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施行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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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 農倉業法施行前設立之農倉,應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依法呈請登記。
第三條
- 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 一、經營農倉業之理由。
- 二、經營農倉業者之資格。
- 三、農倉所在地及業務區域。
- 四、農倉負責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 五、受寄物之種類及數量。
- 六、倉庫之間數、容量、構造及土地面積等項。
- 七、倉庫及倉庫用地屬於官產、公產或私產或係租賃等情形。
- 八、倉庫舊建或新建,建築時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 九、倉庫之設備事項。
- 十、兼營放款事務者,其基金之來源及預定貸款之額數。
- 十一、開辦費及本年度之營業收支概算。
- 十二、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 十三、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第四條
-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五條
-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六條
- 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業務之種類。
- 二、受寄物之名稱。
- 三、保管方法。保管上有特種手續者,其手續。
- 四、保管期間。
- 五、保管費之規定。
- 六、受寄物入倉之出倉手續。
- 七、發給倉單及作為借款擔保時手續之規定。
- 八、保險之規定。
- 九、個別保管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 十、為混合保管者,混合保管之範圍及其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 十一、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點受寄物之規定。
- 十二、兼營農倉業法第六條之事務者,其處理事務之規定。
- 十三、農倉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 十四、營業年度開始及終了日期之規定。
- 十五、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第七條
- 農倉業務規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八條
-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由發起人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目的。
- 二、名稱。
- 三、所在地。
- 四、股東責任。
- 五、股份金額及其交納、退還或轉讓之規定。
- 六、股東資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規定。
- 七、股息之規定。
- 八、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 九、公積金提存之規定。
- 十、職員名額、任期、職權及任免之規定。
- 十一、會議召集及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 十二、定有存立時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時期或事由。
- 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九條
-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資格時,以無限責任或保證責任為限。
第十條
- 農倉對於農倉業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管之積穀,應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保管之物品分別保管之。
第十一條
- 受寄物如有腐敗變質等情形,足以損害其他受寄物者,農倉得請寄託人於約定保管期間未滿時收回之。但應返還其剩餘期間之保管費。
第十二條
-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 農倉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農倉負責人簽名蓋章:
-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所。
- 二、保管之處所。
- 三、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等級及其包皮之種類、件數與記號。
- 四、入倉日期及預定出倉日期。
- 五、個別保管或混合保管。
- 六、保管費。
- 七、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業之名號。
- 八、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九、倉單號次。
- 十、倉單規約及其他必要之記載。
第十四條
- 農倉因不得已事故暫停業務時,應敘明停業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復業時亦同。
第十五條
- 農倉解散,應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十六條
-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 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項。
- 二、聯合農倉所屬農倉預定一年間保管或經營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預定寄託於聯合農倉之物品種類數量。
-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並應加具聯合農倉章程、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第十八條
-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十九條
- 聯合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項。
- 二、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者,關於其保管事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