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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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6月28日
1935年3月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日
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 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直隸於郵政總局,管理全國郵政儲金匯兌。
  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各郵局辦理儲匯保險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

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得於重要交通要點,經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准,設立分局。

第三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設局長一人,由郵政總局副局長兼任,承長官之命,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由交通部部長遴派,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四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置總務、營業、計核、儲金、匯兌、保險六處,每處設處長、副處長各一人,由局長遴選郵政人員中之專門人才,呈請郵政總局局長轉呈交通部部長委用。無郵政人員中之專門人才時,就具有該項專門學識者任用之。
  處長承長官之命,分掌處務;副處長襄助處長,辦理處務。

第五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設秘書二人至四人,由局長遴選,呈請郵政總局局長轉呈交通部部長委用,承長官之命辦理文書事務。

第六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設處員六十人至一百人,由局長就郵政人員中遴選,呈請郵政總局局長委用,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處事務。

第七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置監察委員會,監察局內收支帳項及一切重要業務。
  監察委員會以監察委員九人組織之,其中五人由交通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就審計主計人員簡派,餘由交通部就國內重要工商業、金融業富有經驗資望之人員中遴選四人,呈請行政院聘任之。

第八條

  監察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由交通部呈請行政院就委員中指定之。

第九條

  監察委員每年改任三分之一。

第十條

  監察委員會章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得營左列業務:
  一、購買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但購買之資金,不得超過其儲金總額及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二、以妥實有價證券或棧單為質之放款。
  三、以有確實收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局儲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估值百分之五十。
  四、以本局定期存摺或存單為質之放款。
  五、票據貼現。
  六、押匯。
  七、經營倉庫業。
  八、農業放款。
  九、經營簡易人壽保險。
  十、其他經監察委員會通過,交通部核准,投資於國營生產事業之放款,但其總數不得超過儲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會計獨立,一切收支另立專帳,報由郵政總局彙報交通部。

第十三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收支款項,均應用郵政儲金匯業局名義,由局長、副局長會同簽字蓋章。

第十四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訂定關於儲匯及其他章程並契約,應呈經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核准。

第十五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辦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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