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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施行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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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施行條例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農倉業法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9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4月28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9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26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26 年 3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二十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1, 2, 4, 5, 7, 8, 12, 14至16, 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4、5、7、8、12、14~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 16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05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 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593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農倉業法施行前設立之農倉,應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依法呈請登記。

第三條

  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一、經營農倉業之理由。
  二、經營農倉業者之資格。
  三、農倉所在地及業務區域。
  四、農倉負責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受寄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倉庫之間數、容量、構造及土地面積等項。
  七、倉庫及倉庫用地屬於官產、公產或私產或係租賃等情形。
  八、倉庫舊建或新建,建築時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九、倉庫之設備事項。
  十、兼營放款事務者,其基金之來源及預定貸款之額數。
  十一、開辦費及本年度之營業收支概算。
  十二、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十三、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六條

  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種類。
  二、受寄物之名稱。
  三、保管方法。保管上有特種手續者,其手續。
  四、保管期間。
  五、保管費之規定。
  六、受寄物入倉之出倉手續。
  七、發給倉單及作為借款擔保時手續之規定。
  八、保險之規定。
  九、個別保管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十、為混合保管者,混合保管之範圍及其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十一、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點受寄物之規定。
  十二、兼營農倉業法第六條之事務者,其處理事務之規定。
  十三、農倉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十四、營業年度開始及終了日期之規定。
  十五、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第七條

  農倉業務規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八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由發起人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所在地。
  四、股東責任。
  五、股份金額及其交納、退還或轉讓之規定。
  六、股東資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規定。
  七、股息之規定。
  八、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九、公積金提存之規定。
  十、職員名額、任期、職權及任免之規定。
  十一、會議召集及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十二、定有存立時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時期或事由。
  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九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資格時,以無限責任或保證責任為限。

第十條

  農倉對於農倉業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管之積穀,應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保管之物品分別保管之。

第十一條

  受寄物如有腐敗變質等情形,足以損害其他受寄物者,農倉得請寄託人於約定保管期間未滿時收回之。但應返還其剩餘期間之保管費。

第十二條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農倉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農倉負責人簽名蓋章: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管之處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等級及其包皮之種類、件數與記號。
  四、入倉日期及預定出倉日期。
  五、個別保管或混合保管。
  六、保管費。
  七、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業之名號。
  八、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九、倉單號次。
  十、倉單規約及其他必要之記載。

第十四條

  農倉因不得已事故暫停業務時,應敘明停業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復業時亦同。

第十五條

  農倉解散,應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十六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項。
  二、聯合農倉所屬農倉預定一年間保管或經營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預定寄託於聯合農倉之物品種類數量。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並應加具聯合農倉章程、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第十八條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十九條

  聯合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項。
  二、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者,關於其保管事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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