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仓业法施行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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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仓业法施行条例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农仓业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28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26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26 年 3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二十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1, 2, 4, 5, 7, 8, 12, 14至16, 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4、5、7、8、12、14~16、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 16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05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 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593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农仓业法及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条

  农仓业法施行前设立之农仓,应自农仓业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依法呈请登记。

第三条

  农仓呈请登记时,除业务规则外,应附具记载左列各事项之声请书及文件:
  一、经营农仓业之理由。
  二、经营农仓业者之资格。
  三、农仓所在地及业务区域。
  四、农仓负责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五、受寄物之种类及数量。
  六、仓库之间数、容量、构造及土地面积等项。
  七、仓库及仓库用地属于官产、公产或私产或系租赁等情形。
  八、仓库旧建或新建,建筑时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九、仓库之设备事项。
  十、兼营放款事务者,其基金之来源及预定贷款之额数。
  十一、开办费及本年度之营业收支概算。
  十二、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资格时,应加具章程、财产目录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十三、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五款之资格时,应加具章程、创立会决议录及股东名册。

第四条

  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呈请后,应于一个月内为准否之批示。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六条

  农仓业务规则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业务之种类。
  二、受寄物之名称。
  三、保管方法。保管上有特种手续者,其手续。
  四、保管期间。
  五、保管费之规定。
  六、受寄物入仓之出仓手续。
  七、发给仓单及作为借款担保时手续之规定。
  八、保险之规定。
  九、个别保管受寄物数量减少与返还之规定。
  十、为混合保管者,混合保管之范围及其受寄物数量减少与返还之规定。
  十一、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检点受寄物之规定。
  十二、兼营农仓业法第六条之事务者,其处理事务之规定。
  十三、农仓盈馀处分及损失负担之规定。
  十四、营业年度开始及终了日期之规定。
  十五、其他应载明之事项。

第七条

  农仓业务规则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八条

  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五款之资格时,应由发起人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职员;其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目的。
  二、名称。
  三、所在地。
  四、股东责任。
  五、股份金额及其交纳、退还或转让之规定。
  六、股东资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规定。
  七、股息之规定。
  八、盈馀处分及损失负担之规定。
  九、公积金提存之规定。
  十、职员名额、任期、职权及任免之规定。
  十一、会议召集及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十二、定有存立时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时期或事由。
  十三、其他应载明之事项。
  前项章程之变更,应经股东大会议决,并附具决议录,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九条

  经营农仓业者,具有农仓业法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资格时,以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为限。

第十条

  农仓对于农仓业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管之积谷,应与依同条第一项规定保管之物品分别保管之。

第十一条

  受寄物如有腐败变质等情形,足以损害其他受寄物者,农仓得请寄托人于约定保管期间未满时收回之。但应返还其剩馀期间之保管费。

第十二条

  农仓建筑及设备之标准,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农仓仓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农仓负责人签名盖章:
  一、寄托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管之处所。
  三、受寄物之种类、数量、品质、等级及其包皮之种类、件数与记号。
  四、入仓日期及预定出仓日期。
  五、个别保管或混合保管。
  六、保管费。
  七、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业之名号。
  八、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九、仓单号次。
  十、仓单规约及其他必要之记载。

第十四条

  农仓因不得已事故暂停业务时,应叙明停业事由,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复业时亦同。

第十五条

  农仓解散,应叙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十六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停业及解散之农仓,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内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联合农仓呈请登记时,除业务规则外,应附具记载左列各事项之声请书及文件: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项。
  二、联合农仓所属农仓预定一年间保管或经营农产品之种类数量,及预定寄托于联合农仓之物品种类数量。
  五个以上农仓设立之联合农仓呈请登记时,并应加具联合农仓章程、创立会决议录及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五个以上农仓设立之联合农仓,应由发起之农仓推举代表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由所属农仓之代表中选举职员;其章程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项。
  二、所属农仓代表名额及决定名额之方式。
  前项章程之变更,应经代表大会议决,并附具决议录,向主管机关呈请备案。

第十九条

  联合农仓业务规则,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项。
  二、保管所属农仓以外之农产品者,关于其保管事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农仓业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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