三、法律协助:陪同侦讯、出庭及提供相关法律协助。

  四、协助宣导:协助办理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议题之认识及相关宣导。

  五、福利服务:福利谘询、各福利服务资源之转介。

  六、其他服务:住宿与生活照顾、通译服务、职业训练、教育训练、休闲娱乐及返国(家)协助。

第十三条  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者,主管机关得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延长其停(居)留期间。

第十四条  被害人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临时停留许可证者,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聘雇许可;经许可后,得在台湾地区工作,其聘雇许可期间,不得逾临时停留许可期间。

  前项被害人申请聘雇许可,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时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临时停留许可证影本。

第十五条  被害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者,其临时停留许可期间届满,经许可延长者,得于原届满日前三十日内,检具前条第二项所定文件,向中央劳工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其展延聘雇许可期间,不得逾延长临时停留许可期间。

第十六条  被害人申请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时,其临时停留许可证之有效期限未满三十日。

  二、临时停留许可证经撤销或废止。

  三、未备具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文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

  四、缴交不实之申请文件。

  被害人在台湾地区工作,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第十七条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核发、撤销或废止被害人之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应通知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十八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被害人经司法机关认无继续协助侦查、审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协调相关机关、民间团体联系被害人原籍国(地)之政府机关、驻华使领馆或外国机构、非政府组织或其家属,尽速安排将其安全送返原籍国(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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